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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长春市市民守则》“十不”行为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02:00: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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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长春市市民守则》“十不”行为监督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长春市市民守则》“十不”行为监督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长春市市民守则》,加强对违反“十不”行为的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十不”是指不随地吐痰、不随地便溺、不乱扔废物、不乱贴乱画、不攀折花木、不损坏公物、不随处吸烟、不妨碍交通、不打架斗殴、不赌博迷信。
第三条 凡在我市市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建、公安、卫生、民政等行政执法部门及各城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对违反“十不”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违反“十不”行为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条块结合,行政执法部门管理和群众参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城建、公安、卫生、民政等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市的监督管理工作和协助城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二)各城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人民警察巡察部门负责巡察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和公共场所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责任地段和管理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执行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吉林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办法》、《长春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长春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长春市“门前三包”责任制行政罚款实施细则》、《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七条 任何人不得随地吐痰。吐痰时应当将痰吐在痰盂中,或者吐在手纸中扔入废物箱。
违反前款规定,由有关的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清除,并处以五元罚款。
第八条 任何人不得随处便溺,儿童便溺由其看护人带领到厕所内。
违反前款规定,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清除,并处以十元罚款。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乱扔废弃物,应当将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扔到垃圾箱内。
违反前款规定,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清除,并处以五元罚款。
第十条 任何人不得随处乱贴乱画,不得在建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标语、海报、告示等,必须经城建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张挂、张贴,定期撤换。
违反前款规定,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清除,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十五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责令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攀折花木。不得损坏花坛、草坪,不得在树上拴牲畜、晾晒衣物,不得倚树盖房、钉刻树木、剥树皮和从事其他损坏绿化设施的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责令予以赔偿。
第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损坏市政、环卫、交通、公用等城市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内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损坏市政、环卫、交通、公用等城市公共设施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规定,责令予以赔偿,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损坏公共场所内设施的由管理单位责令予以赔偿。
故意损坏公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违反前款规定,由市、区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及其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规定,责令立即停止吸烟,并处以五元罚款。
第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妨碍城市公共交通,不得在街路上搭棚、盖房、摆摊、堆物;不得无理拦截车辆和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车辆不得乱停乱放,妨碍交通。
违反前款规定,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结伙滋事、打架斗殴。
违反前款规定,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应当进行劝阻、制止,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不得利用看相、测字、看风水、抽贴等迷信手段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秩序;不得在丧葬活动中搭灵棚、打灵幡、撒纸钱和进行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从事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看相、测字、看风水、抽贴等迷信手段骗取财物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取缔并处以四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在丧葬活动中搭灵棚、打灵幡、撒纸钱和进行其他封建迷信活动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没收迷信用品,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决定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统一印制的处罚决定书;
(二)以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三)应当告知当事人诉权。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做好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行政。
对行政执法部门以及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弄虚做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建、公安、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会同各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七月十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7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调入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调入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湖南省劳动厅:
你厅1995年8月16日和9月4日电传的《关于调入合同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对所提两个问题答复如下:
一、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只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为确立劳动关系而订立的以劳动权利与义务为主体内容的书面协议,则应视为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除必备条款外,双方当事人可以平等协商约定条款,约定内容应是劳动权利和义务,以及与其密切关
联的权利和义务,且应合法、合理、合乎实际。至于劳动合同内容有效与否,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对劳动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非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只要其与劳动争议标的相互关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则应商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以及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予以确认,并与劳动争议标的一并统筹处理;如果其与劳动争议标的没有关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则应不予处理,并加以说明。
二、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劳部发〔1994〕118号)和劳动部《对“关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118号文件中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4
〕256号)中规定的“风险金”是指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强行收取的带有抵押性质的货币(实物),不是指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一方违反劳动合同而给付对方的违约金。



1995年9月8日

青岛市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职位设置实施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职位设置实施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9年10月10日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职位设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巡视员、助理巡视员、调研员、助理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等非领导职务职位的设置。
第三条 市直正局级机关可以设置巡视员以下非领导职务职位,副局级机关可以设置助理巡视员以下非领导职务职位。
第四条 区直正局级机关可以设置调研员以下非领导职务职位,副局级机关可以设置助理调研员以下非领导职务职位。
第五条 县级市直正局级机关可以设置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职位,副局级机关可以设置副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职位。
第六条 市直机关设置非领导职务职位,应当遵守下列职数规定:
(一)巡视员、助理巡视员职数不得超过局级领导职数的33%,其中巡视员职数不得超过巡视员、助理巡视员总职数的30%;
(二)调研员、助理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处级领导职数的50%,其中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调研员、助理调研员总职数的30%;
(三)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职数,按与科员、办事员职数1:1的比例确定,最高不得超过2:1,其中主任科员职数与副主任科员职数原则上按1:1确定。
第七条 区直机关设置非领导职务职位,应当遵守下列职数规定:
(一)调研员、助理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处级领导职数的33%,其中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调研员、助理调研员总职数的30%;
(二)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职数不得超过科级领导职数的50%,不设科的可按科级以下职位总职数的50%确定,其中主任科员职数不得超过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总职数的50%。
第八条 县级市直机关设置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职位的职数不得超过科级领导职数的50%,其中主任科员不得超过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总职数的50%。
第九条 市直机关调研员以下非领导职务职位设置实施方案由市人事部门审批。巡视员、助理巡视员职位设置实施方案按本市干部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条 各县级市、区非领导职务职位设置实施方案由各县级市、区人事部门报市人事部门审核同意,经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各县级市、区直机关和街道办事处机关、乡镇机关的非领导职务职位设置实施方案,由各县级市、区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非领导职务职位设置的原则、实施步骤和要求等,按照本市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非领导职务,应当按同级领导职务的管理权限进行任免和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非领导职务的任职资格条件按照本市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一般不得兼任本职务的下一级领导职务。确因工作需要必须兼任的,所兼任的职务必须在本单位规定的职数限额内,不得突破职数限额。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必须按规定的比例和数额设置非领导职务职位,不得突破。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