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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中外合资公墓的兴建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7:11: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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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中外合资公墓的兴建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中外合资公墓的兴建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中外合资公墓是安葬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籍华人骨灰(遗体)的特殊的社会公益服务设施。兴建合资公墓须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计划、外经、城建、土地和工商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省级民政部门报民政部批准。为加强对中外合资公墓的管理,在一定的时候,可利
用新闻媒体公布经民政部门批准开业经营的合法合资公墓及取缔非法经营性公墓。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民政部批准的中外合资公墓,在具备对外营业条件后,由民政部批准对外营业,可向社会公布。
二、凡属经营管理不善或违法经营的中外合资公墓,经查实后,由民政部责令其停业整顿,可向社会公布。
三、对未经民政部批准,擅自兴建的中外合资公墓,由民政部明令取缔,可向社会公布。
四、除中外合资公墓以外的各地经营性公墓需向社会公布的事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核并发布。



1995年7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涉农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检查情况的通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涉农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检查情况的通报

国税函[2004]6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 1号)精神,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国税发〔2004〕13号)要求,推动各地涉农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总局在部署各地开展涉农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自查的同时,于2004年4月12日至4月21日组织四个检查组对部分地区进行了抽查。现将检查的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检查的内容和组织方式
本次检查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检查各地对总局和财政部近年来制定的各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二是对照总局提出的工作要求,检查各地的工作落实情况。根据检查的总体要求,具体检查项目分为组织落实情况、政策宣传情况、销售农产品为主个体工商户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情况、农村流动商贩免证情况、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个人所得税免税情况、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个人所得税免税情况以及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和“阳光作业”情况等7个方面。
为了组织好本次检查,总局抽调山东、辽宁、广西、甘肃4个省(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人员组成联合检查组,分别对黑龙江、吉林、河南、安徽、宁夏、陕西、四川和重庆8个农业比重较大的省(区、市)涉农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进行了检查。按照要求,各检查组采取了案头检查与实地检查相结合的工作方法,在听取省级税务机关全面情况汇报的基础上,随机抽取1个市级局和1个县级局对省局部署和落实情况做对应检查,同时在每省随机选取1个农贸市场和一定数量的农村种养业户做实地检查。在相关省份的配合下,检查组通过听取汇报、查阅文件档案、深入办税服务厅、农贸市场和农村业户实地查询等方式,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落实的各个方面进行了检查。
二、落实涉农税收优惠政策的基本情况
综合各组的检查情况表明,8省(区、市)国税和地税系统对中央1号文件关于增加农民收入、统筹城乡发展的精神认识明确,理解到位。对落实总局与财政部制定的各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领导重视、组织有力、措施有效。各地按照总局通知要求,普遍成立了以主要领导为组长,分管局长为副组长,相关职能处室领导为成员的涉农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工作领导小组。在具体工作中,各地税务部门主动向当地党政领导汇报,取得工作支持;广泛开展优惠政策宣传,努力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切实采取措施,狠抓落实工作;及时开展自查,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 从抽查的结果来看,除个别地区销售农产品为主个体工商户增值税起征点调整率和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个人所得税免税率未能达到规定要求外,其他地区的各项指标均达到了100%(见附表)。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尽管8省(区、市)税务系统在落实各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方面采取了积极措施,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检查组发现部分地区在具体工作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政策宣传力度不够。个别地区虽然较好地落实了各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但在宣传工作方面存在着不深入和不细致的现象,导致部分纳税人虽然知道有税收优惠政策,但对政策一知半解,不知为什么减少了支出;有些农民不知税费的差别;部分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农民对税收优惠不甚明了,误认为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就必须缴税。
(二)基层国、地税机关的协作有待加强。检查中发现部分地区基层国、地税机关在对共管个体工商业户核定定额时,未能按照总局要求进行联合核定,导致国、地税对同一纳税户经营额核定出现不一致的问题。
(三)定额公开需要完善。检查中发现,少数地区在实行定额公开、阳光作业的过程中,只是公布达到起征点业户的定额,而对未达起征点业户的定额则未进行公示,既影响了调整增值税起征点的社会效果,也使部分经营业户产生误解。
(四)政策执行存有漏洞。个别销售农产品为主的个体工商户的增值税起征点未能按照总局规定时间调整到位、少数销售自产农产品农民的个人所得税未给予免税。这些问题,虽然数量不大,但反映出优惠政策落实工作不够深入和细致。
四、几点要求
通过本次检查,结合各地上报的涉农税收优惠政策落实自查情况,我们发现,上述问题不仅被抽查地区存在,其他地区也不同程度地有所表现,需要引起各级税务机关的高度重视。为了全面、准确地贯彻落实各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针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总局要求各地进一步做好以下工作:
(一)提高思想认识,扩大宣传效果。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中央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文件精神的重要意义,站在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发扬求真务实作风的高度,将落实各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工作切实抓紧、抓好、抓实。要在以往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将宣传工作引向深入,使广大农民和经营业户全面了解、掌握和享受各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
(二)准确把握政策实质,确保农民得到实惠。涉农税收优惠政策涉及千家万户,关系到广大农户的切身利益,各级税务机关和广大税务干部一定要高度负责、精益求精,落实好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让农民真正得到实惠。要认真执行总局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严格执行对市场内农产品经营者的“非农民身份”和“非自产农产品”由税务机关举证的规定,保证政策执行落实到位不走样。
(三)加强国、地税协作,科学核定定额。针对个体工商户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调整给个体税收征管带来的新情况,为使涉农税收优惠政策得到较好落实,各地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协作的意见》(国税发〔2004〕4号)的要求,切实加强国、地税在个体税收管理方面的协作配合。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68号)的要求,严格定额核定程序,科学选取定额参数,积极推行计算机核定定额工作,共同做好共管户定额的核定,提高定额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附件:涉农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抽查统计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五月十九日

转发市科委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科委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2005〕03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科委、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二○○五年六月三日

       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级人才引进,全面发挥科技进步对于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核心引领和支撑作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47号)精神及财政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是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用于引导本市企业及科研单位吸引优秀人才、引进具有国际先进水平高新技术和支持自主知识产权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遵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国家及我市产业政策。遵循诚实申请、公开受理、择优支持、目标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确保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四条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的来源主要有: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

  (二)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投资回收的资金;

  (四)其他资金。

  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当年未安排的资金结转下年,滚动使用。

  第五条由市人民政府主管科技和财政的领导同志以及市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领导小组,负责确定年度工作重点和审批立项等重大事项。

  第六条由市科委、市财政局等部门组成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科委。负责受理项目申报、项目初选和提出评估项目名单,组织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专家咨询委员会对申报项目的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进行评估论证,提出资助经费建议,进行日常管理、检查验收和综合统计等事项。

  第七条由我市相关领域知名专家组成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申报项目的整体技术经济评价、立项建议和执行情况、年度评估等咨询工作。

       第二章  支持范围、方式与额度

  第八条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支持具有国际先进水平、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科技创新成果转化,支持农业高科技成果转化。

  (二)支持国内外拔尖人才、优秀团队和知名科研机构携带技术、资金来津创业。

  (三)支持资源、环保、卫生等重大社会公益性科技工程的应用基础研究和技术开发。

  (四)支持购买先进技术、引进高级人才以及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支出的聘请专家、委托中介机构等费用。

  第九条根据申报项目特点,从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中分别以无偿资助、贷款贴息、资本金投入等方式给予资助。原则上一个申报项目只能申请一种资助方式。资助额度一般为500至1000万元,对提升我市科技竞争能力和产业升级有重大意义的申报项目上不封顶。

  (一)无偿资助:主要用于技术购买费、工程咨询设计费、人员费、试验运行费、大型仪器设备费、科技基建费、国际合作费等的补贴。

  (二)贷款贴息:原则上按不低于银行贷款年利息的50%给予补贴。

  (三)资本金投入:经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领导小组批准的资本金投入项目,可由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领导小组明确委托有关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进行管理。

      第三章项目申请、审批与资金拨付

  第十条凡符合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支持条件的申报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向办公室提交立项建议书;初步审查符合要求的申报项目,经局级(或区县)主管部门审查后,向办公室正式提出立项申请。办公室随时受理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正式受理的申报项目,应向办公室提交以下材料:

  (一)《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项目申请书》;

  (二)《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证明材料(包括成果来源和权益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专利证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经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等);

  (三)局级(或区县)主管部门出具的《推荐意见书》。

  第十二条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专家咨询委员会对受理项目的市场前景、技术创新性、技术可行性、风险性、效益性、申报单位的经营管理水平等进行客观评估、论证,并提出立项建议。办公室审核汇总后报请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领导小组审批,一般每季度审批一次。

  第十三条按规定需要招标的受理项目,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担单位。

  第十四条经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领导小组批准的支持项目,由办公室向项目承担单位和局级(或区县)主管部门下达立项通知和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计划,并与承担单位签订《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项目执行合同书》。

  第十五条市财政局按照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领导小组批复的资金使用计划,将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及时拨付至项目单位,并负责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四章项目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项目执行合同书》的有关条款,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项目法人、首席专家分别承担实施、技术管理职责。引入中介机构推行项目监理制。

  第十七条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项目承担单位要自觉接受办公室和监理机构对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督、检查,并按半年和年度向办公室报送项目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完成后,由承担单位和各责任人作出工作总结报告、技术报告、绩效分析报告和经费决算报告,办公室组织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专家咨询委员会或监理机构对项目进行验收,验收时可对承担单位使用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情况进行必要的审计。通过验收的项目由办公室出具验收合格通知书。

  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合同计划进度执行情况;

  (二)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

  (三)研究开发取得的成效情况;

  (四)资金落实与使用情况;

  (五)实施前后,承担单位的整体发展变化情况。

  第十九条因客观原因,项目承担单位需对项目目标、进度和经费进行调整或撤销时,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办公室审核并报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如发现承担单位有严重违约行为,办公室将依据项目合同书的有关条款撤销或中止项目执行合同。对撤销或中止的项目,承担单位应进行财务清算,将已拨付的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上缴市财政局。

  第二十一条办公室对有关机构、有关人员在项目申报、实施、管理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者,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项目执行好、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社会影响良好的承担单位和个人,办公室上报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领导小组同意后,以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领导小组名义给予表彰。

  第二十三条办公室每年年底前,综合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执行情况和使用情况,编制年度执行报告,上报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领导小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天津市财政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