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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8 02:07: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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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农业部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9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饲料添加剂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一般饲料添加剂。
本办法所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指由两种或两种以上饲料添加剂加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而成的均匀混合物,在配合饲料中添加量不超过10%。
第三条 生产、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应当属于农业部公布的《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中所列品种。

第二章 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四条 人员要求
(一) 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具备专业知识、生产经验及组织能力。
(二) 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动物营养、饲料配方技术及生产工艺,从事相应专业工作2年以上;
(三) 质量管理及检验部门的负责人,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相应专业工作3年以上;
(四) 生产企业特殊工种从业人员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相应程度,经职业技能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条 生产场地要求
(一) 厂房建筑布局合理,生产区、办公区、仓储区、生活区要分开;
(二) 生产车间布局应符合生产工艺流程的要求,工序衔接合理;
(三) 要有适宜的操作间和场地,能合理放置设备和物料,防止不同物料混放和交叉污染;
(四)应有适当的除尘、通风、照明及消防设施,以保证安全生产;
(五)仓储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符合防水、防潮、防火、防鼠害的要求。
第六条 生产设备要求
(一)应具有与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设备;
(二)生产设备应符合生产工艺流程,便于维护和保养;
(三)生产设备完好;
(四)生产环境有洁净要求的,须有空气净化设施和设备。
第七条 质量检验要求
(一) 必须设立质检部门,质检部门直属企业负责人领导;
(二) 质检部门应设立仪器室(区)、检验操作室(区)和留样观察室(区);
(三) 具有相应的检验仪器,能对生产全过程的产品质量进行监控。对需使用大型精密仪器的检验项目,可以委托有能力化验的质检机构代检。
(四)有严格的质量检验操作规程。
(五) 质检部门要有详细的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
第八条 管理制度要求
企业应当建立以下管理制度:
(一) 岗位责任制度;
(二) 生产管理制度;
(三) 检验化验制度;
(四) 标准及质量保证制度;
(五) 安全卫生制度;
(六) 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七) 计量管理制度。
第九条 卫生环境要求
厂区卫生环境应符合国家卫生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办证程序
第十条 申办程序:
(一) 企业向生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领取《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人员组成评审组,评审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和实地考核,考核合格的,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将企业申报材料报农业部审批;
(三)经农业部审核批准后,发给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和实地考核;考核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农业部审批。
农业部在收到申报材料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持《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企业申报材料包括
(一) 申请书;
(二) 企业情况介绍;
(三) 生产设备清单;
(四) 产品目录及产品配方;
(五) 检验仪器设备清单;
(六) 企业主要管理技术人员和特殊工种人员名单;
(七) 厂区布局图;
(八) 生产工艺流程图。

第四章 证书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生产许可证。
(一) 变更企业名称的;
(二) 增加生产品种超出生产许可证规定的生产范围的;
(三) 异地生产的;
(四) 设立分厂的;
(五) 联营的。
第十五条 《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生产许可证期满后仍需继续生产的,企业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内,持原证重新申请,经考核符合要求的,换发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对生产许可证进行年检。企业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按规定要求填写年检表,报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年检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进行调查,将结果上报农业部。农业部对年检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申办生产许可证企业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审查费和公告费。
第十八条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格式由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生活必需品政府储备资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生活必需品政府储备资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
来源:北京市财政局网站       日期:2006-04-1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市级生活必需品政府储备管理,规范储备资金的财政、财务管理,保证生活必需品储备有效地发挥调控市场和抵御自然灾害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市商务局(原北京市商委)、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重要商品政府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商发(储)[2001]62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活必需品政府储备是市政府为有效地调控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动物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的市场异常波动而建立的专项储备物资,其动用权属于市政府。

  第三条 生活必需品政府储备资金由市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并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专项储备商品的冻体储备(含冻猪肉、冻牛肉、冻羊肉、冻鸡蛋、食盐、食糖、农业生产资料,下同)和活体储备(含活猪、活牛、活羊、鲜鸡蛋,下同)的财务行为。

  第五条 生活必需品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对市级政府储备商品储备过程中所发生必要费用的补贴,其中冻体储备商品的费用包括:银行贷款利息 、保管费、保险费、正常损耗等;活体储备商品的费用包括:承储企业的保管费、屠宰加工等相关费用;饲养企业的饲养活体商品的银行贷款利息、防疫费等相关费用。

  第六条 费用补贴标准:通过公开招标的储备商品费用补贴标准,以政府有关部门与承储企业签定的《承储协议书》为准;其他储备商品的费用补贴标准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 资金的财务管理

  第七条 各承储单位必须认真履行承储协议规定的品种、数量、质量要求。在核定的储备量内,承储企业不得因报耗而减少储备库存量。

  第八条 各承储企业应加强储备商品核算,严格区分中央与地方两级政府储备。对市级储备商品应按承储协议规定的品种设专户记录商品进、销、存情况。

  第九条 储备商品的库存成本由市财政局确定, 承储企业不得擅自调整储备商品库存成本。

  第十条 储备商品的正常更新。承储企业在保证政府下达的储备数量、品种、质量的前提下,应及时对储备商品进行更新,更新中形成的商品增值和贬值由承储企业负担。

  第十一条 储备商品的动用。在政府限定了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动用储备时,当限定的价格高于市财政局确定的储备商品库存成本时,所发生的收益由市财政局收回;当限定的价格低于市财政局确定的储备商品库存成本时,所发生的损失由市财政局审核后予以弥补。

  第四章 资金的帐务处理

  第十二条 储备商品的储备费用由市财政局负责审核拨付。

  第十三条 政府储备费用的拨付实行季初预拨、年终清算的办法。企业主管部门收到市财政拨付的储备费用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下拨到承储企业。

  第十四条 冻体储备费用补贴的帐务处理。非上市公司在月末将应收储备费用在"补贴收入"中进行核算;上市公司采取冲减相关费用进行核算,冲减费用的科目及冲减办法须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 活体储备补贴的帐务处理。各承储企业应将活体储备费用中承储企业所得部分按月分别作"补贴收入"和冲减相关费用处理,同时将饲养企业所得部分作"其他应付款"处理,并根据有关标准和要求对活体饲养企业活体储备商品的储备情况进行认真审核,达到标准和要求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储备费用下拨到饲养企业;对未达到标准和要求的活体饲养企业,暂停拨付活体储备费用,待达到标准和要求后,于在10个工作日内将储备费用下拨到饲养企业;对未达到数量标准的部分,要相应扣减活体储备费用并上缴市财政局。

  第十六条 储备费用的清算。每年年终对承储企业年度内完成协议规定的各项责任的全面考核的基础上进行清算。清算程序如下:

  (一)各承储企业在年度终了次年1月30日前将下列报表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1、承储单位的活体商品收购表、活体商品经营情况表、活体商品存栏、出栏、补栏统计表。
  2、活储费用到位时间、拨付基地时间、帐务处理、因考核未达到标准暂停拨付储备费用金额。

  (二)承储单位上级主管的业务部门、财务部门要对承储单位完成任务情况进行审核、汇总,提出审核意见后并将承储企业上述报表和资料附后,提出要求清算的申请,于2月28日前上报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接到清算申请后,会同市商务局对承储企业全年储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核实,并于60日内下达清算批复。对未达到储备标准、未完成储备任务,未履行承储义务或被有关部门检查出质量问题的承储企业和饲养企业,财政部门将按照《承储协议》核减下一年度的储备费用,发现问题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处分。

  第五章 资金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按承储企业全年十二个月储备商品平均库存数量结算储备费。如平均数量没有完成储备任务,但在70%以上,按所差数量相应扣减储备费;如低于70%则取消承储资格,不给予结算储备费,已预拨的储备费用由市财政局收回。

  第十八条 储备任务一经分解到储备单位,企业主管部门不得任意变动。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挪用储备费用补贴。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原1995年制订的《关于副食品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京财商[1995]2771号)自本办法生效后废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淄博市实施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并联审批制度管理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实施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并联审批制度管理规定的通知


淄政办发〔2002〕13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淄博市实施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并联审批制度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淄博市实施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并联审批制度管理规定



   (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为保证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并联审批工作的正常、有序、规范、高效运转,按照市政府淄政发〔2002〕78号和淄政办发〔2002〕60号文件精神,特作如下规定:
  一、淄政办发〔2002〕76号文件公布了纳入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并联审批范围的部门和审批项目,未经市实施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并联审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同意,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审批项目。
  二、凡纳入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并联审批范围的审批事项一律采取网上抄告传输、审批,传统的前置审批方式严格禁止。
  三、各并联审批部门要印发《办理前置审批项目须知》,对外公开审批依据、审批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时限等;要明确A、B角工作人员,当A角不在岗时,由B 角受理并联审批业务,对于不能胜任工作或有违规违纪行为的,要及时调换。
  四、14个进驻市外来投资服务大厅部门的工作人员要服从大厅的统一管理,严格遵守有关规章制度,并实行“挂牌”服务,接受群众监督。进驻人员的工作关系不转、身份性质不变,年终由市外来投资服务中心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隶属部门年终考核的主要依据。
  五、15个暂不进入市外来投资服务大厅的部门也要按照并联审批制度的有关规定,按时上岗开机,按照工作时限和服务承诺受理并联审批业务。
  六、对申请办理前置并联审批登记业务的,市并联审批中心工作人员要热情周到,高效服务,为其发放《前置并联审批服务指南》、《办理前置审批项目须知》等相关资料,指导其填写《并联审批申请表》,并制作《企业登记前置审批抄告单》,通过计算机网络传输给市外来投资服务大厅,有关前置审批材料由大厅负责受理,并转送有关部门。
  七、各并联审批部门在收到企业提供的完备材料后,要在7个工作日内返回《企业登记前置审批申报抄告单回执》,提出审核意见。市工商局通过并联审批中心计算机网络收到“同意”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企业自身原因除外)核发营业执照(核发审批或许可证件有时效期限的,要在回执上注明时限)。
  八、各前置审批部门工作人员不允许随意退件,对项目审批中需要补充材料的,要一次性予以告知。核发许可证的,自前置审批部门发出同意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核发。
  九、市外来投资服务大厅要健全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进驻人员管理,并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各前置审批部门要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严格按规定收费。
  十、全市并联审批网络的技术保障由市信息中心负责。市信息中心要建立网络维护责任制,指定专人负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技术服务到位。
  十一、市监察局作为并联审批工作的监督部门,负责对全市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并联审批工作实施监督监察。
  通过专门的监察程序,进行网上监察,对临近规定时限仍未反馈审核意见的部门,发出警示单预警,对未按规定时限完成审批业务的单位,发出督办单,促其尽快办理,并要求说明原因;在“两个大厅”分别设立投诉箱、公开举报电话(3151110),及时收集对并联审批运行情况的意见和反映,定期予以通报。对无正当理由延迟办理审批项目,造成恶劣影响或重大损失的单位和责任人,按有关规定追究政纪责任。
  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