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中国 土库曼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双方在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方面的有效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为本协定的目的,
(一)恐怖主义是指:
1、为本协定附件所列条约之一所认定并经其定义为犯罪的任何行为;
2、致使平民或武装冲突情况下未积极参与军事行动的任何其他人员死亡或对其造成重大人身伤害、对物质目标造成重大损失的任何其它行为,以及组织、策划、共谋、教唆上述活动的行为,而此类行为因其性质或背景可认定为恐吓居民、破坏公共安全或强制政权机关或国际组织以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并且是依双方国内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行为。
(二)分裂主义是指旨在破坏国家领土完整,包括把国家领土的一部分分裂出去或分解国家而使用暴力,以及策划、准备、共谋和教唆从事上述活动的行为,并且是依据双方国内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行为。
(三)极端主义是指旨在使用暴力夺取政权、执掌政权或改变国家宪法体制,通过暴力手段侵犯公共安全,包括为达到上述目的组织或参加非法武装团伙,并且依双方国内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行为。
二、双方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包括适当时制定国内法,以使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受到与其性质相符的处罚。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的行为。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包括向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活动提供资金、技术、武器、训练的行为。
第四条
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包括明知相关资产为该条所规定行为的违法所得及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实施的下列行为:
(一)提供资金帐户;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
(五)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上述违法所得及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第五条
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暴力”应包括使用毒害性、放射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
第六条
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包括实施此种行为未遂。
第七条
一、为引渡和司法协助的目的,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不应被视为政治犯罪。不应以政治犯罪为由拒绝引渡被指控犯有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人员,也不应以政治犯罪为由拒绝对涉及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案件提供司法协助。
二、缔约一方不应向被缔约另一方指控犯有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人提供庇护。
第八条
一、为本协定目的,双方应指定负责执行协定的本国中央主管机关,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主管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公安部,在土库曼斯坦方面为安全部。
三、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可就执行本协定规定的有关事项直接相互联系和协作。
四、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应相互通报具体联系方式,包括负责日常联系的机构及其用于日常联系的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等。如以上联系方式发生变更,应当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九条
一、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应建立对口部门及专家定期会晤和磋商机制,就打击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事项相互通报情况、交换意见和协调立场。
二、应缔约一方中央主管机关的请求,双方中央主管机关还可为执行本协定举行特别会晤和磋商。
第十条
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应交换共同关心的情报,包括:
(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的情况及其成员的情况,在可能的情况下,包括组织的名称、结构、主要活动及其成员的姓名、国籍、住所或居所、外貌特征、照片、指纹及其他有助于确定和辨认此种人员的资料;
(二)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为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实施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计划、训练及训练地点(基地)的情报;
(三)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利用第三国针对缔约任何一方准备并实施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情报;
(四)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及其成员非法制造、获取、储存、转让、运输、贩卖、使用或威胁使用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和爆炸物质、引爆装置、枪支弹药、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和其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以及可用于制造上述武器的原料和设备的情报;
(五)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及其成员针对任何一方国家元首及其他国家领导人、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构、国际组织工作人员、代表团和重要设施等采取恐怖活动或者威胁实施恐怖活动的情报;
(六)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非法制造和传播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思想的宣传品(印刷品和音像制品等)的情报;
(七)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资金来源和途径等方面的情报;
(八)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活动的特点、规律、方法和手段等方面的情报;
(九)关于预防、发现和制止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活动的经验等情报、信息及资料;
(十)具有缔约一方国籍、位于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涉嫌从事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人员的信息,包括其外貌特征、证明身份的证件、住所或居所、照片等资料;
(十一)向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资金、技术、武器、训练的组织或人员的情报。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应取缔在其境内针对缔约另一方实施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组织。
第十二条
双方可在相互缔结的引渡条约和各自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协商简化引渡和移交程序。
第十三条
在司法协助方面,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方的请求:
(一)在其法院审理针对请求方实施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案件时,允许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或外交、领事代表旁听;
(二)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时,允许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或外交、领事代表在场,并直接或通过被请求方人员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提问;
(三)双方主管部门可就涉及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案件进行共同侦查或协助侦查。经另一方同意,请求方可以派遣工作组到另一方境内协助调查。参与行动人员必须遵守有关国际公约、双方的约定以及所在国法律。
第十四条
一、为执行本协定,双方应在警用科研、技术交流、开发及提高警用技术、合作生产技术器材和装备等方面加强合作,包括必要时相互提供技术和物资援助。
二、缔约一方根据本协定从缔约另一方获取的资料、专用器材、设备和器械,未经提供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交。
三、双方根据本协定相互援助时使用的侦查行动方式、专门人员、专用器材和后勤保障材料性能等信息,未经提供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亦不得向外界公布。
四、双方中央主管机关之间的例会、情报交流、个案合作等活动内容均严格保密,未经双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
第十五条
除非另有约定,双方自行承担与其执行本协定有关的费用。
第十六条
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在本协定范围内开展合作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和土库曼文。
第十七条
本协定不限制双方就本协定内容及与其宗旨和目标不相抵触的事项签订其他国际条约的权利,并且不涉及双方根据其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八条
本协定解释或执行中的任何争议,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十九条
双方依照各自法律完成使本协定生效的国内法律程序后,应当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本协定自后一份通知发出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第二十条
一、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二、本协定自缔约一方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发出书面终止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失效。
双方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六年四月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土库曼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土库曼斯坦代表
戴秉国 梅列多夫
附件:
一、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订立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犯有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
二、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署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
三、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署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
四、一九七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
五、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
六、一九七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在维也纳通过的《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
七、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蒙特利尔签署的作为对《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补充的《制止在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议定书》
八、一九八八年三月十日在罗马签署的《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
九、一九八八年三月十日在罗马签署的《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
十、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制止恐怖主义爆炸事件的国际公约
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管理若干规定》已经1997年8月8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五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禁猎期的禁猎管理,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吉林省五年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和国家批准的对外狩猎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猎期猎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猎捕害鼠除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禁猎工作的领导,确保禁猎工作顺利实施。
因保护国家或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牲畜或者其他损失的,当事人可以向县(市)人民政府提出补偿损失申请,县(市)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第六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及时查处违法案件,做好禁猎管理工作。
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有林场和森林警察部队要建立巡护制度,确保本经营区、执勤区内禁猎工作的实施。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要采取技术处理或集中封存等措施,对用于狩猎的枪支、弹药实行严格管理。
禁猎期间,公安机关不再签发用于狩猎的持枪证。
未经国家和省批准的企业,禁止生产和销售猎枪、弹药。
第八条对擅自携带或使用猎枪狩猎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枪支管理规定,从严处罚。
第九条各级工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相互配合,加强对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活动的管理。
第十条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宜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二)具备与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
(三)有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
(四)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具备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下列规定申领《国家重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后,方可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
(一)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
(三)以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
(四)以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非国家、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
第十二条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重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进行驯养繁殖;需要变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并交回《国家重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三条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一)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
(二)收购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
(三)销售、加工驯养繁殖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
第十四条收购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省政府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经核准登记的单位,不得收购未经批准出售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销售、加工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已办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者除外)。
第十五条禁止在集贸市场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十六条收购、销售、加工驯养繁殖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由其所在地的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后(已办理《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者除外),方可从事收购、销售、加工活动。
第十七条凡运输、携带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单位和个人,须凭《特许猎捕证》、《国家重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或《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同意并核发《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运输证明》后,方可运输、携带。具体审批程序如下:
(一)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运输、携带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运输非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无《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运输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托运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运输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承运。
第十九条宾馆、招待所、餐厅、饭店、制药厂、药店等单位和个人,不准收购、加工非人工驯养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二十条省外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进入省内销售的,收购者应当向销售者索要其产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销售的合法证明,以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验。
第二十一条国家批准的对外开放狩猎场,应按林业部下达的狩猎计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狩猎。否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狩猎场狩猎。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D10倍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对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4?D8倍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出售、收购国家、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D10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运输、携带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包括驯养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未取得《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运输证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运输证明;逾期未办理运输证明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5?D10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要移交给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有效期自发布之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