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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9 06:15: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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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号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必须遵守《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类医疗单位和医学教育、科研单位应加强对医务人员业务技术训练和职业道德教育,完善规章制度,加强监督管理,积极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第五条 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的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三)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四)主要因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条 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有下列失职行为所致的医疗事故,为责任事故:
(一)擅离职守,贻误诊治和有效抢救时机。
(二)对急、危、重病员不积极抢救,随意转院、转科而贻误、丧失有效抢救时机。
(三)对不能诊治的疑难病症或不能胜任的技术操作,不按规定请示上级医师、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处理,或上级医师对下级医师的报告不按规定及时处理。
(四)手术中违反操作规程,开错部位、摘错器官、错伤其他组织器官,或遣留器械、纱布等异物在病员体内。
(五)助产中不认真观察产程进展,违反助产原则和操作规程。
(六)麻醉中选错麻醉方式、部位,用错麻醉药物、药量。
(七)不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引起严重感染或严重交叉感染。
(八)诊病用药违反禁忌或过敏试验规定。
(九)药剂工作中配错处方,发错药物,标错用法、用量。
(十)护理工作中违反查对等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不按规定交接班,或不遵医嘱,护理错误。
(十一)检验、病理、理疗、放射、同位素等检查治疗工作中不负责任,发生错误,直接影响及时、准确诊治。
(十二)行政、后勤管理混乱,常用急救药品、物资配备不足,设备及其他设施维护保养不善,直接影响及时、准确诊治。
第七条 医务人员虽按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但因技术过失所致的医疗事故,为技术事故。
第八条 医疗事故、事件发生后,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医救,减轻损害程度。
医疗单位对本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辖区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在事故定性后十天内填写医疗事故报告表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一级医疗事故应同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表的格式,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
定。
第九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省级为二十三人或二十五人,市 (地、州)级为十七或十九人,县 (市、区)级为十三或十五人。鉴定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若干专科鉴定小组,负责本专科的具体鉴定工作。
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如有分歧意见,须经三分之二以上鉴定委员会成员通过,方能有效。
第十条 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正式通知当事人,任何人不得擅自解释。
第十一条 鉴定费由提出鉴定一方预付,经鉴定属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负担,不属医疗事故的,由提出鉴定一方负担。
第十二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做好善后工作,并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
(一)一级医疗事故,死者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最高不超过四千元,三周岁以上未满十六周岁的最高不超过三千元,未满三周岁的最高不超过二千元。
(二)二级医疗事故,最高不超过三千元。
(三)三级医疗事故,病员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最高不超过一千元,三周岁以上未满十六周岁的最高不超过六百元,未满三周岁的最高不超过三百元。
第十三条 医疗事故补偿费和由于医疗事故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或造成医疗事故的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支付。
因进修医务人员过失造成的医疗事故的补偿费和增加的医疗费用,按接收单位和派遣单位的协议支付。
第十四条 因医疗事故引起病人或其家属生活困难者,属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可参照因发生意外的事故处理;属企业职工,可比照因工伤亡待遇处理;属农村村民、城镇居民,可按困难户给予适当救济。
第十五条 造成医疗责任事故、技术事故的,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材料的,或寻衅滋事的、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到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在职医务人员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在其他医疗单位借用、聘用或进修期间对医疗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应当受行政处分的,由其原所在医疗单位或原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在校学生实习期间对医疗责任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由学校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开除学籍的处分。
在校学生实习期间对医疗技术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一般不给予前规定的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不予毕业或令其退学。
第十八条 医疗单位管理不善,发现事故苗头不及时处置的,或发生事故后扯皮推诿、包庇纵容、弄虚作假,不及时正确处理的,由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干扰鉴定委员会工作,或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委员会成员的,由公安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医疗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当事人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1989年1月27日

金昌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金昌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张令平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审核、审批及管理工作。

  第四条 管理中心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支付手续。

  第五条 职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或到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无房职工租赁本市住房且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用于支付房租的;

  (七)企业破产、职工买断工龄下岗或失业,或者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两年以上未再就业,并且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5周岁的;

  (八)农业户口职工或在本市务工的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发生重大伤害事故的;

  (九)职工本人、配偶及其他直系亲属因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第六条 职工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五)、(六)项情形的,可以同时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职工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所有提取人的提取总额不超过实际发生的购房款总额或者建造、翻建、大修工程预(决)算金额。

  购买自住住房发生之日时间以购房合同签订时间、购房税务发票开具时间或以《房屋所有权证》取得时间为准。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发生之日时间以批准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时间为准。

  第八条 职工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七)、(八)、(十)项情形的,可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金额及利息,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同时注销。

  第九条 职工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冲抵住房贷款本息余额的,在留存规定的额度后,提取金额转入借款人的贷款账户用于提前全部或部分还款,所有提取人的提取总额不超过购房贷款余额。

  第十条 职工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十)项情形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职工继承人、受遗赠人可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金额及利息,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同时注销。

  第十一条 职工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的,提取金额不超过所租房屋的年租金,但可逐年申请提取。

  第十二条 职工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提取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交以下基本材料:

  (一)《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审批表》加盖单位公章;

  (二)《金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提取凭证》加盖单位在管理中心预留的财务印鉴;

  (三)申请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职工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交夫妻关系证明材料(结婚证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五)职工委托他人办理的,由职工本人出具代理委托书,经所在单位审核盖章,代理人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 根据不同情形,职工还应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1.职工购买新建商品住房或经济适用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购房款的,应提交经县级(含)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购房介绍信、购房税务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2.职工购买二手房申请提取公积金的,应提供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原件及复印件;

  3.建造自住住房的,应提交县级(含)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4.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交县级(含)以上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土地证、房屋产权证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企业出具的工程预(决)算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5.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县级(含)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需大修的危房鉴定证明及施工企业出具的工程预(决)算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离休、退休的,应提交离休证或退休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交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残疾人证(1-4级)或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出境定居的,应提交户口注销证明、出境定居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应提供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贷款银行盖章确认的《购房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六)无房职工租赁本市住房且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的,应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1.租住公房的,应提交租赁合同、上一年度至申请之日的房租支付凭证、单位出具的承租人夫妻双方收入证明(失业的,提交失业证);

  2.租住私房的,应提交经县级(含)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地税部门开具的上一年度至申请之日的房租发票、单位出具的承租人夫妻双方收入证明(失业的,提交失业证)。

  (七)企业破产、职工买断工龄下岗或失业,50周岁以上男性职工或45周岁以上女职工,需提供居民身份证、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失业证。

  (八)农业户口职工或在本市务工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需提供:

  1.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文件;

  2.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九)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身患重大疾病、发生重大伤害事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需提供县级(含)以上医疗部门出具的重大疾病证明、医疗费用凭证。

  (十)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应提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或公安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或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或死亡注销户口的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还须提供身份证、继承或受遗赠公证书或法院判决书及其他证明继承权的有效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四条 职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提取手续:

  (一)职工本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二)单位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出具《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审批表》并盖章;

  (三)职工本人或委托代理人持符合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审批表》和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四)职工本人或委托代理人到银行办理提取或转账手续。

  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或职工账户实行托管的,职工本人或委托代理人可带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直接办理提取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武汉市长江隧道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227号


  《武汉市长江隧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唐良智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武汉市长江隧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长江隧道的管理,保护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障隧道运行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长江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运行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长江隧道,是指从江岸区大智路至武昌区沙湖的过江隧道及其匝道。
  本办法所称的长江隧道附属设施,是指为保障长江隧道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安全、通风、给排水、消防、电力、照明、通信、养护、维修、监测、收费等设施、设备及其专用建(构)筑物。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是长江隧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长江隧道的养护、维修和运行进行监督管理,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道路桥梁管理机构承担。
  公安机关依法对长江隧道的交通安全、治安保卫、消防工作等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交通、安全生产、水务、财政、物价、园林、环保、海事、航道、港口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长江隧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长江隧道运营单位具体负责长江隧道的下列运营管理工作:
  (一)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制定并严格遵守长江隧道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二)根据管理需要,配置长江隧道交通、消防、通信、监控、应急处置等设施、设备;
  (三)负责长江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维修、监测和保洁工作;
  (四)保持长江隧道监控中心与市人民政府应急机构、公安机关的通讯畅通;
  (五)在长江隧道安全保护控制区和影响区的相应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定期在长江隧道安全保护控制区和影响区范围内进行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影响长江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破坏或者非法占用长江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六条 长江隧道的通行时间为每日凌晨5时至次日凌晨1时。需要变更通行时间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订方案,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长江隧道通行时间内禁止行人和下列车辆通行:
  (一)9座以上(不含9座)载客车辆;
  (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畜力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板车、手推车等非机动车;
(三)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车、货车和轮式、履带式专用机械;
  (四)超过长江隧道限载量(即20吨)、限高度(即3.8米)、限宽度(即3米)标准的车辆;
  (五)影响长江隧道内通行安全的其他车辆。
  非通行时间内,除长江隧道运营单位养护维修和保洁车辆外,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车辆不得通行。
  第七条 车辆通过长江隧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交通标志、标线限速行驶,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禁止使用远光灯,禁止随意变更车道;
(二)禁止超车、倒车、掉头、逆行和违法停车;
  (三)禁止鸣喇叭;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长江隧道的交通安全管理,设置相应的道路交通标志;与长江隧道运营单位建立联动机制,根据长江隧道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管制措施,确保长江隧道畅通。
  第九条 在长江隧道内行驶的车辆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不涉及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时,车辆可以自行移动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撤离长江隧道;车辆无法移动的,当事人不得自行牵引,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长江隧道运营单位。长江隧道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将车辆拖离长江隧道,并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需要提供现场视频资料。
  第十条 长江隧道路面、相关设施严重损坏,或者遇有恶劣天气、火灾、重大交通事故、地质灾害等严重影响长江隧道安全通行的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长江隧道实行交通管制。
  实行交通管制时,长江隧道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发布交通管制信息,车辆和人员应当服从指挥,有序疏散。
  第十一条 在长江隧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运载烟花爆竹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强行冲闯长江隧道;
  (三)聚众堵塞长江隧道交通;
  (四)抽烟和使用明火;
  (五)随地吐痰、乱贴乱画或者向车外抛洒物品;
  (六)其他影响长江隧道安全以及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二条 划定长江隧道安全保护控制区和影响区。
  长江隧道两岸段上方垂直区域和结构边线两侧各10米、水中段上方垂直区域和结构边线上下游各50米范围内为长江隧道安全保护控制区;长江隧道两岸段安全保护控制区外20米、水中段安全保护控制区外200米范围内为长江隧道安全保护影响区。
  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长江隧道运营单位以及有关部门公布长江隧道安全保护控制区和影响区的具体范围。涉及长江河道内划定安全保护控制区和影响区范围的,应当符合长江流域规划和武汉新港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在长江隧道安全保护控制区内,除正常的维护作业和应急事件的处置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影响长江隧道安全的建(构)筑物;
  (二)爆破、打桩、钻探、锚泊、挖砂(沙)、取土;
  (三)倾倒废弃物;
  (四)设立加油站、加气站;
  (五)运载、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
  (六)擅自从事危及长江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水下施工、河床疏浚改造等活动;
  (七)其他危及长江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长江隧道安全保护影响区内禁止从事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活动;从事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活动的,建设、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会同长江隧道运营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安全评估,经评估通过后依法报经有关部门审批。
  经批准施工或者作业的,建设、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或者作业前会同长江隧道运营单位制订安全施工、作业方案;施工、作业时,通知长江隧道运营单位指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协助和指导长江隧道的安全保护。
  第十四条 长江隧道运营单位作为长江隧道养护维修的责任人,应当制定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报送养护维修制度,配备与养护维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机械设备,建立养护档案,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日常养护,定期维修、检测,保障设施设备正常运转和安全使用。
  长江隧道养护作业由长江隧道运营单位承担,对有特殊养护维修要求而运营单位不具备养护维修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养护维修作业。
  第十五条 长江隧道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
  (二)养护维修作业人员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三)在养护维修作业车辆、机械设备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养护物料应当堆放在作业区内,养护维修作业完毕后及时清除遗留物;
  (五)除紧急抢修外,在车辆非通行时间内进行养护维修作业。
  养护维修作业车辆进行紧急抢修作业时,应当配备交通协管人员指挥交通。在确保交通畅通安全运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长江隧道内通行车辆应当按照提示信息或者标志通行,并注意避让养护维修车辆和人员。
  第十六条 长江隧道运营单位作为长江隧道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任人,应当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建立保洁制度,保持长江隧道路面、立面和相关附属设施的整洁。保洁作业应当在车辆非通行时间内进行。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长江隧道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到《武汉市重特大城市基础设施突发事故应急预案》。
长江隧道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发布的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报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政府相关部门和长江隧道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职责分工,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
  长江隧道内车辆发生自燃、起火等情况,长江隧道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开启长江隧道消防设备,并迅速报警,组织人员疏散,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现场处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迅速调集消防力量,赶赴现场灭火、救援。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定期对长江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和运营单位的养护、维修、监测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确保长江隧道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订相应措施,采取定点指挥疏导、公共视频监控和巡逻管控相结合的方式,加强长江隧道的公共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制止和处理在长江隧道及其安全保护控制区和影响区范围内运载、存放烟花爆竹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影响长江隧道公共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长江隧道运营单位在长江隧道安全保护控制区和影响区范围内进行巡查时,发现有影响长江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长江隧道运营单位在长江隧道内发现有影响长江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通过语音广播等方式及时告知和制止,保存相关视频资料,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影响长江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通知长江隧道运营单位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长江隧道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长江隧道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履行长江隧道的养护、维修、运营管理职责的,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对运营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