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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级公路建设同时敷设通信管道的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03 04:45: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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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级公路建设同时敷设通信管道的管理规定

邮电部


高等级公路建设同时敷设通信管道的管理规定
1992年7月19日,邮电部

为了更好地实施交通部、邮电部(88)交计字458号“关于印发高等级公路与电信管孔建设相互配合问题会议纪要的通知”达到互惠互利,节省投资,提高效益的目的,特制定本规定。
一、各邮电管理局在确定与高等级公路建设的同时敷设通信管道项目时应考虑以下几点:
(一)公路建设与拟建设的光(电)缆同路由,而且建设期相近;
(二)在高等级公路上建设通信管道可使今后光(电)缆施工不受季节性的影响;
(三)有利于光(电)缆平时的安全;
(四)便于施工和日常维护;
(五)较多地降低光(电)缆的施工费用。
符合以上原则的项目,邮电部门应在规划、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的各个阶段中与交通部门密切配合,互通信息,相互协调,积极争取在高等级公路建设时同步建设电信管道。
二、项目实施程序
(一)各邮电管理局将本规划期间开工的高等级公路和邮电需同时建设通信管道的计划报部计划司。计划内容为公路等级、建设的起始地点及沿途所经过的县级以上城市、公路里程、建设起始年、公路建设的进度安排及邮电部门建设通信管道的计划,包括管孔数量、长度、投资额等。
(二)计划司根据各省邮电管理局报来的材料,汇总平衡后,正式列入计划。
(三)各相关邮电管理局根据邮电部的计划,即可与公路管理部门签定在高等级公路上建设通信管道的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部。在合同中应明确:邮电部门在高等级公路上投资建设的通信管道,邮电部门拥有资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由邮电部门负担的建设通信管道的费用和根据高等级公路的建设进度,邮电部门每年应支付的款额。
(四)邮电部在收到合同后,按邮电部确定的补助金额,在年度计划中予以下达。
三、资金补贴标准
根据邮电部(1992)84号文的精神,一级干线的施工费和管道建设由各相关邮电管理局负担。考虑到在高等级公路上建设通信管道,需要提前支付费用,且不立即产生经济效益的情况,邮电部对在高等级公路上建设通信管道采取资金补助的办法,即属一级干线的路段,邮电部每公里给予一万五千元补助,属二级干线的路段,由各相关邮电管理局自行负担。


国家体改委印发《关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体改委


国家体改委印发《关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3年5月24日,国家体改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适应在境内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到香港发行股票和上市交易的需要,国家体改委制定了《关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本补充规定,认真细致、积极稳妥地做好经国务院有关授权部门批准,直接到香港发行股票和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试点工作。

附:关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在境内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到香港发行股票和上市交易的需要,特对《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作补充规定。
第二条 直接到香港发行股票和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必须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以下简称《规范意见》)和本补充规定,按照《规范意见》、本补充规定及《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制定或修订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公司行为的准则,是规范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除公司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司章程中依《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所载明的内容,不得修改或废除。
第三条 公司章程须载明公司的营业期限。永久存续亦视为一种营业期限。
第四条 公司可发行人民币股票(A种股票)和人民币特种股票。
人民币特种股票除《规范意见》第二十九条所指的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B种股票外,还包括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以外币认购和进行交易,获香港联合交易所批准上市的股票(简称H种股票)。
公司发行H种股票应当按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证券委审批。
除公司按其章程规定的办法赎回或购回H种股票外,其他非外国和非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不得买卖H种股票。
第五条 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份总数,可在公司成立后十五个月内分次发行,但首次发行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四十。公司在股份总数内分次发行股份,应按国家证券主管机构规定的程序办理核准手续,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公司股份总数内拟发行的H种股份应全部一次发行,但包销协议要求在该次发行计划中预留一部分股份作进一步发行的,对预留股份的发行可被视为该次发行的一部分;
(二)公司在股份总数内分次发行股份,须在各次发行股份的招股说明书(包括发行H种股份的招股说明书)内作出详尽披露。在该披露的计划范围内,公司发行股份应由董事会作出决定,毋须另行取得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的批准;但如在任何招股说明书披露的计划以外发行股份,须按《规范意见》及《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有关增加股份的规定办理。
公司股份分次发行时,公司注册资本应为已发行股份的实收股本。
第六条 国有大型企业改组为公司的,经特别批准,可以发起方式设立且发起人可为该大型企业一人。该公司发起设立后,即可增资扩股,转为社会募集公司。
第七条 公司对其他营利性组织的投资总额可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不受《规范意见》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对其他组织投资比例的限制。
第八条 公司增加股份的间隔时间可少于十二个月,不受《规范意见》第三十六条关于股票发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九条 公司增加新股份,由公司按其章程规定的程序确定,可不受《规范意见》第三十七条关于增加股份时对新股的限制。
第十条 公司股东为同意成为股东,并持有公司股份,其姓名(或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
第十一条 公司可将香港的H股股东的名册存放于香港并委托代理机构管理,并由受委托的代理机构制作H股股东的名册的复印件,备置于公司住所。
公司H种股票的受益权拥有人可让其股份依照H股股东的名册的存放地法律登记在他人名义下。在此情况下,《规范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款关于股票记名办法的规定可不适用于公司H种股票。
公司H种股票的转让,按其上市地的法律办理。
公司H股股东的名册的更正需作裁定时,由其存放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按存放地的法律裁定。
第十二条 公司H股股东欲获得公司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之十)H种股份时,可不按《规范意见》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报经人民银行和国家体改委批准,但必须按《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香港的有关规定加以披露,并通知公司。
第十三条 《规范意见》第八十三条(三)至(八)项及第九章规定范围以外的公司改组,只要公司并非无力清偿其债务,仍应向《规范意见》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政府授权部门申请批准。
第十四条 有关政府授权部门依照《规范意见》第八十三条(三)至(八)项、第九章及本补充规定第十三条进行审查时,应依下列原则办理:
(一)有关政府授权部门的批准原则应与《规范意见》的基本精神一致,需考虑股东是否已得到所应获得的有关资料和信息;有关的决议是否已获得足够的票数;控股股东是否公平地和恰当地行使了其所拥有的权力;公司的有关提议和方案是否公平合理等;
(二)有关政府授权部门可酌情要求公司根据政府授权部门委任的独立评估机构所评定的价格购买反对改组方案的股东的股票等,作为批准的前提;
(三)有关政府授权部门应将其决定通知公司,并以书面形式列明决定的理由;
(四)对决定持不同意见者,可依《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规范意见》第四十六条(一)项关于“普通决议应由代表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出席,并由出席股东的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通过”的规定,以及(二)项关于“特别决议应由代表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出席,并由出席股东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通过”的规定,与香港的现行法例规定不同,公司应在招股说明书中予以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须在各次股东年会上聘请一家或一家以上会计师事务所,负责验证公司的年度会计报告,以及复核公司其他会计报告。该会计师事务所的聘期自该股东年会结束时起至下次股东年会结束时止。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以及公司解聘或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方式决定。
公司股东会聘请、解聘或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决议,以及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辞聘时给公司的书面通知,应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是独立的,并具备一定的资格。如股东会拟将会计师事务所解聘或不再续聘,应事先通知拟被解聘或拟不再续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该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会申诉自己的意见。如果会计师事务所主动提出辞聘,则该会计师事务所有义务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况。
第十八条 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取得公司及其附属企业与验证公司年度会计报告、复核其他会计报告有关的充分资料,并有权要求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资料和回答问题。
第十九条 公司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应按照《规范意见》第七十二条(一)、(二)项的规定,用于弥补亏损和转增股本,但不适用《规范意见》第七十二条(三项)关于“国家另有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条 公司向H股股东支付股利以及其他一切款项,应按人民币计价,以外币支付。以外币支付的折算公式为:
股利或其他 股利或其他款项人民币额
=------------------
款项折算价 股利或其他款项宣布前一周深圳外汇
调剂中心每一外币单位调剂平均收盘价
公司H种股票的转让,在香港清算、交割。所涉及的转让中的有关事宜,不按《规范意见》第一百一十六条、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公司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规范意见》,并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时,可按《规范意见》第十章的规定进行,但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公司清算组的人选、职能须报决定撤销公司的机关批准;决定撤销公司的机关认为必要时可指定清算组组成人员;
(二)清算组制定的清算方案,不得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并须报决定撤销公司的机关备案;
(三)决定撤销公司的机关根据该次撤销理由所依法确定的罚款、赔偿或其他相关费用,应在《规范意见》第一百条所列的清偿顺序中于(二)项之后、(三)项之前作出清偿。
第二十二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经国务院有关授权部门批准,并获准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或在境内证券交易所和香港联合交易所同时上市的公司。地方政府颁发的法规、规章及有关文件与《规范意见》及本补充规定相抵触时,以《规范意见》和本补充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补充规定由国家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试论非法行医罪的几个问题

丁巍


关于非法行医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目次

一、非法行医罪的概念与特征

二、非法行医的历史原因及现状表现

三、非法行医行为与伤害、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四、非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等相近罪名的区别

五、单位可否成为非法行医犯罪的主体



一、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名是修订后《刑法》新增加的罪名。医疗行业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行业,医生肩负着治病救人、救死扶伤的重大责任。因此,国家对医生从业规定了严格的执业审批制度。不具备这种资格的人就不能行医。

关于非法行医罪的主体问题目前有两种不同看法,一种认为本罪是特殊主体犯罪,另一种认为本罪是一般主体犯罪,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只能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才能成为非法行医犯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不具备医疗技术、医疗知识的普通自然人;(2)具备医疗技术,但尚未取得合法行医资格的人;(3)具备行医资格,却不具备从事特点医疗业务的人。这部分人主要有:(1)刑法及相关行政法规颁布之前领有执照后未验证的开业医生;(2)过去被精简下来的,以及过去因故被开除或刑满释放,现在闲在社会上的医务人员;(3)这些年社会上出现的一些自称祖传中医或专治某些疾病的人,以及部分业余医药爱好者;(4)近年来退休的医生。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医疗机构以及医务从业人员的管理秩序,及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权利。

犯非法行医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犯罪,及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从事医生职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