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的几项暂行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等
最高人民检察院、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的几项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等
近几年来,各级人民检察院、劳动部门,在各级党委领导下,密切配合,认真查处了重大责任事故,处理了有关责任人员,惩办了犯罪者,宣传了法制,教育了职工,促进了安全生产。
但是,目前有些地区、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片面追求产值利润,忽视安全生产,致使重大伤亡事故不断发生,特大伤亡事故也有上升,因为法制观念淡薄,有些重大责任事故没有受到严肃处理。有的隐瞒、拖延不报;有的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草率处理了事;有的以种种借口长期不加处理,成为积案。这种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法制,影响了安全生产。
为严肃法纪,保障职工在生产建设中的安全健康,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以利于改革和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特制定《关于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的几项暂行规定》,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针对目前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况,综合以往实践经验,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劳动部门,必须进一步加强协作联系,认真查处重大责任事故,对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除加强教育,采取经济、行政手段外,对触犯刑律者,必须绳之以法。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
关于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的几项暂行规定
为确保职工人身安全,减少国家经济损失,有利于改革和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颁发的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监察法规的规定精神,在查处重大责任事故方面,特制订如下几项暂行规定。
一、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死亡一人以上或致重伤三人以上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属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有权利也有义务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和检举。
二、厂、矿企业和其他单位,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除必须遵照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上报外,应向当地人民检察院报告。
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单位,应保护好现场;因抢救伤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拍照、详细记录和绘制事故现场图;伤亡事故现场,必须经过劳动部门和人民检察院或事故调查组同意,才能清理,以确保现场勘查。
四、人民检察院接到重大伤亡事故报告或劳动部门的通知,应及时派员参加对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工作。
五、人民检察院在参加事故调查中,为了及时依法做好必要的取证工作,提出必要的补充调查和技术鉴定事项的要求时,事故调查组应给予补充调查和技术鉴定。
六、事故调查组应对重大伤亡事故的性质和主要原因做出结论,并对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七、人民检察院在事故调查的基础上,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应及时立案侦查。
八、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参加调查的,由劳动部门移送或由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提出控告的重大责任事故,人民检察院应及时审查,并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决定不立案的,应写明原因,书面通知劳动部门或控告单位和个人。
九、人民检察院在查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既要追究职工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也要追究国家工作人员犯有玩忽职守罪的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十、人民检察院对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处理时,可征求劳动部门的意见。
十一、劳动部门和人民检察院在认定重大伤亡事故的性质和主要责任人员上,如与有关方面存在重大分歧,遇有困难和阻力时,应分别向各自的上级领导机关反映,以求得支持和解决。
十二、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免予起诉决定的案件,将《免予起诉决定书》交给被告人所在单位时,应同时提出给予被告人以纪律处分的建议。
十三、对重大伤亡事故中,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和玩忽职守罪的人员,任何机关、单位都不能以经济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不能以党纪、政纪处分代替依法惩处。
十四、对重大责任事故,厂、矿企业和其他单位,如有隐瞒不报、虚报或有意拖延报告,造成一定后果的,劳动部门和人民检察院,应建议有关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制裁。情节、后果严重的,由人民检察院追究其法律责任。
十五、人民检察院和劳动部门,应选择典型案例,进行公开处理,采取各种形式和方法,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和工人遵章守法。
十六、人民检察院在查处重大责任事故中,如发现厂、矿企业和其他单位,在管理上存有漏洞、隐患时,应提出纠正意见或发出《检察建议书》,以预防事故的发生。
十七、劳动部门召开有关研究重大伤亡事故的会议时,可通知当地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十八、各级劳动部门和人民检察院,应及时沟通情况,加强联系。劳动部门的重大伤亡简报及定期的事故统计分析,在上报的同时,可抄送当地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要主动配合劳动部门搞好安全监察工作。
关于印发滁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滁政〔2009〕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滁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烟花爆竹的燃放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安监、市容(城管执法)、工商、质监、环保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六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应当经安监部门批准,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七条 本市城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安监部门审批。
禁止在城市中心城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城市中心城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
第八条 市公安局应当会同市安监、质监等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按照环保、安全的原则,确定可以在本市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种类(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除外),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应当采购和销售本规定第八条确定的烟花爆竹种类。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第十条 单位、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经营许可证的零售点购买,并按照公安机关有关规定安全携带和运载。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风景名胜区和林地、绿地、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应当按照说明以正确、安全的方式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三)不得采取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监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已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但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采购和销售超出规定种类的烟花爆竹,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由安监部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时没有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的,由公安机关或者相关部门予以制止,并对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行为人燃放烟花爆竹未清除燃放残留物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其他规定的,由公安、安监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公安、安监、工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