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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住房基金和离退休经费会计核算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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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住房基金和离退休经费会计核算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住房基金和离退休经费会计核算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住房基金和离退休经费会计核算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9〕3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商会、协会、学会参照执行。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文件要求对“住房基金”和“离退休经费”进行核算。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计财司联系。
特此通知。


财会字〔1999〕32号 1999年9月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
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适应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和加强离退休经费管理的要求,规范事业单位的会计核算,根据《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财务管理办法》(财综字〔1998〕168号)和《关于对中央级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实行归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字〔1999〕109号),我们制定了《事业单位住房基金和离退休经费会计核算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所属事业单位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事业单位住房基金和离退休经费会计核算规定
一、住房基金的会计核算
(一)事业单位按规定用于职工住房方面的资金,在“专用基金-住房基金”科目核算。
(二)事业单位收到财政预算和预算外资金专户拨付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和住房建设资金,收到上级主管部门拨付的住房资金,收到自管住房出租收入,收到住房方面的其他资金以及取得的住房基金利息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专用基金-住房基金”科目。
事业单位出售职工住房,按取得的售房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专用基金-住房基金”科目;同时,按出售的固定资产的原价,借记“固定基金”科目,贷记“固定资产”科目。事业单位应将已出售职工住房的原价、出售收入等情况在备查簿中进行登记。
事业单位按规定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职工住房公积金和其他建房资金,借记有关支出及成本费用类科目,贷记“专用基金-住房基金”科目。
(三)事业单位缴纳职工住房公积金,发放职工住房提租补贴或住房补贴,向物业管理企业划转已售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支付自管住房维修、管理和改造费用,支付住房建设支出以及住房方面的其他支出,借记“专用基金-住房基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四)事业单位应增设“住房基金”备查簿,所有住房基金的来源以及运用均应在“住房基金”备查簿中登记。事业单位取得的财政预算和预算外资金专户拨付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和住房建设资金,自管住房出租收入,留归事业单位使用的住房收入,按规定提取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和其他建房资金,从单位售房收入中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原划转的住房折旧、维修和大修理资金,上级主管部门拨付的住房资金,住房方面的其他资金以及利息收入等均应在“住房基金”备查簿的贷方登记;事业单位缴纳职工住房公积金,发放职工住房提租补贴或住房补贴,划转已售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支付自管住房维修、管理和改造费用,住房建设以及住房方面的其他支出等,均应在“住房基金”备查簿的借方登记,“住房基金”备查簿的期末贷方余额,反映事业单位可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
二、实行离退休经费归口管理的中央级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的会计核算
(一)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会计核算规定如下:
1、收到财政部门拨入的离退休经费,应在“财政补助收入”科目下增设“拨入离退休经费”明细科目进行核算;支付的离退休经费在“事业支出-社会保障费(离退休经费支出)”科目核算,并分别“拨入离退休经费支出”和“自筹离退休经费支出”进行明细核算。
2、收到财政部门拨入的离退休经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财政补助收入-拨入离退休经费”科目。
支付各项离退休经费,借记“事业支出-社会保障费(离退休经费支出)”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
3、期末结账时,应将“财政补助收入-拨入离退休经费”科目余额转入“事业结余”科目,借记“财政补助收入-拨入离退休经费”科目,贷记“事业结余”科目;将“事业支出-社会保障费(离退休经费支出)”科目余额转入“事业结余”科目,借记“事业结余”科目,贷记“事业支出-社会保障费(离退休经费支出)”科目。
(二)执行《医院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应在“财政补助收入”科目下增设“拨入离退休经费”明细科目;在“医疗支出-社会保障费(离退休经费支出)”和“药品支出-社会保障费(离退休经费支出)”科目下分别“拨入离退休经费支出”和“自筹离退休经费支出”进行明细核算。以上科目的核算内容和方法同上。
(三)执行《测绘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应在“财政补助收入”科目下增设“拨入离退休经费”明细科目;在“事业支出-社会保障费(离退休经费支出)”科目下分别“拨入离退休经费支出”和“自筹离退休经费支出”进行明细核算。以上科目的核算内容和方法同上,但期末结账时的账务处理不同。
在“财政补助结存”科目下增设“拨入离退休经费结存”明细科目。期末结账时,应将“财政补助收入-拨入离退休经费”科目余额转入“财政补助结存-拨入离退休经费结存”科目,借记“财政补助收入-拨入离退休经费”科目,贷记“财政补助结存-拨入离退休经费结存”科目;将“事业支出-社会保障费(离退休经费支出)”科目中属于拨入离退休经费支出部分转入“财政补助结存-拨入离退休经费结存”科目,借记“财政补助结存-拨入离退休经费结存”科目,贷记“事业支出-社会保障费(离退休经费支出)”科目;将“事业支出-社会保障费(离退休经费支出)”科目中属于自筹离退休经费支出部分转入“事业结余”科目,借记“事业结余”科目,贷记“事业支出-社会保障费(离退休经费支出)”科目。
三、会计报表
(一)资产负债表
1、按规定实行离退休经费归口管理的中央级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对于收到的财政部门拨入的离退休经费,应在“财政补助收入”项目下增设“其中:拨入离退休经费”项目予以反映。本项目应根据“财政补助收入”科目所属“拨入离退休经费”明细科目期末余额填列。对于支付的离退休经费,应在“事业支出”项目下增设“其中:拨入离退休经费支出”项目予以反映。本项目应根据“事业支出-社会保障费(离退休经费支出)”科目所属“拨入离退休经费支出”明细科目期末余额填列。对于财政部门拨入的离退休经费结存,应在“事业结余”项目下增设“其中:拨入离退休经费结存”项目予以反映。本项目应根据“事业结余”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按规定实行离退休经费归口管理的中央级事业单位,执行《医院会计制度》的,应在“财政专项补助结余”项目下,“待分配结余”项目上增设“拨入离退休经费结存”项目。本项目反映的内容和填列方法同上。
3、按规定实行离退休经费归口管理的中央级事业单位,执行《测绘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应在“财政补助收入”项目下增设“其中:拨入离退休经费”项目;在“事业支出”项目下增设“其中:拨入离退休经费支出”项目;在“财政补助结存”项目下增设“其中:拨入离退休经费结存”项目。以上项目反映的内容和填列方法同上。
(二)收入支出总表(《测绘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称“收入支出表”)
1、按规定实行离退休经费归口管理的中央级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对于收到的财政部门拨入离退休经费,应在“财政补助收入”项目下增设“其中:拨入离退休经费”项目予以反映。本项目应根据“财政补助收入”科目所属“拨入离退休经费”明细科目贷方发生额填列。对于支付的离退休经费,应在“事业支出”项目下增设“其中:拨入离退休经费支出”项目予以反映。本项目应根据“事业支出-社会保障费(离退休经费支出)”科目所属“拨入离退休经费支出”明细科目借方发生额填列。对于财政部门拨入离退休经费结存,应在“事业结余”项目下增设“减:拨入离退休经费结存”项目予以反映。本项目应根据“其中:拨入离退休经费”项目与“其中:拨入离退休经费支出”项目的差额填列。
2、按规定实行离退休经费归口管理的中央级事业单位,执行《医院会计制度》的,应在“财政补助收入”项目下增设“其中:拨入离退休经费”项目;在“医疗支出”项目下增设“其中:拨入离退休经费支出”项目;在“药品支出”项目下增设“其中:拨入离退休经费支出”项目;在“减:财政专项补助结余”项目下,“减:应缴超收款”项目上增设“减:拨入离退休经费结存”项目。以上项目反映内容和填列方法同上。
3、实行离退休经费归口管理的中央级事业单位,执行《测绘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应在“财政补助收入”项目下增设“其中:拨入离退休经费”项目;在“事业支出”项目下增设“其中:拨入离退休经费支出”项目。以上项目反映的内容和填列方法同上。
在“2、本年财政补助结(-)”项目下增设“其中:本年拨入离退休经费结存”项目;在“3、结转以前年度财政补助结存(+)”项目下增设“其中:结转以前年度拨入离退休经费结存”项目。“其中:本年拨入离退休经费结存”项目,应根据本年拨入离退休经费与从本年拨入离退休经费中开支的离退休经费支出的差额分析填列。“其中:结转以前年度拨入离退休经费结存”项目,应根据本年使用以前年度拨入离退休经费结存的数额分析填列。



“警民联调”工作的法律思考

深圳市公安局八卦岭派出所所长 李笑杰

一直以来,公安基层派出所每天要应付大量的非警务纠纷,此已经成为困扰基层工作的一大难题。据有关数据显示,在南方城市,特别是在深圳,基层派出所每天接报的警情,约60%为非警务的纠纷,公安机关要耗费大量的警力去调解,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打击和治安管理的效能。但是,群众利益无小事,很多纠纷如果处理不当,很容易由此形成治安、刑事案件,甚至酿成上访案件及群体性事件,对社会安定造成很大的冲击。社会在发展,传统的治安调解已满足不了群众对调解的需求。公安机关一直贯彻执行群众路线,为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另一方面,使群众形成了“有困难找警察”的思维模式和习惯做法,因此,群众有了纠纷不去找基层调解组织,而直接打110报警,希望公安机关介入解决。全国很多城市的公安机关已经意识到多种渠道化解民间纠纷的必要性,为了给政府节约司法成本,加强治安防范及密切警民关系,纷纷制定了“警民联调”工作机制,将街道的人民调解与公安的治安调解有机结合,在基层派出所办公楼内设立“警民联调”工作室,从而使得大量的非警务纠纷从基层派出所剥离,盘活了一线的警力,化解了大量的民间纠纷,提高了群众的满意率,对构建和谐社会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但是,我们也由此发现了“警民联调”产生的一些负面问题。因为缺乏深入的调研,很多城市的公安机关只是简单的将人民调解与治安调解混合,未解决两者的法理衔接,致使很多因民间纠纷形成的治安案件错误的通过了人民调解来解决,给公安机关带来了巨大的司法风险。为了使“警民联调”真正的发挥作用,使公安机关规避潜在的法律风险,笔者认为,如下问题值得我们认真探讨。
一、人民调解与公安治安调解的性质界定
人民调解和公安部门的治安行政调解都是“大调解”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的重要手段,特别是在化解民间纠纷方面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我们不能否认,人民调解与公安行政调解是属于不同性质的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的调解属于行政调解的范畴。从立法本意来看,既然治安调解规定于处罚法之内,那么也就是说,治安调解有存在的法律价值及依据,它不能用人民调解来替代。如果强行用人民调解来替代治安调解,那公安机关要承担因使用不同性质的调解而产生的司法风险。主要的风险为:《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而《治安调解协议书》即不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从中可以知道,一旦当事人事后反悔,救济措施即完全不同。治安调解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反悔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人民调解协议签订后反悔的,当事人只能持协议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只需对协议进行审查与认可,而不需重新对原纠纷进行再审。如果公安机关将本应进行治安调解的案件用人民调解来代替,那么出现上述反悔的情况,当事人诉讼后法院的判决得不到执行时,必定会出现一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逃避了法律的制裁,公安机关的司法风险不言而喻。
二、人民调解与治安调解有机衔接的必要性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社会矛盾进一步突显,我们对此必须要有清醒的认识。我们都知道,“和为贵”式的调解在中国有着源远流长的历史,深深渗透于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民族心理之中,有着广泛的群众基础。因势利导,充分发挥其作用,定能将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众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化解在基层,达到“防范于未然之处,消灾于无形之中”的效果,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大意义。无论是传统社会还是现代法治社会,都会产生特定的纠纷解决需求,基于社会主体价值观和偏好、纠纷类型等因素,就必然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在构建和谐社会日渐深入人心的情况下,调解的价值应该得到进一步的提升,调解的领域也应进一步扩大。同时,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永远是一个实践先行的动态发展过程,应鼓励各种探索和尝试,并对实践中积累的行之有效的方法、模式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另外,处理违法犯罪是一项综合性的社会系统工程,刑事法律、治安法律法规只能解决其中一部分问题,把刑事法律、治安法律法规作为万能处方是不对的,因为刑事法律、治安法律法规只是社会处方中特殊的一种,更多的是在它们之外。因此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成为时代主题的背景下,将人民调解与治安调解有机衔接,探索警民联调的新型机制,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
三、人民调解与治安调解有机衔接的法律依据
  为了规避警民联调所带来的司法风险,警民联调工作必需要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因此,我们必须要利用法律来解决两种不同性质的调解衔接问题。
人民调解的法律依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人民调解的受理范围为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治安调解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从上述两者法律依据来看,我们可以看出,两者内容有交叉重叠的地方。如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肯定涉及了相关的经济赔偿问题;损毁他人财物,也同样涉及了损害赔偿的问题。经济赔偿及损害赔偿均属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范畴,这是毫无疑问的事实。也就是说,此类治安案件的当事人除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外,还存在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人民调解只能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其无权进行处理(调解),故要将治安案件全部进行人民调解,显然不当。但《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此类案件可以治安调解处理,治安调解是通过对案件中因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而产生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进行调解,从而使被伤害人或者财物被损害方获得赔偿后放弃追究另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因此,治安调解不仅解决了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还解决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不再受法律追究的问题。既然人民调解与治安调解在调解范围内有部分重合,那么,两者的衔接问题由此迎刃而解。
四、人民调解与治安调解衔接构想
既然解决了人民调解与治安调解衔接的法律依据,那么下一步最重要的就是如何操作的问题了。笔者认为,发生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的治安案件,需要治安调解处理的,可以先就当事人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部分进行人民调解。在此必须特别注意,人民调解要坚持双方自愿的原则。一旦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部分通过人民调解成功解决,即立刻进入治安调解。既然当事人一方通过人民调解获得了赔偿,其肯定会放弃追究另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治安调解也会同时成功。因此,当事人双方在第一阶段签订的是《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二阶段签订的是《治安调解协议书》。就算协议签订后出现一方反悔的情况,公安机关仍然可以介入处理,从而有效规避了公安机关在调解过程中的司法风险。这种操作方式才是真正意义的“警民联调”。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机关及直属单位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登记和处理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机关及直属单位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登记和处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1月30日,文化部

现将《文化部机关及直属单位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登记和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文化部机关及直属单位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登记和处理办法
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的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中办发〔1995〕7号),根据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登记和处理办法》(〔95〕国管财字第158号),结合文化部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二、文化部机关及直属单位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不得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对由于各种原因未能拒收的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不论价值大小,不分礼品类别,一律登记上交。
三、文化部机关及直属单位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不含亲友之间的交往),对因各种原因未能拒收的礼金、有价证券、金银珠宝制品,不论价值数额大小,一律登记上交。
四、文化部机关及直属单位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不含亲友之间的交往),因各种原因未能谢绝的其它礼品,参照市场价格一次合计价值人民币100元(含)以上的,必须登记;200元(含)以上的,必须登记上交。
一人一年之内收受礼品累计价值超过600元的,超过部分必须登记上交。
五、文化部机关及直属单位工作人员按规定必须登记、上交的礼品,自收受之日起(在外地收受礼品的自回单位之日起),一个月内由本人如实填写礼品登记表,需要上交的连同礼品一并上交负责礼品登记和处理的部门,并向行政领导报告。
价值人民币200元(含)以上容易腐烂或不易存放的礼品,经领导同意,受礼人可先行处理,而后向负责礼品登记和处理的部门登记报告。
受礼人无法确定其价值的礼品,应填写礼品登记表,交负责礼品登记和处理的部门处理。
六、办公厅负责文化部机关及直属单位的礼品登记和处理工作。
七、上交礼品的处理权限:
(一)办公厅指定行政处负责礼品登记和处理工作;各司局办公室也要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1.价值在200元以下的,登记并经本司局领导批准后,自行处理。
2.价值在200元(含)以上,1000元(含)以下的,由各司局办公室登记后,送交办公厅处理。
3.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由办公厅登记造册后,于每年年底上交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处理。
(二)文化部直属单位也要指定专人负责礼品登记和处理工作。
价值在200元(含)以上,500元(含)以下,登记并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自行处理。
价值在500元以上的,登记后送交文化部办公厅处理。
八、负责礼品登记和处理的部门,对于上交的礼品可作如下处理:
(一)具有办公用途的礼品,如照像机、录音机及其它专用设备等,根据工作需要,参照上述处理权限,经批准后,可留在部或直属单位内使用,但须纳入国有资产管理。
(二)不能用于办公的礼品,如衣物、手表、烟酒等,可根据情况定期向当地国有收购部门作价处理,或以市场价的70%在部或直属单位内公开处理。
(三)处理礼品所收款项以及上交的礼金、有价证券,一律上交财务部门并列入“应缴预算收入”科目管理,年终一并上交国库。
九、负责礼品登记和处理的部门,每年年底应将礼品上交和处理情况在部或直属单位内公布,并送驻部纪检组、监察局备案。
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