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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国有土地储备实施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1 18:44: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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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国有土地储备实施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梧政办发〔2003〕21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梧州市国有土地储备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国有土地储备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梧州市国有土地储备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管理,规范土地市场和供地方式,控制土地供应总量,盘活国有土地资产,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优化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梧州市市辖区行政区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收回储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土地收回储备,是指由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运用市场机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用等方式取得土地,直接或进行前期开发后储备,并以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等方式供应土地,调整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的制度。

第四条 梧州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是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由市国土资源局直接管理,代表政府实施土地收回、储备和供地前期准备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 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政府统一征用的土地。 

(二)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1.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2.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划拨土地。

3.经核准报废的公路、矿场等用地。

4.尚未确定使用者的国有土地。

(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依法没收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1.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土地。

2.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市国土资源局依法解除出让合同的土地。

3.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国有土地。

4.非法批准占用的国有土地。

5.其他依法没收的国有土地。 

(四)依法有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1.因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城区改造或为公共利益需要,市政府指令收回使用权的划拨土地。

2.因企业破产、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划拨土地。

3.因公共利益需要,政府提前收回使用权的出让的土地。

4.因建设需要收回的农转非村庄土地及国有农、林、牧、渔场用地。

5.改变原批准用途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项目的用地。

6.土地使用权人交还使用权的。

7.土地转让申报价低于标定地价20%以上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六条 土地收回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凡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储备条件的土地,用地单位应提前书面报告储备中心。

第七条 储备中心应根据城建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及土地市场供求现状,制定土地储备计划。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按规定交付土地。

第九条 市计划、建设规划、财政、市政管理(房产)、国土资源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密切配合,适时做好土地收回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收回储备

第十条 土地储备程序:

(一)储备提出。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下达土地收回通知,或土地使用权人持有关资料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收回申请。

(二)权属核查。储备中心对拟储备土地的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地上建筑物等进行实地核查,并经有关权属登记管理部门核实。

(三)费用评估。储备中心对土地收回补偿费用进行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费用测算。

(四)确定方案。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和收回费用评估情况,提出土地储备的具体方案,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批确定。

(五)签订合同。收回方案确定后,由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

(六)收购补偿。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

(七)权属变更。储备中心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和地上附着物拆迁或产权变更登记。土地权属一经变更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一条 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

  第十二条 土地收回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

(二)收回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的位置、界址、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三)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双方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时,原土地出让合同自土地收回合同生效之日同时失效。

第十四条 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注销土地登记。

第十五条 收回农转非村庄的农用地以及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在使用年限届满前收回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的,应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

第十七条 收回原属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依法应当补偿的,以该宗地所处地段、合法用途的土地使用权标定地价的60%以下标准给予适当补偿(经市政府批准对特困企业给予照顾的除外)。

第十八条 收回农转非村庄土地的,按照征用集体所有土 地的同类土地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收回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土地,按照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同类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的70%给予补偿;青苗、附着物补偿费按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已依法取得产权或经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其他附着物,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按照有关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和方式给予补偿;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参照征用土地时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申请转让或司法处置的房地产中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查认为该划拨土地属于储备对象的,应当收回或优先收购。

第三章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二条 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储备土地上具有合法产权证明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要实施拆迁的,由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统一实施拆迁安置;也可在供地后,由土地受让人或使用人依法统一实施拆迁安置。

第二十三条 储备中心可以对收回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储备中心在储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完成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拆迁、土地平整及规划设计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在土地出让前,储备中心可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与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第四章 储备土地的供应

第二十五条 储备中心拟定储备土地的供地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六条 储备的土地按规定方式供应。

第二十七条 储备土地供应程序:

(一)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储备情况公开发布供应土地信息。

(二)有用地意向的用地者,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登记。

(三)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登记情况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起价。

(四)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供应储备土地。

(五)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六)土地使用者支付有偿使用费。

(七)交付土地。

第二十八条 储备中心应定期向社会公布供地信息、供地方式和供地结果。

第五章 土地收回储备资金的运作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土地收回储备资金的运作管理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从土地使用权出让净收入中划拨部分资金。

(二)可以通过银行贷款筹措。

(三)储备土地增值部分资金。

(四)储备土地的经营收入。

第三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只能用于下列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一)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费用。

(二)征用集体土地储备的费用。

(三)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拆迁安置补偿费用。

(四)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费用。

(五)储备土地的管理费、利息以及各种税费等。

(六)土地储备机构的人员经费。

(七)其他在土地储备过程中应支付的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储备范围内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房产、土地等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规划定点、房地产转让等手续。

  第三十三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必须按期交还土地。按规定属非法占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单位拒绝、阻碍土地储备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对单位主管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个人拒绝、阻碍土地储备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梧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政发〔2007〕7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一日


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除依照《条例》规定免征车船税的纳税人外,都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本办法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具有车船管理职能的公安、交通、农机、渔业、军事等部门登记的车船。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分别按本办法所附的《江苏省车船税车辆税额表》和《江苏省车船税船舶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农村公共交通车辆、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暂免征车船税。

  农村公共交通车辆是指在本县(市)境内,乡镇、乡村之间(含市郊)按照规定线路行驶的公共汽车。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是指在城市中按照规定线路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

  农村公共交通车辆、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第五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六条 机动车车船税应在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强制保险)所在地缴纳。

  未按规定购买、停驶未购买和不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车辆,纳税地点为车辆的登记地。

  船舶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船舶的登记地。

  第七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含临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纳税人的应税车船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按照车船购置发票所载的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对未办理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八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

  机动车车船税应于办理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未按规定购买、停驶未购买和不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车辆,由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中,新购置(包括未使用)的车辆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次月起15日内缴纳;非新购置(包括停驶)的车辆,应自上一年度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缴纳。

  船舶车船税的纳税期限:自上一年度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缴纳。对自开票企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货物运输发票领购簿中注明船舶缴纳车船税完税信息;对非自开票企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车船税纳税期满后,于纳税人申请或委托开具货物运输发票时查验其船舶缴纳车船税完税信息。

  第九条 从事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向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单位支付手续费。

  第十一条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作为纳税人已缴纳车船税的凭证。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时缴纳车船税的,不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 已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时应向扣缴义务人提供完税凭证。无法提供完税凭证的,应当在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时一并缴纳车船税。

  第十四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凭公安部门或者保险公司的证明,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报废、灭失的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自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交通、渔业等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六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条例》、《细则》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八条 2007纳税年度起,车船税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江苏省车船税车辆税额表

  2.江苏省车船税船舶税额表

附件1:

江苏省车船税车辆税额表

税 目
计税单位
年税额幅度
备 注

大型客车
每辆
600元
大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大于或者等于20人的载客汽车。

中型客车
每辆
480元
中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的载客汽车

小型客车
每辆
360元
小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小于或者等于9人的载客汽车

微型客车
每辆
180元
微型汽车是指发动机汽缸总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的载客汽车。

载货汽车
按自重每吨
60元
包括挂车、牵引车

三轮汽车

低速货车
按自重每吨
24元


摩托车
每辆
60元
包括轻骑

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
按自重每吨
60元
专项作业车是指装置有专用设备或器具,用于专项作业的机动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是指具有装卸、挖掘、平整设备的轮式自行机械。



附件2:

江苏省车船税船舶税额表

税目
计税标准
计税单位
年税额
备注








净吨位小于或等于200吨
每吨
3元
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机动船舶税额的50%计征,其中拖船按发动机功率每2马力折合净吨位1吨计算。

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
每吨
4元

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
每吨
5元

净吨位10001吨以上
每吨
6元




合肥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



  《合肥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张庆军
2013年8月31日 



合肥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管理,美化城市景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载体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利用建(构)筑物外部、道路、户外场地、设施及其空间,以展示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实体造型等方式设置的广告;

  (二)利用建(构)筑物、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利用机动车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的广告;

  (四)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本办法所称招牌,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或者其设施上设置的用于表示名称等识别标志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

  第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四条 市户外广告规划设置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广管委)负责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拍卖方案的审定,研究决定户外广告设置中的重大事项。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规划、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区城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开发区城管机构受市城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公路、林业和园林、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的经营资格审核、户外广告登记内容的审查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置规划与规范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包括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

  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开发区)城管部门(机构)应当依据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编制本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报市广管委审定后公布实施。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划定严格限制区、适度控制区和重点展示区。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具体要求,并规划适量的公益广告点位。

  第六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行业标准、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会同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等部门编制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并公布实施。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建筑物玻璃幕墙的;

  (五)利用人行天桥、铁路立交桥、公路立交桥的;

  (六)在幼儿园、学校校园、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建设控制地带内的;

  (七)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利用违法建(构)筑物、危险房屋的;

  (八)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化、影响绿化景观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禁止设置下列形式的户外广告:

  (一)高立柱广告、过街广告;

  (二)利用建筑物顶部设置实体广告;

  (三)利用沿街建筑立面采用悬挂布幔或者张贴、喷绘、涂写等方式设置广告;

  (四)在主要道路、重点地区采用手持等方式设置流动广告。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八条 利用公共载体(含空间,下同)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载体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拍卖方案经市广管委审定后,由区(开发区)城管部门(机构)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委托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拍卖;拍卖未成交的,按照公共资源交易相关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交易。

  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在征得载体产权人的同意后,由区(开发区)城管部门(机构)通过协议方式收储其载体使用权并统一纳入拍卖范围。

  通过拍卖取得经营性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的买受人,凭成交确认书与区(开发区)城管部门(机构)或者相关管理部门签订《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合同》,由市城管部门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需要建设户外广告设施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建设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用于宣传自身服务与商品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设置前向市城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书;

  (二)有关身份证明资料;

  (三)载体使用权证明;

  (四)现状图,设施设计图、效果图;

  (五)利用已有设施的,还应当提供设计单位或者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证明。

  市城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勘查;符合条件的,予以行政许可。

  需要建设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建设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利用机动车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第十一条 主次干道沿街新建建筑或者立面改建,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在规划设计中预留户外广告位。

  第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并向市城管部门申请领取《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设置临时户外广告:

  (一)省、市统一安排的重要会展或者重大活动,在活动期间和规定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设期和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用于自身宣传的围墙广告。

  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在设置前向市城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书;

  (二)有关身份证明资料;

  (三)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设置形式和范围;

  (五)现状图和效果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勘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临时)》。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应当载明设置位置、形式、规格、期限、设施到期的处理方式等事项。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其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终止,市城管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除通过拍卖方式受让户外广告设置权外,电子显示牌(屏)设置期限不得超过7年,其他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不得超过3年。

  重要会展、重大活动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不得超过活动截止日期。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的围墙广告,设置期限不得超过项目建设期。

  第十五条 拍卖公共载体使用权和收储的非公共载体使用权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用于支付拍卖和收储成本、城市公共设施建设、城市管理、公益广告等方面。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安排相应收储费用。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每年连续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或者广告设置总量的百分之十。围墙广告公益内容不得少于总面积的三分之一。

  户外广告设施在招商期间应当设置公益广告,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且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公益广告由设置者负责制作和维护。

  第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实施,不得擅自变更。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设置人应当在验收合格后10日内向市城管部门备案。

  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确需转让的,应当到市城管部门办理转让变更手续;不履行变更手续的,由市城管部门注销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批准的期限内归设置人所有;除因城市规划、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遮盖或者损毁。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有效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的,市城管部门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并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九条 广告设置人应当对其设置和使用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完好,对单板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投保安全保险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对陈旧、破损等影响市容景观或者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及时予以更新或者修复。

  第二十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建立户外广告经营者信用档案。
  
  第四章 招牌设置管理
  
  第二十一条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间距;

  (二)不得影响建筑采光、通风和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

  (三)与建筑物的建筑风格相统一,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按照规定配置夜景光源;

  (五)同一建筑物上设置的招牌,应当统一设计要求、统一规格;一个主体一般只能设置一个招牌;

  (六)内容限于名称、字号、标识,不得利用招牌推介商品、发布经营服务信息;

  (七)禁止利用建筑物楼顶设置实体招牌;

  (八)禁止占用城市道路、绿化带等城市市政基础设施设置招牌;

  (九)禁止在沿街建筑立面、橱窗内外通过直接书写、悬挂、粘贴等方式设置招牌。

  第二十二条 招牌设置人应当在设置前,向区(开发区)城管部门(机构)申请取得设置技术要求。

  区(开发区)城管部门(机构)应当依据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结合建筑物实际情况,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设置技术要求。

  重点地区、主要道路两侧的招牌设置应当统一设计、统一标准。

  第二十三条 需要变更招牌的设置位置、规格、形式的,招牌设置人应当向区(开发区)城管部门(机构)重新申请取得设置技术要求。

  第二十四条 招牌设置人应当对招牌进行定期维护,保障使用安全;保持招牌整洁、美观、完好,用字规范;招牌残缺、污损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二十五条 招牌设置人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的,应当自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招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通过拍卖方式取得设置载体使用权,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合同》终止,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即行失效。

  通过其他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在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后90日内未按要求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置户外广告或者招牌不符合要求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户外广告设置人或者招牌设置人逾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限期改正、自行拆除义务的,由城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无法确定设置人、设置人下落不明或者设置人拒不配合调查的,城管部门可以通过在新闻媒体、设置现场发布公告等形式督促设置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限不得少于30日;逾期未改正的,由城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因设置和使用的户外广告、招牌设施倒塌、坠落、漏电等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设置人有权要求户外广告、招牌设施的设计者、制作者或者施工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由其他有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城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或者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行为的,可以向城管部门举报。城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 城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8日市政府发布的《合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