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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12 21:48: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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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二款修改为: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未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
作。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设文物行政执法检查员。文物行政执法检查员由省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人员担任,依法行使文物监督检查和处理文物违法行为的职权。
二、第七条修改为:省、省辖市、历史文化名城、有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或有较多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成立文物保护委员会。
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研究、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外组织和个人进入非开放文物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第二十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应避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地下埋藏文物丰富的地段。因特殊原因需要在这些地方选点的,必须将文物保护列入工程总体规划,将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和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文物古迹所
需经费,列入建设单位投资计划,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没有取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的正式批准文件,不得征地、拨款。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向同级计划、土地、建设、规划、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提供已知的尚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古迹资料。
五、第十九条作为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外组织和个人要求在本省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发掘,或要求进入考古发掘现场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六、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配合基本建设项目进行的文物发掘工作,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在发掘过程中,建设、施工单位应配合考古发掘单位,保护出土文物或者遗迹的安全。
七、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刻划、涂污、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擅自移动、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保护范围界桩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在地下、水下或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危害文物安全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四)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在基本建设中保护文物的有关规定,造成文物损失尚不严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五)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处以该工程或建筑物、构筑物造价1
%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
(六)非文博单位对管理、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或收藏的国家文物不履行维修保养责任,或进行破坏性使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管理、使用或限期移交其收藏的国家文物,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
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有上述行为的文博单位,从重处罚;
(七)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古建筑原状,私自拆毁、迁移古建筑或出售其构件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进行考古勘探或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国家文物局批准,挖掘古遗址、古墓葬或发掘、打捞水下文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勘探、挖掘、打捞,没收其非法所得的文物和有关资料,并处以20000以下
罚款;
(九)未经省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拓印、仿制、复制文物,或利用文物拍摄影视、图片及演出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带领国外组织和个人进入考古发掘现场、非开放文物点,或向国外提供尚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擅自将国家所有的文物藏品借出,或因失职造成文物损失尚不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在未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十三)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或其他境外居民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非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八、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依照《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九、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
(四)在进行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不听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劝阻,强行施工,造成珍贵文物被破坏,情节严重的;
(五)哄抢、私分、私留出土文物,情节严重的;
(六)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非法经营文物或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七)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被盗、损毁或者流失的。
全民所有制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占有国家保护的文物的,以贪污论处;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任何组织或个人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论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十、第四条、第九条及其后各条款中“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28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1989年10月28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加强我省文物保护和管理,发挥文物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中的作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砖刻、木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加强文物知识和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监督,制止一切破坏文物的行为。
第四条 本省境内凡符合《文物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收藏、管理和使用属国家所有文物的单位,必须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文物的保护。
第五条 属于集体、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经费
第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未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设文物行政执法检查员。文物行政执法检查员由省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人员担任,依法行使文物监督检查和处理文物违法行为的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文物保护的需要,建立业余文物保护组织。乡、镇文化馆(站)负有保护当地文物的职责。
第七条 省、省辖市、历史文化名城、有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或有较多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县(市)人民政府,应成立文物保护委员会。
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研究、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文物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应分别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计划。财政收入增长,文物事业费应有所增加。
城市维护费应把本地区的文物维修费列入开支项目。具体数额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文物事业单位的业务收入,应用于文物事业的发展,不得挪作它用。
文物经费要严格管理,合理使用,有关部门应加强监督。
第九条 省设立文物保护基金。具体办法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地面文物
第十条 不可移动的文物,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按《文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分别确定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虽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重要文物价值的古迹和革命遗址,也应妥善保护。
国外组织和个人要求进入未开放文物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除按《文物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由国务院公布为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确定为省级历史文化名城。
未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而又具有一定历史风貌、地方特色或革命传统的城镇、街道、村落、园林及其它建筑群体等,在征得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城乡建设部门同意后,市、县人民政府可公布为历史文化保护区。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应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和实施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应划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与城乡建设部门共同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竖界桩,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毁。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应避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地下埋藏文物丰富的地段。因特殊原因需要在这些地方选点的,必须将文物保护列入工程总体规划,将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和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文物古迹所需经费,列入建设单位投资计
划,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没有取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的正式批准文件,不得征地、拨款。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向同级计划、土地、建设、规划、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提供已知的尚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古迹资料。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物品,严禁取土、开山、毁林开荒、开挖渠道等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按《文物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违反《文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的建设。
凡须修建新建筑和构筑物,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当地城乡建设部门审批其设计方案,须依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
现有不符合规定的建筑物,应加以改造或拆除。
第十七条 按《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批准拆除或迁移的文物保护单位,在拆除或迁移前,应当做好测绘、记录、照相等资料收集工作。拆除的,其艺术品、建筑材料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始得处理;迁移的,必须按原状恢复。
属于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文物古迹和革命遗址的拆除,须经行署或省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维修方案和施工说明应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方案,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经国家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其保护与维修,在宗教事务部门的领导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由宗教组织负责。
未经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内,不得进行宗教活动。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条 凡需在本省境内进行考古发掘的,均须填写考古发掘申请书,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始得进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私自掘取。
国外组织和个人要求在本省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发掘,或要求进入考古发掘现场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考古发掘单位和发掘人员,须严格遵守《田野考古工作规程》,确保出土文物的安全。
出土文物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二条 对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会同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项目范围内(包括全部动土区)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调查或勘探,确认无重要文物埋藏或按规定发掘清理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生产、施工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不得隐匿和毁损,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前往处理。
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发掘,同时补办批准手续。
在生产、施工中发现古遗址、古墓葬,建设单位应根据考古发掘需要,调整工程部署,或允许施工单位顺延工期。如发现特别重要的文物,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需要原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另行选址。
配合基本建设项目进行的文物发掘工作,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在发掘过程中,建设、施工单位应配合考古发掘单位,保护出土文物或者遗迹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凡因基本建设、生产建设需要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经费和劳动力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五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收藏的文物,须经省文物鉴定组织鉴定后分级登记,建立藏品档案,并报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全省一、二、三级文物藏品档案。一级文物藏品档案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全民所有的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建设,配置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并按规定配备安全保卫人员。
文物收藏单位应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加强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等工作,确保文物安全。一级文物藏品及贵重的或保密性强的藏品,应采取重点保护措施。
凡不具备收藏一、二级文物条件的单位,其收藏的一、二级文物,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代藏。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的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赠送或借给个人。
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和出省展览,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中一级文物藏品须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本省文物运往国外展览,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组织出境展览。

第六章 流散文物
第二十九条 流散文物由文物部门统一征集、收购。非经省文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
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外省、市、自治区不得在我省收购文物。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擅自收购的,应予制止,并按本办法进行处理。
文物商店收购的符合收藏标准的文物,应优先提供给博物馆收藏。
第三十条 经鉴定可以销售的文物,由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门市部经销。其它收购店(站)不得出售或代销文物。
第三十一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只能到国家或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出售,并须出示身份证明。禁止私自买卖文物。
禁止将文物馈赠外国人或其他境外居民。
第三十二条 公安、海关、工商等部门依法没收和查获的文物,均须立即登记造册,无偿移交给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需立案的,结案后应即无偿移交。
银行和废旧物资回收等部门收进的文物,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文物出境,按文化部颁布的《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办理。

第七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
第三十四条 省内文物的拓印,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进行,并按规定报批。
第三十五条 文物复制品、仿制品的生产,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复制一级文物须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复制二、三级文物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复制、仿制文物时,须确保文物安全。
第三十六条 未经国家或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未公开发表的文物照片、拓片和有关文物资料。
第三十七条 凡需利用我省文物、古迹拍摄电影、电视、图片以及演出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 符合《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和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文物事业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从事文物的安全保卫和查缉走私、打击非法经营文物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学术研究、考古调查、发掘工作中取得重大成果或有重大发现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刻划、涂污、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擅自移动、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保护范围界桩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在地下、水下或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危害文物安全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四)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在基本建设中保护文物的有关规定,造成文物损失尚不严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五)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处以该工程或建筑物、构筑物造价1
%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
(六)非文博单位对管理、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或收藏的国家文物不履行维修保养责任,或进行破坏性使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管理、使用或限期移交其收藏的国家文物,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
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有上述行为的文博单位,从重处罚;
(七)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古建筑原状,私自拆毁、迁移古建筑或出售其构件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进行考古勘探或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国家文物局批准,挖掘古遗址、古墓葬或发掘、打捞水下文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勘探、挖掘、打捞,没收其非法所得的文物和有关资料,并处以20000元以
下罚款;
(九)未经省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拓印、仿制、复制文物或利用文物拍摄影视、图片及演出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带领国外组织和个人进入考古发掘现场、非开放文物点,或向国外提供尚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擅自将国家所有的文物藏品借出,或因失职造成文物损失尚不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在未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十三)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或其他境外居民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非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的罚款处罚,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由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5000元以上(含5000元)10000元以下的,由行署、省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10000元以上的(含10000元),须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决
定。
罚没款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照《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
(四)在进行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不听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劝阻,强行施工,造成珍贵文物破坏,情节严重的;
(五)哄抢、私分、私留出土文物,情节严重的;
(六)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非法经营文物或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七)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被盗、损毁或者流失的。
全民所有制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占有国家保护的文物的,以贪污论处;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任何组织或个人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论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省其它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1996年1月27日

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决定

(1985年11月22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第十七届会议于1972年11月16日在巴黎通过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



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于1972年10月17日至11月21日在巴黎举行的第十七届会议,
注意到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越来越受到破坏的威胁,一方面因年久腐变所致,同时,变化中的社会和经济条件使情况恶化,造成更加难以对付的损害或破坏现象,
考虑到任何文化或自然遗产的坏变或消失都构成使世界各国遗产枯竭的有害影响,
考虑到国家一级保护这类遗产的工作往往不很完善,原因在于这项工作需要大量手段,以及应予保护的财产的所在国不具备充足的经济、科学和技术力量,
回顾本组织《组织法》规定,本组织将通过确保世界遗产得到保存和保护以及建议有关国家订立必要的国际公约来维护、增进和传播知识,
考虑到现有关于文化财产和自然财产的国际公约、建议和决议表明,保护不论属于哪国人民的这类罕见且无法替代的财产,对全世界人民都很重要,
考虑到某些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具有突出的重要性,因而需作为全人类世界遗产的一部分加以保存,
考虑到鉴于威胁这类遗产的新危险的规模和严重性,整个国际社会有责任通过提供集体性援助来参与保护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这种援助尽管不能代替有关国家采取的行动,但将成为它的有效补充,
考虑到为此有必要通过采用公约形式的新规定,以便为集体保护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建立一个依据现代科学方法组织的永久性的有效制度,
在大会第十六届会议上曾决定就此问题制订一项国际公约,
于1972年11月16日通过本公约。
Ⅰ、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定义
第一条 为实现本公约的宗旨,下列各项应列为“文化遗产”:
古迹: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建筑物、碑雕和碑画、具有考古性质的成份或构造物、铭文、窟洞以及景观的联合体;
建筑群: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在建筑式样、分布均匀或与环境景色结合方面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单立或连接的建筑群;
遗址:从历史、审美、人种学或人类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人类工程或自然与人的联合工程以及包括有考古地址的区域。
第二条 为实现本公约的宗旨,下列各项应列为“自然遗产”:
从审美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由物质和生物结构或这类结构群组成的自然景观;
从科学或保护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地质和地文结构以及明确划为受到威胁的动物和植物生境区;
从科学、保存或自然美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天然名胜或明确划分的自然区域。
第三条 本公约缔约国均可自行确定和划分上面第一条和第二条中提及的、本国领土内的各种不同的财产。
Ⅱ、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国家保护和国际保护
第四条 本公约缔约国承认,保证第一条和第二条中提及的、本国领土内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确定、保护、保存、展出和传与后代,主要是有关国家的责任。该国将为此目的竭尽全力,最大限度地利用本国资源,适当时利用所能获得的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财政、艺术、科学及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
第五条 为确保本公约各缔约国为保护、保存和展出本国领土内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本公约各缔约国应视本国具体情况尽力做到以下几点:
⒈通过一项旨在使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在社会生活中起一定作用,并把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全面规划纲要的总政策;
⒉如本国内尚未建立负责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保护、保存和展出的机构,则建立一个或几个此类机构,配备适当的工作人员和为履行其职能所需的手段;
⒊发展科学和技术研究,并制订出能够抵抗威胁本国文化或自然遗产的危险的实际方法;
⒋采取为确定、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这类遗产所需的适当的法律、科学、技术、行政和财政措施;
⒌促进建立或发展有关保护、保存和展出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国家或地区培训中心,并鼓励这方面的科学研究。
第六条 (一)本公约缔约国,在充分尊重第一条和第二条中提及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所在国的主权,并不使国家立法规定的财产权受到损害的同时,承认这类遗产是世界遗产的一部分,因此,整个国际社会有责任进行合作,予以保护。
(二)缔约国同意,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应有关国家的要求帮助该国确定、保护、保存和展出第十一条第(二)和第(四)款中提及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
(三)本公约缔约国同意不故意采取任何可能直接或间接损害第一条和第二条中提及的位于本公约其他缔约国领土内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措施。
第七条 为实现本公约的宗旨,世界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国际保护应被理解为建立一个旨在支持本公约缔约国保存和确定这类遗产的努力的国际合作和援助系统。
Ⅲ、保护世界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政府间委员会
第八条 (一)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内,现建立一个保护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政府间委员会,称为“世界遗产委员会”。委员会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常会期间召集的本公约缔约国大会选出的15个缔约国组成。委员会成员国的数目将自本公约至少在40个缔约国生效后的大会常会之日起增至21个。
(二)委员会委员的选举须保证均衡地代表世界的不同地区和不同文化。
(三)国际文物保存与修复研究中心(罗马中心)的一名代表、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的一名代表、以及国际自然及自然资源保护联盟的一名代表,可以咨询者身份出席委员会的会议。此外,应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常会期间参加大会的本公约缔约国提出的要求,其他具有类似目标的政府间或非政府组织的代表亦可以咨询者身份出席委员会的会议。
第九条 (一)世界遗产委员会成员国的任期自当选之应届大会常会结束时起至应届大会后第三次常会闭幕时止。
(二)但是,第一次选举时指定的委员中,有1/3的委员的任期应于当选之应届大会后第一次常会闭幕时截止;同时指定的委员中,另有1/3的委员的任期应于当选之应届大会后第二次常会闭幕时截止。这些委员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主席在第一次选举后抽签决定。
(三)委员会成员国应选派在文化或自然遗产方面有资历的人员担任代表。
第十条 (一)世界遗产委员会应通过其议事规则。
(二)委员会可随时邀请公共或私立组织或个人参加其会议,以就具体问题进行磋商。
(三)委员会可设立它认为为履行其职能所需的咨询机构。
第十一条 (一)本公约各缔约国应尽力向世界遗产委员会递交一份关于本国领土内适于列入本条第(二)款所述《世界遗产目录》的组成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财产的清单。这份清单不应当看作是详尽无遗的。清单应包括有关财产的所在地及其意义的文献资料。
(二)根据缔约国按照第(一)款规定递交的清单,委员会应制订、更新和出版一份《世界遗产目录》,其中所列的均为本公约第一条和第二条确定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组成部分,也是委员会按照自己制订的标准认为是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财产。一份最新目录应至少每两年分发一次。
(三)把一项财产列入《世界遗产目录》需征得有关国家同意。当几个国家对某一领土的主权或管辖权均提出要求时,将该领土内的一项财产列入《目录》不得损害争端各方的权利。
(四)委员会应在必要时制订、更新和出版一份《处于危险的世界遗产目录》,其中所列财产均为载于《世界遗产目录》之中、需要采取重大活动加以保护并根据本公约要求需给予援助的财产。《处于危险的世界遗产目录》应载有这类活动的费用概算,并只可包括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中受到下述严重的特殊危险威胁的财产。这些危险是:蜕变加剧、大规模公共和私人工程、城市或旅游业迅速发展的项目造成的消失威胁;土地的使用变动或易主造成的破坏;未知原因造成的重大变化;随意摈弃;武装冲突的爆发或威胁;灾害和灾变;严重火灾、地震、山崩;火山爆发;水位变动、洪水和海啸等。委员会在紧急需要时可随时在《处于危险的世界遗产目录》中增列新的条目并立即予以发表。
(五)委员会应确定属于文化或自然遗产的财产可被列入本条第(二)和第(四)款中提及的目录所依据的标准。
(六)委员会在拒绝一项要求列入本条第(二)和第(四)款中提及的目录之一的申请之前,应与有关文化或自然财产所在缔约国磋商。
(七)委员会经与有关国家商定,应协调和鼓励为拟订本条第(二)和第(四)款中提及的目录所需进行的研究。
第十二条 未被列入第十一条第(二)和第(四)款提及的两个目录的属于文化或自然遗产的财产,决非意味着在列入这些目录的目的之外的其他方面不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
第十三条 (一)世界遗产委员会应接收并研究本公约缔约国就已经列入或可能适于列入第十一条第(二)和第(四)款中提及的目录的本国领土内成为文化或自然遗产的财产,要求国际援助而递交的申请。这种申请的目的可以是保证这类财产得到保护、保存、展出或恢复。
(二)当初步调查表明有理由进行深入的时候,根据本条第(一)款中提出的国际援助申请还可以涉及鉴定哪些财产属于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确定的文化或自然遗产。
(三)委员会应就对这些申请所需采取的行动作出决定,适当时应确定其援助的性质和程度,并授权以它的名义与有关政府作出必要的安排。
(四)委员会应制订其活动的优先顺序并在进行这项工作时应考虑到需予保护的财产对世界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各具的重要性、对最能代表一种自然环境或世界各国人民的才华和历史的财产给予国际援助的必要性、所需开展工作的迫切性、受到威胁的财产所在的国家现有的资源、特别是这些国家利用本国手段保护这类财产的能力大小。
(五)委员会应制订、更新和发表已给予国际援助的财产目录。
(六)委员会应就根据本公约第十五条设立的基金的资金使用问题作出决定。委员会应设法增加这类资金,并为此目的采取一切有益的措施。
(七)委员会应与拥有与本公约目标相似的目标的国际和国家级政府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合作。委员会为实施其计划和项目,可约请这类组织,特别是国际文物保存与修复研究中心(罗马中心)、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和国际自然及自然资源保护联盟,并可约请公共和私立机构及个人。
(八)委员会的决定应经出席及参加表决的委员的2/3多数通过。委员会委员的多数构成法定人数。
第十四条 (一)世界遗产委员会应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任命组成的一个秘书处协助工作。
(二)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尽可能充分利用国际文物保存与修复研究中心(罗马中心)、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和国际自然及自然资源保护联盟在各自职权能力范围内提供的服务,为委员会准备文件资料,制订委员会会议议程,并负责执行委员会的决定。
Ⅳ、保护世界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基金
第十五条 (一)现设立一项保护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世界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基金,称为“世界遗产基金”。
(二)根据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财务条例》的规定,此项基金应构成一项信托基金。
(三)基金的资金来源应包括:
⒈本公约缔约国义务捐款和自愿捐款;
⒉下列方面可能提供的捐款、赠款或遗赠:
⑴其他国家;
⑵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联合国系统的其他组织(特别是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或其他政府间组织;
⑶公共或私立团体或个人。
⒊基金款项所得利息;
⒋募捐的资金和为本基金组织的活动的所得收入;
⒌世界遗产委员会拟订的基金条例所认可的所有其他资金。
(四)对基金的捐款和向委员会提供的其他形式的援助只能用于委员会限定的目的。委员会可接受仅用于某个计划或项目的捐款,但以委员会业已决定实施该计划或项目为条件。对基金的捐款不得带有政治条件。
第十六条 (一)在不影响任何自愿补充捐款的情况下,本公约缔约国同意,每两年定期向世界遗产基金纳款,本公约缔约国大会应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届会期间开会确定适用于所有缔约国的一个统一的纳款额百分比。缔约国大会关于此问题的决定,需由未作本条第(二)款中所述声明的、出席及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多数通过。本公约缔约国的义务纳款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对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正常预算纳款的1%。
(二)然而,本公约第三十一条或第三十二条中提及的国家均可在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时声明不受本条第1段规定的约束。
(三)已作本条第(二)款中所述声明的本公约缔约国可随时通过通知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收回所作声明。然而,收回声明之举在紧接的一届本公约缔约国大会之日以前不得影响该国的义务纳款。
(四)为使委员会得以有效地规划其活动,已作本条第(二)款中所述声明的本公约缔约国应至少每两年定期纳款,纳款不得少于它们如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约束所须交纳的款额。
(五)凡拖延交付当年和前一日历年的义务纳款或自愿捐款的本公约缔约国,不能当选为世界遗产委员会成员,但此项规定不适用于第一次选举。
属于上述情况但已当选委员会成员的缔约国的任期,应在本公约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选举之时截止。
第十七条 本公约缔约国应考虑或鼓励设立旨在为保护本公约第一条和第二条中所确定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募捐的国家、公共及私立基金会或协会。
第十八条 本公约缔约国应对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赞助下为世界遗产基金所组织的国际募款运动给予援助。它们应为第十五条第(三)款中提及的机构为此目的所进行的募款活动提供便利。
Ⅴ、国际援助的条件和安排
第十九条 凡本公约缔约国均可要求对本国领土内组成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文化或自然遗产的财产给予国际援助。它在递交申请时还应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提交所拥有的并有助于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情报和文件资料。
第二十条 除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3项和第二十三条所述情况外,本公约规定提供的国际援助仅限于世界遗产委员会业已决定或可能决定列入第十一条第(二)和第(四)款中所述目录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财产。
第二十一条 (一)世界遗产委员会应制订对向它提交的国际援助申请的审议程序,并应确定申请应包括的内容,即打算开展的活动、必要的工程、工程的预计费用和紧急程度以及申请国的资源不能满足所有开支的原因所在。这类申请须尽可能附有专家报告。
(二)对因遭受灾难或自然灾害而提出的申请,由于可能需要开展紧急工作,委员会应立即给予优先审议,委员会应掌握一笔应急储备金。
(三)委员会在作出决定之前,应进行它认为必要的研究和磋商。
第二十二条 世界遗产委员会提供的援助可采取下述形式:
⒈研究在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本公约第十一条第(二)和第(四)款所确定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方面所产生的艺术、科学和技术性问题;
⒉提供专家、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以保证正确地进行已批准的工程;
⒊在各级培训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鉴定、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方面的工作人员和专家;
⒋提供有关国家不具备或无法获得的设备;
⒌提供可长期偿还的低息或无息贷款;
⒍在例外并具有特殊原因的情况下提供无偿补助金。
第二十三条 世界遗产委员会还可向培训文化或自然遗产的鉴定、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方面的各级工作人员和专家的国家或地区中心提供国际援助。
第二十四条 在提供大规模的国际援助之前,应先进行周密的科学、经济和技术研究。这些研究应考虑采用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自然遗产和文化遗产方面最先进的技术,并应与本公约的目标相一致。这些研究还应探讨合理利用有关国家现有资源的手段。
第二十五条 原则上,国际社会只担负必要工程的部分费用。除非本国资源不许可,受益于国际援助的国家承担的费用应构成用于各项计划或项目的资金的主要份额。
第二十六条 世界遗产委员会和受援国应在它们签订的协定中,确定关于获得根据本公约规定提供的国际援助的计划或项目的实施条件。接受这类国际援助的国家应负责按照协定制订的条件,对如此卫护的财产继续加以保护、保存和展出。
Ⅵ、教育计划
第二十七条 (一)本公约缔约国应通过一切适当手段,特别是教育和宣传计划,努力增强本国人民对本公约第一条和第二条中确定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赞赏和尊重。
(二)缔约国应使公众广泛了解对这类遗产造成威胁的危险和为履行本公约进行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接受根据本公约提供的国际援助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使人们了解接受援助的财产的重要性和国际援助所发挥的作用。
Ⅶ、报告
第二十九条 (一)本公约缔约国在按照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确定的日期和方式向该组织大会递交的报告中,应提供有关它们为实施本公约所通过的立法和行政规定以及采取的其他行动的情况,并详述在这方面获得的经验。
(二)应提请世界遗产委员会注意这些报告。
(三)委员会应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的每届常会上递交一份关于其活动的报告。
Ⅷ、最后条款
第三十条 本公约以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拟订,五种文本同一作准。
第三十一条 (一)本公约应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会员国根据各自的宪法程序予以批准或接受。
(二)批准书或接受书应交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保存。
第三十二条 (一)所有非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会员的国家,经该组织大会邀请均可加入本公约。
(二)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交存加入书后,加入方才有效。
第三十三条 本公约须在第20份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的3个月之后生效,但这仅涉及在该日或该日之前交存各自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的国家。就任何其他国家而言,本公约应在这些国家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的3个月之后生效。
第三十四条 下述规定适用于拥有联邦制或非单一立宪制的本公约缔约国:
⒈在联邦或中央立法机构的法律管辖下实施本公约规定的情况下,联邦或中央政府的义务应与非联邦国家的缔约国的义务相同;
⒉在无须按照联邦立宪制采取立法措施的联邦各个国家、地区、省或州的法律管辖下实施本公约规定的情况下,联邦政府应将这些规定连同其应予通过的建议一并通知各个国家、地区、省或州的主管当局。
第三十五条 (一)本公约缔约国均可废弃本公约。
(二)废弃通告应以一份书面文件交存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的总干事。
(三)公约的废弃应在接到废约通告书12个月后生效。废弃在生效日之前不得影响退约国承担的财政义务。
第三十六条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将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交存的所有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以及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废弃等事项通告本组织会员国、第三十二条中提及的非本组织会员的国家以及联合国。
第三十七条 (一)本公约可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的大会修订。但任何修订只对将成为修订公约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
(二)如大会通过一项全部或部分修订本公约的新公约,除非新公约另有规定,本公约应从新的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停止批准、接受或加入。
第三十八条 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本公约须应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的要求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1972年11月23日订于巴黎,两个正式文本均有大会第十七届会议主席和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的签字,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存档,经验明无误之副本将分送至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所述之所有国家以及联合国。
前文系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在巴黎举行的,于1972年11月21日宣布闭幕的第十七届会议通过的《公约》正式文本。
1972年11月23日签字,以昭信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费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费问题的决定


(1958年3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

1958年3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决定:自1958年4月份起取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人每月五十元的工作费,工作、生活有需要的,另行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