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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处理原去台人员房产问题的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4 19:43: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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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处理原去台人员房产问题的实施细则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处理原去台人员房产问题的实施细则

1992年2月10日,建设部

为了妥善处理原去台人员房产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处理原去台人员房产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1〕9号)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政策规定接管、没收、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的房产,是人民革命的胜利成果,一律不予退还。
(一)接管、没收的房产包括:
1.解放初期,军事管制委员会和人民政府遵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国人民解放军布告》和政务院《关于没收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财产的指示》,接管的国民党军政机关房产和没收的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的房产;
2.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和《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规定没收的房产;
3.“文革”前按照党和。国家、原大行政区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政策、法规规定,并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接管、没收的房产。
(二)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的房产(以下简称私房改造)包括:
1.凡是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已经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产;
2.“文革”前已开始私房改造工作,“文革”中仍继续进行的城市,凡符合政策规定已纳入改造的房产;
3.“文革”前已进行私房改造的城市,“文革”中或“文革”后漏改、缓改已按政策补改的房产;
4.在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中,通过公私合营,已属国家所有的房产。
二、对原去台人员的代管房产,属于原自住房或者改造起点以下的出租房,经有关部门审查属实,确定产权人(系指弃留房产的原去台人员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之后,可承认其产权,但不发还原房,对其残值给予适当补偿。国家代管期间所收房屋租金不足维修费用的,酌情向产权人补收补扣维修费用。
对原去台人员代管房产,属于改造起点以上的出租房,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64〕国房字21号)的规定办理。
(一)关于身份确认:
1.原去台人员系指房产代管时已经去台的产权人;
2.法定继承人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
(二)审定、处理代管房产产权应由产权人申请、交验证件、产权无纠纷、审查属实后,方可确认产权;
原由人民法院判决代管的房产,经原审法院或其上级法院改判后,依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三)对其残值给予适当补偿;
1.残值系指房屋建筑本身造价(重置价格)折旧后的余值;
残值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2.代管房屋因翻建、改建增值较大的,按其翻建、改建前的原房残值补偿;
属于危房拆除的,按拆除时危房的残值给予补偿;
3.因台风、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及战争损毁的,不予补偿。
(四)酌情补收补扣维修费用,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维修实际情况确定。补收补扣维修费按每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元左右掌握,中小城市可以低些。
(五)随房代管的家具和其它物品,仍按国发〔1983〕139号文有关规定办理,即“随房代管的家具和其它物品,时隔30余年,变化很大,除现存于建筑物内的应予退还外,其余不再清理退还”。
(六)代管房产中属于改造起点以上的出租房,仍按照〔64〕国房字21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办理,即“符合私房改造的规定而过去漏改的房屋,应当补改”。
1.改造起点与补发定租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2.补留自留房。应当考虑当地私房改造开始时海内外家庭人口和当地私房改造时留房的一般标准补留房,但不发还房屋,对其残值给予适当补偿,不再补扣维修费;
3.代管房中属于改造起点以上的出租房,除发给定租和补偿留房残值,其他经济收支互不结算。
(七)经原产权人申请和主管机关审查后,按本规定确认产权人并核定补偿款、自留房和定租的,应正式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通知产权人。
产权人在接到处理决定书后,1年不办手续的,原房按公产房屋管理和维修,定租款及补偿款专户储存。
三、原去台人员在城镇的宅基地属国家所有,在农村的宅基地属集体所有,其使用权随房屋转移。
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土地使用权随房屋转移,所有人享有该房产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四、凡按照常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已处理的原去台人员的代管房产,不再重新处理。其范围包括:
(一)“文革”前按照党和国家、原大行政区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已处理的;
(二)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按国发〔1983〕139号、中办发〔1984〕44号及中办发〔1987〕7号文件处理过的代管房产;
(三)按照国家、原大行政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政策法规规定,定期代管,逾期无人认领收归公有的房产,原则上不再变动。如产权人当时在外,确未看到公告,现提出申请并交验证件,审核属实,经原审批机关或其上一级机关审批、可承认产权,房屋按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五、原去台人员中少数知名爱国人士回大陆定居,如果本人要求住原房、且有条件腾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安排原房居住;没有条件腾退的,可另行安排住房。
(一)原去台人员中的知名爱国人士系指有一定职务或有影响的人士,由中央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及人民政府认定。
(二)适当安排原房居住。对原自住房不只一处或者一处面积较大的,在批准的定居地腾退一处或其中一部分给产权人居住,产权归己,其余房屋按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腾退房屋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150平方米。个别特殊对象要求适当放宽的,由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及人民政府决定。
(三)因国家特殊需要没有条件腾退原房的,由用房单位另行安排住房解决。
六、对原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的代管房产(包括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代管逾期归公的),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七、对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同胞的代管房产,仍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补充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87〕7号)第4、5条的规定办理;该文件未作规定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办理。
对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同胞的其它房产,仍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84〕44号)和中办发〔1987〕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八、对原去台人员因不明情况、不了解政策而提出不合理索要房产要求的,应进行宣传解释工作;对借索要房产无理取闹的,应批评教育;对强占房屋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九、关于房源、资金问题
(一)处理代管房产所需资金,仍按国发〔1983〕139号文件规定办理,即“由现占用(或拆除)部门或单位从有关经费和自有资金中解决,确实有困难的,可按财务隶属关系申请,酌情给予补助”。
(二)原去台人员中少数知名爱国人士回大陆定居要求住原自住房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酌情腾退的房屋,继续贯彻“谁占用谁腾退”的原则,属于单位或者单位职工使用的,由单位负责腾退。有腾退任务的单位,确实无房源的,应向当地主管部门申请,由单位购买专用房解决。属于国家机关,确实无房源无资金的,由当地政府统筹解决。
十、处理原去台人员房产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难度较大。各地要加强领导,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加强调查研究,切实做好处理原去台人员房产的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免征增值税货物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免征增值税货物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5]7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免征增值税货物专用发票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一律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免税粮食除外)。如违反规定开具专用发票的,则对其开具的销售额依照增值税适用税率全额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一般纳税人销售的货物,由先征后返或即征即退改为免征增值税后,如果其销售的货物全部为免征增值税的,税务机关应收缴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并不得再对其发售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其发售专用发票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八月八日

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正确主人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
,促进领导干部勤政廉政,全面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是指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直属的党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党政正职领导干
部,乡、民族乡、镇的党委、人民政府正职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部门
、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
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四条 领导干部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
休等事项前,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五条 根据干部管理、监督工作的需要和党委、人民政府的意见,由组织人事部
门、纪检监察机关向审计机关提出对领导干部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委托建议,审计
机关依法实施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吉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
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
所在部门、单位不得拒绝、阻碍,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送达
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本人。
第九条 审计通知书送达后,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
的要求,及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领导干部本人应当按照要求,写出自己负有主管责任
和直接责任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事项的书面材料,并于审计工作开始后五日内送交审
计机关。
第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领导干部任期责任审计,应当通过对其所在部门、单位财政
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审计,分清领导干部本人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
和直接责任。
对领导干部据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审计的主要内容是:预算的执行情况
决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决算;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专项
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财政收支、财务收支
的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在审计的基础上,查清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以及遵守国家财经法规情况等,分清领导干部对本部门、本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中
不真实,资金使用效益差以及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问题应当负有的责任;查清领导干部个
人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中有无侵占国家资产,违反领导干部廉政规定和其他违法违纪
的问题。
第十一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
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和本人的意见。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对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违反财经
法规的问题,认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
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同时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并
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的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审计机关提交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
告,作为对领导干部的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提出「审查处理意见时的参考依据。
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按照本规定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实施审计所必需的经费,
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专项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上级审计机关
负责对下级审计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
关负责对下级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执行本规定、利用审计机关审计结果的情况
实行监督、检查。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审计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交流、
通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民政部研究、解决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六条 各地对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已经规定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可根
据各地党委、人民政府的部署,结合本地实际,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