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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制止牟取暴利暂行办法(废止)

时间:2024-07-12 13:33: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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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制止牟取暴利暂行办法(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制止牟取暴利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第68号


  现发布《浙江省制止牟取暴利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市场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及对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以下简称商品和服务)。
  第三条 本省境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提供经营性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市场和物价的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市场秩序,平抑市场物价,保障市场竞争公平、有序地进行。
  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第六条 商品的价格和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简称价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某一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水平不超过同一区域、同一时期、同种同档次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差价率不超过同一区域、同一时期、同种同档次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利润率不超过同一区域、同一时期、同种同档次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但是,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采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按照该商品或服务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或与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度,并根据市场供求状况和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由物价部门确定。
  第七条 第二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的具体项目,与第六条规定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除由省物价部门具体确定、测定并公布的外,由各市(地)、县(市、区)物价部门确定、测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前款规定的确定和测定的具体办法,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牟利的,属牟取暴利行为,具体由物价部门认定。
  第九条 对群众投诉或举报认为牟取暴利的行为,由物价部门按照或参照已公布的同类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加以认定;无参照依据的,物价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可另行测定其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并规定其合理幅度。
  第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价格欺诈、垄断等不正当手段牟利:
  (一)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价目表、标价签内容失实,或低标价、高收费,或以无法明码标价为由随意要价;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及其他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蒙骗消费者;
  (三)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缺秤少量、掺杂使假、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四)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囤积居奇,或抬级抬价、压级压价收购商品;
  (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串通哄抬物价,以各种手段胁迫消费者接受不愿意接受的商品或不合理价格;
  (六)凭借行业垄断地位、部门主管权力、地方保护措施等,垄断市场,垄断价格,或以搭配销售、配套服务、定点服务为名任意抬高价格,并强迫消费者接受;
  (七)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有奖销售;
  (八)以各种借口拒绝履行对消费者的义务,致使消费者蒙受经济损失;
  (九)以给予回扣为条件,与买方串通抬高价格,损害国家、集体和公众利益;
  (十)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牟利。
  第十一条 对生产经营者的牟取暴利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物价部门投诉或举报。对采取不正当手段的牟利行为,还可以向工商、技术监督部门投诉或举报。
  有关部门受理投诉或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举报查实的,应补偿必要的举报费用;对举报有功者,应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造成消费者经济损失的,应向消费者退还违法所得,赔偿损失;不能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依法予以没收,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物价、工商、技术监督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对其中牟取暴利的,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 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对申请复议和起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包庇、纵容牟取暴利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收缴的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部探测技术与实验研究专项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深部探测技术与实验研究专项管理办法

国土资厅函〔2009〕41号


部机关有关司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有关直属单位:

  《深部探测技术与实验研究专项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2日深部探测技术与实验研究专项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


深部探测技术与实验研究专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财政部下达“深部探测技术与实验研究专项”(以下简称“专项”),由国土资源部负责组织实施。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家科技支撑计划管理暂行办法》,为规范专项运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总体目标是:解决关键探测技术难点与核心技术集成,形成对固体地球深部层圈立体探测的技术体系;在不同景观、复杂矿集区、含油气盆地深层、重大地质灾害区等关键地带进行试验、示范,形成若干深部探测实验基地;解决急迫的重大地质科学难题,部署实验任务;实现深部数据融合与共享,建立深部数据管理系统;积聚优秀人才,形成若干技术体系的研究团队;完善“地壳探测工程”设计方案,推动国家立项。

第三条 专项由中央财政专款支持。专项经费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专项执行周期为2008年至2012年。

第四条 按照专项总体目标,统一部署研究工作,鼓励学科交叉与国际科技合作,实现重点突破;明确组织管理分工,规范程序,按照层级规范专项、项目和课题管理,严格经费使用管理;加强预算执行的监督检查;建立数据采集规范和质量监督评估机制,保证科学数据真实可靠,实现数据共享;坚持专项研究、人才培养和基地建设相统一,推动深部地学研究、实验基地建设。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专项组织管理,成立专项领导小组,建立协商机制,接受财政部对专项工作的指导,听取相关部门建议。专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落实专项领导小组决定。成立专项专家委员会,设专项负责人,对专项进行专业咨询和业务指导。成立专项管理办公室,承办专项日常管理工作。项目、课题承担单位负责科研任务实施。


第六条 成立专项领导小组,国土资源部领导任领导小组组长,成员由教育部、国土资源部、自然基金委、中国地震局、中国科学院、中国地质调查局等部门主管司局人员组成。主要职责:审定专项总体方案和项目实施方案,批准年度进计划;确定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协调并处理专项执行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落实专项领导小组决定,组织项目及课题立项论证、中期评估和结题验收等工作,对专项实施及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考评,推动科学数据共享。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部科技与国际合作司。

第七条 中国地质调查局具体负责专项实施工作,对项目进度、质量、成果、经费使用进行监督管理。由中国地质调查局负责成立专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专项办公室”),承办专项运行日常管理任务。

专项办公室主要职责:(1)承担专项日常管理与信息沟通工作,建立专项进展的实时动态管理机制;(2)负责汇总、整理、管理专项内部数据资料、技术档案等,组织项目、课题成果资料的汇交,按要求落实成果资料归档工作;(3)组织编制并报送各类管理报告,包括重要会议纪要、研究简报、年度进展报告、年度预算执行报告及报表等;(4)负责专项的社会宣传、科学普及、网站运行和管理;(5)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成立专项专家委员会,对专项进行专业咨询和业务指导。专家委员会成员由国土资源部聘任,由来自行业部门的资深专家组成,人员不少于15名,专家委员会设主任一名,专项负责人是专家委员会成员。专家委员会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联系。首届专家委员会聘期两年,聘用期满后,国土资源部根据专家特长和管理需要,确定第二届专家委员会组成。

专家委员会主要职责:(1)开展“地壳探测工程”发展战略研究,对专项实施中的重大科技问题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2)提出专项年度工作要点和课题立项指南建议;(3)对专项执行情况进行技术把关,参与项目、课题实施方案的论证及检查、评估和验收工作,提出需要进行野外数据采集监理的项目及课题建议,审查专项技术规范。

第九条 项目和课题承担单位应是具有较强科研能力和条件、运行管理规范、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地勘单位和内资或内资控股企业。按照专项总体部署,对项目和课题任务的完成、经费使用及实施效果负责。

项目承担单位主要职责:(1)围绕专项目标任务组织编写项目实施方案;(2)提出课题分解建议,协助开展课题设计论证;(3)承担项目日常管理工作,按时编报项目阶段及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及有关信息,严格管理项目经费;(4)为项目实施提供条件保障,负责项目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国有固定资产和研究成果管理;(5)组织项目成果资料归档和汇交。

课题承担单位主要职责:(1)按要求编写课题设计书、预算报告及课题任务书;(2)组织研究队伍,落实配套条件,完成课题预定的任务目标;(3)对课题进行管理,严格课题经费管理,按要求编报课题进展报告和有关信息报表,按规定向项目承担单位与专项办公室汇交课题成果资料;(4)在课题实施前与各参与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对课题执行中产生的知识产权及成果转化权属。

第十条 项目、课题各设1名负责人,或正副负责人各1名。项目与课题负责人应该具备如下基本条件:(1)具有较强的科研组织、协调能力,科研信誉良好,作风民主、严谨,能接受上级主管部门、专项负责人和专家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与监督检查;有能力负责组织编写项目、课题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书,组织研究团队按任务要求开展研究工作;(2)项目与课题负责人要将主要时间和精力用于项目、课题的组织、协调与研究工作;项目和课题负责人投入项目和课题工作的时间不少于6个月/年;(3)项目负责人应具正高级职称,一般是本领域的学术带头人;课题负责人应是本领域突出的技术骨干,具副高级及以上职称;原则上在立项当年,项目负责人原则上应在60周岁以下,课题负责人原则上应在55周岁以下。课题负责人不能同时兼任其它课题负责人。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科技支撑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实行回避制度、信用考评、公告公示制度等。专项办公室建立专门网站,公开专项管理内容,定期公示测评结果。

第三章 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 专项领导小组根据专家委员会建议,制定年度课题申报指南,采取择优委托或公开竞争方式确定课题承担单位和课题负责人。

第十三条 课题申报单位根据项目目标和年度申报指南要求,按期提交课题可行性研究报告。专项办公室将课题论证结果汇总后报送中国地质调查局,中国地质调查局根据专家论证意见提出课题承担单位和课题负责人建议,报专项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四条 专项办公室按照专家论证意见,会同项目承担单位组织课题承担单位编制课题任务书(含预算书)。经专项负责人审查,由专项办公室统一报中国地质调查局审查后,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审定后,与课题承担单位签署课题任务书。

第十五条 积极开展国际合作与部省合作,鼓励以国家投入为主带动多方资金投入的关联行动,吸引地方政府、国有企业等投入资金,联合开展相关的探测研究活动,扩大专项研究成果。

第十六条 批量地球物理数据采集及重要钻探等山地工程施工,由专项办公室组织,会同项目负责单位和课题承担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择优委托或招标方式确定具有相关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专项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审批制度。项目或课题在实施过程中,因客观原因,需对项目、课题原定目标及技术路线进行调整的,或项目、课题负责人变更调整,或工程部署和资金重大调整的,其承担单位必须按程序经中国地质调查局及时向专项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执行。未经批准擅自调整的,视为未完成任务,不予验收。

第十八条 项目或课题申请调整,须征得专项项目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的书面同意,由项目承担单位经中国地质调查局向专项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后,由国土资源部审理批复。涉及对资金预算进行调整的,还需报财政部审定。

第十九条 专项实行年度报告和交流制度。课题承担单位按要求编制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及有关信息报表,由项目承担单位汇总后于每年12月15日前上报专项办公室。专项办公室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专项实施和经费执行情况报国土资源部,同时抄送给中国地质调查局。专项每年2月底前召开专项年度总结会,交流各项目、课题进展,研究确定下一年度工作部署。

第二十条 建立成果发布和学术交流制度。项目、课题执行期间取得的重要进展、重要发现要及时上报项目负责单位和专项办公室。专项办公室负责统一编制重要进展及重大成果报告,经专项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后,统一向媒体宣传。专项内部不定期召开专题学术交流会,鼓励国内外专家参与交流活动,扩大专项学术影响。

第二十一条 实施周期在三年以上的项目、课题,必须进行中期评估。专项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对项目、课题执行情况的中期评估,专项办公室协助有关工作。评估意见作为后续支持与否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时上报年度报告材料或信息,以及不接受监督检查的项目和课题,专项办公室有权建议(专项领导小组)缓拨、减拨或停拨项目、课题研究经费,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利的项目和课题,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追回已拨付经费及取消其参与专项资格等处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与课题实施期满应进行结题验收。专项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国家科技支撑计划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组织对项目和课题进行结题验收。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专项经费来源于中央财政拨款,经费管理和使用原则是:


1.科学安排,合理配置。要严格按照专项、项目、课题的目标和任务,科学合理地编制和安排预算、杜绝随意性。


2.单独核算,专款专用。项目和课题经费应当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经费管理和使用要建立面向成果的追踪问效机制。


3.严格管理。专项年度预算纳入国土资源部部门预算管理,专项、项目、课题预算书是预算执行、监督检查和财务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根据财政预算管理要求,项目年度预算由中国地质调查局按照部门预算编制要求报送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报送财政部批复后,将项目年度预算下达到各项目承担单位。


第二十六条 专项组织部门、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均不得截留、挪用课题经费。项目、课题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应加强经费使用管理,严格会计核算、规范财务行为。


第二十七条 项目、课题经费开支范围及标准等相关经费管理规定按照《国家科技支撑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在研课题的年度结存经费,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项目、课题因故终止,由项目、课题承担单位财务部门牵头,项目、课题负责人协助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财务报告及资产清单报国土资源部财务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财务主管部门组织清查处理,结余经费(含处理已购物资、材料及仪器、设备的变价收入)由国土资源部收回,按财政部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部对专项经费拨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专项财务检查或评估结果作为调整项目、课题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条 专项实行分级负责、严格规范的质量管理制度,对批量深部科学数据的采集质量严格把关。专项办公室负责组织制定数据采集的质量验收规定,细化考核指标,统一安排验收和质量抽查工作。项目承担单位负责提出相关数据采集工作规范和指标要求,经专家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实行,配合专项办公室做好野外数据质量验收。课题承担单位按工作规范组织实施数据采集,确保数据采集质量,提交符合验收要求的相关文档。专项办公室会同项目承担单位组织对野外数据采集质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数据方可汇交入库,未通过验收的应提出限期整改要求,或重新采集。


第三十一条 专项实行工程技术监理制度。根据专家委员会建议,确定反射地震、折射地震、天然地震、大地电磁等批量地球物理数据采集与野外施工、地球化学样品采集与测试分析、重要钻探工程监理重点,实行全程质量监理。根据需要,专项办公室聘请有资质的相关科技服务、监理机构(或专家)提出监理方案,经专项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专项办公室组织专家组或委托第三方监审机构,每年对课题工作进展、工作质量和取得成果进行抽查,必要时进行野外现场检查,对课题工作成效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课题是否继续支持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成果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专项采集的原始数据实行实时备份汇交机制。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采集完成且达到验收要求的批量原始数据,以及最终成果数据必须在数据获取后60天内备份汇交到专项办公室,由专项办公室统一存储、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专项建立规范的科学数据和科技报告档案。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按照国土资源部有关科学数据共享和科技计划项目信息管理的规定和要求,在结题验收意见书下发之日起90日内完成成果资料汇交工作。


第三十五条 项目与课题形成的论文、专著、专利、软件、数据库等的宣传推广,必须标注“国家深部探测技术与实验研究专项(SinoProbe)资助”字样及项目、课题编号。不做标注的成果,评估或验收时不予认可。项目实施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和转移,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 实行科技成果科普化制度。提交项目、课题成果报告的同时,还需提交精炼、简略的科普报告、多媒体演示等。专项办公室不定期组织成果科普宣传活动,鼓励科研人员参加各类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将科技成果以深入浅出方式进行科普宣传,回报社会公众。


第三十七条 促进专项成果资料、数据共享。凡专项、项目、课题研究取得的资料、数据,在专项完成后三年内优先提供各承担单位使用,三年后向全社会公开,任何国内单位和个人可以利用数据继续开展相关研究。


第三十八条 加强专项对外宣传管理。专项各项目、课题对媒体宣传、重大进展新闻发布等活动必须经过专项办公室报请专项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由专项办公室统一对外发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涉及各条款实施细则可根据需要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暂行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暂行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土木工程、设各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及房屋修缮等工程施工合同和勘察设计合同(统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仲裁。
第三条 大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庭,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仲裁。仲裁庭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派员参加,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处理工作。需开庭裁决的案件,由大连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二名仲裁员,一名书记员出
庭。
第四条 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份案件,应坚持调查研究,查清事实,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实行协议仲裁,一裁终局制。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大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庭申请仲裁。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向仲裁庭提出。申请仲裁,申诉方须按规定填报仲裁申请书和申请书副本。
第八条 仲裁庭接到申请书,经审查,符合受案条件的,应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申诉方预交仲裁费,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及有关证据。不符合受案条件的,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诉方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仲裁庭对受理的案件,须在受理后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交被诉方。被诉方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十五日内向仲裁庭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不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十条 仲裁庭工作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与当事人有亲友关系的,应主动回避。
第十一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须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二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十二条 仲裁庭对裁决的案件,应制作裁决书,裁决书一律用仲裁委员会名议下达。对仲裁机关的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关的裁决的,银行在收到仲裁机关裁决案件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按通知要求从当事人帐户中扣留或划拨需支付的款项。
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组成新的仲裁庭重新裁决。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处理费按实际开支收取。
案件受理费参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标准执行。
仲裁费由申诉方予交,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十五条 仲裁庭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执行职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