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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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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落实治理资金,并组织实施;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发展无污染或污染小的产业;开展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发展环境保护产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人要依法履行大气环境保护的职责,组织完成大气污染防治任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城市绿化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道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总量控制目标和指标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总量控制目标和指标,提出各排污单位的排污种类、数量、削减时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一切单位不得超过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削减任务。
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办理批准手续,按规定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污染物,并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污染物排放情况;排放污染物有重大改变的,必须按时限要求重新申报。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依据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按规定程序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计划、土地、建设等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投资、征地、建设等手续。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或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注册或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建有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应确保防治设施与生产设施按设计同步运行,其防治设施需拆除或闲置的,必须有相应的防治措施,并应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二氧化硫对大气的污染。在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排放二氧化硫的单位,应按规定缴纳二氧化硫排污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必须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应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限期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凡有可能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而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制定应急防范措施。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同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进行必要的疏散和防护,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尽快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在区域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通报本地区单位和居民,并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煤制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和成型煤,改进燃料结构,推广低污染燃烧技术。
第十八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遵照国务院有关饮食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油烟对环境的污染。
设市的城市街道户外饮食业的经营者,严禁直接燃烧原煤,应当采用型煤、液化石油气、煤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十九条 煤矿、洗煤厂等排放煤矸石的单位,必须采取治理、处置、综合利用的措施,防止煤矸石自燃。
煤矸石发生自燃对大气造成严重污染的,应设置警戒线,并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条 新建炼焦项目必须采用技术先进、密闭性能好、资源利用率高、大气污染物不超过排放标准、一定规模的炉型。
现已建成的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限期治理;限期内不能治理的予以关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统一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城市烟尘控制区建设工作,经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到烟尘控制区标准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发给烟尘控制区合格证书;建成的烟尘控制区,必须采取措施巩固提高,如果烟尘排放超过标准,收回烟尘
控制区合格证书,并限期达标。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经济政策和技术措施,逐步实行联片集中供热。老城区改造和新建住宅区应实行集中供热。
城市规划区内不得再建分散的供热锅炉房。
第二十三条 新建火电厂和大中型企业,用煤含硫高于1%的,应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的措施,二氧化硫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建成的用煤含硫高于1%的企业,应当采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的措施,二氧化硫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四条 严格限制排污单位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粉尘和恶臭气体;确需排放的,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在居民生活区内,禁止新建向大气排放汞、铅、砷、氟、氯、硫化物和三四苯并芘等有毒物质的项目和排放恶臭气体的项目;已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关闭或者搬迁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新建冶炼企业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建设配套的消烟除尘和煤气回收设施,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现已建成的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限期治理,限期内不能治理的予以关闭。
禁止土法烧结。
第二十七条 禁止采用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工艺炼制硫磺。
第二十八条 在人口集中区禁止焚烧沥青、油毡、焦油、橡胶、塑料、皮革、树叶、垃圾和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下确需焚烧的,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到指定地点集中焚烧。
因建筑施工在城市市区内需熔化沥青的,必须使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密闭设备。
有关部门需要焚烧假冒伪劣商品、毒品的,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要求到指定地点焚烧。
第二十九条 运输煤炭、焦炭、石灰、矿石和其他散装物料的机动车辆,在城市街道和公路干线上行驶时必须采取密闭或其他防护措施,防止散装物料泄漏、抛洒。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机动车辆排气对大气的污染。机动车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将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初次检验和年度检验内容,对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予办理检验免检签证和核发牌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检验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机动车辆排气情况进行抽验,抽验不合格的,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造成大气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日

关于开展2011年企业会计信息质量自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开展2011年企业会计信息质量自查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企业:

  为及时掌握企业会计信息及其执行会计准则情况,进一步做好对重点企业的会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关于执行会计准则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企业做好2010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函〔2010〕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财政部授权专员办实施会计监督的相关职责要求,我办选取你单位开展2010年度会计信息质量自查工作。请你单位予以支持配合,并认真填写《会计信息自查提纲》(附件1)、《企业基本情况表》(附件2)、《内部控制自评表》(附件3)、《财务数据统计表》(附件4),加盖公章后于2010年3月12日前报送我办,并同时报送电子版。我办将根据报送资料情况,选取部分企业进行2011年会计信息质量专项检查。

  书面材料以快递或挂号信件形式上报,电子版材料以电子邮件的形式上报,详细附件表格请登陆安徽专员办网站下载。

  网站地址:http://ah.mof.gov.cn;

  电子邮箱:anhuizyb3chu@163.com;

  联系地址: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天鹅湖路天鹅湖畔A1综合楼9楼;

  邮  编:230022;

  联系电话:0551-3502326、3502327、3502329。

  附件:1、会计信息自查提纲

  2、基本情况表

  3、内控自评表

  4、财务数据统计表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下载: 附件1-会计信息自查提纲.doc
http://ah.mof.gov.cn/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1103/P020110301545206499058.doc
附件2-基本情况表.doc
http://ah.mof.gov.cn/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1103/P020110301545206648652.doc
附件3-内控自评表.doc
http://ah.mof.gov.cn/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1103/P020110301545206854021.doc
附件4-财务数据统计表.doc
http://ah.mof.gov.cn/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1103/P020110301545206954235.doc


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00年10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和发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区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生效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文件。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虽具有普遍约束力但生效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府工作部门”包括下列机构:
(一)市政府组成部门;
(二)市政府办事机构和直属机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其他市政府工作机构。
市政府为完成某个专项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归口市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的办事机构、前款各单位内设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办法”、“通知”、“公告”和“通告”。
第五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前报市政府审查。
区政府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后报市政府备案。
市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市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和文字技术审查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
(二)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明确授权;
(三)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四)不简单重复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的规定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
(五)与其他行政主管机关的管理职能不相冲突;
(六)语言准确、简明和通俗,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行文格式。
推行改革措施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制定、修改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设立或者变更、撤销审批事项;
(二)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但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价格管理职能的除外);
(三)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四)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
(五)在法律规定之外设定强制检测、申报制度,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商品以及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商品和外地企业进入本地市场;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必须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统一发布。
区政府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在本区政府公报上发布。
第九条 因发生紧急情况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可以按照本规定中有关特别程序进行。但通过特别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生效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期满后需要继续执行的,必须在其效力终止之前按照本规定规定的正常程序征求意见、报送审查、备案和发布。
本规定所称的紧急情况是指:
(一)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变故,危及较大范围公共安全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

第二章 文件制定
第十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与市民切身利益关系密切和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于报送市法制部门审查之前,通过适当的方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和建议。
征求意见时应当公布拟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或其主要内容,以及征求意见的方式、截止时间。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在文件制定之前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应当在正式通过之前依法举行听证会。
有确定管理相对人的,必要时,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征求大多数相对人的意见。
第十一条 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到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方法的运用,或者对城市生态和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机关还应当事先征求本地区或者国家有关专业机构、专家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就文件内容的科学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对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制定预防和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机关提出书面或者口头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对于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应当进行认真研究。未予采纳的,应当向建议人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因发生紧急情况需要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而不能按照本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可不经过征求意见的程序,但必须对已经反映出来的公众意见和可能出现的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时,负责起草的单位应当在形成草案之前依照本章规定征求意见和进行论证,形成草案后提交市政府审定。

第三章 文件审查
第十七条 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拟生效日期25个工作日前,将规范性文件提请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和技术审查。
第十八条 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报送审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机关联合制定的,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或联合报送。
第十九条 制定、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市法制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部门行政首长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修改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修改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与其他行政机关管理职责相关联的,还应当提交与其他行政机关协商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条 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市法制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部门行政首长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废止该规范性文件决定的正式文本;
(三)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废止该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废止该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予以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内容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
(二)是否依本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和进行论证;
(三)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征求意见的,其情况是否确实紧急。
符合前款规定的,市法制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并通知提请审查的机关。提请审查的机关应当将该规范性文件提请市政府办公厅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予以发布。
基本符合第一款规定但需要进行修改的,市法制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修改意见送提请审查的机关。提请审查的机关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资料再次提请市法制部门审查时,市法制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查意见。
因发生紧急情况需要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时,市法制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退回报送机关:
(一)报送的材料不足以说明制定、修改、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的;
(二)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说明该机关有权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该文件的;
(三)文件内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以及市政府的命令和决定的;
(四)没有依照本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和进行论证的;
(五)文件的文字技术有重大错误或者有重大缺陷以至妨碍对文件的准确理解的。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将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报送审查时,因材料不齐备而影响审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市法制部门应当即时退回报送机关,并以书面方式指明缺少哪些材料。
第二十四条 提请审查的机关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对市法制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市法制部门的书面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提出申诉,并将此申诉报告同时抄送市法制部门。市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向市政府提交书面说明。
第二十五条 市法制部门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回复意见。

第四章 文件发布
第二十六条 对审查合格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由市政府办公厅在10个工作日内将该文件或者决定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发布。
市政府办公厅认为提请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不适当,或者不符合公文格式要求的,可以要求提请发布的机关和市法制部门予以说明。
经市法制部门审查合格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提请市政府办公厅发布时,应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发布的公函;
(二)市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规范性文件格式文本。
第二十七条 市法制部门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审查意见的,提请审查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以将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直接提请市政府办公厅予以发布。市政府办公厅在发布之前应当要求市法制部门作出说明。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规定生效日期。该日期应当是在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后。
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如果需要在发布之日起即行生效的,应当在提请市法制部门审查时特别予以说明。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发布之后,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以以其他方式公布该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三十条 凡未经过市法制部门审查和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发布、由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自行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一律无效,执行机关不得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法制部门发现未按本规定程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立即通知发布机关收回已经印发的文件和决定,并提请市政府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告撤销该文件或决定。

第五章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三十二条 区政府制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在正式发布后30日内将下列材料送市法制部门备案:
(一)提请备案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的正式文本;
(三)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市法制部门受理区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出具回执。
第三十三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进行法律和文字技术审查。
第三十四条 市法制部门发现报送备案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条规定的,建议发布机关予以撤销或者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二)文字技术有重大错误或者有重要缺陷妨碍对文件的正确理解的,建议制定机关予以修改。
第三十五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未按本规定报送备案的,由市法制部门责令改正;未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条规定的,由市法制部门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呈报市政府领导签发之前,由市政府办公厅交市法制部门按本规定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
第三十七条 市、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活动中向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供有关规范性文件依据时,应当提交政府公报刊登的标准文本。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区政府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以及本机关制定的新文件修改、替代或者撤销了现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或全部内容;
(二)规范性文件已经不适应当前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国家现行政策相抵触;
(三)规范性文件因规范的任务已经完成而自然失效。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应当及时向市法制部门报告清理情况。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法制部门组织清理,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九条 已经生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市法制部门应当建议发布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或者直接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一)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规定有关征求意见的程序规定,没有充分听取当事人和公众意见的;
(三)发布前报送审查、并作为文件制定依据的材料严重失实的;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应当将执行本规定纳入本单位依法行政责任制工作目标。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损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追究执行单位负责人以及执行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法制部门因审查工作失误致使经其审查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与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相违背的,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指定专人制作专门档案。
档案制作人员应当将在文件起草、征求意见、文件审查、发布实施过程中形成和收到的书面材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及时归档。
市政府档案主管机关负责对规范性文件档案制作、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市政府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五日发布的《深圳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