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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时间:2024-07-22 10:06: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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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22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邮电通信设施建设
第三章 邮电通信设施保护
第四章 邮电通信市场管理
第五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
第六章 邮电通信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七章 邮电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邮电通信事业,维护邮电通信设施安全,保障邮电通信畅通,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提高邮电通信服务质量,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的邮电通信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邮电通信包括邮政通信和电信通信。邮政通信是指利用各种运输工具传递信函、文件、报刊、包裹、汇款等实物的活动;电信通信是指运用电磁或光电方式,传递语言、文字、数据、图像等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邮电部门是本辖区邮电通信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邮电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并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邮电通信设施建设
第六条 邮电通信是基础性的公用事业。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必须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和优先、扶持的政策。
第七条 城市邮电通信建设规划,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县、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邮电通信建设规划,应纳入县、乡(镇)建设规划。
第八条 省干线通信设施,由省负责规划、建设,省邮电部门组织实施。市、县辖区内的邮电通信设施(含乡镇辖区内的邮电通信设施),由市、县负责规划、建设,市、县邮电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同邮电部门联合建设邮电公用设施。对参加联合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遵循互利互惠的原则,由邮电部门给予优惠待遇。
允许按国家有关规定自建专用通信设施。专用通信设施与公用通信设施应统筹规划,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条 大型专用通信网的扩容、改造、年度发展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应报送省邮电部门备案。大型专用通信网建设的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应有省邮电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建设或旧城区改造,应将邮电局(所)、邮电服务网点纳入统建范围,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应预设电话管线、室内分线箱(盒)、过墙管等设施。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应在地面层设置相适应的信报箱、信报箱群(间、亭)等邮政设施,没设的应限期由房产权属单位补设。
前款规定应设的邮电通信设施,应按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纳入建筑设计规范,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体预算,并应有邮电部门参加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根据社会需要,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信筒(箱)、邮亭、报刊亭(阅报栏)、公用电话亭(点),并开展流动服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四条 新建和改建道路、铁道、桥涵、隧道等工程,应按邮电通信规划预设电信管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十五条 专用电信设施需要进入公用电信网的,应按管理权限,由邮电部门审核批准,并由专用电信设施权属单位承担相应的扩充公用电信网的建设费用。

第三章 邮电通信设施保护
第十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邮电局(所)、邮电标志牌、标识牌、宣传栏(牌)、邮电通信车辆及其他运输工具;
(二)邮亭、信筒(箱)、信报箱、信报间、邮运码头、邮件转运站、报刊和集邮销售门市部(销售亭)、其他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设备和用品;
(三)公用电话亭(点)、电杆、电线、拉线、电缆、光缆、管道、线担、隔电子,分线盒、分线箱、交接箱、人(手)孔、标桩、天线、馈线、地线、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卫星地球站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八条 非指定的收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邮电通信器材。
指定的收购单位必须对出售邮电通信器材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发现盗卖邮电通信器材和可疑线索的,应报告公安机关或邮电部门。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信筒(箱)、公用电话亭、信报箱等邮电通信设施投掷杂物;
(二)在电杆、拉线、标桩等邮电通信设施上拴牲畜、搭挂物品、张贴宣传品;
(三)在距电杆、拉线5米内挖砂、取土、堆土,在架空线路两侧各两米、天线区域周围两米内地面上建房搭棚;
(四)在埋有地下管道、电缆的地面两侧各1米内建房搭棚,各3米内挖砂、取土、挖沟、掘井、钻井、设置肥池、沼气池、牲畜圈;
(五)在埋有地下管道、电缆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质的废液、废渣;
(六)在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点火烧荒、烧窑、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在设有水底、海底电缆的水域禁区内抛锚、拖网、挖砂、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八)擅自拆迁或损毁邮电通信设施;
(九)其他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可能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必须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其中影响无线电通信的,还应征得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或承担相应费用:
(一)因建设或施工需要搬迁、拆除邮电通信设施或改变通信方式的;
(二)新建或改建道路、铁道、桥涵、隧道、房屋、农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设管道、疏浚航道的;
(三)架设输电线路、电车线路、专用通信线路、广播线路,以及设置电气设备的;
(四)生产企业排放腐蚀性废气、废液、废渣的;
(五)其他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因建设或施工造成邮电通信设施妨碍交通的,建设和施工单位应负责迁移或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一级、二级微波干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不得新建影响通信的建筑物。必须建设的,应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报,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邮电部门意见后予以审批。
第二十二条 在架空线路下和地下电缆线路上,新植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邮电部门可无偿修剪、截干或伐除。原有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邮电部门可商请有关部门批准予以截干或伐除,并按有关规定补偿经济损失;可无偿修剪树枝。

第四章 邮电通信市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下列邮电通信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
(二)邮资票品的印制、发行;
(三)电话号簿、邮政编码簿编印发行;
(四)长途电话、电报、市内电话、蜂窝式无线移动电话、数据传输、图文传真、地方国有的农村电话;
(五)磁卡电话的磁卡印制、发行和销售;
(六)国家规定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邮电通信业务。
除国家另有规定和邮电部门委托代办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前款规定的邮电通信业务。
第二十四条 非邮电部门的单位,经国家或省邮电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或允许经营的批件,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可以经营下列邮电业务:
(一)集邮业务;
(二)无线电寻呼;
(三)800兆赫集群电话;
(四)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五)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球站)通信;
(六)电话信息服务;
(七)计算机信息服务;
(八)电子信箱;
(九)电子数据交换;
(十)可视图文;
(十一)经国务院或邮电部批准允许经营的其他邮电业务。
申请经营前款(二)、(三)、(四)、(五)项等无线电通信业务的,还须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频率使用手续。
经批准经营邮电业务的单位,必须在核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获准经营邮电通信业务的单位不得搞区域性封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已纳入当地市话网编号的专用通信网和用户交换机有富余能力的,可以向附近的本单位职工住宅区内进行非经营性放号,但不得对外营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生产通信终端设备及附属设备的单位,必须经邮电部门批准,取得《进网许可证》。
生产单位生产的通信终端设备及附属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具有进网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安装和使用没有进网标志的通信终端设备及附属设备。
销售和维修蜂窝式移动电话机的单位,必须经省邮电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八条 对与公用通信网接口的设备,实行检测制度。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经营集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准经营未超过发行期的邮票和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及集邮品。
第三十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含明信片),必须持有省邮电部门核发的《信封生产监制证书》。
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印制。
第三十一条 经营邮电通信业务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资费政策及收费标准,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出租、伪造、涂改、转借《经营许可证》、《进网许可证》、《信封生产监制证书》及有关批准文件。
第三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为专用通信设施建设单位和获准经营邮电通信业务的单位提供技术、业务咨询服务。对符合进网要求的设备、产品,邮电部门应允许进网使用。

第五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
第三十四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电部门和获准经营邮电通信业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通信业务的情况和通信内容。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匿、毁弃或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
(二)盗用他人电话、无线寻呼机等通信号码、密码、帐号;
(三)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机;
(四)擅自在邮电通信网上安装电话机、传真机等通信终端设备及附属设备。
第三十六条 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必须对有关邮件、电报进行检查时,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向邮电部门出具相应的检查、扣留、冻结通知书,由邮电部门指派专人负责拣出,逐件登记后办理交接手续。
国际邮袋出入境、开拆和封发,由海关监管查验。依法应实施卫生检疫或动植物检疫的邮件,由检疫部门进行检疫。
邮电部门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海关和检疫部门的工作应予协助。

第六章 邮电通信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邮电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服务。不准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不准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电报;不准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不准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不准擅自改变邮电业务收费标准。
第三十八条 邮电部门必须定期维修邮电通信设施,及时排除故障,保持设施完好,保障邮电通信畅通。
邮电部门接到用户电话故障报告后,应在72小时内修复。因线路重大故障等原因不能如期修复的,应及时通知用户。超过15日不能修复的,用户免交当月的月租费。
邮电部门对通信设备进行检修或更新,需要中断通信或变更用户号码的,应提前通告,并通知用户。
第三十九条 邮电局(所)、邮亭,必须公开营业时间、投递频次和经办业务的种类、手续及收费标准。
邮政信筒(箱)必须标明开启次数和时间。
邮电通信服务人员应佩戴工号牌。
第四十条 邮电部门必须按有关规定受理用户安装、迁移、拆除电话的申请。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安装、迁移电话的,应向用户说明原因。对交费超过6个月未安装开通电话的,邮电部门应自用户交费之日起,按同期银行活期储蓄利率向用户支付电话初装费的利息。
邮电部门必须保障投递的邮件、电报的及时、安全。
第四十一条 邮电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服务标准,采取聘请社会监督员,设置用户监督电话、监督信箱,受理用户来访等方式,接受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工作的监督。
邮电部门应在10日内将举报、投诉的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七章 邮电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四十二条 用户使用邮电通信业务,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邮电通信资费,不得拖欠或拒绝交纳。
第四十三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部门应保证邮件运输及时、安全。火车站、民用机场、港口、码头应设有为用户办理邮电通信业务的场所,并为邮电部门提供装卸、转运邮件的固定作业场所和通道。
电力部门应保证公用通信网机房、设备用电,邮电部门应自备应急电源。
第四十四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车船和工作人员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桥梁、隧道、检查站执行职务,应优先放行。经公安机关核准,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车辆,不受禁行路线、禁行标志和禁止停车地段的限制。
第四十五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车辆和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违章的,执勤人员一般不得扣留车辆、人员,可责令其在完成任务后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因严重交通肇事不能放行的,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应迅速通知邮电部门。
第四十六条 严禁非法拦截邮电通信车辆、截留检查邮件、电报;不得阻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侵犯邮电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邮电局(所)门前和通道上摆摊、设障,妨碍邮电通信车辆通行。
第四十八条 新建、搬迁、更名的单位,需要提供邮电通信服务的,应到所在地邮电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九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邮电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为邮电通信设施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邮电通信服务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发现邮电通信设施隐患,及时报告或排除险情的;
(四)协助邮电部门维护、抢修邮电通信设施事迹突出的;
(五)制止或检举揭发损毁、盗窃、破坏邮电通信设施行为和利用邮电通信设施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在邮电通信工作其他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务院批准的《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损毁邮电通信设施、阻断通信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赔偿金1至5倍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省邮电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金额1至5倍的罚款,可停止提供中继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实施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省邮电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金额1至5倍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实施处罚。
被吊销《经营许可证》或撤销批准文件的单位,应对用户做好善后处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邮电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可处非法所得金额1至5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邮电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吊销其《进网许可证》、《信封生产监制证书》,或由技术监督部门按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停止提供中继线。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据有关的物价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缴销证书、文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金额1至5倍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二)、(三)、(四)项规定的,由邮电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没收通信设备及全部非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并处2000元至4万元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邮电部门可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补交的,可中止邮电通信服务,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收取所欠费用金额的1%的滞纳金。
第五十九条 对盗窃、破坏邮电通信设施,隐匿、毁弃或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阻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实施罚没财物的处罚。
罚没财物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
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邮电工作人员违法乱纪、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由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按国家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0日

荆门市招商引资目标考核奖惩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政办发〔2002〕49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招商引资目标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根据《荆门市招商引资目标考核奖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荆门市招商引资责任目标考核奖惩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全市各地各方面招商引资的积极性,进一步提高我市利用外资水平,加快我市经济发展步伐,根据《湖北省利用外资责任目标考核奖惩办法》,参照外地的相关做法,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招商引资责任目标考核的对象为各县、市、区、屈家岭管理区和有关市直部门;责任人为各县、市、区、屈家岭管理区党政一把手,政府分管负责人,县、市、区外贸局(招商局)局长,市直各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负责人,凡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奖励;凡完不成当年目标任务的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条从荆门市行政区域以外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引进的各种投资称市外境内资金(简称内资);从中国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引进的各种投资称境外资金(简称外资),包括对外借款、外商直接投资和外商其它投资。对外借款是指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出口信贷、外国银行商业贷款、对外发行债券;外商直接投资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合作开发方面的投资;外商其它投资指对外发行股票、国际租赁、补偿贸易、加工装配和增资扩股等方面的投资。
第四条对涉及多个单位参与的项目,引资单位及引资额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参与引资介绍的单位,视为引资单位,其份额占引资总额的50%。
(二)参与全程服务并督办资金到位的单位,引资额占引资总额50%。
参与引资介绍和全程服务的单位应经相关企业认定。引资介绍和全程服务都必须以银行和企业到资证明为依据。
第五条对完成和超额完成当年市外境内引资目标任务的市直单位,市委、市政府在通报表彰的同时给予以下奖励:
(一)完成或超额完成内资责任目标的单位,每100万元奖励1000元人民币;超额完成招商引资责任目标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另增发1个月奖励工资,从本单位自有经费中支出。
(二)其它奖项原则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大投资和招商引资力度加强经济发展后劲建设的决定》(荆政发[2000]16号)执行,其中“凡介绍外商到我市兴办、收购、租赁企业的单位和个人”,按外商投资额最高不超过0.5%的标准分档予以奖励。
第六条对于未承担招商引资任务而取得招商引资实绩的市直单位,按第五条标准给予奖励。
第七条对未完成当年市外境内引资目标任务的市直单位,市委、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作如下处罚:
(一)完成目标值90%-99%的单位,不奖不惩。
(二)完成目标值60%-89%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三)完成目标值60%以下的单位,一票否决,取消单位及主要负责人当年各项评先资格;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不得享受当年一个月的奖励工资;单位不得购买新车及其他大额购置。
第八条对完成和超额完成当年境外引资目标任务的县市区和市直部门,市委、市政府在通报表彰的同时给予以下奖励:
(一)对完成当年引资目标任务的,每100万美元予以8000元人民币的基本奖励。
(二)对超额完成当年引资目标任务的,每超出当年目标任务100万美元,增加奖励1万元人民币,但增加的奖励最多不超过基本奖励金额;市直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负责人奖励标准按第五条执行,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九条对完成境外引资责任目标的90%-99%的单位,不奖不惩;对完成责任目标80%-89%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对完成责任目标80%以下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外经贸(招商)局局长当年不能评先,不能评为优秀公务员。市直单位按第七条第三款执行。
第十条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应切实增强服务意识,注重改善投资软环境。市直单位投资软环境改善不够,外方投诉多,引进外资工作中有重大过失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要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外商投诉的单位经查证属实后,每被投诉一次扣减当年责任目标值10个百分点;超过3次视为未完成引资任务,并在全市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实际引资数额由市计委、市外经贸局依据银行资信证明或企业到资证明予以确认。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投资和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和考核,并负责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让和谐劳动关系成为城市性格
  张喜亮
  “深圳的今天就是内地的明天”、“深圳速度”等等,脍炙人口传为一时佳话。曾几何时,也有人在怨叹深圳现象:“辛辛苦苦几十年,一夜回到解放前”。深圳创造了中国改革开放的奇迹。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中国出现了姓资姓社的争论。小平同志南巡拨正了中国改革开放的航向,“发展是硬道理”,正是他从深圳发出的最强音。作为一个小村镇一跃成为中国改革的标杆,深圳成为了一个令世人瞩目的新兴城市,外来工、农民工等等“移民”,正是这个绚丽多彩的城市的特征之一。深圳造就了经济的奇迹,毋庸置疑地也产生了相应的社会问题。有传说,深圳每年制造的肢体伤残劳工多达一万人;有报道,某律师收养伤残劳工讨公道名噪一时。近年来,农民工用脚投票制造了深圳等沿海地区“民工荒”,也屡见报端。压低工资、中毒事件、劳资恶斗等等事件引发了全社会的反思。改革的成就不容否定,改革中的问题亦确有其事。欣闻:深圳市宝安区动员政府各方面的力量,建立起了为劳务工服务的系统工程。宝安区政府的举措,可以说又走在了全国的前列:真心实意为劳务工服务,夯实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宝安区政府服务劳务工的一系列措施,受到了劳务工的欢迎、得到了领导的赞赏、被全社会普遍认同。
  回顾我国的改革开放历史,当我们为祖国日益强盛傲然屹立在世界民族之林而无比自豪的时候,我们没有理由忘记和忽视劳务工的伟大贡献。中国劳动力价格优势铸就了中国的加工业、出口业的飞速发展,“中国制造”没有劳务工是不可能成就的。然而,这所谓的“价格优势”主要是来自这些劳务工。由于计划经济时代形成的城乡二元制社会管理体制等诸多原因,这些外来工一直没有得到其工作地政府应有的关怀和同等的待遇。曾几何时,大量拖欠劳务工工资的现象屡见不鲜,国家总理亦为农民工讨薪。劳务工的劳动关系确认问题、社会保险问题、子女读书问题等等,业已成为一个社会的顽疾。党的十六大以来,我国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科学发展观的战略思想,关心农民工、外来工的劳动保障问题。党中央和国务院多次指示重视劳务工的社会保障问题,明确指出必须要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再次强调:“建立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形成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规范和协调劳动关系,完善和落实国家对农民工的政策,依法维护劳动者权益”。
  深圳市宝安区是全国劳务工最多的地区之一。目前,全区暂住人口490多万,占全区总人口的90%以上。作为中国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宝安区积极探索关爱劳务工的途径,构建了和谐社会宝安模式。宝安区动员政府的各方面资源,真心实意服务劳务工的理念和举措,值得借鉴。宝安区颁发的《关于加强和改善劳务工工作建立和谐劳动关系的若干意见》,涉及了宝安区区委、区政府22个职能部门8个方面的32项具体工作,被誉称为“1+22”,其总体目标就是: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切实保障劳务工的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劳务工的劳动、文化、教育和政治权利,为劳务工提供各类社会公共服务,使劳务工的工作生活条件明显改善,综合素质和就业创业能力明显提高,家园意识和城市归属感明显增强,让劳务工共享宝安区改革发展成果。宝安区政府服务劳务工的具体目标包括:第一,劳务工身体健康状况列入区国民体质监测范围,工伤保险实现全覆盖,督促企业落实职业病防护措施,重点防范和遏制重大职业病事故;第二,为劳务工提供紧急救助,患重大疾病或遭遇事故致伤残而无力医治的劳务工,可以向区慈善会申请医疗救助金,临时生活困难或被偷抢的劳务工,区救助站为其提供临时的食住救助,凡在宝安区遭受自然灾害和突发性重大事故,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需要社会救助的劳务工家属及其个人,可以向区慈善会申请生活救助金;第三,提高医疗保险参保率,为劳务工提供优质的医疗保险服务;稳步推行养老保险政策,提高劳务工养老保险参保率;第四,政府设立劳务工劳动争议“绿色通道”,简化劳务工申请法律援助的程序,降低劳务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条件;第五,增加公办学位,为劳务工子女提供平等的公共服务,2008年至2010年为劳务工子女新增公办学位达到3万个以上,2009年底全面完成原村小改造工作。第六,为劳务工就业创业提供培训服务,目前建有培训机构107家,职校有5家。
  深圳宝安区政府服务劳务工的举措之亮点就在于,动员和整合区委、政府和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把服务于劳务工的工作落到实处。那么,宝安区的经验和做法是否能够成为各地、各级政府的榜样,或许有人提出异议。笔者以为,具体的作法是可以进行探讨的,各地、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因情制宜。问题的关键不在于采取什么样的形式和措施,而在于政府及其官员是否有真正愿意服务于劳务工的意识。笔者曾经参与北京市政协“关于维护进城务工者权益”提案的论证。在调查和征询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的时候,笔者也曾经为政府有关部门的看法所动摇。我们必须正视现实的城乡二元制管理体制,这个计划经济时代建立起来的体制,确实制约着政府的行为。以劳务工子女教育问题而言,校舍从哪里来?经费从哪里来?师资从哪里来?归口哪个部门管理?教育方针如何保障?这些问题确实束缚了人们的思想。北京市也曾经发生过强行驱散农民工自己组织起来的子弟学校的事件。深圳市宝安区政府是这样思考问题的:第一,劳务工为本区的发展确实做出了贡献,他们的劳动应当得到尊重,他们的人权应当得到平等的保护;第二,劳务工也是纳税人,他们依法纳税,为本区的财税收入做出了贡献,政府必须履行为纳税人服务的义务;第三,劳动关系尤其是拥有大量劳务工的宝安区的用人单位与劳务工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构建本区和谐社会的基础,只要这个基础和谐了,社会才能实现真正的和谐。观念确定了,意识增强了,旧的城市管理体制的框框就不难突破了。正是在确立了这些观念的基础上,宝安区实现了动员全区资源真诚服务劳务工的系统工程。思想认识明确了、服务意识增强了,北京市政府经过努力,也开始实施了对劳务工培训和解决劳务工子女享受国民教育的方案。
  劳务工问题,在迈向现代化的中国将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存在。解决这个问题的过程也是中国城乡管理体制彻底改革、城乡协调发展全面实现小康的过程。国家劳动行政部门开始建立劳务工的社会保险、保障制度;全国人大颁布的劳动合同法明年实施,为统一城镇职工和农民工、外来工的劳动关系奠定了法律基础;党的十七大报告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指明了方向。——所有这些都为各级、各地方政府全面实施平等善待劳务工提供了依据,坐而论道莫若起而行动。劳务工的合法权益保障是全面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性工作之一。构建和谐社会,让劳务工亦享受改革开放成果,服务于劳务工,政府责无旁贷。
  (作者系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教授)
  >>>链接:
  维护劳务工权益是创建和谐劳动关系之本
  数据显示,截至目前,全国农民工总数已达到2亿人,在一些地区,农民工数量已远远超过传统意义上的产业工人人数。倘若外来工的合法权益、发展诉求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劳动力、资本这两大最基本的生产要素便无法实现有机的结合,外来工和投资流失的可能性、社会不稳定因素就有可能加大。如何维护好外来工合法权益,是各地政府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深圳市宝安区此次出台“1+22”文件,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一次有益尝试。新政策的核心在于,不仅要通过公共服务体系来饱和外来工基本和合法权益,还要以政府的积极作用作为推动外来工自身生产技能、知识素质的发展,并以健全的社会保障机制使之融入地方社区。难能可贵的是,文件还创造性地规定,在这些方面有所作为的各个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都将获得政府奖励和支持。这一创新为目标的实现提供了体制性的动力。
  人民日报 《大地》杂志 ( 2007-11-01 第21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