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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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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4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六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增强工程建设抗御地震灾害能力,减轻地震灾害损失,合理使用建设资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范围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加速度、设计反应谱、地震动时程等)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震害预测等。


  第四条 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审定自治区重要工程建设项目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自治州、市、地区地震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审定本辖区内重要工程建设项目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五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地震主管部门发布的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规定的烈度值进行抗震设防,不需要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六条 地震设防要求高于国家地震烈度区划图设防标准的建设工程或者位于地震基本烈度Ⅶ以上(含Ⅶ度)地区的下列工程建设场地,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但已经做过地震小区划的地区,地质条件相同或者临近区域的同类工程,可以不再进行单项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交通工程
  1、国道、省道与铁路干线的特大桥、中长以上隧道、大型立交桥;
  2、铁路干线(Ⅰ)级的重要车站与铁路枢纽的主要建筑工程;
  3、高速公路、Ⅱ类以上机场。
  (二)生命线工程
  1、规划容量800MW的火电厂和装机容量超过200MW的水电厂,220KV以上的枢纽变电站;
  2、大中型水库大坝和位于城市区内或者上游的挡水坝;
  3、大中城市长途电话枢纽、长途通讯干线中继站、微波通讯站、国际无线电台、卫星地面通讯站的主机房;  
  4、城市集中供水、供热、供气的主体工程;
  5、广播电视设施的播控中心、发射塔等工程。
  (三)特殊工程
  1、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重要军事工程;
  2、重要贮油、贮气工程及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生产、贮存设施等工程。
  (四)其他重要工程
  1、单体工程建设费大于一亿元的各类工矿企业的工程建设厂址及地震时容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2、高层(高度≥80M)建筑工程和大型影剧院、体育馆等跨度较大、人员集中的公共建筑工程。


  第七条 下列地区的工程建设场地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新建工程;
  (二)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的大型工程; 
  (三)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中城市和人口稠密、经济发达的工矿区以及新建开发区。


  第八条 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者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
  区外单位在自治区范围内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应当经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验证后,方可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九条 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地震部门制定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按以下规定审定:
  (一)自治区内特别重大或者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经自治区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初审后,报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审核,其审核结论报国家地震主管部门审定。
  (二)自治区内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由自治区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审核,其审核结论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报自治区或者区、州、市地震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一条 计划、建设、土地、环保等部门应当配合地震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对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地震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对工程建设单位和项目设计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其评价结果无效,地震主管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地震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江大河大湖治理资金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水利部


大江大河大湖治理资金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颁布日期:1995.03.02



大江大河大湖治理资金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1995年3月2日水利部水审[1995]60号通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大江大河大湖治理资金的审计监督,使其逐步法制化,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部对大江大河大湖治理资金的审计监督实行行业指导,流域机构
及地方水利厅、局实行分级负责制。
第三条 对大江大河大湖治理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各级水利部门应当制订长
远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四条 对大江大河大湖治理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必须注重检查治理工程的
进度、质量、效益。
第五条 对大江大河大湖治理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应当增强宏观意识,加强水
利资金总体的宏观控制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水利部门要加强对大江大河大湖治理资金审计监督的领导,重视
审计部门关于深化改革和加强宏观调控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支持审计部门行使审计
监督职能。
第二章 治理资金审计监督范围
第七条 治理资金审计监督范围包括:大江大河大湖治理项目的新建、扩建、
改建项目以及防汛岁修、水土保持等项目的国家拨款、银行贷款、以工代赈资金、
地方匹配资金、社会集资和群众投劳折资等资金。
第三章 治理资金审计监督内容
第八条 前期工作的审计。
一、基本建设程序审计。审查治理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工
作等。
审查项目建议书是否按规定审批。
审查是否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审查初步设计是否按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了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建设
布局、建设进度和总投资编制。
审查设计单位的资质条件和所提初步设计文件是否完备,是否按审批程序报有
关单位审批。
二、前期工作费用使用情况审计。
审查治理工程前期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评价前期工作经费的管理、使用及
效益。
第九条 开工前的审计。
审查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和可靠性。治理项目总投资来源是否合法,当年资金是
否落实。贷款项目审查有无银行贷款的承诺或全同,自筹资金的银行存款证明,预
算内资金的拨款计划。
审查治理资金是否列入当年国家下达部门或地方的年度投资计划,开工前的审
批手续是否完备。
审查治理项目的征地拆迁,三通一平等开工前准备工作是否完成。
第十条 建设期间的审计。
一、投招标审计。
审查投招标程序,评价投招标的合规、合法性,审查投标单位的资质情况,评
价投标单位的资格。审查承包合同的合理性、合法性和合规性。
二、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审计。
审查是否按主管部门下达的项目计划要求下达和编制年度计划。
审查年度基建计划是否完成了相应的工作量,有无多列、虚报工作量。
审查工程质量是否达到设计要求和规范要求,有无因工程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
失。
审查在工程施工中,有无未经审批设计的主管单位批准和设计单位同意,随意
改变设计方案,是否有计划外项目和擅自提高设计标准变更设计内容,扩大建设规
模。
三、建设单位财务收支审计。
审查基建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资金到位情况,有无挪用、挤占、转移
资金。
审查工程价款结算是否按进度、按预算、按合同、是否按规定程序审批。
审查基建收入是否足额入帐,上交、分配是否符合规定。
审查是否按有关规定编制年度财务决算,审查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
审查会计核算是否执行现行会计制度,会计科目设置是否合理、规范,会计资
料是否完整、清晰,制度是否健全,评价财会基础工作。
第十一条 工程竣工决算审计。
审查决算编制工作是否符合水利部和国家有关规定,资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
完备。
审查项目建设概算执行情况。工程建设是否严格按批准的概算内容执行,是否
超概算,有无概算外项目和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基建规模的问题,有无重大质量事
故和经济损失。
审查交付使用财产是否真实、完整,是否符合交付条件,移交手续是否齐全、
合规。核实在建工程投资完成额,有无挤占建设成本,提高造价,转移投资。查明
未能全部建成及时交付使用的原因。
审查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量的真实性,有无虚列建设成本。
审查基建结余资金真实性,有无隐瞒、转移、挪用、隐匿结余资金。
审查基建收入是否真实、完整、有无隐瞒、转移收入。
审查核实投资包干结余,是否按投资包干协议或合同有关规定计取、分配、上
交投资包干结余。
审查竣工决算报表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
评价投资效益。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审计前应对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如上级水利部门会同治理
项目的水利主管部门共同审计,需统一组织审计组。上级水利部门下达的审计通知
书应抄送参加审计的水利主管部门。
统一组织的审计组向参加审计的各级水利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审计结束后,应由负责组织审计的水利主管部门做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对大江、大河、大湖治理资金的审计调查,被调查单位在接到审计
调查通知以后,应组织审计调查自查工作,并提出自查报告。被调查项目的水利主
管部门应汇总自查报告上报。
统一组织的审计调查应会同调查项目的水利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调查组,对被调
查的项目进行抽样调查,并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抄送参加调查组的各级水利
主管部门。
第五章 治理资金审计监督的方式和方法
第十四条 审计监督的方式。
一、按审计监督的性质分为审计和审计调查。
二、按组织形式分为:
1.由水利部统一组织,有关流域机构和省、市、自治区水利厅、局参加。
2.由省、市、区水利厅、局统一组织,地、县水利机构参加。
3.由部、流域机构及省、市、区水利厅、局分别组织。
第十五条 审计监督方法。
采取“点”、“面”结合,常规审计与专项审计结合,审计与审签结合,.就
地审计与报送审计结合。
各级审计机构的年度审计计划,应有治理资金审计的重点项目,把审计重点项
目与面上工作相结合;把专项治理资金的审计与经常性审计相结合;对业务量少的
项目可采取报送审计;对经济合同、用款、拨款计划等应建立审签制度。
第六章 治理资金的审计监督职责和分工
第十六条 水利部、流域机构及省、市、区水利厅局分别负责全国、全流域及
全省、市、自治区治理资金管理、使用、效益审计监督;分别编制全国、全流域及
全省、市、自治区治理资金的审计工作规划与年度工作计划,并分别组织实施审计
监督。
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由部、流域机构及地方水利厅局分别在自己负责范围内
进行处理。重大问题处理意见及建议分别向水利部、流域机构及省、市、区水利厅
局报告。
第十七条 由于大江大河大湖治理资金数额大,审计监督涉及面广,工作量大
,为了扩大审计监督覆盖面和加强审计监督力度,可以由治理项目建设单位或其主
管部门委托具有水利专业知识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审计所需费用,根据企业
财务通则的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管理费列支。
第十八条 关于大江大河大湖治理资金管理,使用、效益情况的审计监督成果
(包括审计报告或调查报告、纠正处理决定、建议、审签意见等),将作为上级部
门批准治理项目开工,办理竣工决算及在建工程年度拨款、贷款的依据。对不按基
建程序办事,工程进度缓慢,工程质量差,挪用挤占建设资金,严重损失浪费,治
理资金管理混乱,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等问题,除责令有关责任单位进行纠正处理,
还将根据问题大小和严重程度,给予不同的处罚。重大处理与处罚,应商有关责任
单位的主管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中小流域治理资金审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驻水利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文号:[水利部水审[1995]60号]


关于印发《龙岩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龙岩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龙岩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镇化建设进程,促进村镇集约合理用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保障农村村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 号)、《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闽政〔2004〕2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城市、县城规划区外村庄、集镇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第三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可以依法申请使用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自然村向中心村、集镇集聚集中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小区需使用本村集体以外其它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依法采用集体土地所有权置换或转移户籍的方式办理。

  第四条 农村村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必须同时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不符合规划的不予审批。

  第五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和其它未利用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和生态公益林。

  禁止农村村民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建设住宅。严格控制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建设村民住宅,因自然条件限制确需建设住宅的,应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应通过招投标方式组织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标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所需经费由各县级国土部门每季度向本县级财政申报。

  严禁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擅自在承包地、自留地及其它土地上建设住宅。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符合当地实际的有利于长远发展的村庄(含农村新村、农村村民住宅小区)规划。村庄规划编制重点解决供水、排水、供电、通风、采光、通行、垃圾收集、畜禽养殖等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布局。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已批准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年底完成乡镇和村庄规划编制工作。村庄规划编制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严格控制村镇建设用地规模。新的村镇规划编制完成的,按龙岩市财政局、龙岩市城乡规划局《关于下发龙岩市村镇规划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龙财建〔2008〕10号)给予资金补助。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七条 各县(市、区)应根据当地农村村民风俗习惯、家庭人口结构、经济生活水平等情况,各县级城乡规划建设部门设计户型通用套图(户型通用套图设计费,由各县级规划建设部门每季度向本县级财政申报),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免费提供给申请建房户选用,引导农村村民按图施工、合理建房,切实保障新建的住宅既美观实用,又与自然环境协调和谐。

  第八条 各县(市、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结合旧村改造、新村建设和村庄土地整理,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小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小区:

    (一)农村村民因国家、集体建设拆迁安置需要建设住宅的;

  (二)农村新村建设和农村土地整理涉及村民建设住宅的;

  (三)农村村民因受自然灾害严重影响,需整村搬迁重建家园的;

  (四)法律、法规、及上级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除下列情形外,严格禁止农村村民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单独建设住宅:

  (一)确无住房或现有住房用地面积人均低于20平方米,需要新建住宅、或在原旧住宅旁扩大住宅用地面积的;

  (二)农村村民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零星拆迁安置的;

  (三)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拆迁安置的;

  (四)向中心村、集镇集聚无法统一规划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小区的。

  第十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18周岁的;

  (二)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三)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的。

  (四)原住宅在拆迁安置过程中选择货币安置的。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其拟建住宅建(构)筑物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占地面积:3人以下每户用地限额为80平方米,4—5人每户用地限额100平方米,6人以上每户用地限额120平方米。利用村内空闲地、荒坡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建设住宅,或者对原旧住宅进行翻建的,每户可以增加不超过30平方米的用地面积。

  农村村民向本村集体内村民购买房屋的宅基地,原住宅用地面积和购买房屋宅基地面积总和不得超过本条第一款农村村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面积标准。

  第十二条 申请住宅小区建设的,由村委会持下列证件资料向所在地县(市、区)国土部门提出申请:

  (一)住宅小区建设用地申请;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农村住宅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建房户户数和每户的用地面积安排说明;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各县(市、区)国土部门应在规定的工作期限内完成报件审理,未使用农用地的,依法直接报本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法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使用林地的,应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林地使用同意书》后再报批住宅小区建设用地。

  农村村民申请在住宅小区内建设住宅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三条提交申请材料,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各户住宅用地面积。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确需单独建设住宅的,应持下列材料向村委会提出申请:

  1、《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一式五份;

  2、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3、申请人与村委会签订旧住宅用地交由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安排使用的处置合同及旧宅基地土地证书(没有旧住宅的除外)。

  4、其他相关证件。

  各村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申请之后,应严格按《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办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并逐级上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中不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月集中予以审批;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使用林地的,先取得《林地使用同意书》),按季汇总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后,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各户住宅用地面积。农村村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批准后,由县(市、区)国土部门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划或建设部门发给《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在统一规划的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内建设住宅的,在办理有关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只收取土地证书工本费和房屋产权证书工本费,免收征地管理费、基础设施配套费、耕地开垦费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其小区配套用地的土地补偿费用和小区内部配套设施建设费用原则上依法由小区内各用地户按土地使用权面积协商予以平摊。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原有住宅用地范围内翻建住宅,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且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村委会签署意见,并经乡(镇)国土、规划建设部门现场勘察确认。凡权属合法、界址清楚,符合土地与村镇规划的,按《城乡规划法》规定直接办理规划建设许可手续。扩建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应先按季汇总,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翻建、扩建原旧住宅。

    (一)已取得新的住宅建设用地的;

    (二)原旧住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的;

  (三)原旧住宅属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村(镇)保护规划确定的保留风貌建筑的;

  (四)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范围内的。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翻建、扩建现有住宅。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确因现有住宅不宜翻建利用或因实施村镇规划、地质防灾规划等不能就地翻建、需易地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应与村委会签订旧住宅用地交由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安排使用的处置合同,促进旧住宅用地的盘活利用。农村村民在旧住宅用地处置合同约定期限内自行拆除住宅并把宅基地退还村集体的,经县(市、区)国土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后(以拆平为准),拆除的房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土木30元/平方米、砖木50元/平方米、砖混60元/平方米、框架100元/平方米标准给予补助,每季度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向县(市、区)财政局申报。拆除住宅后又自己复垦为耕地的,其经营权仍归该户村民使用。在旧住宅用地处置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履约拆除交回或复耕的,其旧住宅由村委会无偿收回予以处置。

  第十八条 新村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含自留地或承包地)均由村委会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统一调整安排使用。农村村民经批准使用集体土地建设住宅的,应按省政府闽政文〔2005〕592号规定的标准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缴纳土地补偿费用。超过规定标准的收费,建房村民有权拒付。

  对原旧住宅进行原址翻建、申请新的住宅用地后将原旧住宅用地退还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不需缴纳土地补偿费用,但超过本规定人均最高住宅用地面积限额的,应缴纳超出面积部分的土地补偿费用,按基准地价收取。

  第十九条 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土地补偿费用,应专款专用于本村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安置或补助被征用地的农业人口,不得侵占、挪用或以其他方式非法使用。款项使用情况应定期公布。

  各乡镇政府应建立土地补偿费用“村收镇管”制度,切实加强对土地补偿费用的收取及使用监管,确保收取的款项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从每年度收取的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3%—5%的专项经费,用于农村住宅小区(新农村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经费、旧宅退出拆除补助费和农村村民申请建住宅的规划设计和地灾危险性评估费用,不得挪作他用。各县(市、区)财政局设立专户管理。

  新罗区的专项补助费除新罗区每年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3%—5%专项经费外,由市级土地出让净收益1%提取的比例按项目实际实施情况予以补助。

  农村新村和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内配套的经营性用地,在依法办理征收手续后,由县(市、区)国土部门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净收益全额用于本县(市、区)农村村民住宅小区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建设使用村民承包地的,所在地村委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调整数量、质量相当的土地归原承包方继续承包经营;没有条件调整承包地的,村委会应当依法向原承包方支付土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严禁对农村村民未批先建的住宅用地采取以罚款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代替审批的办法予以补办手续。农村村民住宅小区用地批准后,不得变相进行经营性房地产开发或者用于不符合规定的村(居)民建房。违反上述规定的,将依法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和本规定,利用审批村民住宅用地之机乱收费或搭车收费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退还违规收费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负责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建设(规划)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