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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林业部、人事部、财政部《颁发〈关于林业系统从事有毒有害工作人员实行岗位津贴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23:32: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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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林业部、人事部、财政部《颁发〈关于林业系统从事有毒有害工作人员实行岗位津贴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人事局 市林业局 等


关于转发林业部、人事部、财政部《颁发〈关于林业系统从事有毒有害工作人员实行岗位津贴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人事局 市林业局 市财政局



各区、县林业局、人事局、财政局、市林业局各所属单位:
现将林业部、人事部、财政部林计字〔1988〕373号《颁发〈关于林业系统从事有毒有害工作人员实行岗位津贴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以下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除专职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人员按《通知》有关规定执行外,其他人员(含临时工)从事接触有害物质作业时,可按实际作业天数计发岗位津贴,日津贴标准,按《通知》所列的月津贴标准以25.5天折算。
二、甲级、乙级津贴标准《通知》规定了幅度,各单位可在幅度以内,确定所执行标准,并请将执行方案报市林业局、人事局、财政局备案。
三、各单位过去自行制定的有毒有害工作岗位津贴办法如有与本通知不符之处,应按本通知执行。
四、林业系统以外的单位从事同样工作的人员,经市人事局、财政局批准后,可参照本通知的规定享受岗位津贴。
五、本通知自1988年7月起执行。



1988年12月10日

江西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2月28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7年3月11日颁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附录1 国家保护动物名录
附录2 江西省省级保护动物名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拯救濒临灭绝的野生动物,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改善自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省野生动物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第三条 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方针是:加强资源保护,严禁乱捕滥猎,开展科学研究,积极驯养、繁殖,有计划地合理经营利用。
第四条 野生动物是大自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的宝贵资源,保护、发展野生动物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全社会的共同义务。
第五条 各级林业部门为各级人民政府的野生动物资源主管部门。省以下林政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需要,可在自然保护区设立公安派出所或配备公安特派员,行政上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领导,业务上受上级公安机关领导。
第六条 对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国家级保护动物(见附录1)和省级保护动物(见附录2)不得猎捕,也不允许买卖、走私出口这些动物及其产品。因特殊需要,猎捕国家一类保护动物,须报经林业部批准;猎捕国家二类保护动物须报经省林业厅批准;猎捕省级保护动物,须报经省辖市或行政公署林业局批
准,并报省林业厅备案。
凡经批准猎捕的保护动物,统一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主管部门安排猎捕。
第八条 县(含县,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在国家一类保护动物和具有特殊价值的其他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越冬、繁殖地区,划定野生动物保护区,加强管理。
划定保护区要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最适宜的范围,考虑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尽可能避开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土地、山林、水域,确实不能避开的,应当严格控制范围,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解决群众的生产、生活问题。
第九条 保护野生动物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应按国务院《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保护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外的保护动物的生存环境也要加强管理和保护。
第十条 凡经批准猎捕的保护动物及其产品,在省内运输,需持有县以上主管部门开具的放行证和检疫证,无放行证和检疫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第十一条 对允许猎捕的野生动物,由所在县主管部门根据资源情况,确定合理的猎捕量,经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报省主管部门备案,有计划地组织猎捕。每年12月初至翌年2月底为猎捕期,其余时间为禁猎期。
在禁猎期内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的,须报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狩猎者必须持有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方可在当地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狩猎。持枪狩猎者还须有县公安部门核发的持枪证,否则不得狩猎。
不能识别保护动物者和其他不适宜参加狩猎活动的人,不予发放狩猎证和持枪证。
省内跨县狩猎,要取得当地县主管部门同意,并严格遵守当地狩猎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省外狩猎人员,未经我省主管部门批准,一律不得在我省境内进行狩猎和买卖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过批准的,只能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狩猎和买卖。
第十四条 凡进入市场交易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本条例的要进行查处,查出的珍稀保护动物应送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严禁在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区、城镇、工矿区、公园狩猎。
严禁使用排铳(又名长龙、百丈、地炮、雁铳等)、小口径步枪、地弓、毒饵、炸药、军用武器狩猎;严禁采用夜间照明行猎和火攻、挖洞、陷井、捡蛋、捣巢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方法从事狩猎活动;禁止用机动车辆追猎。
第十六条 持有省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检查证的工作人员有权对一切狩猎活动和猎物贮、运、销和加工进行检查监督。

任何人都有责任检举、揭发、监督、制止违法狩猎行为。
第十七条 为了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基金。
猎捕保护动物(包括观赏动物、实验动物、动物标本、动物产品等),由批准猎捕的主管部门按其价值的10%向猎捕者征收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基金。
猎捕非保护动物,由批准猎捕的主管部门按其价值的4%向猎捕者征收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基金。
所征收的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基金,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严禁移作他用。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处罚: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猎捕,或虽经批准但超量猎捕保护动物的,没收擅自猎捕的全部猎物或超量猎捕的猎物以及使用的工具,并视情节处以十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犯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没收猎物和使用的工具,并根据情节处以十至三百元的罚款。
(三)对无证或借证狩猎的,没收猎具、猎物和借用的证件,并视情节分别对当事人双方处以十至五十元罚款。
(四)违犯第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十三条的,没收猎物、猎具,并处以二十至一百元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交纳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基金的,按应交金额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六)非法买、卖珍稀动物及其产品的,除没收其珍稀动物及其产品外,并按价值的一至五倍对当事人双方处以罚款。
(七)承运无放行证和检疫证的保护动物及其产品的,除按规定追究货主的责任外,对承运者或经办人按运价的二至五倍罚款。
(八)阻碍野生动物管理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或容留、窝藏非法狩猎人员的,除批评教育外,处以二十至一百元的罚款。
以上处罚由林业部门负责执行;进入市场交易违犯本条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在自然保护区内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执行。
被处罚人不服处罚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十天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主管部门裁决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诉和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主罚部
门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违法猎捕保护动物的;对检举揭发或制止违法狩猎者进行打击报复的;以暴力手段阻碍野生动物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因狩猎活动致人伤亡或酿成森林火灾造成严重损失的;使用被禁用的狩猎工具、方法和禁猎期狩猎,屡教不改等行为,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
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人员营私舞弊,包庇、纵容、指使他人或自己从事违反本条例活动或玩忽职守造成野生保护动物资源损失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执行。省内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解释权授予省林业厅。

附录1 国家保护动物名录
我国的国家级保护动物有176种以上(一类85种,二类91种)。到目前为止,根据考察和资料记载,见于江西省的有47种,其中一类保护动物21种,二类保护动物26种。

一、国家一类保护动物
表4(有续表)
┌──┬──────┬────────┬──────────┐
│序号│ 中 名 │ 别 名 │ 备 注 │
├──┼──────┼────────┼──────────┤
│ 1 │ 蜂 猴 │ 懒 猴 │ │
│ 2 │ 台湾猴 │ 黑肢猴 │ │
│ 3 │ 长尾叶猴 │ 白脸猴 │ │
│ 4 │ 白头叶猴 │ │ │
│ 5 │ 金丝猴 │ │ │
│ 6 │ 滇金丝猴 │ 黑金丝猴 │ │
│ 7 │ 黔金丝猴 │ 灰金丝猴 │ │
│ 8 │ 黑长臂猿 │ │ │
│ 9 │白眉长臂猿 │ │ │
│10│白掌长臂猿 │ │ │
│11│ 河 狸 │ │ │
│12│ 白暨豚* │ 白旗、白鳍豚 │ 江西省有分布 │
│13│ 大熊猫 │ 大猫熊、花熊、 │ │
│ │ │ 白熊 │ │
│14│ 马来熊 │ │ │
│15│ 貂 熊 │ 狼 獾 │ │
│16│ 小爪水獭 │ │ │
│17│ 金 猫* │ │ 江西省有分布 │
│18│ 云 豹* │ 龟 纹 豹 │ 江西省有分布 │
│19│ 豹 * │ 金 钱 豹 │ 江西省有分布 │
│20│ 虎 * │ 含国内所有种 │ 江西分布有华南虎 │
│21│ 雪 豹 │ 艾 叶 豹 │ │
│22│ 亚洲象 │ 大 象 │ │
│23│ 儒 艮 │ 美 人 鱼 │ │
│24│ 野 驴 │ │ │
│25│ 野 马 │ │ │
│26│ 野骆驼 │ 双 峰 驼 │ │
│27│ 豚 鹿 │ │ │
│28│ 白唇鹿 │ │ │
│29│ 海南坡鹿 │ 泽 鹿 │ │
│30│ 梅花鹿* │ │ 江西省有分布 │
│31│ 河 麂* │ 牙 獐 │ 江西省有分布 │
│32│ 黑 麂* │ │ 江西省有分布 │
│33│ 野 牛 │ 白 袜 子 │ │
│34│ 野牦牛 │ │ │
│35│ 羚 牛 │ 扭 角 羚 │ │
│36│ 台湾鬣羚 │ │ │
│37│ 赤 斑 羚 │ │ │
│38│ 藏 羚 │ │ │
│39│ 高鼻羚羊 │ 赛加羚羊 │ │
│40│角□(pi)□()│ │ │
│41│ 短尾信天翁 │ │ │
│42│ 斑嘴鹈鹕* │ 卷羽鹈鹕、塘鹅 │ 江西省有分布 │
│43│ 鲣 鸟 │ │ │
└──┴──────┴────────┴──────────┘

续表4
┌──┬──────┬────────┬──────────┐
│44│ 白腹军舰鸟 │ │ │
│45│ 白 鹳 * │ 老 鹳 │ 江西省有分布 │
│46│ 黑 鹳 * │ 油 鹳 │ 江西省有分布 │
│47│朱 □(huan)│ 朱鹭 红鸭子嗷 │ 群众反映在五十年代 │
│ │ │ │ 江西有分布 │
│48│彩 □(huan)│ │ │
│49│白 □(huan)│ │ │
│50│黑 □(huan)│ │ │
│51│ 中华秋沙鸭 │ 鳞胁秋沙鸭 │ │
│52│ 冠 麻 鸭 │ │ │
│53│ 白 肩 雕 │ │ │
│54│ 白尾海雕 │ │ │
│55│ 虎头海雕 │ │ │
│56│ 游 隼 * │ │ 江西省有分布 │
│57│ 斑尾榛鸡 │ 飞 龙 │ │
│58│ 藏 马 鸡 │ 白 马 鸡 │ │
│59│ 褐 马 鸡 │ │ │
│60│ 棕尾虹雉 │ │ │
│61│ 绿尾虹雉 │ 贝 母 鸡 │ │
│62│白尾梢虹雉 │ │ │
│63│ 兰 鹇 │ │ │
│64│白颈长尾雉*│ 地花鸡、山鸡 │ 江西省有分布 │
│65│黑颈长尾雉 │ │ │
│66│ 黑长尾雉 │ │ │
│67│ 藏 雪 鸡 │ │ │
│68│ 灰腹角雉 │ │ │
│69│ 黄腹角雉* │ 角 鸡 │ 江西省有分布 │
│70│ 黑头角雉 │ │ │
│71│ 赤 颈 鹤 │ │ │
│72│ 丹 顶 鹤* │ 仙 鹤 │ 江西省在五十年代有 │
│ │ │ │ 分布 │
│73│ 白 鹤 * │西伯利亚鹤黑袖鹤│ 江西省有分布 │
│74│ 白 头 鹤* │ 锅 鹤 │ 江西省有分布 │
│75│ 黑 颈 鹤 │ 西 藏 鹤 │ │
│76│ 白 枕 鹤* │ 红面鹤 青鸡 │ 江西省有分布 │
│77│ 棕颈犀鸟 │ │ │
│78│ 冠斑犀鸟 │ │ │
│79│ 双角犀鸟 │ │ │
│80│ 白喉犀鸟 │ │ │
│81│ 杨 子 鳄* │ │ 江西省在五十年代有 │
│ │ │ │ 分布 │
│82│ 瑶山鳄蜥 │ │ │
│83│ 中 华 鲟* │ □()鱼 王鱼 │ 江西省有分布 │
│84│ 白 鲟 * │ │ 江西省有分布 │
│85│ 文 昌 鱼 │ │ │
└──┴──────┴────────┴──────────┘

二、国家二类保护动物
表5(有续表)
┌──┬──────┬────────┬──────────┐
│序号│ 中 名 │ 别 名 │ 备 注 │
├──┼──────┼────────┼──────────┤
│ 1 │ 树 □(qu)│ │ │
│ 2 │ 熊 猴 │ │ │
│ 3 │ 猕 猴* │ 恒 河 猴 │ 江西省有分布 │
│ 4 │ 豚尾猴 │ 平 顶 猴 │ │
│ 5 │ 短尾猴* │ 红 面 猴 │ 江西省有分布 │
│ 6 │ 黑叶猴 │ │ │
│ 7 │ 菲氏叶猴 │ 灰 叶 猴 │ │
│ 8 │ 穿山甲* │ 鲮 鲤 │ 江西省有分布 │
│ 9 │ 雪 兔 │ │ │
│10│ 巨松鼠 │ │ │
│11│ 黑露脊鲸 │ │ │
│12│ 灰 鲸 │ │ │
│13│ 长须鲸 │ │ │
│14│ 座头鲸 │ │ │
│15│ 江 豚* │ 江 猪 │ 江西省有分布 │
│16│ 棕 熊 │ 人 熊 │ │
│17│ 马 熊 │ │ │
│18│ 小熊猫 │ 小 猫 熊 │ │
│19│ 水 獭* │ 獭、水猴 │ 江西省有分布 │
│20│ 紫 貂 │ │ │
│21│ 熊 狸 │ │ │
│22│ 大灵猫* │ 九江狸、九节狸 │ 江西省有分布 │
│23│ 小灵猫* │ 笔狸、尖猫 │ 江西省有分布 │
│24│ 荒漠猫 │ │ │
│25│ 丛林猫 │ │ │
│26│ 草原斑猫 │ │ │
│27│ 猞 猁 │ │ │
│28│ 兔 狲 │ │ │
│29│ 渔 猫 │ │ │
│30│ 海 豹 │ │ │
│31│ 鼷 鹿 │ │ │
│32│ 驼 鹿 │ □(han ) │ │
│33│ 马 鹿 │ │ │
│34│ 白臀鹿 │ │ │
│35│ 水 鹿* │ 黑 鹿 │ 江西省有分布 │
│36│ 毛冠鹿* │ 黑 麂 │ 江西省有分布 │
│37│ 麝 │ 香 獐 │ │
│38│ 驯 鹿 │ 四不象 │ │
│39│ 北山羊 │ 羊 │ │
│40│ 鬣 羚* │ 苏门羚、山羊 │ 江西省有分布 │
│41│ 鹅喉羚 │ 黄 羊 │ │
│42│ 斑 羚 │ 青 羊 │ │
│43│ 盘 羊 │ 大头羊 │ │
│44│ 普氏原羚 │ │ │
│45│ 白琵鹭* │ │ 江西省有分布 │
└──┴──────┴────────┴──────────┘

续表5
┌──┬──────┬────────┬──────────┐
│46│ 鸳 鸯* │ 匹 鸟 │ 江西省有分布 │
│47│ 白额雁* │ 草 雁 │ 江西省有分布 │
│48│ 红胸黑雁 │ │ │
│49│ 天 鹅* │ 白天鹅 │ 江西省有分布 │
│50│ 瘤 鸭 │ │(含一类以外的,国内│
│ │ │ │所有猛禽种类) │
│51│ 猛 禽* │ │ 江西省有分布 │
│52│ 黑琴鸡 │ │ │
│53│ 松 鸡 │ │ │
│54│ 花尾榛鸡 │ │ │
│55│ 铜 鸡 │ 白腹锦鸡 │ │
│56│ 金 鸡* │ 红腹锦鸡 │ 江西省有分布 │
│57│ 蓝马鸡 │ │ │
│58│ 血 雉 │ │ │
│59│ 白 鹇* │ 银 鸡 │ 江西省有分布 │
│60│ 绿孔雀 │ │ │
│61│ 孔雀雉 │ │ │
│62│ 勺 鸡* │ 独角鸡 │ 江西省有分布 │
│63│白冠长尾雉*│ 长尾雉鸡 │ 江西省有分布 │
│64│ 高山雪鸡 │ │ │
│65│ 红胸角雉 │ │ │
│66│ 红腹角雉 │ │ │
│67│ 蓑羽鹤 │ 闺秀鹤 │ │
│68│ 灰 鹤* │ 灰灵鸡 │ 江西省有分布 │
│69│ 大 鸨* │ 地□(bu)、鸡雁 │ 江西省有分布 │
│70│ 小 鸨 │ │ │
│71│ 小杓鹬 │ │ │
│72│小青脚鹬* │ │ 江西省有分布 │
│73│ 棕头鸥 │ │ │
│74│ 遗 鸥 │ │ │
│75│ 鹦 鹉 │ │ │
│76│蓝翅八色鸫*│ │ 江西省有分布 │
│77│ 四爪陆龟 │ │ │
│78│ 凹甲陆龟 │ │ │
│79│ 海 龟 │ │ │
│80│ 玳 瑁 │ │ │
│81│ 棱皮龟 │ │ │
│82│ 鼋 │ │ │
│83│ 山 瑞 │ │ │
│84│ 大壁虎 │ 蛤 蚧 │ │
│85│ 巨 蜥 │ │ │
│86│ 蟒 蛇* │ 蟒 │ 江西省有分布 │
│87│ 大 鲵* │ 娃娃鱼 │ 江西省有分布 │
│88│ 疣 螈 │ │ │
│89│ 虎纹蛙* │ │ 江西省有分布 │
│90│ 赤 虹 │ 黄貂鱼 │ │
│91│ 松江鲈 │ │ │
│ │ │ │ │
└──┴──────┴────────┴──────────┘
*示江西省有分布的种类

附录2 江西省省级保护动物名录

表6
┌──┬──────┬────────┬──────────┐
│序号│ 中 名 │ 别 名 │ 备 注 │
├──┼──────┼────────┼──────────┤
│ 1 │ 黄 鼬 │ 黄 鼠 狼 │ │
│ 2 │ 黑 熊 │ 狗熊、黑瞎子 │ │
│ 3 │ 豹 猫 │ 野猫、狸子 │ │
│ 4 │ 三 宝 鸟 │ 老 鸹 翠 │ │
│ 5 │ 杜 鹃 │ 布谷鸟、郭公鸟 │ 含省内所有种 │
│ 6 │ 戴 胜 │ 臭 姑 姑 │ │
│ 7 │ 伯 劳 │ 山 和 尚 │ 含省内所有种 │
│ 8 │ 黑枕黄鹂 │ 黄莹、黄鹂 │ │
│ 9 │ 灰 喜 鹊 │ 山 喜 鹊 │ │
│10│ 寿 带 鸟 │ 一 支 花 │ │
│11│ 大 山 雀 │ 白脸山雀 │ │
│12│ 卷 尾 │ 龙 眼 燕 │ 含省内所有种 │
│13│ 燕 子 │ │ 包括家燕和金腰燕 │
│14│ 红嘴兰鹊 │ 山 凤 凰 │ │
│15│ 红嘴相思鸟 │ 相 思 鸟 │ │
│16│ 棉 凫 │ 小 野 鸭 │ │
│17│ 尖 吻 蝮 │ 五步蛇、蕲蛇 │ │
│18│ 平 胸 龟 │ 鹰 嘴 龟 │ │
│19│ 髭 蟾 │ 角 怪 │ │
└──┴──────┴────────┴──────────┘



1987年3月1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8年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7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客运货运代理、运输信息服务、搬运装卸和客运货运停车场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道路运输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欺行霸市,不得以不正当手段竞争。

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快农村运输站场建设,提高乡村的班车通车率和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对道路运输发展实行宏观调控。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推广应用先进实用的科学技术,推进行业管理现代化。

第五条 从事客运经营、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按照经营许可核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 变更经营主体、客运班线、经营场所等许可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变更名称、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事客运、国际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大型物件运输等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悬挂或者设置运输标志。

客运经营车辆应当在车辆外部显著位置喷涂经营者名称和服务质量监督电话,在车辆内粘贴票价表和服务质量承诺。

第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车辆的维护和检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档案,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车辆的管理档案、客运货运驾驶员档案。

道路运输车辆过户、转籍的,其经营者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移交车辆技术档案。

第十条 九座以下的客车(不含轿车)不得从事县与县之间的客运经营,但毗邻县的毗邻乡镇之间的客运经营除外。

第十一条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旅游汽车客运站或者调度中心,对旅游汽车实行统一调度、统一结算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和消防、防护装置,标明收费标准,设置服务质量监督标志,保持车辆卫生、整洁。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应当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并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结算运费。

出租汽车载客后,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出租汽车不得异地经营客运,空车待租不得无故拒载,不得途中甩客。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保证按期完成。

承担前款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货运实行谁受理谁承运的原则。货主择优托运,并与货运经营者签订运输合同,实行合同责任运输。

第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根据拥有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和运输的货物,不得超限超载。

鼓励货运经营者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第十七条 运输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的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危险货物的运输及其装卸、保管、储存等环节实行全程监控,确保运输安全。

第十八条 在自治区外注册的货运经营者从事起讫地均在本自治区的货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按照规定缴纳规费并接受其管理。

第十九条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对运输车辆实施安全监控。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口岸一线现场依法对出入境国际道路运输车辆进行监督检查,与有关部门联合审验签章。

第二十一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及有关文件到外事、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等部门办理出入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聘用经培训考核合格的教练员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向培训结业的人员签发培训记录。培训记录包括培训学时、教练员签名、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准考意见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等。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场地进行基础、式样和场地道路训练,并在公安机关指定的道路路线、时间进行实际道路驾驶训练。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采用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学时计时系统及其它先进科学技术手段,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六条 从事客运货运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考试合格。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客运货运机动车驾驶员考核制度,对其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运输站场和客运货运停车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运输站场布局规划。

道路运输站场布局规划由站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设立,应当自设立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从事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场地和检测厂房;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并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仪器;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道路运输车辆检测管理制度;
(五)取得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合格证。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检测技术标准对客运货运汽车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或者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或者检测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从事客运货运代理、运输信息服务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
(二)有相应的业务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有明确的工作规范、业务流程等。

第三十一条 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货物交由具备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搬运装卸人员应当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作业。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

第三十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等交通规费。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收缴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

(一)道路运输企业使用不合格车辆或者聘用不符合条件的驾驶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二)道路运输车辆或者驾驶员在十二个月内因超限超载被有关部门查处三次以上的;
(三)客运驾驶员发生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
(四)运输企业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经整改不合格的;
(五)危险货物运输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道路运输牌证,发给交通行政管理待理证,并责令当事人限期接受处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运输车辆或者未经许可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作业工具实施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接受其他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物品;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从事汽车客运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驾驶员培训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处罚;除汽车之外的其他车辆无证经营客运货运,情节较轻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照经营许可核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按照规定签发培训记录或者聘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教练员的;
(三)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检测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悬挂或者设置运输标志的;
(二)变更名称、注册地址或者车辆过户、转籍不办理相关手续的;
(三)出租汽车不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结算运费或者途中甩客的;
(四)出租汽车异地经营客运、空车待租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
(五)货运代理经营者将受理的货物交由不具备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的;
(六)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不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作业的。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置站卡、拦载车辆、乱收费、罚款的;
(二)刁难当事人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三)非法扣押证件的;
(四)对有关举报、投诉,不按规定予以处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准许在当地使用摩托车、非机动车从事客运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