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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环境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07 15:16: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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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环境保护条例


(2003年2月28日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8月10日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


人体健康,促进自治旗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


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


例》等法律、法规和《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自治条例》,结合自治旗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旗环境保护工作实


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和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


监督管理。


自治旗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环境保护和防治


污染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


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开发利用土地、矿产、森林、水以及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必


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自治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护农业环境,合理使用土地,防


止植被破坏,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推广使用


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广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使用难分解的农用


膜应当在农作物收获后回收。对农药、化肥包装物及其他废弃物应当采取措施


及时回收,禁止随意堆放、丢弃。


第八条 保护林业资源,禁止乱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农业防护林


和防风固沙林。禁止毁林开荒,防止森林火灾和病虫害,禁止捕杀野生动物,


加快生态工程建设,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九条 保护草地植被,禁止毁草开荒,防止草地火灾,适时进行休牧,


推广舍饲圈养等建设养畜方式。


在草原、丘陵、山地,禁止非法砍挖药材、薪材等破坏植被的活动。


加强湿地保护。


第十条 自治旗采取措施加强对尼尔基水库、永安水库、新发水库、莫力


达瓦山、博荣山及嫩江、甘河、欧肯河、诺敏河流域的保护。


禁止在前款所列区域擅自开山采石或者取土、取沙。确需采石或者取土取


沙的,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后,由国土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要实行环境影响报


告书(表)审批制度。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防治污染及防治公害的设施,必须


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按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该建设项目不得列入计划,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发放规划许可证,银


行不予贷款,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审批土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


照。


扩建、改建、技术改造项目,要对原有污染同时进行治理。


第十二条 引进技术设备和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环境保


护的法律、法规,防止污染项目向自治旗转移。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


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


第十三条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


置的,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自治旗依法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


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按规定缴纳排污


费。


需要改变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和去向的,必须在改


变前30日内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


理条例》的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专项、全额用于自治旗的环境


保护和污染治理。


第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单


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立即会


同有关部门采取控制、防范措施,当环境严重污染,威胁到居民健康甚至生命


财产安全时,要立即向自治旗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减轻


或者消除污染。


事故查清后,事故单位要向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做出


事故处理结果的报告。


第十七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禁止向水体


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禁止在江河、湖泊、渠


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八条 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烟尘和粉尘的单位,要采取除尘、净化、


回收措施。除尘、净化、回收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


投入使用。禁止在人口集中的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


他产生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十九条 在人口集中的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石灰、水


泥,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第二十条 新建造的工业窑炉、新安装的锅炉,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


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


大气污染排放标准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内所有排放烟尘的单位,必须对超过标准排放烟


尘的设施进行净化处理。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集中供热,减少采


暖期内烟尘污染。


第二十二条 城镇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油烟和噪声等


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的污染,其排污必须达标。


第二十三条 行驶的机动车辆,要装置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消声器


和喇叭,整车噪声和尾气不得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镇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


输和处置,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禁止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中。


医疗废弃物必须依照国务院《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的规定收集、运送、


贮存和处置。


第二十五条 在城镇向周围生活、工作、学习环境排放生产和建筑施工噪


声的,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生产场界和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


标准。


在城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


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


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


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禁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徕


顾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旗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0元以下的


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视其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单位不采取保护环境措施,造成施工现场周围环境污染和危害


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所产生的噪声严重干扰


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学习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其油烟、噪声对居民居住环境造


成较严重污染的,由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


或者治理不达标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


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处理。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2003年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30801
实施日期:20030901

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3年11月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全文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
同华侨、归侨有收养关系或者有5年以上并仍保持扶养关系的亲属,其侨眷身份由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证机关出具的收养、扶养公证审核认定。
侨眷身份不因华侨或者归侨的死亡而丧失,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扶养关系的,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学有专长的华侨、归侨、侨眷来本省参加建设。凡来本省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来去自由的原则,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工作、创业、生活等方面的优惠条件和相关服务。对符合聘用专业技术职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任。
归侨、侨眷经批准出境不满2年又回省定居,要求恢复工作的,应当适当照顾,妥善安置。其原在国内的工龄可以与回国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当地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依法参与归侨、侨眷代表人选的推荐。
第六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损害。
第七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其土地使用权、生产经营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
第八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因土地等自然资源权属发生纠纷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协商调解工作。
第九条 用于安置归侨的农场发展生产和安排生活的专项资金和物资,当地人民政府和财政、金融等部门应当及时拨给,不得拖欠、截留或挪用。
第十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将农场的教育、卫生、治安等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进行统一管理,并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学校、医疗保健等机构。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职工享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归侨、侨眷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金。
安置归侨的农场的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省人民政府和农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妥善解决。
第十二条 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归侨、侨眷,尤其是丧失劳动能力、无人赡养又无经济来源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优先落实最低生活保障。
对退休的归侨职工应当给予生活补助,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贫困归侨、侨眷工作纳入扶贫规划,在政策、资金、科技、信息等方面给予帮助。有关部门对为解决归侨、侨眷就业,帮助其脱贫而兴办的企业应当予以扶持;对失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在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介绍、录(聘)用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指导服务,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用人单位在招考录用人员时,应当对归侨、侨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归侨、侨眷为本省经济建设引进资金、技术、智力,为本省公益事业引荐捐赠。对在引进、引荐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引导和支持归侨、侨眷依法兴办各类企业,尤其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需在其名称中使用表明归侨、侨眷身份字词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应当予以鼓励,享受本省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对其在本省境内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因历史原因造成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权属不明的,由房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解决。

第十九条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二十条 归侨及其子女和华侨在省内的子女报考义务教育后的各类学校,招生部门应当在录取分数上给予照顾。
回本省工作的华侨留学人才,其随迁子女在本省参加中考或者参加高考并报考省内院校的,招生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录取分数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行借贷,不得非法扣压、冻结,不得挪用。
保护归侨、侨眷通信自由,严禁非法开拆、隐匿、撕毁、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其所在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归侨、侨眷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办结证照。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及时办理审批手续。交通、海关、边检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出境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职工经批准出境探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境内路费,享受假期工资和福利待遇。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子女,比照国家有关已婚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的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的探亲假,可以用于在内地探望境外回来的配偶、父母、子女,配偶的父母、同胞兄弟姐妹和扶养人,其假期和路费享受内地职工探亲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职工离休、退休、退职、离职后,经批准出境定居的,其离休费、退休费、退职费、离职费或者养老保险金,由原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并可以兑换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归侨、侨眷和归国华侨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对归侨、侨眷提出的申诉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来本省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及其眷属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以及外籍华人在本省的眷属,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决定

(1994年3月5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1910年9月23日订于布鲁塞尔)
第一条
海船与海船或海船与内河船舶发生碰撞,致使有关船舶或船上人身、财物遭受损害时,不论碰撞发生在任何水域,对这种损害的赔偿,都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第二条
如果碰撞的发生是出于意外,或者出于不可抗力,或者碰撞原因不明,其损害应由遭受者自行承担。
即使在发生碰撞时,有关的船舶或其中之一是处于锚泊(或以其他方式系泊)状态,本条规定亦得适用。
第三条
如果碰撞是由于一艘船舶的过失所引起,损害赔偿的责任便应由该艘过失船承担。
第四条
如果两艘或两艘以上的船舶犯有过失,各船应按其所犯过失程度,按比例分担责任。但如考虑到客观环境,不可能确定各船所犯过失的程度,或者看来过失程度相等,其应负的责任便应平均分担。
船舶或其所载货物、或船员、旅客或船上其他人员的行李或财物所受的损害,应由过失船舶按上述比例承担,即使对于第三者的损害,一艘船舶也不承担较此种损害比例为多的责任。
对于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各过失船舶对第三者负连带责任。但这并不影响已经支付比本条第1款规定其最终所应赔偿数额为多的船舶向其他过失船舶取得摊款的权利。
关于取得摊款的权利问题,各国法律可以自行决定有关限定船舶所有人对船上人员责任的契约或法律规定所应具有的意义和效力。
第五条
以上各条规定,适用于由于引航员的过失而发生的碰撞,即使是依法强制引航,亦得适用。
第六条
对因碰撞而引起的损害要求赔偿的起诉权,不以提出海事报告或履行其他特殊手续为条件。
关于在碰撞责任方面的过失问题的一切法律推定,均应废除。
第七条
损害赔偿的起诉权时效两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
为行使第四条第3款所准许的取得摊款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须自付款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上述时效期限得以中止或中断的理由,由审理该案法院所引用的法律决定。
各缔约国有权以本国立法规定:如在上述时效期限内未能在原告住所或主要营业地所在国家领海内扣留被告船舶,便应延长上述时效期限。
第八条
碰撞发生后,相碰船舶船长在不致对其船舶、船员和旅客造成严重危险的情况下,必须对另一船舶、船员和旅客施救。
上述船长还必须尽可能将其船名,船籍港、出发港和目的港通知对方船舶。
违反上述规定,并不当然地将责任加于船舶所有人。
第九条
凡是在法律上对违反前条规定的事例不予禁留的缔约国,应当承担义务,采取或建议其本国立法机关采取必要措施,以便防止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发生。
各缔约国应将为履行上述义务而已在国内颁布或在日后可能颁布的法律或规章,尽速互相通知。
第十条
在不妨碍将来缔结的任何公约的情况下,本公约的规定,对于各国有关限定船舶所有人责任的现行法律,以及对于因运输契约或任何其他契约而产生的法律义务,都不发生任何影响。
第十一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军用船舶或专门用于公务的政府船舶。
第十二条
在任一案件中的所有当事船舶都属于本公约缔约国所有,以及国内法对此有所规定的任何情况下,本公约的规定适用于全体利害关系人。
但是:
⑴对属于非缔约国的利害关系人,每一缔约国可在互惠条件下适用本公约的规定。
⑵如果全体利害关系人和受理案件的法院属于同一国家,则适用国内法,而不适用本公约。
第十三条
本公约的规定扩及于一艘船舶对另一艘船舶造成损害的赔偿案件,而不论这种损害是由于执行或不执行某项操纵,或是由于不遵守规章所造成。即使未曾发生碰撞,也是如此。
第十四条
各缔约国有权在本公约生效三年后,要求召开新的会议,以便对本公约进行可能的修改,特别是尽可能扩大其适用范围。
行使上述权利的国家,应当通过比利时政府将其意图通知其他各国,比利时政府则当进行筹备,在六个月内召开此种会议。
第十五条
未曾签署本公约的国家,可以申请加入本公约。参加本公约,应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比利时政府,并由比利时政府通知其他缔约国政府。如此参加本公约,应自比利时政府发出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后生效。
第十六条
自本公约签字之日起一年内,比利时政府应与已经声明行将批准本公约的其他缔约国政府进行联系,以便决定应否使本公约生效。
如果决定使本公约生效,便应立即将批准书交存布鲁塞尔。本公约自交存批准书之日起一个月后生效。
交存记录对于参加布鲁塞尔会议各国开放一年,此后,上述各国只能依照第十五条规定加入本公约。
第十七条
如有缔约国欲退出本公约,应自其通知比利时政府之日起一年后生效,而在其他缔约国之间,本公约仍旧有效。
附加条款
虽有第十六条中的规定,但已达成协议,各缔约国在就限定船舶所有人责任问题达成协议以前,并不承担将本公约第五条关于因强制派遣的引航员的过失而造成碰撞的责任方面的规定,加以实施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