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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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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4年3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6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共同合理负担。
第四条 我省所有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必须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五条 城镇企业职工有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
城镇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本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相联系。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省、市、县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养老保险业务。
第七条 省、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实施监督。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征收。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三)基金存款利息;
(四)基金增值收入;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十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以上一年度市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工资总额。
职工必须按照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收入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法确定职工工资的,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市社会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职工月工资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其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在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和调整方案,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企业经省人民政府确认为濒临破产,或者在法定整顿期间职工停发工资,可以暂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
企业和职工中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中断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企业破产,应当从清理财产中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被拍卖、兼并企业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接收企业负责缴纳。
企业改制,其经营者必须承担应负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责任。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实行减免。企业暂无能力缴纳的,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可以暂缓缴纳。暂缓缴纳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五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可以根据企业的经济效益和职工的岗位、技能、工作年限、劳动态度及贡献大小,自主决定为职工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每人每年不得超过2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对为社会或者企业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每年最多不得超过5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
第十七条 职工可以自主选择保险机构,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条件, 企业和职工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0年的,从办理离退休手续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到失去享受基本养老金条件时止。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社会性养老金以职工离退休时省上一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25%计发;缴费性养老金按照缴费期间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计发,缴费满10年的,每满1年,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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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缴费不满10年的职工, 一次性发给养老生活补助金。养老生活补助金的计发,以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时上一年度省社会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缴费每满1年,发给3个月的省社会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一条 职工离退休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从退休下一年度起, 每年根据上一年度省社会月平均工资和物价增长情况调整一次。具体调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退休后的其他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在职工退休后, 根据职工意愿,由保险机构一次或者分次支付。
职工在职或者离退休后死亡的,个人应当享有的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一次性处理。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补充养老保险费和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分别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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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所得利息,记在职工个人名下。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市级统一核算的同时,实行省级调剂, 分步实施省级统筹。
第二十七条 各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当年实际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总额的1%提取调剂金,按照6-9%提取积累金。调剂金由银行按月直接划转省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调剂金和积累金分别由省和市社会保险机构用于在下列情况时支付基本养老
金:
(一)发生自然灾害,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发生困难;
(二)发生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况,严重影响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
(三)出现退休高峰,基本养老金收支不平衡;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各市社会保险机构从当年实际收缴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管理费,具体提取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省社会保险机构从各市实际收缴的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按照0.1%提取管理费,由银行按月直接划转省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养老保险管理费的开支项目为:
(一)养老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及补贴;
(二)集体福利费;
(三)宣传费、业务费、公务费;
(四)设备购置费;
(五)退休人员管理服务费;
(六)奖励养老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费用;
(七)其他与养老保险管理工作有关的开支。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及养老保险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当年结余可以转下年使用。
第三十条 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每年一次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缴纳的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在缴纳时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职工退休后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机构或者委托的单位负责发放。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每年对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的在职职工人数、工资总额、退休人员数核查一次。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档案,作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查询、复查、审核、转移和支付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调入、调出职工,或者对职工辞退、 除名及解除劳动合同后10日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转移、停保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离退休职工及供养的直系亲属失去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或者条件发生变更,应当在1个月内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
第三十六条 在保证养老保险各项支付的前提下,社会保险机构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积累金购买国家债券,或者在有担保的情况下,经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委托金融机构以短期贷款的方式,实现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和增值。
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用于风险性投资。
第三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决算。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编制,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财政部门审核,报人民政府审定。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执行等部门和工会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九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有权核查本人的各项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领取情况,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提供方便。
职工认为养老保险权益受到侵犯,可以依法申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强制参加保险外,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少缴、不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补缴的,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企业谎报参加保险职工人数和瞒报工资总额所发生的欠缴额,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足,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养老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截留、侵占和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 除全部追回本金及非法所得外,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减免或者增加企业、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二)擅自停发、减发或者增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
(三)擅自提高养老保险管理费提取比例的;
(四)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五)贪污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的。
第四十六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之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缴费年限是指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与实行缴费制度后的实际缴费所限之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离退休职工的待遇, 从本规定实施第二年起在原离退休待遇的基础上,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每年调整一次。
第五十条 本规定实施后3年内离退休的职工, 其离退休当年的基本养老金按照本规定计发低于按照原规定计发数额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高出部分实行限额计发,具体限额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高出部分低于限额的,按照实际高出额计发。
第五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


1、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拒绝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强制参加保险外,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少缴、不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补缴的,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企业谎报参加保险职工人数和瞒报工资总额所发生的欠缴额,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足,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4、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养老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4年3月3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单位)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国办发(2003〕13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单位)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教育部、中央编办、国家计委、民政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卫生部、国务院妇儿工委、全国妇联《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三年三月四日



附: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指导意见

  教育部 中央编办 国家计委 民政部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 建设部卫生邢 国务院妇儿工委 全国妇联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幼儿教育是基础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幼儿教育对于促进儿童身心全面健康发展,普及义务教育,提高国民整体素质,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具有重要意义。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幼儿教育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大中城市已基本满足了适龄儿童的入园需求;农村和老少边穷地区通过灵活多样的形式,为越来越多的学龄前儿童提供了受教育机会;幼儿教育质量得到提高。但是,目前我国幼儿教育总体水平还不高,地区之间、城乡之间发展不平衡,与经济、社会、教育的发展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需求还不相适应;幼儿教育事业投入不足;一些地方对幼儿教育的重要性认识尚不到位,简单套用企业改制的作法,将幼儿园推向市场,减少或停止投入,甚至出售;有的地方幼儿教育管理力量薄弱。为进一步推动幼儿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决定》(中发[1999]9号)和《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1]21号)精神,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的目标

  1.今后5年(2003一2007年)幼儿教育改革的总目标是:形成以公办幼儿园为骨干和示范,以社会力量兴办幼儿园为主体,公办与民办、正规与非正规教育相结合的发展格局。根据城乡的不同特点,逐步建立以社区为基础,以示范性幼儿园为中心,灵活多样的幼儿教育形式相结合的幼儿教育服务网络。为0—6岁儿童和家长提供早期保育和教育服务。

  今后5年,全国幼儿教育事业发展的总目标是:学前三年儿童受教育率达到55%,学前一年儿童受教育率达到80%;大中城市普及学前三年教育;全面提高0—6岁儿童家长及看护人员的科学育儿能力。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积极进取、实事求是、分区规划、分类指导的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今后5年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工作规划。

  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学前三年儿童受教育率应达到90%;0—6岁儿童家长及看护人员普遍受到科学育儿的指导。

  已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县(市、区), 学前三年儿童受教育率达到50%,学前一年儿童受教育率达到8%。90%的0—6岁儿童家长及看护人员受到科学育儿的指导。

  尚未实现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县(市、区), 学前三年儿童受教育率达到35%,学前一年儿童受教育率达到60%。大多数0—6岁儿童的家长及看护人员受到科学育儿的指导。

  二、进一步完善幼儿教育管理体制和机制,切实履行政府职责

  3.坚持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幼儿教育管理体制。国家制定有关幼儿教育的法规、方针、政策及发展规划;省级和地(市)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幼儿教育工作,统筹制定幼儿教育的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地制定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积极扶持农村及老少边穷地区的幼儿教育工作,促进幼儿教育事业均衡发展;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幼儿教育的规划、布局调整、公办幼儿园的建设和各类幼儿园的管理,负责管理幼儿园园长、教师,指导教育教学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幼儿教育的发展计划,负责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指导家庭幼儿教育、提供活动场所和设备、设施,筹措经费,组织志愿者开展义务服务;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发展农村幼儿教育的责任,负责举办乡(镇)中心幼儿园,筹措经费,改善办园条件;要发挥村民自治组织在发展幼儿教育中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的早期教育和对家庭幼儿教育的指导。各级人民政府都有维护幼儿园的治安、安全和合法权益,动员和组织家长参与早期教育活动,指导家庭幼儿教育的责任。

  4.教育部门是幼儿教育的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幼儿教育的方针、政策,拟订有关行政法规、重要规章制度和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承担对幼儿园的业务领导,制定相关标准,实行分类定级管理,向有关部门提出对幼儿园收费标准的意见;建立幼儿教育督导和评估制度;培养和培训各类幼儿园的园长、教师,建立团长、教师考核和资格审定制度;具体指导和推动家庭幼儿教育;与卫生部门合作,共同开展0——6岁儿童家长的科学育儿指导。

  卫生部门负责拟订有关幼儿园卫生保健方面的法规和规章制度,监督和指导幼儿园卫生保健业务工作,负责对0—6岁儿童家长进行儿童卫生保健、营养、生长发育等方面的指导。

  国务院教育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原则,制定幼儿园(班)收费管理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fi根据生均培养成本、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承受能力等情况提出对本地区公办幼儿园(班)最高和最低收费标准的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民办幼儿园(班)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办学成本合理确定收费标准,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各地区要采取切实措施确保低收入家庭和流动人口的子女享有接受幼儿教育的机会。对社会福利机构,流浪儿童救助保护机构的适龄儿童,要给予照顾,有关费用予以减免。

  建设部门要会同教育部门在城镇规划中合理确定幼儿园的布局和位置,在城镇改造和城市小区建设的过程中,要建设与居住人口相适应的幼儿园。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的幼儿园由当地政府统筹规划,利用各种资源安排,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小区配套幼儿园的管理,可采取面向社会公开招标的办法举办幼儿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用途,也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民政部门要把发展幼儿教育作为城市社区教育的重要内容,与教育部门共同探索依托社区发展幼儿教育的管理机制和有关政策。

  劳动保障部门在研究探索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时,要统筹研究农村幼儿教师的养老保险问题;城市幼儿教师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要保障幼儿教师队伍的稳定和幼儿教师的合法权益。

  编制部门要会同教育部门、财政部门制定幼儿园教职工的编制标准,加强幼儿园教师编制的管理和教职工队伍的建设,保证幼儿教育事业发展的基本需要,提高办学效益。

  充分发挥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和妇联组织的作用,推动幼儿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5.建立和完善政府领导统筹,教育部门主管,有关部门协调配合,社区内各类幼儿园和家长共同参与的幼儿教育管理机制。发挥城市社区居委会和农村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综合协调、动员并利用各种社会资源,促进幼儿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三、加强管理,保证幼儿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6.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公办幼儿园建设,保证幼儿教育经费投入,全面提高保育、教育质量。不得借转制之名停止或减少对公办幼儿园的投入,不得出售或变相出售公办幼儿园和乡(镇)中心幼儿园,已出售的要限期收回。公办幼儿园转制必须经省级教育部门审核批准。城乡中小学布局调整后,空余校舍要优先用于举办幼儿园。

  7.积极鼓励和提倡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多种形式举办幼儿园。社会力量举办的幼儿园,在审批注册、分类定级、教师培训、职称评定、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幼儿园具有同等地位。各级教育部门要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规范办园行为,保证办园的正确方向。

  8.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幼儿园的管理。企事业单位转制后,可以继续举办幼儿园,也可将企事业单位办园资产整体无偿划拨,移交当地教育部门统筹管理;要通过实施联办、承办、国有民办等办园体制改革,提高办园效益和活力。实施办园体制改革要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保育、教育质量不下降,广大幼儿教师合法权益受到保障、整体素质得到提高。

  9.县级以上教育部门负责审批各类幼儿园的举办资格、颁发办国许可证,并定期复核审验。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向已取得办园许可证并办理登记手续的幼儿园颁发收费许可证、提供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未取得办园许可证和未办理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要采取有力措施取缔非法举办的幼儿园。

  10.幼儿园不得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费用,不得收取与幼儿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

  四、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提高幼儿教育质量

  11.幼儿园要认真贯彻原国家教委《幼儿园工作规程》和教育部《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积极推进幼儿教育改革,摆脱“保姆式” 的教育模式,防止“应试教育” 的消极因素向幼儿教育渗透,全面实施素质教育。要尊重儿童的人格尊严和基本权利,为儿童提供安全、健康、丰富的生活和活动环境,满足儿童多方面发展的需要;尊重儿童身心发展的特点和规律,关注个体差异,使儿童身心健康成长,促进体智德美等全面发展。

  12.幼儿园要建立促进教师专业水平不断提高的机制。要鼓励教师立足教育实践,开展日常教研活动,不断提高教师素质。

  教育部门要建立社区和家长参与幼儿园管理和监督的机制,建立科学的评价体系,加强对幼儿园教育实验和科研的管理和指导。禁止在幼儿园从事违背教育规律的实验和活动。

  13.幼儿园要与家庭、社区密切合作。要充分利用幼儿园和社区的资源优势,面向家长开展多种形式的早期教育宣传、指导等服务,促进幼儿家庭教育质量的不断提高。

  14.加强示范性幼儿园建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合理布局,有计划地推动示范性幼儿园建设。要在城乡各类社会力量举办的幼儿园中扶持一批办学方向端正、管理严格、教育质量好并具有良好社会信誉的幼儿园作为示范性幼儿园。

  15.要充分发挥示范性幼儿园在贯彻幼儿教育法规、传播科学教育理念、开展教育科学研究、培训师资和指导家庭、社区早期教育等方面的示范、辐射作用。示范性幼儿园要参与本地区各类幼儿园的业务指导,协助各级教育部门做好保育、教育业务管理工作,形成以省、地、县、乡各级示范性幼儿园为中心,覆盖各级各类幼儿园的指导和服务网络。

  16.示范性幼儿园由省、地级教育部门组织评审认定。省级教育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示范性幼儿园的标准,并定期对示范性幼儿园进行指导、评估和审验,确保其发挥示范作用,带动本地区幼儿教育事业的整体发展和教育质量的提高。评审活动要简便和节俭,不要干扰地方政府和幼儿园的正常工作。

  五、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努力提高幼儿教师素质

  17.提高幼儿师范院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根据幼儿教育事业发展需要,确定招生规模;结合幼儿教育改革的实际,及时调整专业、课程设置和教学内容,深化教育教学改革,积极参与幼儿园的教育实践。

  18.制订幼儿教育师资培养、培训规划,加强幼儿教师培养、培训机构的建设;要按教育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的要求,将幼儿教师的培训纳入当地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划。

  19.要依据《教师资格条例》的有关规定,实行幼儿园园长、教师资格准入制度,严格实行持证上岗。要实行教师聘任制,建立激励机制,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和水平。

  20.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幼儿教师享受与中小学教师同等的地位和待遇。依法保障幼儿教师在进修培训、评选先进、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资、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稳定幼儿教师队伍。

  六、加强领导,保证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顺利进行

  2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提高对发展幼儿教育的认识,加强对幼儿教育工作的领导,把幼儿教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加强幼儿教育的科研工作,认真研究解决幼儿教育改革和发展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并制订相应的政策和措施,把幼儿教育工作作为考核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发展农村和老少边穷地区的幼儿教育事业。

  2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采取措施,加大对幼儿教育的投入,做到逐年增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幼儿教育经费要保障公办幼儿园正常运转,保证教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保证示范性幼儿园建设和师资培训等业务活动正常进行,扶持和发展农村及老少边穷地区的幼儿教育事业。幼儿教育经费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乡(镇)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也要安排发展幼儿教育的经费。

  23.保证幼儿教育管理层层落实到位。要建立由教育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幼儿教育联席会议制度,通报、协调、解决幼儿教育事业发展中出现的问题,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稳定健康发展。县级以上教育部门要加强幼儿教育管理,要办好乡(镇)中心幼儿园,发挥其对乡(镇)幼儿教育的指导作用,乡(镇)幼儿保育、教育的业务指导由乡(镇)中心幼儿园园长负责。

  2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优惠政策,保证幼儿园(班)的公用事业费(煤、水、电、供热、房租等费用)按中小学的标准收缴。新建、改建、扩建幼儿园按照中小学校建设减免费用的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25.建立幼儿教育督导制度,坚持督政与督学相结合。国务院教育部门要制定幼儿教育工作督导评估暂行办法,省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地方幼儿教育工作督导评估标准,把幼儿教育事业发展、幼儿教育质量、幼儿教育经费投入与筹措、幼儿教师待遇等列入各级政府教育督导内容,积极开展对幼儿教育热点难点问题的专项督导检查。

  各级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定期对各类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质量和管理水平进行督导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和家长的监督。


江西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2000年5月1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确定科学合理的抗震设防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具体建设工程场地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其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和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三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具体范围,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经济综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同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由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定,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的评定意见,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国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按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安全性评价结果必须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有关主管部门方可审批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方案设计。
第七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许可证书制度。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核定的范围开展工作。未取得许可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八条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评价工作。
第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的省外单位,必须持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甲级许可证,并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和任务登记。
第十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制定的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并严格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及其标准收取费用。
不遵守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结果无效。
第十一条 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单位的技术和管理专家组成,其日常工作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抗震设计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超越许可证权限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负责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批和抗震设防标准审批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