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林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3 07:47: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鉴证与公证
第四章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五章 对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法人之间、法人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之间订立的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科技协作、联合经营等经济合同。
第三条 管理经济合同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合同的主管机关,统一管理经济合同。负责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仲裁经济合同纠纷;确认无效经济合同;查处违法经济合同;指导业务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应通过信贷、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指定机构、人员,管理、监督检查本系统和所属单位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调解经济合同纠纷。
各企业、事业单位指定机构、人员,管理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农副产品定购合同。
第五条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政策规定。当事人不得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对有关的经济合同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还应把企业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做为一项经济指标进行考核。
第八条 经济合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审查当事人的合法资格及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
二、审查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履约能力;
三、监督当事人对不能即时清结的经济往来,必须签订书面经济合同;
四、督促、检查当事人全面履行经济合同;
五、检查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是否履行了法定手续;
六、检查无效经济合同和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
第九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服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主动提供与经济合同有关的会计帐册、经济合同档案等资料。对有意违抗、逃避监督检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通报、罚款等处分,必要时可以并处。当事人对处分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第十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另一方应主动追究违约方的责任,按规定索要应偿付的违约金或赔偿金。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使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另一方对违约方不追究责任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违约方处以数额相当于应偿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的罚款,上缴国库。并对不追究责任的一方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给予罚款处分。对合同当事人直接责
任者个人,其情节严重的,可追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在办理托收承付结算时,应对经济合同进行严格审查,按结算办法认真办理;对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的,应按照结算制度规定,处理承付、拒付以及扣收延付款项。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确认无效合同和查处违法合同案件过程中,可向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查询无效合同当事人和违法单位或个人在银行往来款项。根据案情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制作冻结通知书,通知银行冻结其部分存款或全部存款。银行接到冻结通知书
,即予以冻结。冻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如需解冻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作解冻通知书,通知银行解冻;期满不通知解冻,银行即自行解冻。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在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书、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以及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及时从当事人帐户中扣留或划拨需支付的款项。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鉴证与公证
第十四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申请,依法证明该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可行性,并负责监督、检查合同的履行。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均由供方、发包方、承揽方、承运方、供电方、保管方、承租方、贷款方、保险方、技术转让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物资交易等会议上签订的经济合同,要求鉴证的,由会议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办理。
第十六条 经鉴证的异地经济合同,由鉴证机关及时将合同副本转给对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便协助监督履约。
第十七条 经济合同的公证机关是公证处。公证机关根据经济合同当事人双方申请,依照法定程序证明该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经济合同的公证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经济合同鉴证与公证均实行自愿原则。国家和省规定必须鉴证的除外。
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到鉴证机关进行鉴证,也可以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十九条 经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如需要修改、补充、变更或解除时,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以协议书形式,报送原鉴证机关或公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证机关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必须认真审查。符合鉴证或公证规定的,给予鉴证或公证。不符合鉴证或公证规定的,不予鉴证或公证。
发现经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有错误时,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应及时撤销鉴证或公证。其责任属于原鉴证或公证机关的,则应退还其鉴证或公证费用。

第四章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经济合同:
一、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和组织以法人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
二、未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
三、国家法律规定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签订的经济合同;
四、经济合同条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或计划的;
五、经济合同标的为国家明令禁止买卖的物、未经许可经营的物或法律、政策所不允许的行为;
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采取胁迫、欺诈等手段签订的经济合同;
七、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
八、代理人未经授权、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限消灭后签订的,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经济合同;
九、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同自己签订的经济合同;
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经济合同;
十一、代理人与对方通谋签订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经济合同。
第二十二条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权,归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无效经济合同,应制作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人民法院确认的无效经济合同,按司法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已签订的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应立即终止。
第二十四条 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由该经济合同所引的财产后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无效经济合同不服的,可在收到确认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逾期不提出申请复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令其执行。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复议申请,经审查认为原确认正确的,应予驳回;原确认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处理。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议决定为终局确认。

第五章 对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
一、假冒其他组织或个人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以欺骗手段伪造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利用经济合同倒卖国家限制流通的物及其调拨单、提货单、批文、指标等牟取非法利益的;
四、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牟取非法利益的;
五、把经济合同作为买卖标的物进行交易牟取非法利益的;
六、为不法分子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经济合同文书供其行骗,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的;
七、利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之机行贿受贿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八、利用经济合同转包渔利、非法转让以及其它利用经济合同 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的处理,应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给予通报批评、收缴非法所得、罚款、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分,必要时可以并处,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使对方遭受损失的,在处理中应注意补偿对方损失,维护被侵权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都应揭发检举。业务主管部门对本系统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应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三十条 对揭发检举和协助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的有功单位或个人,应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的处理,应制作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书。
对案件中涉及的有关人员应当通告其所在单位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逾期不提出复议,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复议申请,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我省过去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本条例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6年6月4日

广东省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14号


  《广东省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规定》已经2007年1月2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七年二月八日





广东省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障民用机场航空无线电业务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磁环境,是指与民用航空无线电通信、导航信号空中传输有关的因素,但不包括不可抗力因素。

  第三条 民航、无线电、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履行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保护职责。

  第四条 民航、无线电、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工作,增强公众安全意识。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其条件、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

  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业务安全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征求民航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在民用机场及周边地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修建电气化铁路、架设高压输电线路以及其他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不得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业务安全。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业务安全的,应当征求民航、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民航、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其他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设备、设施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相关信息通报制度,避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受到影响和破坏。

  第八条 民航、无线电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事故应急预案。

  民用航空无线电业务安全受到有害干扰时,民航、无线电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

  第九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业务安全受到有害干扰时,民航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民航系统内部可能产生的有害干扰,保证民航飞行安全;涉及民航系统外部的有害干扰,应当及时向当地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措施,排除有害干扰。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其他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设备、设施的,应当确保不会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业务安全产生有害干扰。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配合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业务安全造成有害干扰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有害干扰。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无线电管理的,由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民航、无线电、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4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


现将《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印发,望遵照执行。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涉及面广,工作复杂,各级税务机关的稽查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应在本级信访工作主管机构协调指导下,充分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有关部门联系和合作,积极做好这项工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工作(以下简称举报管理工作),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举报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以下简称税务违法行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信访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举报管理工作必须依靠群众、方便群众,坚持依法办事,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严格保密、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县或者县以上税务机关的稽查局设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鼓励群众举报税务违法行为;
(二)受理、管理、处理举报材料;
(三)转办、交办、督办举报案件;
(四)审核举报案件的查办情况;
(五)上报、通报举报事项的查办情况;
(六)统计、分析举报管理工作的数据情况;
(七)开展对举报人的保护、奖励工作。
第四条 税务机关定期向社会公布举报中心的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设立举报箱和举报接待室,为举报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条 税务机关要与公安、检察、纪检、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执法机关加强联系和合作,做好举报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受理
第六条 举报中心受理举报的范围是: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和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务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举报可以采用书信、口头、电话或者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其他形式提出。
第八条 实名举报和匿名举报均须受理。举报人不愿提供自己的姓名、身份或者不愿公开举报行为的,应当予以尊重和保密。鼓励举报人尽可能提供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和税务违法事实证据。
第九条 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要讲究文明礼貌,做到热情和蔼,耐心细致,正确疏导,认真负责。
受理口头举报,应当将举报情况写成笔录,向举报人宣读或者交举报人阅读,经确认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受理电话举报,应当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如实记录。
受理口头举报或者电话举报,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可以录音。
第十条 不属于自己受理范围的举报,举报中心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一条 税务违法案件的举报材料,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税务机关的领导和有关机构接到的举报材料,应当及时批交或者移送举报中心。
第十二条 举报中心接到的举报材料,初步审查认为举报的事项尚不具备调查价值的,经稽查局领导阅批后可以暂存待查。
第十三条 举报中心必须严格管理举报材料,逐件登记举报的主要内容和办理情况以及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第十四条 举报中心应当由专人管理重要案件的举报材料,按照规定承办重要案件材料的移送、报告等具体事项。
第十五条 举报材料的保管和整理,必须严格依照《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处理
第十六条 对于实名举报,举报中心初步审查认为内容不清的,可以请举报人补充情况。
第十七条 属于本级稽查局管辖的举报案件,举报中心应当报请稽查局领导批准查处。其他举报事项,移送本级税务机关信访工作主管机构处理。
第十八条 举报中心受理重大举报案件,应当逐项填写《重大税务违法举报案件摘要报告表》,经稽查局领导批准后,连同有关材料向本级税务机关领导报告;或者由本级税务机关领导批准后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上级举报中心对下级税务机关报告的重大举报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提出批办意见;必要时由稽查局领导批准督办。
第二十条 举报事项的移送,重大案件的报告,应当在接到举报后的7日内办理;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举报中心可以代表本级税务机关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下级税务机关或者同级有关机关交办、转办举报事项。
第二十二条 对上级税务机关及其所属举报中心交办并要求查报结果的举报案件,除有特定时限外,应当在60日内上报查办结果;案情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应当上报阶段性的查办情况。上级不要求查报结果的,要定期汇总上报办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本级举报中心移送或者领导批办的举报案件,除有特定时限外,承办机构应当在60日内将查处情况回复举报中心或者报告批办的领导。必要时,抄送本级税务机关信访工作主管机构。
第二十四条 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报告的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应当认真审查。对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稽查局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办结的举报案件,应当按照规定立卷归档。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举报案件及有关事项的数量、类别及办理情况,每季度要进行汇总分析,在本期末后的15日内报告上级举报中心,并抄送本级税务机关信访工作主管机构。上级举报中心要求专门报告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五章 保护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及其举报中心应当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利。
第二十八条 举报管理工作人员与举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举报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一)举报的受理、登记、办理等各个环节,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举报材料。
(二)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情况透露给被举报人。
(三)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对匿名的举报书信及材料,不得鉴定笔迹。
(四)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

第六章 奖励
第三十条 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为国家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对举报的有功人员,按其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三十一条 举报奖励经费支出,依照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奖励工作由举报中心具体承办。

第七章 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举报管理工作中违反保密规定的责任人员,要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压制、迫害、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由税务机关的纪检、监察机构或者移送纪检、监察、检察及其他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举报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上级税务机关应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举报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依照《信访条例》、《全国税务机关信访工作规则》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重大税务违法举报案件摘要报告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