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区民间划龙舟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第75号
现发布《温州市区民间划龙舟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温州市区民间划龙舟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区民间划龙舟活动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鹿城区、瓯海区、龙湾区)的民间划龙舟活动。
第三条 民间划龙舟活动应当遵循弘扬传统文化、增强人民体质、丰富群众生活、促进精神文明的原则,确保民间划龙舟活动安全、健康、文明、有序进行。
第四条 鹿城、瓯海、龙湾区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的民间划龙舟活动进行综合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间划龙舟活动的治安管理,监督安全保卫措施的落实,维护现场秩序。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民间划龙舟活动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体育管理部门负责民间划龙舟活动的技术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民间划龙舟活动的组织管理,督促安全保卫措施的落实,协助相关部门维护现场秩序。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民间划龙舟活动的组织和教育,督促安全保卫措施的落实,协助维护现场秩序。
第六条 申报成立民间龙舟队,应当事先征得村(居)民委员会的同意,并接受村(居)民委员会的监督。
民间龙舟队应有明确的责任人,责任人对签订的安全责任书承担全部责任。
第七条 民间龙舟下水演练,责任人必须提前15日提出申报,并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安全责任书。
民间划龙舟安全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划龙舟活动的时间、地点;
(二)划龙舟活动的责任人及参加人员名单;
(三)龙舟适航状况,救生器材配备状况;
(四)安全保卫措施;
(五)服从公安、海事、体育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的现场管理;
(六)不进行迷信等有害群众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不强行摊派和变相敛财;
(八)公开经费收支情况;
(九)其他内容。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辖区内签订的民间划龙舟安全责任书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海事管理机构和体育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海事管理机构和体育管理部门确定民间划龙舟活动的时间、地点,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龙舟下水前须经乡镇(街道)干部、村干部、造船技师检查。存在安全隐患的,不得下水。
第十条 在民间划龙舟活动举行前,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安全保卫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及时排除或责令有关方面整改;对经整改仍存在安全隐患的,不得下水。
第十一条 民间划龙舟活动期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人力、物力,督促安全保卫措施的落实,并协助公安、海事、体育等管理部门维护现场秩序。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组织相应的警力,维护现场秩序。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维护水域秩序。
体育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对民间划龙舟活动的技术指导和水上安全教育。
第十二条 龙舟和其他船舶,应当服从公安、海事、体育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的现场管理。
第十三条 在民间划龙舟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宣扬迷信、损害群众身心健康的;
(二)煽动宗族、宗派械斗的;
(三)以活动名义进行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敛财的;
(四)以活动名义进行赌博、骗取钱财的;
(五)违背社会公德或者侮辱、诽谤他人的;
(六)未成年人、不熟悉水性的人划龙舟,酒后划龙舟的;
(七)以活动名义进行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浅谈规范律师与基层法官的交往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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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2008年11月27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征求律师意见和建议座谈会上向全国法院提出了要求。他说:“人民法院要深入研究基层法官与律师关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完善的基层法官和律师交往规范以及合乎各自职业特点的活动准则,形成互相尊重、互相监督的良性互动关系,共同塑造良好的职业形象”。现阶段,由于诸多因素,律师与的基层法官的关系存在着很多新情况新问题,有的甚至相当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有必要进一步严格规范律师与基层法官的交往关系。
一、正确认识律师与法官的关系
在法庭诉讼过程中,法官处于绝对中立的地位。主要工作就是主持法庭、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律师在诉讼代理活动中,总是为其中一方的利益进行诉讼代理。在诉讼中律师则会针对案件和证据,把所有对自己有利的法条都给法官找出来,摆到法官面前替法官做了查找法律依据的工作。这就是法官与律师两者之间的业务关系。
律师与法官在法庭下的关系应是一种彼此尊重、平等合作、相对独立与互相监督的关系。他们同为法律人,具有一体化的知识结构和对法律的公正价值的共同追求。不同点在于律师为私,法官为公。
二、律师与的基层法官的关系现状
办案前,少数基层法官与律师探讨案件,甚至探讨到怎样把官司打胜。在案件办理以及执行中,基层法官接受当事人委托律师的宴请和财物,有的替律师说情打招呼,泄露案件的有关秘密。所以,某种程度上,诉讼在很大程度上不是由双方律师水平所决定的,而基层法官却是要在案件的最后来收拾残局。法庭之上,基层法官可以不尊重律师的执业权利,可以不听取诉讼当事人的庭审意见,基层法官轻视律师、排斥律师,对律师的意见置若罔闻,律师的发言被经常打断或制止,更恶劣者有当庭呵斥、间接、变相报复律师的;反过来,基层法官的“权威”也难以得到尊重。
三、导致律师与基层法官关系不规范的原因
(一)少数基层法官防腐能力薄弱。我国约有25万名基层法官,而基层法院的基层法官占到这庞大队伍的近70%,基层法基层法官审判工作最重、条件最差。又要直接面向人民群众,体现司法公正。而目前,基层法官防腐能力薄弱。基层法官应该有良好的道德品质,能够体现公正司法的司法良心,在基层法官中还有这样一种观点有一定的市场:“只要不接受当事人贿赂,吃一餐饭,喝一餐酒,自己坚持公正审理案件,算不了腐败”。理由是同学、朋友请吃、说情,是碍于情面,同时又可让同学、朋友去做工作,既不得罪人,又能够处理好案件,而这些同学、朋友中大部分在从事律师这个行业。使基层的律师与基层法官关系失去规范,不符合正确的规范。
(二)法律法规不健全。《律师法》规定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揭示了律师的服务性,而对律师的司法性、独立性未作界定,没有反映出律师的本质特征。同样,《基层法官法》对基层法官独立中立的特性也未作界定。《律师法》、《基层法官法》虽然都规定了律师、基层法官不应为的行为,但过于简单,缺少监督和追究程序,在实践中不好操作,从部门的角度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针对基层法官和律师的职业道德以及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置,都制定了很多的规章制度,但是相互之间缺少协同,各管各的一块,对律师和基层法官之间的关系定位及如何处理未作深入研究。
(三)“襟带关系”影响严重。中国是人情社会,这种人情在每一个角落都不难觅其踪迹。如果亲属中有人担任了基层法官,那么他的亲戚朋友中人去当律师。虽然法律上明文规定了回避制度,即如果律师有直系亲属担任某法院基层法官,该律师虽不能承办那个法院审理的案子,但可以间接的施以力量。所谓“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不过是不能直接承办,“回旋”的余地和空间依然不小,这就构成一种“襟带”的关系。由于基层地域小,人口少,这种“襟带关系”在基层表现的尤为突出。
(四)部分律师及基层法官素质不高。一是业务素质整体不高。对于基层法官来说,高素质是其公正裁判,体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条件。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基层法官选任机制不尽合理等原因,基层法官整体质欠佳且参差不齐,造成部分基层法官投机心理严重。律师的准入起点虽然较高,但是非法律专业人员占了不小比例,加之由于队伍发展较快,出现了良莠不齐的现象,少数律师素质非常低下,影响了整个队伍的形象。职业道德素质也待加强。当前的律师队伍从学历上看是比较高的,但从职业道德素质看,相当多的律师是不合格的。在基层的诉讼过程中,很多代理人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律师,而是司法助理或者没有律师资格的法律工作者。他们在诉讼中充当律师的角色,在处理与基层法官的关系时就更加欠范。
(五)少数基层法官“官本位”思想浓厚,不能正确认识律师的作用。不少群众和基层法官非常看重基层法官作为国家官吏的身份,而没有真正认识到基层法官的权威来自法律。在“官本位”思想的指导下,少数基层法官对于作为社会法律工作者的律师摆不正位置,高高在上,颐指气使,轻视律师的工作,甚至到现在还有人认为律师是“讼棍”,拿人钱财,替人消灾,对律师不信任。
四 、规范基层法官与律师关系的几点建议
一加强自律,职业者而言,从业者的自律更是保持其高尚人格和道德良知并使法律得到诚挚信守的人性保障。只有真正实现了自我约束、自觉完善和自主发展的群体,才能有资格成为社会的精英和楷模。律师和基层法官要以身作则,严格自律,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与基层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建立起一种彼此尊重、平等合作、相对独立、互相监督的良性互动关系。
二是依法规范。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都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对基层法官和律师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目前,制度我们都有,但是过于原则,缺少可操作性,应当进一步细化,增加程序性条款,使有关部门在发现违法违纪行为后,能够及时按章处理。
三、 加强监督。行业监督、司法行政机关监督、当事人监督、社会舆论监督等各种监督手段有效地结合起来,综合运用,协同作战,构成广泛的、长效的监督网络和机制,使律师违纪违法行为无可遁形。
四、及时严格惩戒。惩戒不仅要严格,更要及时有效,决不能让任何一个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逃脱制裁。惩戒除了实体内容之外,因涉及当事人利益,必须有合理科学的程序作保障,做到依规而行,让当事人心服口服。
结语
律师与基层法官作为法治社会的重要力量,作为法律职业者,应当并且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成为整个社会的模范守法者和公平正义的维护者。
西吉县人民法院 赵???b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