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四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6-26 19:49: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政府令第37号

一九九一年八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国家建设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单位、个人和过往车辆、人员。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实行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义务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建委是全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街城建部门是本行政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管理部门。
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配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共同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所有单位和公民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市的建筑物和各种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如有残缺、损坏或色皮脱落,由所有者或损坏者及时维修、粉刷。违者,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建筑物的改建和外部装修,须经城市规划、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的临街阳台不得擅自改装,不得吊挂杂物,堆放物品不得超过护墙高度;街路两侧的庭院围墙应整齐、美观;新建或改建庭院,应修透景墙或植物墙。违者,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并责令自行拆除或清理。

第八条 严禁在城市建成区的街路两侧挖坑取土、挖掘菜窖、开荒种地等。违者,责令自行清除,并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第九条 不得在市区内街路两侧、巷道、胡同内搭设门斗、棚厦板障等。违者,责令其自行拆除,并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第十条 市区内严禁饲养猪、狗、牛、羊等家禽和鸭、鹅等家禽。鸡可在院内圈养(每只鸡每月缴纳卫生费一角),楼房住户严禁饲养家禽。

第十一条 沿街建筑物和构筑物及树干不得张贴或涂写标语、启事、广告、海报等各种宣传品。凡需设置户外广告板、读报栏、画廊、指示牌、招贴栏、标语牌等,必须到城管和广告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造型和版面应符合要求,并与周围环境协调。需张贴各类户外广告和影剧海报的,一律张贴到招贴栏内。悬挂各种标语、条幅应字迹工整,钉牢固。节庆日的标语、条幅必须节后十日内撤除。临时性宣传活动需悬挂各种标语、条幅的,由主办单位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样式、规格、高度、地点、时间悬挂,按规定时间撤除,不得妨碍交通,影响市容。违者,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取缔马路工厂、马路商店、马路仓库。严禁在马路上擅自摆摊设点。擅自在马路上建立商店、仓库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拆除,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擅自摆摊设点者,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临街商业橱窗、牌匾、商幌、壁画和经过批准设立的邮亭、售货亭、车辆存放处、交通设施等应保持整洁、美观,有利于市容。各单位门市上设置的门牌匾,应保持字迹工整、正确、整洁完好。违者由城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各种售货摊床、售货亭,须按城市规划和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位置摆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移动和改建,并保持周围的环境卫生。对有碍市容观瞻的设施,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更换或拆除。对拒不执行者,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修鞋、修自行车、修配钥匙、冰棍、冷饮、书报摊等,必须到城市管理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位置持证营业,并保持摊床周围环境整洁。违者,除责令其改正外,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城市集贸市场的设置,要纳入城市建设规划逐步建设完善,实现退路进厅。在露天市场、临时市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设置临时果、菜点或市场,须经城市管理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按指定位置设置。市场内要做到无垃圾、无杂物、无积水、无臭味,摊位整齐,摊区清洁。

第十六条 载运散体、流体物品的车辆,应严密苫盖、封闭,不得沿途散落,泄露;车辆不得带泥在市区板油路上行驶,污染路面;驶入板油路前,必须清理车辆附带的污物。

第十七条 各种机动车,应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各种营运机动车辆,必须设置废弃物、污物容器;不得沿街抛撒废票、废弃物及各种污物。

第十八条 园林绿化部门及各责任单位,应保持树木、绿篱、花坛、草坪、园林小区的整洁和美观。栽培、整修作业遗留的渣土和枝叶应及时清除,不得遗弃在街路上。

第十九条 市区内不得乱倒垃圾、污物、污水、粪便;不得在路面上焚烧树叶、纸张及各种杂物;不得乱扔各种动物尸体及屠宰的废弃物。违者,给予以批评教育或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不得往雨、污水井内倒粪便、杂物、污物,不得随地便溺,不得在市中心区街路和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扔瓜果皮核、纸屑等杂物,违者,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五角至一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不得往街路上摔砸玻璃制品;沿街单位或居民燃放鞭炮后,必须在当日将现场清扫干净。违者,除责令其清除外,处以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基建施工单位应文明施工,施工现场应悬挂有关部门的批准证件。在开工前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向城市管理部门交纳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二点五的文明施工和清运建筑垃圾、残土保证金。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达到标准的,保证金退回;达不到标准的,用此保证金清理施工现场。对于拒不交保证金者,规划部门不发给工程建设批准证件,建工部门不签发开工通知书。
基建工地必须设置围圈,围圈高度不得低于一米八;围圈外面应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各种物资及垃圾污物。违者,处以施工单位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施工单位对施工范围内的花草树木及市政公用设施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对不采取保护措施,造成花草树木及市政公用设施损坏的,除按价赔偿外,处以施工单位五元至五十元罚款;对有保护措施,但仍使花草树木,市政公用设施损坏的,必须按价赔偿。
建筑工地内的各种料具应堆放整齐,施工期间泥浆不得流出围圈外浸浊路面,堵塞排水管道。基建用水设施不得跑冒滴漏,建筑垃圾残土要随产随清。竣工后十日内,必须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违者,视其情节,从文明施工保证金中扣十元至一百元作为罚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敞口熬制沥青。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行道和巷道、胡同,不得任意占用。严禁长期堆放煤堆、土堆、垃圾堆及砖瓦砂石等材料堆。市区街路两侧居民托煤坯,必须在路边石以上,要在晒干后二日内收走,严禁堆放在街道和人行步道、巷道、胡同,不得妨碍交通和市容。违者,处以二元至十元的罚款,并按日加收五角至一元的占道费。

第二十三条 个人建筑、零星维修及其他需要占用道路时,必须事先向城市管理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占道费后,方可按规定时间、面积占用。违者,除责令其自行拆除外,处以五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一切建筑和工程设施均属非法建筑;未按批准证件的要求而施工的建筑和工程设施,均属违章建筑。由城市规划和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限期拆除;并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下达停止建设或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决定后,违法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强行拆除。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包括服务、饮食、商亭等),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必须在限期内自行拆除。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全市各部门、各单位都要严格执行环境卫生方面有关规定,宣传卫生科学知识,教育人民群众树立讲卫生光荣的新风尚。

第二十七条 每周的星期六为各单位的卫生日,每月最后一周的星期六为全市的卫生日。

第二十八条 市区内街路、绿地、广场、巷道和胡同卫生,由各区、街环卫部门负责清扫、保洁。
主要街路实行全天清扫、保洁。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专用停车场、影剧院及博物馆、广场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产生的垃圾自运或委托环卫部门有偿服务。
农贸、轻纺、旧物、家俱、花鸟鱼等贸易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清扫、保洁,产生的垃圾自运到指定的垃圾场或委托环卫部门有偿清运。
商店、摊床、售货亭,必须备有废弃物箱(袋)和清扫工具,周围五米内由经营者保洁。所产生的垃圾委托给环卫部门有偿清运。
违反以上各款之一者,除给予批评教育外,并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市区街路两侧的单位,要认真落实“门前三包”的规定,搞好所在地和居住地的环境卫生,管护好门前的花草树木,保持良好秩序。
市区道路积雪,由各单位按区街划分的责任区,分段包干,雪后及时清除。违者,除责令其立即清除或按标准收缴清雪外,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第三十条 公共厕所由各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扫、保洁;车站、市场等公共场所的厕所由本部门负责清掏、清运、保洁。应保持内外清洁,及时消杀。
公共厕所的粪便,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清掏、清运,达到用厕标准。
单位院内、车站等厕所的粪便由本单位自行清掏、清运,或有偿委托环境卫生部门清掏、清运。

第三十一条 沿街摆放的卫生箱、果皮箱,环卫部门要经常保持整洁、完好。单位门前自设的,由单位自己负责保洁。

第三十二条 下水井清掏出的污泥、污物,要及时清掏、清运,不得过夜。违者,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畜力车进入市区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不得在街路旁喂牲畜,不得撒落粪便和其它污物。违者,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居民必须按规定的时间(上午七时三十分以前,下午四时以后)定点倾倒垃圾,或由环卫人员每天定时摇铃收集,不得随意乱倒,垃圾容器必须及时收回;严禁在规划区内随意倾倒液化气残液。违者,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造成事故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区的生活垃圾和粪便的收集、运输、处理,由各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垃圾要做到日产日清。垃圾中转站(台)要设专人管理,要达到车走站(点)净。违者,责令其限期清除,并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单位的生产垃圾(建筑垃圾、营业垃圾)要自行清运到指定垃圾场地,并缴纳场地平整费、消毒杀菌处理费。违者,责令其清除,并处认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临时设置的秋菜供应站(点)要边售菜,边清理场地,不得妨碍街路卫生和交通,秋菜供应结束后三日内,应将场地清理干净。违者,责令其清除,并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医院、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所产生的含病毒、病菌垃圾、污物、污水产生单位要按有关环保法规处理,不得污染水源。违者,除通报批语外,由城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给予经济制裁。造成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环卫垃圾场要严格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垃圾倾倒后及时摊平覆盖,定期消杀蚊蝇和微生物。

第四十条 市区主要街路两侧的单位和居民,凡室内没有排水设施的,应利用附近的排水设施,不准往路面上倾倒污水、污物。违者,除批评教育外,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市区新建的楼房,应设置相应规模的化粪池,由产权单位或托管单位及时清掏,没有化粪池的楼房,产权单位要按标准补齐。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公用住宅的排水管线、化粪池发生渗漏满溢,而影响环境卫生的,要由产权单位或受托管理部门限期改进。逾期不改的,对责任单位主管领导给予经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城市的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中环卫设施的配套建设,须经城市管理部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和验收,做到同时规划、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不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改变位置和设计。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施工。

第四十五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园、体育馆(场)、影剧院、旅馆、大型餐厅、商场、游乐场所、舞厅等公共场所,必须按规定标准,自行设置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损坏、拆除、占用或改作它用,损坏者必须照价赔偿。凡需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实行先建后拆的原则。违者,除按规定赔偿损失外,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或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厕要保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或随意拆扒公共厕所,损坏公共厕所要及时维修,不得往厕所粪坑内及厕所周围三米内倾倒垃圾、污水、冰雪和杂物,不得在厕所顶盖上堆放物品,不得借靠厕所墙壁搭建棚厦、墙障和堆积物品。对损坏公厕的,按损坏价值赔偿,并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清运粪便的车辆应完好整洁,按指定时间、路线行驶。除作业时间外,不准在闹市区停留。违者,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四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所有机关、学校、工厂、企事业单位居民和从事其它经营活动者(包括城乡结合部的农户),必须按规定缴纳卫生费。对拒交卫生费的单位可通知银行从该单位账户内划拨;个人由居民的在单位从工资中扣除(农户由乡、村负责扣缴)。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十条 对执行本细则有下列贡献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本细则,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活动中,同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有重大贡献的;
(三)对制止或检举严重破坏城市各项设施有功绩的。

第五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和城管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中所规定的赔偿费和罚款,均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收缴(法律、法规另规定的除外),如果当事人对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裁决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书的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在接到通知书的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和城管监察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模范遵守本细则。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造成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追究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同上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时,依照上级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建委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 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发[2005]2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吉林省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强化各级政府对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领导责任,确保就业和社会保障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和省委八届六次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对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部署,抓住振兴吉林老工业基地的历史机遇,进一步强化各级政府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方面的责任机制,以人为本,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狠抓落实,努力促进2005年全省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任务的全面完成。

  二、目标任务

  千方百计扩大就业,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重点抓好就业和再就业、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技能培训鉴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8个方面30项工作。

  (一)就业和再就业方面(9项)

1.创造城镇就业岗位数量;

2.城镇新增就业人数;

3.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人数,其中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再就业人数;

4.城镇登记失业率;

5.创业促就业成功项目数量;

6.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最低预算到位资金;

7.劳务输出人数,其中省外劳务输出人数;

8.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累计到位金额;

9.小额担保贷款累计发放金额。

  (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面(2项)

10.完成社保试点最低并轨人数;

11.金保工程建设实现市州与省联网。

  (三)技能培训鉴定方面(4项)

12.下岗失业人员技能培训人数;

13.下岗失业人员培训后就业率;

14.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培训人数及创业成功率;

15.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人数,其中参加职业技能鉴定高技能人才人数。

  (四)养老保险方面(5项)

16.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其中实际缴费人数占参保人数比例,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参保人数;

17.基本养老保险费当期征缴额;

18.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率;

19.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率,其中社区管理率;

20.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按季到位率。

  (五)失业保险方面(2项)

21.失业保险参保人数;

22.失业保险费征缴额。

  (六)医疗保险方面(2项)

23.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

24.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

  (七)工伤保险方面(2项)

25.工伤保险参保人数,其中高风险企业参保率;

26.工伤保险缴费率。

  (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方面(4项)

27.符合低保条件的城市居民应保尽保、分类施保及低保金按月足额发放率;

28.市县财政低保最低预算到位资金;

29.省与市县实现网络连接;

30.“阳光超市”制度全面建立并做到规范化管理。

  三、责任期限

  自2005年1月1日始至2005年12月31日止。

  四、考评方法

  考评工作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市州政府落实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情况,由省政府负责考评,采取省考评督查组考评与省直相关业务部门日常考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各县(市、区)政府落实目标责任制情况,由市州政府负责考评。目标责任制实行半年初评,年终总评。对半年初评情况进行通报,年终总评采取将各类指标实际完成情况与日常工作情况加权评分的办法进行综合平衡后排序,并对先进单位予以通报表彰。具体考评时,对能够量化的指标进行定量考评;对难以量化的指标进行综合评定。考评工作采取深入基层、查阅表册账卡、召开座谈会、抽样调查、明查暗访等方式进行。

  五、奖惩办法

  经过综合评定,对年终总评综合工作位次居前4名的,评定为综合工作先进单位;对出色完成单项工作任务,且排位在前3名的(扣除综合工作先进单位),评定为单项工作先进单位;同时,对在实际工作中开拓创新意识强,效果显著,对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地区和单位,评选为创新工作先进单位,并予以表彰奖励。对目标责任制贯彻落实不力,目标任务完成不好,或由此引发频繁集体、越级上访和突发性事件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六、组织领导

  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工作,由省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监督检查领导小组负责,省政府督查室负责组织协调工作。各市州、县(市、区)政府要切实加强对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组织实施工作的领导。各级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公司等要各负其责,通力合作,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各项目标任务的完成。

  附件:吉林省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部分

  指标解释

  附件

  吉林省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

  工作目标责任制部分指标解释

1.创造城镇就业岗位数量:指报告期内通过各种渠道和各种形式创造出的城镇就业岗位数量。

2.城镇新增就业人数:指报告期内城镇累计新就业人数与自然减员人数之差。

  城镇累计新就业人数是指在劳动保障部门登记在册的城镇失业人员和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下岗失业人员(4种人)在报告期内由下岗、失业状态转为就业状态的人数。

自然减员人数是指报告期内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人员和因伤亡减员的人数,包括城镇各类单位、私营个体经济组织、社区公益性岗位及灵活就业人员中的离退休人数及在职人员伤亡减员人数。

3.创业促就业成功项目数量:指利用民间资本,下岗失业人员自己创业或社会各界组织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当年新办的,招用国有、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城镇新成长劳动力和农村劳动力8人以上,并签订6个月以上劳动合同的成功项目。

4.劳务输出人数:指报告期末农村劳动力在户籍所在乡(镇)以外地区就业和城镇劳动力在户籍所在市州、县(市)以外地区就业的人数,包括向省内其他地区、省外和境外输出就业的人员。

  省外劳务输出人数:指向国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输出就业的人员。

  5.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累计到位金额:指报告期末各级财政安排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累计拨付到担保基金专用账户的金额(含2005年以前已拨付到位的担保基金金额)。

  6.小额担保贷款累计发放金额:指报告期末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银行累计为下岗失业人员实际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金额(含2005年以前已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金额)。

  7.完成社保试点最低并轨人数:指报告期末最低应完成纳入试点范围企业的在册不在岗职工,与企业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吉林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4〕35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促进再就业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吉政发〔2004〕29号)规定,最低应完成解除了劳动关系或终止了劳动合同,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实际人数。

  8.金保工程建设实现市州与省联网:指到报告期末金保工程信息化建设要实现市州与省联网。

9.下岗失业人员技能培训人数:指各地对属地单位下岗失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人数。

10.下岗失业人员培训后就业率:指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后实现就业人数与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人数的比率。

计算公式为:培训后就业率=培训后就业人数/参加培训人数×100%11.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人数:指各地对属地单位下岗失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人数。

参加职业技能鉴定高技能人才人数:指各地对属地单位高级工、技师和高级技师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人数。

12.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率:指报告期实际发放基本养老金占报告期应发放基本养老金的比率。

计算公式为:基本养老金发放率=基本养老金实际发放金额/基本养老金应发放金额×100%13.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率:指报告期末实行社会化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人数占报告期末企业退休人员总数的比率。

计算公式为:社会化管理率=实行社会化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人数/企业退休人员总数×100%14.工伤保险参保人数:指报告期末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人数。

高风险企业参保率:指将矿山、建筑施工、化工、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高风险企业依法纳入工伤保险的参保率。15.符合低保条件的城市居民应保尽保、分类施保及低保金按月足额发放率:应保尽保率是指已纳入城市低保范围的低保对象人数与符合低保条件的城市居民人数的比率。

计算公式为:应保尽保率=已纳入城市低保范围的低保对象人数/符合低保条件的城市居民人数×100%

分类施保率是指已实施分类施保人数与符合分类施保条件的低保对象人数的比率。

计算公式为:分类施保率=已实施分类施保人数/符合分类施保条件的低保对象人数×100%

低保金按月足额发放率是指已按月足额发放给低保对象的低保资金数额与应按月足额发放给低保对象的低保资金总额的比率。

计算公式为:低保金按月足额发放率=已按月足额发放给低保对象的低保资金数额/应按月足额发放给低保对象的低保资金总额×100%16.省与市县实现网络连接:指省与市县实现低保信息网络联通,省可以通过网络查看市县低保工作信息。

17.“阳光超市”制度全面建立并做到规范化管理:指全面建立“阳光超市”制度,并进行规范化管理(有规章制度、有操作规程、有明细账册),充分发挥救助作用。

  注:其他指标解释见《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2004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吉政发〔2004〕4号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建设部 财政部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16日,建设部 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保障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直辖市、市、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新建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五条 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定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维修基金收取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公有住房售后的维修基金来源于两部分:
1、售房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原则上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该部分基金属售房单位所有。
2、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管理与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县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维修基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为了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外,严禁挪作他用。
维修基金明细户一般按单幢住宅设置,具体办法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商品住房销售单位应当将代收的维修基金移交给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维修基金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基金,应当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划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实施。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换时,代管的维修基金帐目经业主委员会审核无误后,应当办理帐户转移手续。帐户转移手续应当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十日内送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四条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帐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十五条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市、县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维修基金使用计划报批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业主的查询和对帐制度等。
第十六条 业主或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应当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十八条 维修基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当地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未建立维修基金或维修基金的建立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建立或补充维修基金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维修基金的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非住宅商品房维修基金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