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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10 12:57: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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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1992年2月2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管理秩序,保证有关考试的顺利进行,保障考生和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普通、成人高等学校本、专科招生的全国统一考试(以下简称“全国统一考试”)。
第三条 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的考生(以下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全国统一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发的《普通、成人高等学校本、专科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工作规则》及其他有关全国统一考试工作管理的法规、规章。
第四条 考生和考试工作人员违反全国统一考试管理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在职权范围内主管全国统一考试管理处罚工作。国家教育委员会考试中心办理全国统一考试管理处罚的日常具体工作。
地方的考试管理处罚,由地方各级招生考试机构负责。
第六条 在职人员违反全国统一考试管理,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招生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查处;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有关纪检组织处理。

第二章 违反考试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七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该科所得分的30%~50%: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的;
(二)开考信号发出前答题的;
(三)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继续答卷的;
(四)在考场内吸烟、喧哗或有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经劝阻仍不改正的;
(五)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写姓名、考号的;
(六)用规定以外的笔答题的。
第八条 考生在两科以上考试中有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所考科目的考试成绩无效。
第九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情节严重的,不准参加下一年度的全国统一考试:
(一)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手势的;
(二)夹带的;
(三)接传答案的;
(四)交换答卷的;
(五)抄袭他人答卷的;
(六)有意将自己的答卷让他人抄袭的;
(七)考试期间撕毁试卷或答卷的;
(八)将试卷或答卷带出考场的;
(九)在评卷中被认定为雷同卷的;
(十)有意在答卷中做其他标记的;
(十一)有其他舞弊行为的。
第十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并从下一年起两年内不准参加全国统一考试:
(一)扰乱报名站(点)、考场、评卷场及考试有关工作场所秩序的;
(二)拒绝、阻碍考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三)威胁考试工作人员安全或公然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的;
(四)伪造证件、证明、档案以取得考试资格的。
第十一条 考生由他人代考的,或偷换答卷、涂改成绩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并从下一年起三年内不准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其中是在职人员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处理。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在校生代他人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的,由其所在学校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在校高中生代他人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的,从该生毕业当年起两年内不准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在职人员代他人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处理。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给予通报批评:
(一)监考中不履行职责,吸烟、看书、看报、打瞌睡、聊天、擅自离开岗位,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在评卷、统分中错评、漏评、积分差误较多,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泄露评卷、统分工作情况的。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及下一年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监考或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的;
(二)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带出或传出考场外的;
(三)擅自变动考生答卷时间的;
(四)提示或暗示考生答卷的;
(五)在监考、评卷、统分中,丢失、损坏考生答卷或有违反监考、评卷、统分工作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以后不准再从事全国统一考试工作:
(一)伪造、涂改考生档案的;
(二)为不具备参加全国统一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报考资格的;
(三)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的;
(四)指使、纵容、创造条件或伙同他人舞弊的;
(五)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六)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利用工作之便以权营私的;
(七)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八)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九)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
在职人员有上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负责干部或其他在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处理: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混乱、舞弊严重的;
(二)打击、报复、诬陷考试工作人员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胁迫他人舞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舞弊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 因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部分考场纪律混乱,舞弊、抄袭严重,或一科1/3以上答卷雷同,取消此考点下一年度举办全国统一考试的资格;撤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给予行政处分;同时追究考区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妨害考场、评卷场及考试有关工作场所秩序的;
(二)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三)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考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
(二)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以升学考试为名,进行诈骗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条 盗窃未经启用的全国统一考试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包括“副题”)和盗窃、损毁在保密期限内的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全国统一考试的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包括“副题”)泄密,或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够刑事处罚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当地招生考试机构负责人,视具体情况,追究其领导责任。
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酌情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擅自编写、出版、印刷、销售为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使用的复习资料、辅导材料、习题集、模拟题等,按国家教委、国家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86)教中小材字001号文件规定处理。
未经国家教委考试中心批准,翻印、出版、销售全国统一考试的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包括“副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三条 违反全国统一考试管理的行为,除其他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由招生考试机构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全国统一考试管理的行为,由当地招生考试机构作出考试处罚管理决定,并报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备案;发生第十七、二十、二十一条所列重大案件由省级招生考试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必要时,可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参予查处。
第二十五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作出处罚决定机构的上一级招生考试机构可以撤销或变更下一级招生考试机构所作的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对违反考试管理的在职人员作出的处理结果,应抄送提出处分建议的招生考试机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考试管理行为的人给予的处罚,处理机关应通知被处罚人。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的15天内,可以向上一级招生考试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88)教学字006号《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中有关考试管理处罚的规定同时失效。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刑法》
第一百六十七条 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保密法规,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非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关于干部住房标准和分配办法的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干部住房标准和分配办法的暂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



合理分配干部住房,对于进一步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巩固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促进广大干部群众同心同德地进行社会主义建设;对于切实纠正在住房问题上的不正之风,密切干群关系,维护广大干部群众的正当利益,有着重要的作用。目前,我省城市住宅建设虽然取得了很大
成绩,但住房仍然很紧张。为了妥善而合理地做好干部住房分配工作,根据中央和省委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住房分配控制标准:
1、县级以下干部(不含县级干部),每户建筑面积四十至六十五平方米。
2、县级和相当于这一级的干部,每户建筑面积六十至七十五平方米。这个标准大体上也适用于讲师、助理研究员、工程师、主治医师和相当于这些职称的其他知识分子。
3、地、市和省直厅、局级以及相当于这一级的干部,每户建筑面积七十至九十五平方米。这个标准大体上也适用于正副教授、正副研究员、正副主任医师、高级工程师和相当于这些职称的其他知识分子。
对于有突出成就的学者、专家、作家、艺术家,以及国内外有影响的统战对象,需要特殊照顾的,可按具体情况,经省政府批准,适当放宽。
二、本标准是根据全省干部住房的不同情况制定的,只作为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分配时应结合家庭人口构成考虑。标准的上限主要是用于多口户(五人以上)。分房人口按户口簿常住人口(包括在部队服役的义务兵和在校读书的大、中专院校的学生)计算。为鼓励计划生育,凡领取
独生子女光荣证的缺房户,按两个子女给予照顾。住房分配面积按家庭中职务最高的成员确定。单身干部原则上要住集体宿舍。
由于当前住房紧张,现有住房超出上述标准部分,原则上应让出。不愿让出者,对超过一间的部分,每平方米收月租金两至三角,由单位财务从工资中代扣,单位不准补贴。现有住房没有达到上述标准下限的,只能从实际出发,逐步解决。
三、住房分配要首先解决无房户、危房户、拥挤户、几代同室或大几大女同住—室的不方便户。在此范围内,根据本单位拥有住房的情况和家庭人口构成,按先后顺序把房子分配给最困难户。对离休、退休的老干部,按省委[1981]97号文件办理。
四、一个家庭只能有一处住房。在住房标准范围内,也允许两处住宿。男女双方具有申请住房的同等权利,但夫妻双方在同一城市分别在两个单位工作的,只能向其中一个单位申请住房。分到新房后,原住房必须退交原住房管理部门统一调整,不得私自转让。单位之间对新房分配、老
房调整要互相支持,互相配合。
五、干部调到外地工作时,应将原住房交出,家属子女不能随迁的,住房应由其工作单位安排。
已工作的子女的住房,应由子女所在单位解决。如愿意与父母同住的,可以同住,但不得增加分房面积。
六、县以上领导干部夫妇一方逝世,另一方可以住原房.双方均逝世后,原住房在一、两年内收回。原与其同住的子女的住房,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安排,无工作单位的,由原住房管理单位另作适当安排。
七、不论单位自筹或统建住房,一律不准建小庭院和单户住房。各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设计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根据设计施工,不得擅自提高建筑标准。如有违反, 银行不予拨款,并根据有关规定采取适当的制裁措施。
八、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住房问题和住宅建设、分配等问题要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政策的行为和各种不正之风。
九、住房分配工作要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由群众推选代表成立分房小组,采取个人申请,群众评议,张镑公布,领导集体审定的方法进行,不准由少数人包办或个人批条子。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作出表率,带头执行本规定,不搞特殊化。房管工作人员要大公无私、坚持原则
,履行职责。对营私舞弊、搞不正之风的人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决不能迁就纵容。
十、厂矿、企事业单位住房标准和分配办法,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一、省直机关和各地、市、县的干部住房标准,应以本规定为准.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报省备案。
上述暂行规定,如同省房管部门规定有矛盾,应以本规定为准。



1983年1月18日

绵阳市统一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印发绵阳市统一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发〔2003〕12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绵阳市统一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5 次常务会议审定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绵阳市统一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市、县人民政府征用集体土地工作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村民的合法权益,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绵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绵阳市行政辖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及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统一征用、补偿、安置工作在市、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计划、规划、劳动保障、民政、公安、信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统征、补偿、安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统征、补偿、安置工作,提供本辖区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情况,负责协助落实被征地拆迁户新宅基地划定和安置被征地人员等工作。

第二章统一征地

  第四条 本办法的统一征地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为了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征用的集体土地,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村民补偿后,将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 绵阳城市规划区(含各类开发园区)的土地征用工作,由绵阳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具体承办。各县(市)统一征地工作,由各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统征机构组织实施。
  第六条 统一征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七条 统一征地采取分批次征地和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征地两种方式。
  统一征用的土地纳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储备库管理。
分批次统一征用土地,征地资金从土地储备资金中支付。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征地费用,由建设单位在国家拨付的资金中支付。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直接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协商征地事宜。
  第九条 依法批准征用的土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程序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一)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告征地方案。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应当在征用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执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土地统征机构调查结果为准。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取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报经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五)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依法进行拆迁
  补偿后,应当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延误或阻挠。
  第十条 征用的土地经依法补偿、安置后,被征地的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并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三章征地补偿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应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征用耕地(粮地、菜地,下同)的年产值,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一)、(二)项规定的标准计算。
  第十三条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绵阳市征地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01〕57号文)执行。
  征用成片果园、茶园、桑园、苗圃的土地,按耕地年产值的12-3倍计算地上苗木补偿费。
  征地被拆迁村民住房需异地建房的,在城市规划或村镇建设规划的村民住宅区域内,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用地标准划定宅基地。
  第十四条 下列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合法权属证书或其他合法权证的建(构)筑物。
  (二)经依法批准的征地方案公告之日起或经依法批准征地之日起抢种、抢栽的农作物、花卉、林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地上建(构)筑物;
  (四)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五)天然野生的灌木杂丛。
  第十五条 征地拆迁单位具有土地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建(构)筑物,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绵阳市征地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01〕57号文)规定标准补偿。搬迁单位涉及的搬迁损失(含搬迁损耗、停工损失)、搬迁运费及水、电设施迁改费用等,按该单位建(构)筑物补偿总额的10-15%补偿。
  第十六条 土地被征用后按规划需保留的道路、水利设施由征地单位负责恢复或作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应当在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并按下列规定管理使用:
  (一)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剩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其使用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
  (三)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被依法撤销、农业人口被全部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安置单位用于土地被征后人员的安置;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向村民公布,并用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安置。
  (五)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使用,应向被征地全体村民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第四章人员安置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用的,依法撤销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农村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耕地被部分征用的,按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用前人平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农转非人数;按被征用耕地数量除以被征用前劳平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需要安置的劳动力人数。
  第十九条 农转非人员的类别:
  (一)18岁至60周岁的男性农民、18岁至50周岁的女性农民,能坚持常年参加生产劳动的,为农转非劳动力安置对象。
  (二)男满60周岁(含60周岁),女满50周岁(含50周岁)的农转非人员为退养安置人员。
  (三)未满18周岁的农转非人员为抚养人员。
农转非人员的年龄,以依法批准的征地方案公告之日为基准日计算。
  第二十条 农转非劳动力安置对象、退养安置人员、抚养人员的比例和数量,按征用土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上述三种类别人员各占在册常住人员总数的比例确定。
  第二十一条 农转非劳动力安置可实行自谋职业、单位安置等办法。
  农转非劳动力自谋职业的,经本人申请,安置补助费支付给
  自谋职业者;由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付给安置单位。
  第二十二条 农转非退养安置人员经本人书面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将农转非人员的安置补助费全额或半额交由经保监会批准的保险公司办理储蓄式养老保险,或交社保部门实行最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农转非抚养人员,可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6000元。
  第二十四条 农转非人员中的五保户、持有残疾证明丧失劳动力且无监护人的人员,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给当地政府,由当地政府按规定安置。
  第二十五条 对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且属农转非人员的现役军人,其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给当地政府,待其退伍回原籍后,由当地政府按规定安置。
  第二十六条 对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且属农转非人员的正在服刑或劳教的人员,其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给当地政府,待其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后由当地政府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自依法批准的征地方案公告之日起,除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外,新迁入人员不予安置。
  第二十八条 已办理退养回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征地前非法定婚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承包地的人员及空挂户人员,属农转非范围的,只办理户口农转非,不再按本章规定安置。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批准的农转非指标,通过一定的民主程序,提出征地农转非名单,在当地张榜公布,如无异议,七日后送乡(镇)政府和当地公安派出所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公安部门审核,并同时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转非人员应在征地方案批准之日起6 个月内办理农转非手续,逾期不办的,作自动放弃,不再列入下次征地农业人口基数。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对征地补偿和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则从其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绵阳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