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9 09:22: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规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搞活住房二级市场,加快住房商品化的进程,逐步改善城镇居民的居住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
23号)、建设部发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1999年第69号令)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9〕113号)及财
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已购公有住房(又称房改房)包括:职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全产权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全额集资建造的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是指已购公有住房依法出售、交换、出租、抵押、继承、赠与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交易的管理。已购公有住房再次进入市场交易时,则按私房进入市场交易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入市条件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已购公有住房全产权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个人住房档案》;
(二)已按规定交纳应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价款;
(三)出售、交换、出租、继承、赠与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必须按上市当年当地测定的成本价补足房价款,过渡为拥有住房全产权。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已购公有住房不能上市交易:
(一)以低于房改成本价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自治区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已购公有住房又租用公有住房的;
(四)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改造公告范围的;
(五)校园内不能分割,实行封闭管理的;
(六)产权共有未经共有人同意的;
(七)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八)上市交易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九)擅自改变住房使用性质的;
(十)违反房改政策规定,尚未纠正处理的;
(十一)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规定暂不宜上市交易的。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不能再按房改或其他优惠政策购买或租用公有住房。
(二)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时,原产权单位缴交的共用部位维修资金仍留存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随房转移使用;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后,该房屋的维修仍按照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
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按下列程序办理交易手续:
(一)已购公有住房所有权人填写《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连同原购房票据和《个人住房档案》交当地房改办;
(二)当地房改办对上市的已购公有住房进行审核,并在《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上签署意见;
(三)已购公有住房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上市规定的发给《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准入证书》;
(四)已购公有住房所有权人凭《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准入证书》到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五)成交的已购公有住房办清有关手续后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书面通知房改办备案。
第九条 申请上市的已购公有住房,房屋所有权人应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个人住房档案》;
(三)房屋所有权人及共有人的居民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四)属共有房屋的还应提供共有人(成年人)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第十条 由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对上市交易的房屋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交易双方签订已购公有住房交易合同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有关收益和税费。涉及权属变动的,须在30日内到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在按规定缴纳有关收益和税费以及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款后,收益归个人所有。

第四章 税费政策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必须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计征税费时,以房屋的成交值作为计算基数。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时,要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和超标面积部分的收益。
(一)土地出让金的缴纳标准按所购买的公有住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确定。计算办法按所购公有住房建筑面积除以该住房单元的楼层数(底层杂物房不计入楼层数),乘以该住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再乘以10%。
即:
已购公有住房建筑面积
土地出让金=----------×标定地价×10%
楼 层 数
已购公有住房建筑面积
其中:(----------)为所分摊的土地面积
楼 层 数
购房者缴纳土地出让金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
(二)职工上市出售超过面积标准的已购公有住房,其超标部分的收益,扣除原支付的超标房价款,其余净收益全额缴纳。
(三)土地出让金按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超标部分的净收益,已购公有住房产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交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交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
(四)上交财政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按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专项用于住房补贴;返还给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分别纳入企业和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五)土地出让金、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的缴纳和返还的具体办法,由各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土地行政管理、房改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未分摊共用建筑面积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时,需按当地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时评估确定的该房屋共用建筑面积计算应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
8层以上(不含8层,底层杂物房除外)有电梯间的高层建筑,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由房屋所有权人按其应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的交易评估价的20%向原产权单位购买;8层以下(含8层,底层杂物房除外)没有电梯间的多层建筑,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由房屋所有权人按其应分摊的
共用建筑面积的交易评估价的10%向原产权单位购买。原产权单位撤销的,改交当地财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评估费按评估值的0.25%收取。
第十七条 交易税费。
(一)出售: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时,暂免征土地增值税,居住超过一年的免征营业税;居住不足一年的,出售时营业税按售房收入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
(二)交换:已购公有住房所有权人将居住超过一年的住房与任何地方交换住房的,免征营业税;居住不足一年进行交换的,对换房的等值部分免征营业税,超过等值部分的差额部分计征营业税。
(三)出租、抵押、继承、赠与: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五章 其他及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已购公有住房进行交易的,除没收非法所得上交国库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交易确认、验审和所有权转移登记等手续。不按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管理部门的规定私下交易签订的协议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交易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另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按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建设住房的,或再租用公有住房的,除给予当事人相应的行政处分外,由房改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租)房屋,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
权登记等手续,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领取住房补贴的,除退回所领补贴外,处以领取补贴额1—2倍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依照本办法制定当地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具体实施细则,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8日

昆明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昆明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昆政办〔200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昆明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向市教委、市财政局反映。

昆明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昆明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

昆明市教育委员会 昆明市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关于助学贷款实施意见的通知》和《云南省国家助学贷款实施意见》的精神,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加速人才培养,资助经济贫困学生完成学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可申请助学贷款的范围及条件

  (一)贷款人必须是市属高校中全日制研究生、本专科学生。
  (二)贷款人属家庭经济确有困难,本人提出申请,父母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农村乡级(含乡级)以上单位出具贫困证明。
  (三)贷款人学习刻苦努力、品行端正,具有较强的信用还款意识。

  二、财政贴息资金来源

  每年由实行国家助学贷款的学校提出年度贴息计划上报市财政局,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列入当年教育事业费支出预算。

  三、贷款限额、期限及利率

  (一)国家助学贷款每年的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学生在读期间所需的学费、生活费和住宿费之和。学费和住宿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生活费按当年学校所在地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执行(我市2001年按140元/月提高50%测算,月人均增加70元,合计210元)。
  (二)贷款期限按贷款人在读年限加毕业后最长不超过四年的时间确定。
  (三)助学贷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

  四、贷款发放及还款方式

  (一)助学发贷款采取一次申请,分年发放的方式。贷款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放贷计划分年度将贷款转划入学校“助学贷款管理基金专户”学校从专户上提取贷款人应交助学费和住宿费后,其余部分划入相应学生生活账户。
  (二)助学贷款本金采取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分次偿还的方式。贷款人可随时将部分或全部贷款提前归还贷款银行。提前归还的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和实际使用时间计收利息;贷款本息不能按期归还的,贷款人按规定计收罚息。
  (三)助学贷款利息按年结息,不计复利。在上述规定贷款期限以内市财政给予贴息50%,剩余50%由贷款人支付。

  五、贷款和贴息审批程序

  (一)贷款人向经办银行申请助学贷款。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填写《国家助学贷款申请推荐及审批表》,送经办银行审批。
  (二)经办银行审核同意后,由银行与贷款人直接签订《贷款合同》。
  (三)经办银行将贷款按年度划入学校“助学贷款管理基金专户”,由学校向贷款人核发。
  (四)贷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利息,结清贷款。
  (五)年底终了,由学校按实际发生贷款数额向财政申请贴息资金。财政根据《借款合同》,将贴息资金按年拨付给经办银行。

  六、职责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财政贴息的审核,确认以及贴息资金拨付工作。学校负责贷款推荐审核,贷款和还款的组织,助学贷款专户的日常管理工作。

  七、检查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每年对国家助学贷款的实施进行检查。

  八、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实行。

中国银行业协会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柜面服务规范》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协会


中国银行业协会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柜面服务规范》的通知

银协发[2009]50号


各会员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银行业文明规范服务标准,规范营业网点柜面服务行为,中国银行业协会组织制定了《中国银行业柜面服务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经自律工作委员会第二届第二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各单位将《规范》转发辖属分支机构,认真执行,并请各单位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落实到位。希望通过《规范》的推广落实,切实提升银行业柜面服务能力和水平,提高服务效率,提高客户满足度,树立银行业文明规范服务整体形象。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银行业柜面服务规范

  中国银行业协会
二00九年七月七日

中国银行业柜面服务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升中国银行业柜面服务整体水平,树立行业文明规范服务形象,提高客户满意度,根据《中国银行业服务文明公约》、《中国银行业文明规范服务工作指引》,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单位、准会员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柜面服务是指各单位在营业网点内柜面人员为客户所提供的各类金融服务,以下简称服务。柜面人员是在营业网点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的人员的统称。

  第四条 本规范主要包括组织管理、服务环境、服务标准、服务操作、服务培训及投诉处理等内容。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服务管理实行“统一标准,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体制。“统一标准”指各单位统一制定柜面服务的相关管理制度和标准:“归口管理”指各级机构应指定部门牵头负责服务管理工作:“分级负责”指各级机构应对辖内服务管理工作负责。

  第六条 服务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 负责制定服务相关制度办法及实施细则;

  (二) 负责辖内服务相关工作的组织与管理;

  (三) 负责服务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

  (四) 负责相关岗位服务技能培训工作;

  (五) 负责服务检查与督导;

  (六) 负责服务档案管理。

  第七条 各单位要合理设置营业网点服务工作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和分工。一般情况下标准营业网点柜面人员可设置如下岗位(具体岗位名称可调整):

  (一)大堂服务人员。大堂服务人员在营业前要做好各项准备,在营业期间要主动迎送、引导分流客户,指导客户办理业务,提供咨询服务,积极为客户解决问题,维护营业秩序。

  (二)柜员。柜员主要负责处理日常交易业务,要做到服务热情、操作熟练、及时准确回答客户问题。

  (三)个人客户经理。个人客户经理要遵照监管部门相关规定做好金融产品的销售工作,做到诚信、专业、严谨、周到。销售基金、理财产品、保险产品时,要做好客户风险评估,充分揭示风险,严禁误导客户和夸大产品收益率。

  第八条 服务流程管理。各单位要根据自身业务特点,从客户角度出发,制定科学的柜面服务流程,积极进行新产品的开发、新技术的推广和新设备的应用,为客户提供更全面、更便捷的多元化服务。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不断完善系统功能,优化服务流程,充分发挥自助设备、电子银行等渠道功能,大力推行离柜业务,提高服务效率。

  第九条 各单位要完善激励约束机制,把服务作为重要考核内容之一,保证考核公平、公正,保持服务质量稳定。

  (一)建立科学的多层级服务激励机制,定期开展服务考核评比和表彰奖励。倡导开展服务等级的动态管理。

  (二)建立服务违规行为约束机制,对违反服务制度、规范的机构及人员进行相应惩处。

  (三)建立服务情况定期通报制度,基本内容应包括检查情况、客户投诉、服务奖惩、问题分析与建议等。

  第十条 服务应急机制。各单位要建立服务应急处理机制,定期开展相关培训与考核,提高服务人员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一条 客户满意度管理。各单位要定期开展客户满意度调查。通过对客户满意度调查结果的分析和研究,发现问题,不断改进服务,创新服务内容、形式和手段,拓宽服务渠道和空间,提高服务质量和客户满意度。

  第三章 服务环境

  第十二条 服务环境基本要求。营业网点要保持明亮、整洁、舒适。物品摆放实行定位管理。

  第十三条 网点标牌和标识。各单位应制定营业网点视觉形象标准,行标、行名、营业时间等标识牌要规范统一。在规定位置悬挂营业执照、金融经营许可证等证照。在合适位置设置安全提示。

  第十四条 客户服务设施。营业网点要合理配置客户服务设施及无障碍设施。可提供点(验)钞设备、书写用具、老花镜、等候座椅、防滑垫等服务设施。要提供书写整齐规范的单据填写范例。在网点醒目位置放置意见(评价)簿,并公示客户服务电话。

  第十五条 金融信息及营销材料。营业网点要及时向客户提供准确的利率、外汇牌价、服务价格等公示信息。各种公告、海报、折页等宣传资料要符合有关规定,并及时更新。

  第十六条 网点功能分区设置。各单位要根据营业网点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功能分区。可设置现金区、非现金区、自助服务区、高端客户服务区和等候区等区域。

  第十七条 自助服务区。自助服务区内应公示自助设备名称、操作使用说明、受理外卡等中英文对照服务信息;自助机具界面应显示安全提示和24小时服务电话。

  第四章 服务标准

  第十八条 基本原则。深入贯彻以客户为中心的服务理念,为客户提供优质、规范的服务。

  第十九条 职业道德

  (一) 忠于职守、爱岗敬业。

  (二) 精诚合作、密切配合。

  (三) 诚信亲和、尊重客户。

  (四) 求真务实、不断创新。

  第二十条 服务要求

  (一) 真诚服务。热情接待客户,语言文明,耐心解答客户疑问,塑造以诚待人、以情动人的服务形象。

  (二) 文明服务。坚持微笑服务,提倡使用普通话,做到“来有迎声,问有答声,走有送声”。

  (三) 规范服务。严格按照相关业务规章及操作流程,准确、快速办理业务。

  (四) 优先服务。当解决客户服务需求与处理行内事务发生冲突时,应先解决客户服务需求,然后处理行内事务。

  (五) 品牌服务。努力提高业务技能和综合素质,树立品牌服务意识。

  (六) 安全服务。保证客户信息及资金安全,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服务效率

  各单位要从客户需求出发,在控制操作风险、保证服务质量的前提下,提高业务处理速度。

  (一)根据业务量合理设置营业窗口。各单位可通过分析网点地理位置、客户群体性质及业务量历史数据,科学地设置营业窗口和调配人员,缓解客户排队现象,缩短客户等候时间。

  (二)加强客户分流,维护营业秩序。各单位可在网点设置排队叫号设备,加强客户分流与疏导,保持网点内和谐有序。

  (三)科学设置弹性窗口,缓解柜面服务压力。各单位可针对业务量时间性波动较大的网点,适时增减弹性窗口,降低员工劳动强度,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服务形象

  (一)示牌服务。柜面人员上岗须佩戴规范挂牌(胸牌)或摆放统一服务标识牌。

  (二)统一着装。柜面人员应按要求统一着装,保持服装整洁合体。

  (三)仪容仪表。柜面人员发式应端庄大方,佩戴饰物应简单得体,女员工应淡妆上岗。

  第二十三条 服务语言

  (一)服务语言要以普通话为主;如遇使用方言客户,要以普通话首问,可根据客户回答情况调整用语。

  (二)语言要规范、准确、简洁,语句清晰,音量适中。

  (三)要善于倾听,言谈得体。

  (四)要坚持使用“您好、请、谢谢、对不起、再见”等文明用语。

  (五)避免使用专业术语,便于客户理解。

  第五章 服务操作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要规范营业网点柜面服务操作,加强服务质量的同时兼顾服务效率。

  第二十五条 营业前操作

  (一) 提前到岗做好准备工作,保持良好的精神状态。

  (二) 整理柜台和工作台。

  (三) 清洁并开启日常使用的设备机具,确认设备机具运行正常;发生故障,及时报修;检测各系统运行情况,确保处于正常状态。

  (四) 检查整理各类服务设施。

  (五) 营业网点负责人应在营业前召集全体人员召开晨会,检查仪表仪容,适时开展工作提示、文件传达、教育培训、服务讲评、情况交流等,并做好记录。

  (六) 网点开门时,大堂服务人员应站于岗位,微笑迎接第一批客户。如客户较多,应采取提前发号等灵活措施,有效疏导客流。

  第二十六条 营业中操作

  (一) 主动迎接客户。大堂服务人员应在见到客户的第一时间作出反应,主动上前询问业务需求,得到确切答复后做出具体指引。对老、弱、病、残、孕等特殊情况客户,给予优先照顾,提供人性化关怀服务。柜员在接待客户时,应面带微笑,有目光交流,向客户礼貌问候,主动向前倾身或站立,规范接交客户的单据、证件、现金等物品。

  (二) 分流、引导客户。对办理一定金额以下取款、特定缴费、查询、转账等业务的客户,大堂服务人员应引导其到自助服务区,必要时指导客户了解、掌握并自行完成自助交易;对其他客户,要询问客户业务需求、是否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及资料,配合叫号分流至不同服务区或等候区,必要时指导客户填单。

  (三) 维护营业场所秩序。大堂服务人员应注意维护业务秩序和客户等候秩序,缓解柜面压力。临时离开岗位时,应安排其他人员替岗。

  (四) 主动识别客户。接待客户时应集中注意力倾听,有效询问、循序渐进地了解客户的需要,根据客户不同的需求类别,提供个性化服务。

  (五) 双手接递。交接钞、单、卡、折或有关证件时,双手自然接交,给予必要的提示,对需要帮助的客户指导填单。

  (六) 点验现金确保无误。点验现金应在客户视线及监控设备范围内进行。

  (七) 妥善处理假币。发现假币时,应向客户说明判定为假币的依据,诚恳地向客户讲解识别假币的方法,按规定履行假币没收手续。

  (八) 中断服务及时明示。营业期间,柜员因故离柜中断服务,须及时明示,引导客户在其他柜台办理业务,避免客户在无人柜台前等待。

  (九) 利用间歇处理轧账。柜员轧账须在柜台无客户情况下进行。不应出现柜员为轧账或处理内部事务而随意停办业务现象,特殊情况须征得网点负责人的同意。

  (十) 主动提醒客户当面点验钱款。客户离柜前,必须主动提醒其在柜台前点验清楚,避免发生纠纷。如客户对现金数量提出异议,应为客户当面点验,确保无误。

  (十一) 对非受理范围内业务主动引导。对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业务,应主动告知或请大堂服务人员引导客户至相关窗口(部门)办理。

  (十二) 送别客户体贴提示。柜员办结业务,应向客户提示是否需要其它服务,微笑提示客户带齐各类物品、保管好财物并向客户告别。

  第二十七条 营业后操作

  (一) 登记待处理事项。

  (二) 登记工作日志,为次日工作做好准备。

  (三) 清理桌面,保持柜台环境整洁。

  (四) 关闭日用设备机具及电源。

  第六章 服务培训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要建立服务培训机制,定期组织服务培训和考核,主要包括服务技能和服务教育培训。

  第二十九条 服务技能要求

  (一)持证上岗,定期考核。各单位要严格规定柜面人员上岗标准,要求持证上岗,定期对在岗人员进行考核,不合格者须离岗接受培训。从事基金、理财产品、保险等销售岗位工作的柜员,应取得相关销售资格及从业人员资格认证。

  (二)业务规章,遵照执行。熟练掌握与柜面业务相关金融业务知识和规章制度,能够运用并解决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三)业务技能,勤学苦练。熟练掌握业务操作技能,准确识别假钞及伪造、变造的票据,熟练操作本岗位的各种机具、设备。

  (四)特殊语言,倡导掌握。倡导掌握外语、哑语等服务语言,实现语言无障碍服务。

  (五)加强学习,善于沟通。灵活掌握柜面服务技巧,具备良好的服务沟通能力。

  第三十条 服务教育培训。

  (一)培训形式与对象。服务教育培训应包括上岗前培训和在职教育培训。可采取授课、座谈、交流、问卷、短期脱产培训、集中听课、实地观摩先进网点或个人、集体讨论、撰写体会等多种形式。培训对象包括服务管理人员、柜面人员等。倡导采取建立档案、定期考核等形式强化教育培训的效果。

  (二)培训内容。服务教育培训的内容应包括员工职业道德、职业操守、合规制度、服务规范、服务礼仪与语言技能技巧等。要以预防为主,加强教育培训,建立员工心理保健机制。

  第七章 投诉处理

  第三十一条 明确职责,及时处理。

  各单位服务管理部门是服务投诉的牵头管理部门,要明确相关人员职责,制定并完善投诉受理流程。服务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投诉涉及的各部门,全程督促相关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处理投诉。做好客户投诉档案管理工作,做到有据可查。客户投诉和处理情况作为相关人员绩效考核内容之一。

  第三十二条 受理投诉,规范操作。

  (一)营业网点直接受理的客户投诉。

  1.投诉登记。柜面人员接到客户投诉后,要耐心倾听、详细记录,积极做出正面解释。不与客户争论,避免矛盾升级,产生不良影响。网点负责人应视情况主动出面调解和安抚;若超出网点负责人处理权限,要及时向上级服务管理部门汇报。

  2.投诉调查。通过询问当事人,了解客户投诉的原因,初步判断是否为有效投诉,形成书面调查及处理结果,必要时向服务管理部门汇报。涉及重大责任事故或案件时,要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二)服务管理部门受理的客户投诉。

  1.投诉登记。各级服务管理部门接到客户投诉或相关部门转接的投诉,要认真对投诉情况进行登记,及时向负责人汇报。

  2.投诉调查。服务管理部门要及时调查客户投诉情况,需要相关部门协助调查的,要及时通知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了解投诉原因,形成书面调查结果,报服务管理部门。必要时服务管理部门可对投诉原因进行实地调查。

  3.投诉处理。服务管理部门根据投诉调查情况,对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报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及时沟通,反馈结果。各单位要规定客户投诉受理及反馈时限。投诉调查结束后,要将调查及处理结果及时通过电话或登门告知客户,并与客户进行有效沟通,求得客户对柜面服务工作的支持。受理客户投诉后,如无法当天给予客户处理解决方案,应及时告知客户投诉处理的进度,并向客户承诺再次回复的时间。

  第三十四条 总结完善,不断改进。要定期对客户投诉处理情况进行总结和分析,针对客户反应比较集中的问题,推动相关部门做好服务改进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会员单位应依据本规范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制定,自律工作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