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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4:19: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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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

国发[2000]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保护消费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改革开放和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场声势浩大而又讲求实效的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联合行动(以下简称打假联合行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近年来,我国产品质量总体水平有了较大提高,部分产品质量接近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工作也取得了一定成绩,有力地推动了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但是,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有效遏制,主要表现为:假冒伪劣商品品种多、数量大、范围广;有些地方区域性、集团性、大规模地制假售假问题越来越突出;有些地区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手段抗拒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打假任务的事件时有发生。假冒伪劣商品横行,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侵犯消费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干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我国的国际形象。同时,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还严重腐蚀干部队伍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败坏社会风气。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当前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在全国范围内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 违法犯罪活动,即是认真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行动,又是依法整顿、规范、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迫切要求,也是我国面对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提高我国产品的市场竞争力,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和投资环境的需要。我们一定要站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全局的高度,站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高度,充分认识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二、突出重点,明确目标
  为迅速、严厉地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从现在起到2001年春节前,要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场打假联合行动。打假联合行动要达到预定目标,必须做到充分准备,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动员各方面力量,联合打击,综合治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制定本地区联合行动方案,广泛发动企业和群众举报投诉,调查线索,核实案源,狠抓大案要案,务求取得实效。
  打假联合行动要做到点面结合,突出重点。重点查处假冒伪劣农药、复混肥、种子、建筑用钢材、汽车配件、卷烟、药品、一次性输液(输血、注射)器、化妆品等9类商品;重点整顿群众反映强烈、假冒伪劣商品充斥的集散地和具有明显一地一品或一地多品制假售假、在全国产生恶劣影响的地区。同时,还要严厉查处外商投资企业举报投诉的制假售假案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的重点查处对象。
  打假联合行动要注重实效,行动要快,措施要硬,处理要严,彻底解决一些危害性大、群众反映强烈的制假售假突出问题。通过打假联合行动,使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猖獗势头得到有效遏制;重点商品、重点市场、重点地区假冒伪劣横行的严重局面基本得到扭转;集团性、大规模的制假售假问题得到有效整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大案要案得到彻底查处,违法犯罪分子受到严惩;人民群众对打假联合行动的成果表示满意。
  三、集中力量查处大案要案,严厉惩治违法犯罪分子
  打假联合行动一定要集中力量突破一批涉及面广、数额巨大、危害严重、影响恶劣的大案要案,依法从快、从重惩处一批制假售假违法犯罪的首恶分子和惯犯,形成对违法犯罪分子的震慑力量。要依法严厉打击区域性、集团性、大规模、屡打屡犯的制假售假活动,坚决取缔制假售假窝点。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制假设备和工具以及原辅材料和包装物,彻底摧毁其制假售假能力。在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重点地区,要加强对大宗假冒伪劣商品批发商,以及为制假售假活动提供运输、仓储、保管等便利条件的单位和人员的查处,形成对重点地区制假售假活动进行集中打击的态势;对售假严重的市场要限期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要坚决予以关闭;对屡教不改的经营业主,要坚决清出市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要加大查处大案要案的力度。对屡打屡犯、查处阻力大、久拖不结的大案要案,有关地区或部门的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组织专门力量直接查办;对涉及多地区、多部门的重大案件,全国打假工作协调小组要组织联合办案,形成整体合力,提高办案效率。
  开展打假联合行动,要与整治腐败相结合。打假联合行动要坚决排除一切阻力和干扰,不论案件涉及到什么单位、什么人,都要一查到底,依法惩处,决不姑息。特别要严厉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与制假售假分子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制假售假违法犯罪活动的腐败分子。
  四、标本兼治,强化法制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集中打击与日常监督相结合,重点打击与综合治理相结合,加强市场监督与引导企业自律相结合,打假治劣与扶优扶强相结合”的方针,既要较长时期地保持对制假售假违法犯罪活动的高压打击态势,防止出现反弹和死灰复燃,更要从根本上完善法制,标本兼治。一是各地区、各部门要全面清理、废除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破除各种形式的地方保护。二是针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的情况,进一步完善现行有关法律法规,使打假工作有法可依。三是加强执法监督检查,杜绝有法不依和执法犯法现象;加大执法力度,依法严惩制假售假违法犯罪分子。四是在打假联合行动中,要深入开展普法教育活动,提高全民法制观念,形成自觉抵制和打击制假售假违法犯罪活动的社会环境。同时,继续深入开展“百城万店无假货”和“清柜台”等活动,创建“购物放心店”、“放心街”、“放心市场”。
  五、加强领导,狠抓落实
  (一)加强对打假联合行动的领导和协调。国务院决定成立全国打假工作协调小组,由国家经贸委、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农业部、外经贸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同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研究室、国家烟草专卖局等部门组成,并邀请中宣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武警总部参加,负责对打假联合行动的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全国打假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质量技监局,具体负责打假联合行动的日常联络和协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帮助解决打假联合行动所需的资金和必要的执法装备,确保打假联合行动顺利进行。
  (二)落实打假工作领导责任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切实落实本地区的打假工作责任,成立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本地区打假联合行动的领导、组织和推进,并确定一名主要领导负责。对制假售假严重而又屡禁不止的地区和市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明确提出整治期限和要求,并派出工作组直接督查、督办。
  (三)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要密切配合打假联合行动。对取缔的制假窝点,重点清理的假货集散地,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大案要案以及地方保护的典型,要加大曝光力度,彻底揭露制假售假违法犯罪分子及其幕后支持者,形成强大的舆论监督声势。
  (四)制定打假举报奖励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尽快制定打假举报奖励办法,落实奖励经费,重奖举报和打假有功人员,以鼓励和支持广大群众、企业以及社会各方面积极参与打击制假售假的违法犯罪活动。
  (五)建立打假联合行动通报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及时将本地区、本部门打假工作部署、实施情况和查办大案要案情况报告全国打假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全国打假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要及时将各地打假进展情况和大案要案查处情况通报全国,重大问题报国务院。
  国务院责成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有关部门在明年适当时间,对这次打假联合行动的进展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成绩突出,要通令嘉奖;打击不力,敷衍塞责,不能在期限内扭转局面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当地政府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国务院
二000年十月二十四日

印发清远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清远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办法(试行)》、《清远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清远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清远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促进行政机关积极主动地履行好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不断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机构或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由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实行分级负责制度。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及各县(市、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下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标准:组织机构健全、工作责任明确;公开内容符合规定,更新及时;公开方式实用有效,方便公众;公开制度完善,执行到位;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公开效果显著,群众评价满意。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推进情况。包括组织领导、机构人员、制度建设、保障措施等。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包括公开目录、公开指南编制情况、公开目录及时更新情况;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发布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受理、答复情况;保密审查制度和机制的建立、执行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公布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包括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建设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包括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保密审查制度、社会评议制度、责任追究制度以及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情况。包括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以及应对情况;实行责任追究的情况;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情况。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量化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90分以上)、良好(80分以上)、合格(60分以上)、不合格(不足60分)4个等次。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采取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相结合、重点考核与全面考核相结合、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平时考核采取随机的方式,定期考核一般每两年组织一次。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定期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各级政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组。

  (二)根据考核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考核方案、考核评分细则并提前下发。

  (三)被考核部门根据考核要求进行自评,并形成书面材料报本级政府办公室。

  (四)考核组采取听取情况汇报、查阅相关资料、实地检查、综合评议等方式,对被考核部门进行全面考核。

  (五)考核组综合平时检查、定期考核及社会评议情况,提出初步考核意见,确定考核等次,经本级政府审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对象,同时抄送上一级政府办公室,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各级政府要重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结果,结合实际进行奖惩。对考核结果优秀的,予以通报表彰;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清远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有效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进一步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推进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必须坚持群众参与、客观公正、务实高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室组织实施,一般每两年组织一次。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的内容包括: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是否符合《条例》的有关规定,是否全面、真实、准确;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是否符合规定的时限要求,是否及时公开、及时更新;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渠道和设施是否便捷有效,是否方便公众获取;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是否规范健全、落实到位;

  (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依法受理和答复,是否按规定收取或者减免相关费用;

  (六)政府信息公开是否发挥了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是否保证了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取得了基层和群众满意的效果;

  (七)其他需要进行社会评议的内容。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一般遵循以下程序:

  (一)研究制订评议计划;

  (二)拟订评议方案,确定评议的具体内容、评定标准、评议方式和评议人员等;

  (三)组织实施评议,汇总评议结果;

  (四)确定评议等次;

  (五)向被评议单位书面反馈评议情况,同时向上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本级政府书面报告评议结果,并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必要时应把评议结果向本级党委、人大、政协报告,以及向社会公开;

  (六)将评议资料整理归档。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的方式包括:

  (一)公众评议,即根据评议内容设计调查问卷,通过政府公众网站或其他渠道公布,供公众评议;

  (二)代表评议,即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代表、有关专家和群众代表等组成评议小组进行评议;

  (三)其他适用的评议方式。

  第八条 评议等次分为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评议结果作为被评议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对在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中发现的问题和不足,评议组织实施单位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被评议单位应当按要求整改,及时向评议组织实施单位和有关单位报告整改情况,并主动向社会公开。未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力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清远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有效进行,加强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未按照规定的公开范围和期限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以及不及时更新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已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拖延办理,或者对应当提供的政府信息不提供及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三)不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未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不履行保密审查义务的,或者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以及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六)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七)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对违反第四条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视情况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

  第六条 对违反第四条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主要负责人,视情追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责任追究方式为:

  (一)责令改正;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调离工作岗位。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情节严重的,依照《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视情给予辞退、责令辞职或免职处理;需要依法给予处分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有关责任人员包括: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直接责任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全面领导责任的行政机关主要领导。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处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或者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情形的;

  (五)打击、报复对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投诉和申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六)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被复议机关或审判机关确认违法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问题或过错发生后,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

  (二)及时改正错误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避免社会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由同级监察机关或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实施。监察机关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加强沟通协商,及时对违反规定的行政机关作出处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但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理的除外。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必要时可以联合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充分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有关责任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也可以直接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对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为,参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清远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发布的规范性、准确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广东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试行)》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应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发布。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发布。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发布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需对外发布的,各有关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该信息的义务,但一般由牵头组织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以主动公开形式发布。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向其中任一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信息。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应当在公开前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六条 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或发布后可能对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产生影响的,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信息发布前书面征求所涉及行政机关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不同意发布的应说明理由。在5个工作日内不予回复的视为同意发布。由此产生的泄密、影响公共利益或影响执法活动等问题,由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承担连带责任。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法制、保密、监察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制度,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发布协调,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条 本制度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边境地区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边境地区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3月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1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了进一步落实“走出去”发展战略,促进与毗邻国家的经贸往来,现就边境地区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边境地区是指我国内陆边界线以内、与毗邻国家接壤的地级市、民族自治州等地区。

  边境地区境外投资是指在我国边境地区登记注册的企业、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边境地区投资主体),在毗邻国家设立各类企业或购股、参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有关分局可以在自身权限范围内扩大所辖边境地区外汇中心支局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的审核权限,并将授权情况报总局备案。

  对于边境地区投资主体使用自有外汇、国内外汇贷款或购汇进行境外投资的项目,边境地区外汇中心支局可在上述授权范围内直接出具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

  三、边境地区境外投资应根据境外投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境外投资登记手续。

边境地区投资主体以人民币进行境外投资的,可以持本通知第四条所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登记手续。

  四、对于在本通知生效前已经发生的边境地区境外投资(包括未办理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和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以及已办理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未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其投资主体可持以下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一)边境地区投资主体关于补登记的申请(包括境外投资企业设立的时间、地点、经营情况、企业类型等);

  (二)所投资境外企业在所在国投资(或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证明材料;

  (三)境外企业上一年度经过审验的资产负债表(边境地区投资主体为个体工商户的无须提供);

  (四)境外合资合作企业另需提供合资合作合同或章程;

  (五)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边境地区投资主体以实物进行境外投资的,在实物投资出境后,凭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正本及复印件到外汇局办理出口不收汇差额核销手续。外汇局在为企业办理核销手续时,应在《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上注明实际核销的金额、币种和日期。

  六、边境地区外汇局应加强对境外投资管理有关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工作,积极鼓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境外投资。

  七、本通知自2005年4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