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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

时间:2024-07-23 07:17: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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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5〕10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二月一日  






广东省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促进我省经济快速、健康、协调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省政府定期开展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一、考核对象
  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和省政府负有安全生产责任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即市政府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即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以下统称为安全生产责任人)。

  二、考核内容
  (一)对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安全生产责任人考核内容:
  1.本市政府辖区内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完成情况,包括辖区内各类生产安全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和财产损失;辖区内亿元生产总值(GDP)死亡率、亿元工业产值死亡率、10万人死亡率、工矿企业10万人死亡率、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各产煤市辖区内煤矿死亡人数、煤矿百万吨死亡率;辖区内重特大事故。
  2.安全生产责任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
  (1)按照《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以及国家和省关于安全生产的职责要求,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
  (2)建立事故防范体系的情况,包括:制定安全生产规划、目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管机构、人员及必需的经费;开展安全生产巡查和执法,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督促和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织开展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等;
  (3)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和安全生产保障体系情况,包括:建立安全生产会议制度,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事故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特大事故工作;组织制订重特大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提高对重特大事故的应急能力;事故发生后及时组织救援,妥善处理善后工作,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等;
  (4)建立事故报告和查处制度,严肃处理责任事故,包括:发生事故后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无瞒报、漏报事故,及时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案等。
  (二)对省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考核内容:
  1.本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情况(各有关部门职责附后);
  2.安全生产责任人为落实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所采取的措施。其中,对省经贸委、教育厅、公安厅、劳动保障厅、国土资源厅、建设厅、交通厅、水利厅、卫生厅、国资委、环保局、工商局、林业局、海洋渔业局、质监局、安全监管局、旅游局等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考核内容包括:
  (1)是否把安全生产列入本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是否研究制定本部门(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计划;
  (2)是否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3)是否定期分析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形势,并检查、指导、督促监管范围内的部门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4)是否重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并参与重要安全生产宣传活动;
  (5)是否建立和落实分管职责范围内事故报告、查处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其余部门参照上述内容,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会有关部门结合该部门职责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三、组织实施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采取自评考核和组织考核相结合的方式,由省政府统一部署,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二)自评考核。原则上每年一次,由安全生产责任人认真总结本地区(或分管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对照考核内容及各自相关职责,进行自评考核,并撰写述职报告,其中直接责任人的自评情况,需经第一责任人审核。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述职报告和自评考核表,须于每年2月15日前报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由该办公室汇总后报省政府。
  (三)组织考核。在自评考核的基础上,原则上两年进行一次,也可视情况不定期考核。
  1.考核组织实施单位提出年度考核计划及考核方案,报省政府同意后实施。考核组由省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监察部门、人事部门和省总工会等单位组成。
  2.考核组要提前2个月通知被考核单位和及其安全生产责任人。
  3.考核组应认真听取被考核人的述职,现场了解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和记录,召集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座谈会,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4.考核组要与被考核人当面交流考核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并报考核组织实施单位。
  5.考核不合格的或辖区(分管职责范围)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被考核人,要在1个月内制订并落实整改措施,并将整改情况报送考核组织实施单位。
  6.考核组织实施单位要在考核结束后1个月内,向省政府报告考核情况。考核报告经省政府批准后,由考核组织实施单位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和责任人,并抄送被考核人的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
  7.考核结果优秀的,省政府予以表彰;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
  8.考核评分标准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印发。



省政府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职责

  省发展改革委:将全省安全生产工作列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设施)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竣工验收时,列入安全生产专项内容。
  省经贸委:在审查重大技改工程项目(设施)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竣工验收时,必须列入安全生产专项内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环节的安全管理。
  省教育厅:督促检查全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技工学校除外)和校办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组织指导上述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省公安厅:全省道路交通、危险化学品及民用爆破器材公共安全、消防方面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全省道路交通和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有关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依法处罚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负责发放剧毒物品的准购证和购买凭证;按规定参与有关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生产安全事故简称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省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方面事故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省监察厅:参与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督促落实责任追究;参与全省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考核;受理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因不服主管行政机关对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给予行政处分的申诉。
  省财政厅:将全省安全生产综合管理、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和安全生产宣传、奖励以及其他安全生产必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安全生产经费落实;协调有关部门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计提用于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奖励经费。
  省劳动保障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落实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奖励经费;做好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工作;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制度,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
  省国土资源厅:在采矿许可证核发和年审工作中,严格审查矿山开采范围和开采技术条件。负责开采石矿、粘土矿的安全管理工作;按规定参与上述矿山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查处无证非法开采和超层越界开采。
  省建设厅:对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全省燃气设施、公园和风景名胜区游乐设施等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建筑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工作;指导、监督全省建筑、燃气、环卫、市政公用等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按规定参与上述单位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建设系统伤亡事故的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省交通厅:指导全省公路、水路交通运输和建设安全生产管理;拟订有关本系统、行业的安全生产法规、规定和标准;检查督促全省本系统、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定期分析本系统、行业安全生产形势和存在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组织实施落实;按规定参与有关重特大事故调查处理。
  省水利厅:按照有关规定指导协调、检查督促全省水利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全省汛期水利安全生产大检查;组织、指导水利设施、江河水域及其岸线安全管理;负责水库、小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管理;按规定参与全省水利设施、水利施工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省卫生厅:负责拟订有关职业卫生法规、规定和标准;负责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和救治,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职业卫生评价及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参与重特大职业卫生事故的调查处理。
  省国资委: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检查督促所监管企业贯彻落实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督促落实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负责对企业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并把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列入企业负责人年度业绩考核内容;按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整治措施;参与企业重特大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追究企业安全事故责任人责任;督促企业搞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省环保局:组织、指导环境保护和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全省环境保护、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方面的安全生产教育宣传工作。
  省广电局: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活动,制定并组织实施全省安全生产的广播电视宣传工作规划。
  省工商局:依法把好市场主体准入关。对申请设立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前置审批的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书或前置审批文件前,不予核准登记;对安全生产监察、监督部门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依法取消相关经营范围或吊销其营业执照;依法查处无照生产经营行为。
  省林业局:负责直属林业单位安全生产监管;组织、指导全省林业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按规定参与林业系统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全省林业系统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省海洋渔业局:拟订全省海洋与渔业系统安全生产管理有关法规、规定,并检查、监督实施;依法行使海洋监察、渔船检验和渔政渔港监管;组织指导全省海洋与渔业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按规定参与全省本系统、本行业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全省本系统、本行业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省质监局:组织、指导全省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管,并督促特种设备安全隐患整改;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全省上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按规定组织、参与全省上述特种设备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省特种设备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的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省安全监管局:综合管理全省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察职权;危险化学品、煤矿和非煤矿山、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组织、指导全省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组织协调全省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负责全省事故统计工作,发布全省安全生产综合信息。
  省旅游局:组织指导全省旅游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按规定组织、参与旅游系统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省旅游部门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的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邯郸市节约能源监察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节约能源监察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2007.08.31]

第一条 为推动全社会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设置的节能监察机构对本市能源生产、供应、转换、使用、管理以及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供、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本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指导和协调全市节能监察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节约能源监察机构负责全市范围内的日常节能监察工作,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节能监察机构在执法监察中应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执法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监察工作中的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手段,建立能源利用信息监控系统及数据库,对用能单位实施节能动态监察。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的行为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举报。对检举重大破坏、浪费能源资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通讯地址。

节能监察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如实进行登记。对基本情况清楚、有具体违法事实、线索清晰并附带证据材料的举报,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受理。

对要求答复的举报,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及时按照举报人提供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予以答复。

第七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节能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知与节能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的规定,具备相应的技术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八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的规定;

(二)组织节能普法培训,普及宣传节能知识,提供先进节能信息,推广节能先进技术,指导用能单位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

(三)对供、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的情况进行监察;在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实施节能专项执法检查;协同质量技术监督、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四)对违反节能法规、政策的举报及时受理;

(五)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用能行为;

(六)对全市的节能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对节能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政策性节能技术服务工作依法予以规范;

(七)加强全市节能监察工作的现代化、信息化建设。

第九条 节能监察机构对供、用能单位及节能技术服务机构的下列活动实施监察:

(一)节能管理、能源计量、能源统计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是否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二)对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工艺和材料是否依法进行更新淘汰;

(三)执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的情况,是否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综合能耗、单位产品能耗和主要用能设备能效等标准规定;

(四)年耗能2000吨标准煤以上或年用电300万千瓦时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执行可研报告节能专题论证,进行节能评估审查和建成后合理用能的情况;

(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及社会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合理用能、推广应用节能新技术、新产品和社会公共建筑执行空调温控制度的情况;

(六)用能产品执行有关能源效率标识规定的情况;

(七)符合国家政策的综合利用电厂入网情况,石油销售企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销售体系的情况;

(八)供、用能单位是否向本单位职工和其他用户采用无偿、低价和包费制提供能源产品的情况;

(九)供能单位供应能源质量的情况;

(十)在集中供热覆盖范围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锅炉和现有分散供热锅炉按规定限期拆除的情况;

(十一)节能技术服务机构有无资质、是否超权限开展政策性节能服务以及提供虚假信息和数据的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察事项。

第十条 开展节能监察工作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并注意维护用能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

节能监察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做到秉公执法,对节能监察工作中了解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根据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行政区域节能工作的实际情况,编制节能监察(监测)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在受理举报或接受上级交办的任务时,应安排及时监察,并现场告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机构执行监察计划,应提前5至7天下达《节能监察通知书》,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通知中应明确监察的时间、内容及被监察单位应配合的事项。

节能监察采取书面监察和现场监察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机构采取书面监察的,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节能监察机构规定的监察内容和时间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通过举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用能的;

(三)需要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管理状况进行现场监察的;

(四)需要对用能单位的工艺能耗、工序能耗、主要耗能设备的效率参数进行现场监测的;

(五)需要现场确认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六)需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设计和施工确认是否符合国家的节能标准和规范的;

(七)按照节能监察工作计划要求,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出示节能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用能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用能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七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用能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二)查阅、复印或者抄录有关资料;

(三)根据需要对有关产品、设备、资料、场景等进行录音、录像、拍照;

(四)对有关产品、设备、场所等进行检查、检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六)对于需要进行检测、化验和技术评价的,可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进行。

第十八条 对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用能单位应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样品,不得阻碍节能监察工作的正常进行,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

对违法进行的节能监察,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并可以向节能监察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节能监察结束后,监察机构应在15个工作内,写出《节能监察意见书》,送交被监察单位。《节能监察意见书》包括节能监察的依据、时间、内容、发现问题、非处罚处理及整改意见等。

第二十条 被监察单位存在不合理用能或者浪费能源行为的,由节能监察机构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被监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整改。

节能监察机构对被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的单位要进行重点监察(监测),督促其按要求进行节能整改。

第二十一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限期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在接到《限期整改通知书》20日之内将单位整改计划和方案报节能监察机构。整改期一般为6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整改期限未满15日前向节能监察机构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理由,节能监察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决定。延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 用能单位对《节能监察意见书》或《限期整改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节能监察意见书》或《限期整改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申请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复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复查结果告知用能单位。

第二十三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能违法行为记录系统,向社会公开用能单位因违法用能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和被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后的整改工作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节能监察机构提出。

节能监察人员的回避,由节能监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 供、用能单位存在违法供、用能行为的由节能监察机构按照法定权限报批后对其进行处罚。

节能监察机构对于不属于职权范围内的违法用能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被监察单位经节能监察不合格,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或整改不达标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责令完成整改,并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或者隐瞒事实真相,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能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工作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节能监察机构和有关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用能单位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违法向用能单位收取费用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五)提供虚假能耗数据和监测报告的;

(六)不依法履行节能监督检查职责,非法干涉节能监督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对应当责令改正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99号


《湖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已经200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2007年4月5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志编纂工作,全面、客观、真实地记载地域历史和现实情况,科学、合理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存史、资治、教化以及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地方志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方志分为:省编纂的地方志,设区的市(含自治州,下同)编纂的地方志,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编纂的地方志。

第四条 地方志工作是促进全社会持续、文明、健康发展的一项基础性、公益性、经常性工作。编纂地方志应当坚持存真求实、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方针,全面、客观、科学地反映当地自然、经济、政治、文化与社会的历史和现状。

第五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证按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六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明确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制定有关地方志编纂的业务规程;

(二)组织、指导、督查地方志工作;

(三)拟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地方志方案;

(四)组织编纂本行政区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依照规定组织专家对已编纂成稿的地方志进行评审;

(五)收集、保存、整理、开发利用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开展地方志学术研究和交流;

(六)培训地方志工作人员;

(七)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建立地方志馆或地方志文献资料库和网站,为公众提供服务;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并向本级人民政府负责。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的素质应适应编纂地方志工作的需要,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文字编纂能力。地方志编纂工作应吸收有关方面专家、学者参加,可以采取聘用方式聘请适合从事地方志编纂的人员参加编纂;民族自治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应当有少数民族人员参加。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为地方志编纂人员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采取措施保证地方志编纂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八条 省、市、县三级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编纂工作的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定,每一轮编修工作应相互衔接,除有特殊重大事件发生导致编纂工作不能继续进行的情况外,不得中断。

第九条 以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编纂。政府部门、行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编纂各自的志书或年鉴,编纂过程中应按照隶属关系或者注册登记关系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编纂完成后应向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条 省内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驻军都应当支持和协助地方志编纂工作,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资料的报送和所承担的编写工作。凡承担有编纂地方志任务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并有相对固定的编纂人员,业务上应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

第十一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社会广泛征集与地方志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提供,不得拒绝。地方志编纂人员可以凭所属地方志工作机构介绍信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资料提供者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为执行本单位的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收集、整理的地方志资料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集中归档管理,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二条 地方志书实行分级申报、审查、验收制度:

(一)省地方志书报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交付出版;

(二)市地方志书报送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交付出版;

(三)县地方志书报送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重大问题应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交付出版。

以电子出版物形式出版的地方志书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综合年鉴以年度为序编纂出版。以县以上地方各级行政区划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交付出版。

第十四条 以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各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出版后3个月内,编纂单位应分别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和样书电子文本。以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各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在编纂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形式的资料,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统一管理,重要资料送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集中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五条 地方志文献应当向社会开放,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利用地方志文献资料。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地方志工作机构加强地方志文献资料整理、保存、开发利用和信息化建设,为社会各界利用地方志文献资料创造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对在地方志编纂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地方志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和省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第十七条 由各级政府主修的地方志均为职务作品,受国家著作权法保护;参与编纂的人员,依法享有署名权等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条例》已规定处罚,按照《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视情节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或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单位所有或者持有的地方志资料损毁或者非法据为己有的;

(二)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拒绝承担应当承担的地方志资料编写任务或者拒绝提供依照规定应予提供与地方志有关的资料的;

(四)拒绝向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地方志文献资料的。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