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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1 04:35: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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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2月28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刑法》、《婚姻法》、《继承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
一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都应当对国家工作人员和人民群众经常进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提倡社会主义新道德、新风尚,反对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腐朽思想,坚决制止一切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
每个公民应自觉遵守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如实检举、揭发、控告的权利。
第三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要及时依法处理。
各级妇女组织应积极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各级妇联的法律顾问机构,要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服务。
宣传、教育、文化、劳动、民政等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大力倡导移风易俗,努力消除各种传统偏见和旧的习惯势力的影响。
第四条 各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应当自觉遵守和执行国家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做移风易俗的表率。
第五条 广大妇女要自觉学法、懂法、守法。要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和奖励;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放任不管、玩忽职守、包庇纵容、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在招工、招生、招干、毕业分配、提职、晋级、评定职称、调整工资、分配住房和承包责任田等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任何地方和单位不得作歧视性的规定。侵犯妇女合法权利的歧视性规定,一律无效,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主动纠正。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在劳动保险、劳动保护、计划生育和妇幼保健方面有关妇女、儿童福利待遇的规定,改善妇女劳动环境和条件,加强妇幼卫生保健工作,建立和健全妇女特殊生理时期的保护制度。
第九条 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有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保护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入学或辍学的,应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送子女入学。
一切厂矿企业(包括个体经营的企业)不得招用应该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违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违背男女任何一方意愿的调换亲。
禁止领养童养媳。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提倡节俭办婚事。
禁止以扣留户粮关系以及其他手段干涉妇女结婚、离婚的自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丧偶或离婚的男女结婚或不结婚的自由。
任何人不得因妇女生育女婴或无生育迫使妇女离婚。
第十一条 父母不得包办子女的婚姻。订小亲是违反国家婚姻法的,不受法律保护,子女可以宣告无效。因订小亲引起的纠纷,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调解处理。
第十二条 对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应进行批评教育,予以制止。对采取殴打、捆绑、关押、抢亲或其他暴力手段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严格实行婚姻登记制度。结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未满法定婚龄的男女,不准登记结婚。
第十四条 男女登记结婚后,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符合户口管理规定的应准予落实户口,并享有和当地村(居)民同等的权利。
农村妇女与城镇户口的男子结婚,其户口所在村应允许保留户口,并享有和当地村民同等的权利。
离婚妇女有权根据户口管理规定,在现户口所在地和婚前户口所在地之间选择落户地点,并享有和当地村(居)民同等的权利。
违反上述规定的,当地政府应予制止、纠正。
第十五条 提倡尊老扶幼。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负有赡养抚养义务的人不尽义务,经教育不改的,由当地政府或所在单位责令限期付给抚养费;拒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遗弃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妇女依法享有同男子平等的继承权。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妇女的继承权。
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应注意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离婚妇女依法所有的财产,任何人不得侵占。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原属个人所有的财产和所继承的财产,有携产再婚的权利。
第十七条 树立正确的恋爱观、婚姻观,反对喜新厌旧,妨害他人家庭等不道德行为。对在恋爱、婚姻、家庭关系上的不道德行为,有关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并通过社会舆论予以谴责。
对道德败坏、破坏一方或双方婚姻、家庭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非法同居构成重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严禁典妻。违者,责令其解除非法关系。对当事人和参与者,情节恶劣的,给予行政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禁止弃婴、溺婴或用其他方法残害婴幼儿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通过宣传教育,采取措施,坚决制止弃婴、溺婴。
对弃婴、溺婴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保护妇女、儿童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拘禁、关押妇女、儿童。违者,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虐待妇女、儿童,禁止虐待女婴、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虐待老人。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以侮辱、诽谤手段损害妇女名誉、人格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利用职权或利用教养、从属关系,迫使妇女就范达到奸淫目的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奸淫幼女的,依法从重惩处。
以淫秽物品引诱、腐蚀妇女、少年儿童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侮辱、猥亵、奸淫妇女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坚决取缔卖淫和嫖宿。对卖淫妇女和嫖宿者,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罚款、行政拘留、收容教养、劳动教养;屡教不改的,从重处罚。
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惩处。
第二十五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同时犯有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以及其他罪行的,数罪并罚。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
犯罪分子的决定》惩处。
第二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儿童福利机构的教职员工应爱护儿童,采取正确的管理方法,不得体罚、殴打儿童。因体罚、殴打儿童或工作失职,致使儿童身心健康遭受损害的,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并责令赔偿损失;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罚,直
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克扣、挪用、侵占儿童伙食、福利、教育经费和物资的,责令退赔非法所占的财物,并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说的行政处分是指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罚是指罚款、没收、行政拘留、劳动教养。
第二十八条 对于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属治安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属行政处分的,由所在单位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本规定公布以前发生的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应根据本规定的精神进行教育,并视具体情况予以纠正;触犯刑律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司法机关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2月28日

关于坚决打击暗扣销售和非法经营销售国内机票行为规范航空运输市场秩序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国家计委 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


关于坚决打击暗扣销售和非法经营销售国内机票行为规范航空运输市场秩序的通知

民航财发[2002]101号

中国民航总局、国家计委、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

二00二年五月二十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公安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

  近来,一些地区暗扣销售和非法经营销售民航国内航班机票问题比较突出。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航空运输企业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扰乱了航空运输市场秩序,滋生腐败现象,甚至影响航空安全。为整顿国内航空运输市场秩序,规范航空运输企业及其销售代理人经营行为,维护国家法律法规严肃性,国务院有关职能部门决定坚决打击暗扣销售和非法经营销售国内机票的行为。现通知如下:

  一、准确界定暗扣销售和非法经营销售国内机票的行为

  (一)暗扣销售国内机票的行为

  暗扣销售国内机票是指航空公司或其销售代理人非法以低于经民航总局批准并公布的价格销售国内机票的行为。主要表现为:

  l、实收票款低于票面标示的价格;

  2、以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代金(代币)券等形式给予购票人回扣或事后返还等。不包括经民航总局批准航空公司实施常旅客计划给予的里程券奖励等。

  (二)非法经营销售国内机票是指未经民航行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销售、代售国内机票的行为。

  二、依法打击暗扣销售和非法经营销售国内机票的行为

  接本通知后,各地价格、公安、税务、工商、民航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暗扣销售和非法经营销售国内机票行为进行治理。

  (一)依法打击暗扣销售国内机票的行为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对航空公司、销售代理人暗扣销售国内机票的行为,按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照该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查处。

  各地税务机关对航空公司、销售代理人暗扣销售国内机票的行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查处。有偷税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航空公司、销售代理人暗扣销售国内机票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民航行政管理机关对航空公司、销售代理人暗扣销售机票的行为,按照违反《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照该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查处。

  (二)依法打击非法经营销售国内机票的行为

  各地公安机关对非法经营销售国内机票涉嫌犯罪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查处。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非法经营销售国内机票的行为,按照现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民航行政管理机关对非法经营销售国内机票的行为,按照违反《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照该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查处。

  (三)民航行政监察机关要积极参与整顿和规范民航运输销售市场秩序的工作,依照相应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在销售活动中违规折扣、索要好处、内外勾结非法经营销售国内机票的行为。

  三、严格执行国内机票销售价格及代理手续费的有关规定

  各航空公司及其销售代理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内航空运输价格政策和有关规定。严格按规定标准支付销售代理手续费,支付的销售代理手续费必须取得销售代理人开具的发票。严禁向销售代理人超标准支付代理手续费,或以销售奖励等方式变相提高代理手续费标准;严禁以“净价结算”方式向销售代理人提供国内机票。对违反上述规定,扰乱航空运输市场秩序的行为,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税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民航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查处。

  四、认真组织实施,加强舆论监督

  打击暗扣销售和非法经营销售国内机票工作由各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组织实施,同时有关部门要做好统一协调工作。各地、各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实际作出部署。问题比较突出的地区,要实行联合执法检查打击。要把此项工作作为一项经常性的任务,持续不断地加强监管。各行政执法单位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本系统上级机关报告,重大问题应抄报民航总局和各主管部门。

  在治理过程中应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要通过电视、报刊、广播、互联网等宣传工具,广泛宣传打击暗扣销售和非法经营销售国内机票行为的重要意义。对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案件要公开曝光。各地、各部门要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发动社会各界举报各种暗扣销售、非法经营销售国内机票的违法行为并认真处理。要注意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各行政执法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在检查、立案、处罚过程中,要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做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处罚适当。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以上,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对外国企业在津从事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活动的税收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天津市对外国企业在津从事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活动的税收管理办法

1991年9月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8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企业在津从事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活动的税收管理,便于纳税人依法纳税并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外国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勘探、设计、装饰等工程作业和提供咨询、管理、培训等劳务活动的税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国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本办法规定的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活动,须经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缴纳:
(一)工商统一税;
(二)企业所得税;
(三)车船使用牌照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税种;
对外籍人员的税收征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在市内六区(和平区、南开区、红桥区、河北区、河东区、河西区)从事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活动的外国企业,其税收征管由市税务局涉外稽征分局负责;在其他区、县的,由所在区、县税务分局(以下统称税务机关)负责。
第五条 对能提供健全的会计帐册和全部的原始凭证,并采用中文记帐或中外两种文字记帐的外国企业,可按实际收支计算缴纳所得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由税务机关予以核定利润率征收所得税。
第六条 外国企业应在有关合同生效后三十天内,持合同副本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对合同期少于三十天的,外国企业要在开始作业(工作)前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外国企业税务登记有效期为合同有效期。在合同有效期内,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或合同期满,要立即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注销税务登记。
第七条 与外国企业签订合同的单位(以下简称出包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将合同中文副本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第八条 外国企业与出包方结算价款前,应持已填写结算金额的凭证(发票)以及出包方的结算证明到税务机关办理该结算凭证的使用批准手续。外国企业凭税务机关批准的结算凭证与出包方结算价款。
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结算凭证为非法凭证,出包方不得以此支付价款及列为费用开支。
第九条 外国企业应根据税务机关核发的纳税通知书的有关规定,在与出包方结算价款时,按次向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并持经税务机关审核计税后填开的完税证(或缴款书)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条 外国企业不便纳税时,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的支付人为外国企业应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在支付价款前,向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在支付价款时,按照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证(或缴款书)的税额从应支付的款中扣除,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税务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一)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外国企业,或者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应付税款外,还应从纳税期满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二)对不扣或者少扣应扣税款的扣缴义务人,除限期追缴应扣未扣税款外,可处以应扣未扣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采取隐瞒、欺骗手段偷税或者未按法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外国企业,税务机关要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税,对其中仍不缴纳的,税务机关除追缴其应缴纳税款外,并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五)对未按规定期限将已扣税款缴入国库的扣缴义务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或者扣缴义务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规定纳税,然后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纳税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税务局申请复议。市税务局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法院起诉。
外国企业或者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税务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外国企业或者扣缴义务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法院起诉。外国
企业或者扣缴义务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本办法规定的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活动的税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