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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地方能源紧缺问题的若干政策规定

时间:2024-05-25 04:13: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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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地方能源紧缺问题的若干政策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地方能源紧缺问题的若干政策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随着工农业生产的不断发展,我省能源供需矛盾越来越突出,其中尤以电力供需矛盾更大。这种情况,已经影响和制约着我省国民经济的发展速度。为了鼓励开发和节约能源,促进工农业生产的持续增长,省政府决定,在继续执行现行有关政策措施的同时,再采取以下几项政策措施。


一、积级扶持小水电、小火电和坑口电站发展。
大力扶持和发展小水电、小火电和坑口电站,是解决我省能源紧张的重要途径之一,是一项带有战略性和长期任务。“七五”期间,计划在现有基础上,将小水电、小火电和坑口、矸石发电能力增加一百万千瓦,其中小火电三十万千瓦,小水电五十万千瓦,矸石电站十一万千瓦,坑口
电站九万千瓦,总投资约二十亿元。
(1)发展小电站所需资金,由地、县自筹或用电单位集资百分之三十,其余百分之七十由省采取贴息贷款的办法解决,还贷时间一般不超过十年,贴息暂定五年(贴息办法另订)。小水电、小火电、煤矸石电站 (包括地方煤矿)贴息贷款的贴息资金来源,主要从能源基金超收中解? 觥H舨蛔悖捎墒∈硬屏η榭鼋饩鲆徊糠帧K枞模粲谑〔怪挠晌镒什棵虐醇苹畔裙┯Γ蛔悴糠郑晌镒什棵抛橹谐∽试葱饩觥? (2)利用煤矸石、劣质煤的坑口电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发电环节和电站址供售电 (包括自用)的产品税。纳税有困难的小火电站,由企业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给予减免。
(3)小水电、小火电建成投产后实现的利润,首先用于偿还贷款。利用煤矸石、劣质煤的电站,还清贷款后,利润全部自留,用于技术改造和职工集体福利。其余小电站仍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4)小电站所需设备,原则上立足于省内解决,由机械部门统筹安排。属于省指令性计划的产品,纳入省计划,所需原材料,由物资部门按计划供给。
二、凡属小水电、小火电及企业自备电厂,原则上自发自用。其多余电力。有条件的可以上网。小水电上网电量、电价,按省政府和水电部一九八二年《关于积级发展四川省小水电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执行。小火电、企业自备电厂、煤矸石电厂以及余热发电站的上网电量,本着保本的
原则高进高出,实行丰、枯水期两种电价,具体售价由物价部门和电力部门共同商定。
各县要逐步搞好小电网配套、平衡工作,交多余电力统一上网,以获得更大经济效益。
三、继续执行能源包干使用责任制。
(1)现已执行枯水期电力包干指标,继续延期执行到一九九○年底。主网新增电力负荷主要安排用于用电在四千千瓦以上新投产的重点项目,有余的电力按各市、地包干基数的比例分配。小水电、小火电、坑口电站、余热发电、热电联产等新增电力负荷,实行自发自用,多余的归地
区安排,不抵扣省的分配指标。
(2)天然气在北半环管线未建成投产前,各市、地的用气仍执行现行包干指标。新增天然气,主要安排给经省批准以天然气作原料的重点建设工程投产使用;多余的,按现在包干指标基数的比例分配。
(3)凡对市、地和企业包干的电和天然气基数,供应部门必须保证供够,不准减供包干指标去加价出售。
(4)为了缓和当前电力不足的矛盾,各大企业 (包括军工企业)要从实际出发,按用电负荷的实际需要,添置柴油发电机或自建小水电、小火电站,以弥补不足,把握生产的主动权。
(5)市场民用煤价差补贴包干的有关规定,继续执行到一九八七年底,以扩大“两化”范围,节约更多的煤炭。
四、力争向西北和贵州多购电。
经初步协商,贵州枯水期高峰向四川送电十三万千瓦,日电量一百九十二万度;丰水期高峰送电十五万千瓦,日电量二百一十万度。西北电网今年枯水期只送十三万千瓦。从当前情况看,贵州省及西北向四川送电线路输送容量潜力较大,可在双方协定基数的基础上,对超送部分实行电
价上浮,力争多购。具体上浮多少,与西北和贵州商定。电价上浮后,电网按保本、高进高出的原则,由电力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确定售价。
五、加快地方煤矿的发展。
从一九八五年到一九九○年,我省地方煤矿通过扩建和技术改造,计划平均每年递增一百六十七万吨,六年净增一千万吨。其中省、地、县国营矿净增四百万吨,乡镇矿净增六百万吨。实现这一计划,六年共需投资五亿七千八百万元,其中省、地、县国营矿四亿二千八百万元,乡镇煤
矿一亿五千万元。国营矿所需投资,除自筹百分之三十外,其余由贴息贷款 (贴息资金来源和小水电相同)和申请煤炭部地方煤矿补助资金解决;乡镇煤矿所需投资,除自筹百分之三十外,由省安排贴息贷款和用户集资解决。
现已执行的每年由省补助一千万元作为地方煤矿安全技措费,从一九八六年起,“七五”期间应逐年有所增加。煤炭开发和生产需要的三材,由省计经委按定额补助,物资部门按计划保证供应。
六、为促进能源建设工程、节能基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提前竣工投产,凡按照合同承包要求工期、保质保量提前竣工投产的,其提前投产期间所创造的利润,百分之八十归承包施工建设及有关单位安排使用 (包括奖励设计部门、设备制造单位等);对拖延建设工期的,要追究责任? ⑴獬ゲ糠志盟鹗А? 七、进一步加强节能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更新高能耗设备。各企业上缴的更新改造资金,每年提取百分之二十划给节能主管部门,安排用于节能技术措施和设备更新改造。同时,除以能源作原料的企业外,以工厂企业为单位,每年提取当年比上年实际消耗所节约能源总量价值的百分
之二十,作为企业节能技术措施资金,专款专用。节能量及价值的计算,要经各级能源办和财政税务部门共同审查批准。
对节能有成效的企业,按现有的节能奖励办法执行。为了鼓励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节能工作,凡是达到按省制定的评比条件,被评为省年度节能先行的地、市和厅、局 (公司),由省发给一万元奖金,作为对有功人员的奖励和活动经费的补充。同时,实行产品单耗超定额加价百分? 迨恼摺?


1985年1月29日

沈阳市预算审批监督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预算审批监督条例

  (2004年10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政府预算的审查、批准和监督,确保预算执行,保障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本级预算、决算、预算变更的审查和批准,市总预算、市本级预算执行的审查和监督。

  第三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市总预算草案和市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市本级预算;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市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总预算和市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本级预算的变更;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对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的初步审查,并负责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负责组织编制市总预算草案和市本级预算草案,贯彻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的决议,负责组织执行市本级预算,并监督下一级政府预算的执行。

  第八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揭发和控告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检举、揭发和控告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年度开始前将预算草案编制完毕。市级各预算单位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预算的编制工作。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市总预算草案和市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提交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的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省和市关于编制预算的要求;
  (二)市总预算和市本级预算的收支情况;
  (三)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安排的说明;
  (四)市本级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草案;
  (五)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安排情况;
  (六)政府性基金使用方案;
  (七)上年度超收收入使用情况;
  (八)政府采购计划;
  (九)市本级财力对区、县(市)的转移支付方案;
  (十)市财政资金安排的主要建设项目表;
  (十一)初步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15日前,财经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对市总预算草案和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市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财经委员会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汇报情况并提供相应材料,可以听取市级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编制情况汇报。对于预算草案中涉及的有关重大问题,可以组织专题论证或者委托专门机构论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向财经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0日前,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总预算草案和市本级预算草案;
  (二)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安排的报告;
  (三)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安排情况;
  (四)上年度超收收入及使用情况;
  (五)会议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作关于本级预算和市总预算草案及上年度本级预算和市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由会议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对市本级预算草案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预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真实、合理,预算资金使用是否得当;
  (三)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的情况;
  (四)贯彻预算收入与地区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原则的情况;
  (五)预算支出结构情况,是否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和坚持统筹兼顾、先急后缓、确保重点的原则;
  (六)群众关心的涉及预算收支的重大问题是否做了恰当安排;
  (七)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和同意的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应当一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三十日内,市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准的市本级预算批复各部门,并将批复部门预算的情况向财经委员会报告。

  预算年度开始后,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前,市人民政府可以先按上一年度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批准后,按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市本级预算以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市人民政府对各区、县(市)经其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认为有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八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执行。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总预算和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预算收支的平衡情况;
  (二)预算收入和支出情况;
  (三)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情况;
  (四)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及时、足额拨付预算资金情况;
  (五)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六)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情况;
  (七)预算部门预算收支管理情况;
  (八)超收收入使用情况;
  (九)为实现预算而采取措施的落实情况;
  (十)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向财经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时,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预算部门、单位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就预算、决算和预算变更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研究处理并及时给予答复。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组织专项调查,也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四条 在市本级预算执行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的,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市财政部门及时向财经委员会通报情况,市人民政府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 预算变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本级预算执行中遇有下列预算收支重大变化,需要对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进行部分变更时,必须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一)预计年度预算减少收入或者增加支出,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的;
  (二)预计年度一般预算收入减少额超过预算额5%的;
  (三)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预算支出需要调减的;
  (四)扣除上级专项补助调增或者调减预算收支涉及科目超过预算科目30%以上的;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提请审批的其他变更。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向市人大常委会报请预算变更审查批准时,应当编制预算变更方案,列明预算变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审查预算变更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预算变更方案的主要内容及有关详细材料提交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审查预算变更会议举行的10日前,将预算变更方案及其报告提交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常委会经过审议,对预算变更方案作出决议。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条 预算年度终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市本级决算草案,并于5月底前将市本级决算草案、决算草案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提交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九条 财经委员会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市本级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的会议举行前,召开全体会议,对市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初审报告。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本级决算草案审查主要的内容:

  (一)编制决算草案是否符合预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二)预算收支是否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三)重点支出是否得到保证,是否按计划进度拨付;
  (四)预算超收安排使用情况;
  (五)预算结转、结余情况;
  (六)其他有关决算的重要问题。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全体会议,听取市政府关于市本级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以及财经委员会的初审报告,经过审议,对市本级决算作出决议。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决算中的重大事项组织听证会或者依法进行特定问题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可以就审计工作报告中涉及的重大问题作出决议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自市本级决算批准之日起20日内向市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并及时将决算的批复情况向财经委员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市本级决算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市本级决算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市人民政府对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决算,认为有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该项决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提交有关预算、决算情况和资料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纠正意见。不予纠正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变更预算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检举、揭发违反预算法律、法规行为的人进行打击报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各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区、县(市)级政府预算的监督,参照本条例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 1月1 日起施行,《沈阳市财政预算决算审批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省属国有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省属国有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政发[2009]86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省属国有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8月25日省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甘肃省省属国有金融机构
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省属国有金融机构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省属国有金融机构的监督,依据《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82号)等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属国有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由省政府派出监事会的省属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和省政府管理的金融机构。

  省政府派出监事会的金融机构名单由省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会同省财政厅等有关部 门提出,报省政府决定。

  第三条 省属国有金融机构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省政府派出,对省政府负责,代表省政府对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资产质量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第四条 监事会归口省财政厅管理。

  第五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对金融机构财务活动及其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所有者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金融机构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金融机构正常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 检查金融机构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金融、经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情况;

  (二) 检查金融机构的财务,查阅其财务会计资料及其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其财务报告、资金营运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 检查金融机构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资金营运、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防范体系等情况;

  (四) 检查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 省政府及省财政厅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金融机构定期检查两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进行专项检查。

  第八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 听取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金融机构召开有关监督检查事项的会议;

  (二) 查阅金融机构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 核查金融机构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做出说明;

  (四) 向财政、国资、工商、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调查了解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可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金融机构董(理)事会会议及其他有关会议,指导金融机构的审计、稽核、监察等内部监督部门的工作。

  第九条 监事会每次对金融机构进行检查后,应当及时做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金融机构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二) 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三) 金融机构存在的问题以及处理建议;

  (四) 省政府及省财政厅要求报告的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检查报告应当于监督检查结束之日起30日内做出。

  监事会不得向金融机构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十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
省财政厅报省政府。

  监事会成员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一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金融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报告、资金营运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业务经营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三条 监事会根据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金融机构进行审计,也可以建议省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金融机构进行审计。
监事会应当加强同省政府金融办、省政府

  国资委、省审计厅等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沟通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由省财政厅拨付。

  第十五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与兼职监事。按规定选任的专门从事监事会工作的监事为专职;省政府有关部门派出的代表担任的监事,财政厅聘请的专业会计公司的专家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按照规定程序确定,由省政府任命。监事会主席由厅级国公务人员担任,为专职。

  专职监事由省财政厅任命。专职监事由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担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省财政厅有关规定管理。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

  第十七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业务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金
融工作或者经济工作。

  第十八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 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 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 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 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专职监事的任职条件:

  (一) 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金融、经济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 具有财务、金融、审计或者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金融机构经营管理工作;

  (三) 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 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二十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工作过的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金融机构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金融机构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金融机构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金融机构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接受金融机构的任何报酬或者福利待遇,不得在金融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金融机构的商业秘
密。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金融机构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 与金融机构串通编造虚假报告或者恶意伪报,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三) 有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 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 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 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
为的,有权向省财政厅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