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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能源管理师管理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5 06:00: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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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能源管理师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能源管理师管理试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能源管理师的管理,保障能源管理师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管理师,是指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考试合格获得能源管理师资格证书,由用能单位聘任从事本单位能源管理工作,并代表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单位能源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的管理人员。
能源管理师不纳入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资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能源管理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年耗能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单位为青岛市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必须设能源管理师。
年耗能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单位,可以设能源管理师。

第六条 用能单位负责人领导能源管理师开展本单位的能源节约工作,保障能源管理师依法行使职权。
能源管理师在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领导下,监督有关节能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单位的贯彻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能源管理师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考试及聘任

第七条 成立青岛市能源管理师资格考试委员会,负责能源管理师资格考试的组织领导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青岛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
能源管理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组成人员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能源管理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忠于职守;
(三)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从事能源管理工作3年以上。

第九条 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经考试合格的,颁发能源管理师资格证书。

第十条 能源管理师资格考试主要内容为能源管理专业知识及能源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能源管理师资格考试的具体科目及其他有关事项,由青岛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师应当从取得能源管理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中聘任,并应当在聘任之日起30日内,将聘任人员名单报青岛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能源管理师在聘用期间,非因下列情形,不得被解聘:
(一)不能胜任该项工作的;
(二)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被劳动教养或受刑事处罚的;
(四)能源管理师提出辞职的;
(五)被吊销能源管理师资格证书的。
用能单位解聘能源管理师,应当在解聘之日起15日内报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师认为单位解聘不当的,有权向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三条 用能单位能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优先从获得能源管理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中选聘。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能源管理师负责聘用单位的能源管理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能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技术标准;
(二)参与编制所在单位能源节约规划、技术进步计划;
(三)参与拟定所在单位能源节约管理制度、奖罚制度并监督实施;
(四)参与所在单位新建、扩建项目及资源节约技术改造项目合理用能论证工作及用能设备淘汰更新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参与组织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及能量平衡测试,指导合理用能工作,负责对用能设备的维修、保养、运行状况及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和运行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及其它用能巡查工作,参与用能设备的安装、测试及验收工作;
(六)参与能源节约新产品、新技术的推广和信息交流及职工能源节约培训工作,参与组织开展能源节约活动;
(七)所在单位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用能单位的负责人应当积极采纳能源管理师提出的有关能源节约建议;单位职工对能源管理师执行其职务作出的指令必须服从。

第十六条 能源管理师代表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受聘用能单位能源管理工作进行监督,行使以下职权:
(一)监督国家有关能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监督检查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三)协助能源节约监测部门完成对所在单位的能源节约监测任务;对监测发现的问题,监督整改;
(四)负责有关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及有关报表的核实工作;
(五)其他有关职责。

第十七条 能源管理师发现所在单位有违反国家有关能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可以向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用能单位负责人对能源管理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在1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用能单位负责人对能源管理师的书面意见不予处理的,能源管理师应当
向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能源管理师在聘用期间,企业可以给予一定数额的岗位津贴。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九条 对在能源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能源管理师,由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用能单位不依照规定聘用能源管理师、妨碍能源管理师履行职责或对其进行打击报复的,由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责成所在单位予以纠正,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二十一条 能源管理师不依法履行能源管理和监督义务,造成能源浪费,或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责成所在单位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能源管理师资格证书,并可建议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13日

放宽14个沿海港口城市中三资企业的外汇管理政策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放宽14个沿海港口城市中三资企业的外汇管理政策的规定
1984年10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

(一)适当扩大外币计价结算的范围
“三资”企业产品内销,原则上应收人民币,对以下范围,可适当扩大,收取外汇:
1.“三资”企业生产属于国内紧缺、计划内需要大量进口的产品,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采取“以产顶进”的方式,以“三资”企业生产的“洋货”代替进口的洋货,参照国际市场价格,按质论价,以外币计价结算。
2.“三资”企业确实提供了先进工艺、技术、设备而生产的产品,按照项目批准权限规定,经批准,卖给国内商业部门或收购单位,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和比例范围内,可参照国际市场价格,按质论价,以外币计价结算。商业部门或收购单位所需外汇,属于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批准的项目,分别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落实解决,由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监督执行。必要时,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有权从其留成外汇帐户中拨付。
3.“三资”企业产品卖给经济特区,以及“三资”企业之间买卖,参照国际市场价格,以外币计价结算。所需外汇,由购货方用自有外汇支付。
(二)解决“三资”企业的人民币利润汇出问题
“三资”企业的产品应以外销为目标,外汇收支一般应保持平衡,有困难时,主要靠上述第(一)项办法的三条渠道解决,汇出人民币利润仍有困难的,可采取以下辅助方式解决:
1.允许“三资”企业外方将其所得人民币利润转为本企业或本地区其它企业的增资或新投资,可享受以外汇投资的同样待遇。
2.经经贸部门批准,允许“三资”企业使用人民币利润在市场上收购国家收购以外的商品出口。
3.“三资”企业卖给银行的外汇,外汇额度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名义开立专户保留,专款专用,作为“三资”企业外商汇出人民币利润的批汇额度。具体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拟订(此条不对“三资”企业宣布)。


吉林市松花湖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松花湖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7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源与环境保护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 景区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松花湖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吉林省松花江三湖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松花湖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松花湖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是经国务院批准的以水旷、山幽、林秀、雪佳等自然景观为主体的,供游览观光、度假休养,开展科学文化活动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其范围包括丰满水电大坝以上40公里以内水域以及丰满区的丰满街道和江南、丰满、旺起,
蛟河市的松江、天南五个乡的沿湖地区,总面积为500平方公里。
第三条 凡在风景区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风景区内的土地、森林、水等资源权属关系不变。资源开发利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风景区的总体规划纳入三湖保护区的总体规划。景区详细规划,抄报省松花江三湖保护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风景区必须贯彻“严格保护,合理开发,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方针,做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七条 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是风景区的主管部门。风景区内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风景区总体规划及景区详细规划;
(三)保护风景区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按规划审查、监督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并参与验收;
(五)保护、管理风景区内的公共设施与环境卫生;
(六)审查、监督风景区内的经营活动;
(七)负责与风景区保护、管理有关的其他事宜。
市城建、公安、交通、工商、水利、林业、土地、环保、卫生等部门及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各自职责协同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风景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保护风景区资源与设施的义务和举报、制止破坏风景区资源与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九条 对模范执行本条例,在风景区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源与环境保护
第十条 风景区的山、水、林及生态环境是湖区的主体和重要资源,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制,加强管理。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资源不得破坏、侵占、出让或转让。
第十二条 风景区内实行封山育林、植树绿化,严格控制采伐树木。必要的抚育更新、卫生伐以及开发建设占用林地的,应符合风景区的总体规划,经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林业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四条 在重点景区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经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风景区为禁猎区,要保护野生及珍稀动物,严禁狩猎。
第十六条 风景区内的绿地未经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用途。古树、名木应建立档案和标志,予以重点保护和管理,严禁砍伐破坏。
第十七条 在风景区沿湖区域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不准采石、挖沙、取土、开垦荒地。
第十八条 松花湖水体必须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二类标准管理。所有排污物必须经过处理,严格执行环保部门规定的排污标准。严禁直接向湖内排放污水、粪便和倾倒垃圾。
第十九条 机动船只必须安装防止油污染装置和卫生设施,污油、污物到指定地点倾倒、处理。
第二十条 风景区内的疗养院(所)不准开办传染病科目和污染环境的治疗项目。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内严格控制噪声污染,机动车辆、船只不得使用高音喇叭,营业性场所严禁使用室外扬声器招徕顾客。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内严格控制大气污染,大气环境质量应按国家规定的一类标准管理。严禁锅炉烟尘超标准排放。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内经批准建设的工程项目,必须设有防止污染的设施和水土保持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达不到要求的不得投产使用。
风景区内凡有污染的单位应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要求的,必须实行关、停、迁。
第二十四条 设立松花湖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其具体筹集办法和使用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是风景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依据,是吉林市城市总体规划的一部分。
景区的详细规划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进行编制,经市政府同意,报省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二十六条 必须严格执行风景区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改变,确需调整或修改的,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各种建设,包括临时建筑,由建设单位(个人)向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规划和初步设计会同三湖保护区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审查,报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林业、土地、水土保持等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下列建设项目:
(一)公路、索道、缆车;
(二)大型文化、体育、游乐设施;
(三)旅馆建筑;
(四)设置中国国家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建筑;
(五)由上级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其它重大建设项目。
确需建设的,由建设单位填报《建设选址审批书》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经风景区主管部门及环境保护等部门审查,经市政府和省建设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风景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按规划要求进行。沿湖区域新建工程距最高水痕线不得少于100米,并留有绿化带。
第三十条 风景区沿湖区域内的农民建设住宅以及其它设施的,应符合风景区规划的要求,经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景区出入口由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详细规划设置。
第三十二条 凡承担风景区规划与建设项目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向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资质证书,经确认后方可进行规划与建筑设计。各项建筑设计的高度、体量、色调、风格等必须与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三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批准的位置和设计进行施工;
(二)施工现场设置防护围栏;
(三)施工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水土资源;
(四)修建临时设施和堆放物料场地须经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五)施工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四章 景区管理
第三十四条 风景区内各单位应按规划搞好环境的绿化、美化。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和责任单位必须按职责分工搞好环境清扫和保洁工作。
第三十五条 风景区内严格控制设置广告牌。确需设广告牌以及牌匾、宣传画廊、路标等的,须经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要简明、整洁、美观、大方,与周围景观景物相协调。
第三十六条 严格控制风景区的常住人口,沿湖区域不得新迁入住户。
第三十七条 风景区内严格控制经营业户总量。在风景区内从事各类经营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必须经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三十八条 风景区内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批准的地点、项目和范围内经营,严格执行国家物价、工商管理法规和政策,做到文明经商,不得强行揽客,强买强卖。
第三十九条 凡进入风景区的各种车辆,应做到车容整洁,车况良好,按规定路线和车速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四十条 严格控制湖上机动船只数量。新增船只经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到交通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凡生产性船只还须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各种船只应在指定地点停泊,严格执行航运规则。禁止无证船只行驶和营运。

第四十一条 游人和风景区内的居民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自觉维护风景区的环境和秩序,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湖内或随地乱扔果皮核、食品包装物和其它杂物及随地便溺;
(二)攀折损坏树木或在树木、建筑物和其它公共设施上乱刻、乱画;
(三)破坏、损坏公共设施;
(四)防火期内野外动火、吸烟;
(五)到码头和船舶密集区游泳和进行其它水上游乐活动;
(六)从事危害公共秩序的其他活动。
第四十二条 风景区应加强安全管理。不安全区域不得开放。已开发的景区安全防险告示要清晰醒目,危岩险石应及时排除,车、船、码头等交通工具和设施及险要路段要定期检查,加强维护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收取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用于风景区的维护、建设和管理。
有偿使用费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各自职责,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破坏、侵占风景名胜资源或开矿、采石、挖沙、取土等,责令其立即停止,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赔偿额2倍以内的罚款。擅自出让、转让风景资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并没收非法所得。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按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风景区内占用林地、绿地、砍伐树木,未经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直接向湖内排放污水、粪便,倾倒垃圾和锅炉烟尘超标准排放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船只不安装防污染装置,废油不到指定地点倾倒,对湖水造成污染的,除责令停航外,对船主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开办传染病科目和污染环境的治疗项目的,责令停办,对单位或个人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调整、修改规划的,按有关规划管理的法规予以处罚。
(八)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不按规划要求,未经批准擅自选址建设的,责令立即停建、拆除,并处以工程造价3%至10%的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批准的位置和设计施工的,施工现场不设置防护围栏,擅自修建临时设施或堆放物料影响周围环境的,破坏林木植被造成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恢复原貌,并处以4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或处以所造成损失5至10倍的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职责分工搞好环境清扫、保洁的,限期改正,并处以责任单位或个人100元至500元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设置广告牌、牌匾、宣传画廊、路标等,责令立即拆除,并处其造价1至3倍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沿湖区域新迁入住户的,责令其迁出,并处当事人500元至1000元罚款。
(十三)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经营的业户,责令停业,并处以800元至2000元罚款。未在批准的地点、项目和范围内经营或强买强卖的,按有关工商管理法规予以处罚。
(十四)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乱停乱放车辆,影响景区交通的,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
(十五)违反第四十条规定,擅自增加船只,未按指定地点停泊以及无证船只营运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十六)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除对游人、居民进行批评教育外,处以5元至50元罚款。危害公共秩序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十七)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未按期缴纳费用的单位或个人,限期缴纳,并按每日3‰收取滞纳金。限期内无故仍不缴纳的,责令停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风景区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给风景区工作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沿湖区域是指最高水痕线向外延伸2.5公里以内的区域(在此范围内有山脊的以第一层山脊为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