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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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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政务院 国务院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一九四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政务院发布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修订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0号

  现发布《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统一全国年节及纪念日的假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

  (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

  (三)劳动节,放假3天(5月1日、2日、3日);

  (四)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第三条 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

  (一)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

  (二)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

  (三)儿童节(6月1日),13周岁以下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月1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

  第四条
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

  第五条
二七纪念日、五卅纪念日、七七抗战纪念日、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九一八纪念日、教师节、护士节、记者节、植树节等其他节日、纪念日,均不放假。

  第六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

纽约


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


本公约各缔约国,
铭记着《联合国宪章》中有关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及促进各国间睦邻和友好关系与合作的宗旨和原则,
深切关注世界各地一切形式和表现的恐怖主义行动不断升级,
回顾1995年10月24日《联合国五十周年纪念宣言》,
又回顾大会1994年12月9日第49/60号决议所附《消除国际恐怖主义措施宣言》,其中除别的以外,“联合国会员国庄严重申毫不含糊地谴责恐怖主义的一切行为、方法和做法,包括那些危害国家间和民族间友好关系及威胁国家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方法和做法,不论在何处发生,也不论是何人所为,均为犯罪而不可辩护”,
注意到该宣言还鼓励各国“紧急审查关于防止、压制和消灭一切形式和面貌的恐怖主义的现行国际法律条款的范围,以期确保有一个涵盖这个问题的所有方面的全面法律框架”,
回顾大会1996年12月17日第51/210号决议及其中所附的《补充1994年〈消除国际恐怖主义措施宣言〉的宣言》,
注意到以爆炸性或其他致死装置进行的恐怖主义袭击日益普遍,
注意到现行多边法律规定不足以处理这些袭击,
深信迫切需要在各国之间发展国际合作,制定和采取有效的和切实的措施,以防止这种恐怖主义行为,并对犯有此种行为者予以起诉和惩罚,
考虑到这种行为的发生是整个国际社会严重关切的问题,
注意到各国军队的活动由本公约框架外的国际法规则加以规定,本公约覆盖范围排除某些行动并不宽容或使得不如此即为非法的行为合法化,或排除根据其他法律对这些行动起诉,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本公约目的:
1.“国家或政府设施”包括一国代表、政府成员、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或一国或任何其他公共当局或实体的官员或雇员或一个政府间组织的雇员或官员因公务使用或占用的任何长期或临时设施或交通工具。
2.“基础设施”是指提供或输送公共服务,如供水、排污、能源、燃料或通讯等的任何公有或私有设施。
3.“爆炸性或其他致死装置”是指:
(a)旨在致人死亡或重伤或造成大量物质损坏或具有此种能力的爆炸性或燃烧性武器或装置;或
(b)旨在通过毒性化学品、生物剂或毒素或类似物质或辐射或放射性物质的释放、散布或影响致人死亡或重伤或造成大量物质损坏或具有此种能力的任何武器或装置。
4.“一国的军事部队”是指一国按照其国内法,主要为国防或安全目的而组织、训练和装备的武装部队以及在这些部队的正式指挥、控制和负责下向它们提供支援的人员。
5.“公用场所”是指任何建筑物、土地、街道、水道或其他地点,长期、定期或不定期供公众使用或向公众开放的部分,并包括以这种方式供公众使用或向公众开放的任何商业、营业、文化、历史、教育、宗教、政府、娱乐、消遣或类似的场所。
6.“公共交通系统”是指用于或用作公共服务载客或载货的一切公有或私有设施、交通工具和其他工具。
第二条
1.本公约所称的犯罪,是指任何人非法和故意在公用场所、国家或政府设施、公共交通系统或基础设施,或是向或针对公用场所、国家或政府设施、公共交通系统或基础设施投掷、放置、发射或引爆爆炸性或其他致死装置:
(a)故意致人死亡或重伤;或
(b)故意对这类场所、设施或系统造成巨大毁损,从而带来或可能带来重大经济损失。
2.任何人如企图实施本条第1款所述罪行,也构成犯罪。
3.任何人如有以下行为,也构成犯罪:
(a)以共犯身份参加本条第1款或第2款所述罪行;或
(b)组织或指使他人实施本条第1款或第2款所述罪行;或
(c)以任何其他方式,出力协助为共同目的行事的一群人实施本条第1款或第2款所列的一种或多种罪行;这种出力应是蓄意而为,或是目的在于促进该群人的一般犯罪活动或意图,或是在出力时知道该群人实施所涉的一种或多种罪行的意图。
第三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罪行仅在一国境内实施、被指控的罪犯和被害人均为该国国民、被指控的罪犯在该国境内被发现、并且没有其他国家具有根据本公约第6条第1款或第2款行使管辖权的基础的情况,但第10条至第15条的规定应酌情适用于这些情况。
第四条
每一缔约国应酌情采取必要措施:
(a)在本国国内法下规定本公约第2条所述罪行为刑事犯罪;
(b)使这些罪行受到适当惩罚,这种惩罚应考虑到罪行的严重性。
第五条
每一缔约国应酌情采取必要措施,包括酌情制定国内立法,以确保本公约范围内的犯罪行为,特别是当这些罪行是企图或蓄意在一般公众、某一群人或特定个人中引起恐怖状态时,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引用政治、思想、意识形态、种族、人种、宗教或其他类似性质的考虑为之辩护,并受到与其严重性质相符的刑事处罚。
第六条
1.在下列情况下,每一缔约国应酌情采取必要法律措施,对第2条所述罪行确定管辖权:
(a)罪行在该国领土内实施;或
(b)罪行是在罪行发生时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或按该国法律登记的航空器上实施的;或
(c)罪行的实施者是该国国民。
2.在下列情况下,缔约国也可以对任何此种罪行确定管辖权:
(a)犯罪的对象是该国国民;或
(b)犯罪的对象是一国在国外的国家或政府设施,包括该国大使馆或其他外交或领事房地;或
(c)罪行系由惯常居所在该国境内的无国籍人实施;或
(d)犯罪的意图是迫使该国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或
(e)罪行的实施场所为该国政府操作的航空器。
3.每一缔约国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都应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它根据国内法按照本条第2款确定的管辖权范围。遇有修改,有关缔约国也须立即通知秘书长。
4.如被指控的罪犯出现在某缔约国领土内,而该缔约国不将其引渡给根据本条第1款和第2款确定了管辖权的任何国家,该缔约国也应酌情采取必要措施,确定其对第2条所述罪行的管辖权。
5.本公约不排除行使缔约国按照其国内法规定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七条
1.缔约国收到实施第2条所列某一罪行的罪犯或被指控的罪犯可能出现在其领土内的情报时,应按照国内法酌情采取必要措施,调查情报所述的事实。
2.罪犯或被指控的罪犯出现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国,在确信情况有此需要时,应根据国内法,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该人留在其国内,以便起诉或引渡。
3.任何人,如对其采取本条第2款所述的措施,有权:
(a)毫不迟延地与其国籍国或有权保护其权利的国家的最近的适当代表联系,或者,如其为无国籍人士,与其惯常居住地国家的此种代表联系;
(b)接受该国代表探视;
(c)获知其根据(a)项和(b)项享有的权利。
4.本条第3款所述权利应按照罪犯或被指控的罪犯所在地国的法律或规章行使,但这些法律和规章必须能使第3款所给予的权利的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5.本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不得妨碍依照第6条第1款(c)项或第2款(c)项规定有管辖权的任何缔约国邀请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与被指控的罪犯建立联系和前往探视的权利。
6.当缔约国根据本条将某人羁押时,应立即直接或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将该人被羁押的事实和应予羁押的情况通知已按照第6条第1款和第2款确定管辖权的缔约国,并在认为适当时,应立即通知其他有关缔约国。进行本条第1款所述调查的国家应迅速将调查结果通知上述缔约国,并应表明是否有意行使管辖权。
第八条
1.在第6条适用的情况下,被指控的罪犯所在领土的缔约国,如不将罪犯引渡,则无一例外且无论罪行是否在其领土内实施,应有义务毫不作无理拖延,即将案件送交其主管当局,以便通过其国内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起诉。主管当局应以处理本国法律中其他严重犯罪案件相同的方式作出决定。
2.如缔约国国内法准许引渡或交出一名本国国民,但规定该人遣返本国服刑,以执行要求引渡或交出该人的审讯或程序所判的刑罚,并且该国与要求引渡该人的国家皆同意这个办法及其认为适当的其他条件,则此种附有条件的引渡或交出应足以履行本条第1款所述义务。
第九条
1.第2条所述罪行应被视为包括在任何缔约国之间在本公约生效前已有的任何引渡条约中的可引渡罪行。缔约国承允将此类罪行作为可引渡罪行列入它们之间以后将要缔结的每一项引渡条约中。
2.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收到未与其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请求,被请求国可以根据自己的选择,以本公约为就第2条所述罪行进行引渡的法律依据。引渡应符合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3.不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在符合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应把第2条所述的罪行作为它们之间可引渡的罪行。
4.如有必要,为缔约国间引渡的目的,第2条所述的罪行应视为不仅在发生地实施,而且也在按照第6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已确立其管辖权的国家的领土内实施。
5.缔约国间关于第2条所列罪行的所有引渡条约和安排的规定,只要与本公约不符的,均视为已在缔约国间作了修改。
第十条
1.缔约国应就对第2条所列罪行进行的调查和提起的刑事诉讼或引渡程序相互提供最大程度的协助,包括协助取得它们所掌握的为这些程序所需的证据。
2.缔约国应按照它们之间可能存在的关于相互法律协助的任何条约或其他安排履行本条第1款的义务。如无此类条约或安排,缔约国应按照各自的国内法相互提供协助。
第十一条
为了引渡或相互法律协助的目的,第2条所列的任何罪行不得视为政治罪行、同政治罪行有关的罪行或由政治动机引起的罪行。因此,就此种罪行提出的引渡或相互法律协助的请求,不可只以其涉及政治罪行、同政治罪行有关的罪行或由政治动机引起的罪行为由而加以拒绝。
第十二条
如被请求的缔约国有实质理由认为,请求为第2条所列罪行进行引渡或请求为此种罪行进行相互法律协助的目的是为了因某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族裔或政治观点而对该人进行起诉或惩罚,或认为顺从这一请求将使该人的情况因任何上述理由受到损害,则本公约的任何条款不应被解释为规定该国有引渡或提供相互法律协助的义务。
第十三条
1.被一缔约国拘押或在该国领土服刑的人,如被请求为作证、鉴定或提供协助的目的送往另一缔约国以取得调查或起诉本公约下的罪行所需的证据,则如满足以下条件可予移送:
(a)其本人自由表示知情的同意;和
(b)两国主管当局同意,但须符合两国认为适当的条件。
2.为本条的目的:
(a)被移送人被移交送往的国家应有权力和义务拘押被移送人,除非移送国另有要求或授权;
(b)被移送人被移交送往的国家应不加拖延地履行其义务,按照两国主管当局事先商定或另外商定将被移送人交还原移送国;
(c)被移送人被移交送往的国家不得要求原移送国为交还被移送人而提出引渡程序;
(d)被移送人在被移交送往的国家羁押期应折抵在移送国的服刑期。
3.除非获得按照本条将人移送的缔约国的同意,该人无论其国籍为何,不得因其在离开移送国领土前的行为或判罪,而对其起诉或拘留,或在被移交送往的国家领土内受到对其人身自由的任何其他限制。
第十四条
对因本公约而受拘留、受到其他措施对待或被起诉的任何人,应保证其获得公平待遇,包括享有符合所在国法律和包括国际人权法在内的国际法适用规定的一切权利与保障。
第十五条
缔约国应特别通过下列方式,在防止第2条所述的罪行方面进行合作:
(a)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措施,包括在必要时修改其国内立法,防止和制止在其领土内为在其领土以内或以外犯罪进行准备工作,还包括采取措施禁止那些鼓励、教唆、组织、蓄意资助或从事犯下第2条所列罪行的个人、团体和组织在其领土内进行非法活动;
(b)按照其国内法交换正确和经核实的情报,并协调旨在防止第2条所列罪行而采取的适当的行政及其他措施;
(c)酌情研究和发展侦测炸药和其他可造成死亡或人身伤害的有害物质的方法,就制订在炸药中加添识别剂的标准以便在爆炸发生后的调查中查明炸药来源的问题进行协商,交换关于预防措施的资料,并且在技术、设备和有关材料方面进行合作与转让。
第十六条
起诉被指控的罪犯的缔约国应按照其国内法或适用程序将诉讼的最后结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此项资料分送其他缔约国。
第十七条
缔约国应以符合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以及不干涉别国内政原则的方式履行其按照本公约承担的义务。
第十八条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给予缔约国权利在另一缔约国境内行使管辖权和履行该另一缔约国当局根据本国国内法专有的职能。
第十九条
1.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国际法特别是《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与国际人道主义法规定的国家和个人其他权利、义务和责任。
2.武装冲突中武装部队的活动,按照国际人道主义法所理解的意义,由该法加以规定,不由本公约规定,而一国军队执行公务所进行的活动,由于是由国际法其他规则所规定的,本公约不加以规定。
第二十条
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如在一合理时间内不能通过谈判解决,经其中一方要求,应交付仲裁。如自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各方不能就仲裁的组成达成协议,其中任何一方可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申请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2.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一国可以声明不受本条第1款任何或全部规定的约束。对作出此种保留的任何缔约国而言,其他缔约国也不受这些规定的约束。
3.按照本条第2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销该保留。
第二十一条
1.本公约应自1998年1月12日至1999年12月31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给所有国家签字。
2.本公约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3.本公约应开放给任何国家加入。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二十二条
1.本公约应自第二十二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2.对于在第二十二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个国家,本公约应在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后第三十天对该国开始生效。
第二十三条
1.任何缔约国得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
2.退出应在联合国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二十四条
本公约原本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的核证无误副本分送所有国家。
本公约于1998年1月12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签字,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签署人名单 略)

宁波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2005年1月1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保证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推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教育、制度、监督相结合,采取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等方法。预防的重点对象是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务犯罪易发的部门、行业、岗位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实行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负其责,检察、行政监察、审计机关监督和指导,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由单位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根据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预防职责



第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工作人员进行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二)对本单位容易发生的职务犯罪的原因、特点和规律进行调查研究,提出预防措施;

(三)建立健全人、财、物等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和制约;

(四)严格执行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和国家工作人员考试录用的规定以及有关责任追究制度;

(五)严格执行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没款收入等各项财经管理制度,加强单位内部审计;

(六)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七)接受检察、行政监察、审计机关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八)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报告或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九)履行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中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职务犯罪的原因、特点和规律进行调查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预防措施;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并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三)在职务犯罪易发的部门和行业与有关单位共同开展专项预防活动;

(四)提出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

(五)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咨询活动;

(六)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经验,提出表彰先进典型的建议,组织交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信息;

(七)其他应当做好的工作。

第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对行政机关遵守和执行与预防职务犯罪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检查,制定和完善有关职务犯罪的预防措施,纠正监察对象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监督和指导有关单位建立制度、落实措施。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预决算、国债资金及其他资金、基金收支情况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建立国家建设项目必审制度,并实行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开展形式多样的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人事部门应当对国家工作人员在录用、晋升和任职培训时进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







第三章 预防措施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必要时可以建立预防职务犯罪机构或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协调、指导组织。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根据法定职责,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制度和工作计划,并保证开展工作的条件。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议事规则,规范决策程序,实行重大事项集体讨论、决策跟踪反馈和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重大事项报告、经济责任审计、重要岗位工作人员定期轮换等制度。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和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内容,实行年度考核。

单位负责人进行年度述职时,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为一项重要内容,接受考核和评议。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政务信息都应当公开。

行政执法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进行社会、经济等重大决策,应当同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措施。

第十八条 公安、检察、审判、司法行政机关实施侦查、检察、审判、监管改造等职能,应当严格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实行警务、检务、审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并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应当实行重大事务公开,接受职工监督,并建立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运作、物资采购、产品销售及其他重要经营活动决策和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向企事业单位谋取利益。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的授权或委托从事相关活动,实行公共事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其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利用上述企事业单位谋取利益。

第二十条 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行政许可,以及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并建立监督制约与检查机制。

检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贿赂行为记录档案。在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等招标活动中,招标单位可以向有关机关查询贿赂行为记录档案,并在招标文件中设定投标人在投标之日前三年内不得有贿赂行为记录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廉政的规定,自觉接受监督,积极参与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规定实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述职述廉制度。

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举报。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二条 审判、检察、行政监察、审计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有关单位存在可能引发职务犯罪的问题,应当书面提出纠正问题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并抄送其上级或主管部门,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还应当抄送同级检察机关。

收到审判、检察、行政监察、审计机关有关预防职务犯罪的建议的单位,应当认真整改,其上级或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整改。整改情况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反馈给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二十三条 检察、行政监察、审计机关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监督,可以检查、通报有关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提出处分建议,有权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向提出处分建议的机关反馈。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存在的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等可能引发职务犯罪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在收到意见和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予以答复。

意见、建议被采纳并取得显著成效的,应当对有关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新闻媒体对各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进行控告和举报。受理控告和举报的单位对控告和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给控告人、举报人。

受理控告和举报的单位应当为控告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控告人、举报人打击报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或者因其他玩忽职守行为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

(二)拒不接受有关监督机关提出的预防职务犯罪建议的;

(三)对控告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明知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职务犯罪行为而不举报的;

(五)阻挠监督机关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

(六)其他妨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从事监督、检查和指导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其他依照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受委托从事公务的组织和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应当参照本条例落实相应的预防职务犯罪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