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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关于省档案馆收集档案的办法

时间:2024-06-26 10:34: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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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关于省档案馆收集档案的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关于省档案馆收集档案的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好保存和有效利用党和国家的档案财富,为加快开发建设海南经济特区服务,根据国务院《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档案是档案馆开展工作的物质基础。省档案馆应当将档案接收与征集(以下简称收集)工作列为业务建设的首要任务,配备专人负责,积极开展工作,按时完成收集档案任务。
第三条 省档案馆是保管具有海南省级意义档案的综合性档案馆,其档案收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在维护历史真实的前提下,根据档案分级管理的原则,将省直属单位(包括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下同)的一切具有工作查考、历史凭证作用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形
态的档案,完整地收集进馆,建立内容丰富、结构合理的馆藏体系。
第四条 省档案馆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档案的范围:
(一)中共海南省委、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及其常设机构、省人民政府、省政治协商委员会、中共海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等机构及其工作部门和直属的临时性单位形成的档案;
(二)省总工会、共青团海南省委、省妇女联合会、省科学技术协会、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省归国华侨联合会、省台湾同胞联谊会等机构及其工作部门形成的档案;
(三)经协商同意,接收或者代存省级(含原海南行政区级)各民主党派机构形成的档案;
(四)省人民政府直属工作部门派出单位形成的档案(作为派出单位全宗的组成部分);
(五)省人民政府直属工作部门所属的独立分管某一方面工作或者从事某项事业的行政管理机关和企业事业等单位形成的档案;
(六)已经撤销的中共海南行政区委员会、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及其直属工作部门和这些直属工作部门直属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档案;
(七)省级(包括海南建省前的海南行政区级,下同)人事管理权限内的著名人物活动形成的档案和有关人事文书材料(不含其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档案);
(八)省级组织、人事部门任免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死亡干部档案;已故的省级知名人士和中共海南省委(包括原中共海南行政区党委)、省人民政府(包括原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表彰的英雄、模范人物的人事档案;
(九)省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业务活动中形成的能反映本专业、科技发展状况的各种载体的专门档案、科技档案,属于省级(包括海南建省前的广东省级、海南行政区级)性的大案、要案诉讼档案,省的名牌产品和传统生产工艺档案,以及全省重要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典型
个体工商户的档案等;
(十)属于海南省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主管部门双重领导的单位形成的以反映海南省某项事业或建设活动为主的档案;
(十一)发送本省的中共中央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文件、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办公厅文件,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主管部门发送本省需要向省档案馆移交的文件;
(十二)中共中央、国务院主管部门驻本省单位所形成的需要向省档案馆移交的档案;
第五条 省档案馆接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档案的范围:
(一)海南岛各级党组织、革命政权、地方武装和革命群众团体形成的革命历史档案;
(二)历代海南岛最高行政机关、政党、驻军、地方武装、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各类历史档案;
第六条 省档案馆在收集省(包括原海南行政区)直属机关单位档案进馆的同时,还收集有助于了解档案内容和立档单位历史面貌的该单位编印的各种资料,包括:简报、通讯、书籍、杂志、报刊、学报、图片、照片、画报、手册、地图、年鉴、地方志、地方史、回忆录、大事记、文
件汇编和资料汇编、会议特刊、专刊、技术资料、成果汇编、产品目录等。
解放前编印的能够反映海南岛我党、政、军、群众革命活动的革命历史资料,旧政权海南级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刊物、资料汇编、报纸、杂志、年鉴、地方志、地方史以及各类族谱、家谱等都属于收集的范围。
第七条 省档案馆收集保管中央、省领导同志视察和在海南岛工作时的讲话、题词、诗词、照片、录音、录像等档案原件或者复制件。
第八条 省档案馆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发的《机关档案工作条例》和国家档案局颁发的《档案馆工作通则》的规定,只接收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
第九条 应当向省档案馆移交的档案,移交单位必须负责收集齐全,正确划分保管期限,保证档案质量,并编制档案目录(包括案卷目录和卷内文件目录),全宗说明一式四份。
第十条 省直属副厅级以上(含副厅级)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移交省档案馆的档案、资料,由省档案馆派员检查验收;省直各部门直属各单位需要移交省档案馆的档案,分别由各主管部门组织,省档案馆派员参加共同检查验收,符合要求的方可移交省档案馆。
中共中央、国务院主管部门驻本省单位移交档案、资料,参照上款规定办理。
撤销单位的档案,由原单位或者代管单位负责整理,经省档案馆派员检查验收后方准移交省档案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3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督查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督查工作的通知

国办函〔2005〕93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督促检查各地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工作,国务院决定,于今年11月下旬至12月中旬,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4〕67号)落实情况进行督查。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查地区
  北京、上海、天津、河北、内蒙古、辽宁、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南、广东和陕西等15个省(区、市)。
  二、督查内容
  本着“突出重点,点面结合”的原则,对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进行全面检查,总结经验、查找问题。具体内容如下:
  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4〕6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5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05〕19号)的情况。主要是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的保护;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出口商品交易会、商品批发市场、定牌加工和印刷复制等重点环节的知识产权保护;侵犯著作权、商标专用权违法活动相对集中和国际影响较大的重点地区的专项整治;对重大侵权案件的查处;2005年开展的“保护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保护知识产权基础工作等方面的情况。
  三、督查组织和方式
  由全国整规办牵头组织,请公安部、文化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知识产权局等部门负责同志带队,国务院办公厅、信息产业部、商务部、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法制办等部门以及高法院、高检院抽调人员参加,组成7个督查组,采取听取汇报、查阅相关资料、召开座谈会、直接访谈和对基层工作进行抽查等方式开展实地督查。督查结束后,由全国整规办将有关情况汇总后向国务院报告。
  四、工作要求
  (一)各有关地区在督查组进行实地督查前,要认真组织自查,查找问题,抓紧整改。要认真总结本地区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工作的情况,在保护知识产权工作中的基本做法和经验,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有针对性的措施和建议。有关地方政府要重视这次督查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主管负责同志要亲自挂帅,密切配合督查组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分工负责,安排好抽查和检查项目,认真准备相关材料,并做到客观准确,如实反映情况,不回避问题和矛盾。
  (二)督查组要深入基层,注意听取群众意见,收集第一手资料。要注重实效,防止流于形式和走过场。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与地方政府沟通,并如实向国务院报告。在检查中要轻车简从,严格遵守廉政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
    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关于印发贵阳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贵阳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筑府发〔2010〕76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暂行)》已经2010年11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贵阳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等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条规定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应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具体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等规范要求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在居住、出行、工作和参加其他社会活动,能够自主、安全、方便地通行和使用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无障碍标志;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统一进行领导。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组织建设、改造和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各自行业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管理工作。

发改委、财政、规划、建设、城管、公安、民政、旅游、交通、园林、文教、体育、卫生、商务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积极开展无障碍设施相关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无障碍设施专项规划,并按程序报批。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设计建设方案中按照《设计规范》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同步实施,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这一内容纳入其设计方案的审查内容。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设计文件和有关施工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无障碍设施中的盲道建设,应当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

第九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养护,按照城市道路交通设施和道路交通信号装置养护的分工,分别由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条 各类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是该建筑物的无障碍设施建设的义务人。所有权人与管理人应当明确各自的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职责。

第十一条 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指导和提示人们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文字、图形、标志。

第十二条 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整,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贵阳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督促相关单位开展无障碍设施的改建工作。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建设工程项目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建设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要求,存在缺陷、影响使用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及本办法的要求逐步进行改建。所需资金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者承担。下列场所的无障碍设施应首先进行配套建设或改造:

(一)城市道路;

(二)有关机关、事业单位的对外办公场所;

(三)文化、商业服务场所;

(四)金融、邮政、电信行业的营业场所;

(五)医院、火车站、汽车站、机场、码头等;

(六)公共交通停靠站、公共厕所、公园、广场、绿地等。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建设、规划、城管、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处理。市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使用实施监督,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十七条 未按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和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