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南省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司发〔2008〕53号
各市、州司法局:
现将《湖南省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法律援助中心。
附件:《湖南省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暂行管理办法》
湖南省司法厅
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湖南省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的管理,规范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的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司法部《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是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依托司法所在乡镇(街道)设立的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工作站的名称统一为“×××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乡镇(街道)工作站”。工作站应在办公地点醒目的地方挂牌。
第三条 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一般由1—3名工作人员组成,司法所长兼任主任,工作人员可由司法所工作人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或兼职。
第四条 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法律援助工作;
(二)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三)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长期从事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或具有法律中专以上学历、其他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经过法律专业培训的人员。
第五条 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职责:
(一)负责指导本辖区法律援助联络点的工作;
(二)对公民申请法律援助事项进行初审;
(三)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四)组织开展本辖区法律援助宣传工作;
(五)承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六)负责收集并上报本辖区法律援助信息资料和统计工作;
(七)完成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交办的其他法律援助任务。
第六条 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工作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办案补贴,由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根据《湖南省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支付。
乡镇(街道)政府对法律援助工作站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给予经费支持。
第七条 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接受法律援助申请和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工作程序:
(一)接受法律援助申请,指导申请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做好接待笔录。经初审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填写统一格式的《法律援助申请审查呈批表》,连同申请人提供的困难证明和其他证据材料,在5日内报送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审批。
公民经济困难标准,参照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农村贫困线标准执行。困难证明由村委会(居委会)出具;
(二)根据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并在办结后15日内向指派该事项的法律援助中心办理归档工作。案卷由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保管,市、州法律援助机构也可根据需要,确定案卷保管的其他方式;
(三)经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对结案材料进行审查后,符合要求的,在30日内,向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四)在交通不便的地方,经初审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且情况紧急应即予以援助,但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报批时,应当电话报告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经同意后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但应当在30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八条 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依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对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和申请人的经济状况进行初审。
第九条 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接受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的业务指导,并执行省、市、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制定的规章制度,使用统一印制的格式文书。
第十条 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对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和联络点履行下列业务指导职责:
(一)制定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工作责任目标;
(二)检查指导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的业务工作,定期了解法律援助工作站的情况,总结交流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工作经验;
(三)对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和联络点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四)对法律援助工作站报送的法律援助初审案件,在5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对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及时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办理。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收取受援人的财物和接受当事人的吃请;
(二)不得私自接受代理;
(三)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供的法律援助事项与日常的基层人民调解事项应当予以区别,不属于法律援助的事项,不得列入法律援助信息统计范围。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法律援助信息统计范围:
(一)各级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的案件;
(二)经履行申请、审查、受理、指派等程序后接受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
(三)已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在受援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之前,代理受援人一方的诉讼请求,与对方和解了的非诉讼案件;
(四)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列入法律援助信息统计范围:
(一)当事人没有申请法律援助,且未经法律援助机构履行审查、受理、指派等程序而办理的案件;
(二)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就当事人利益矛盾而居间进行调停,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
(三)虽经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但法律援助机构没有给付案件承办人员办案补贴的。
第十五条 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在行政村(居委会)设立法律援助工作联络点,以方便群众申请法律援助。联络点的名称统一为“×××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村(居委会)联络点”。联络点应在办公地点醒目的地方挂牌。
第十六条 联络点的联络员由村委会(居委会)工作人员或热衷于法律援助事业的公民兼任。联络点接受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和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的业务指导。
第十七条 联络点的工作职责:
(一)宣传法律援助制度;
(二)对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介绍到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或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寻求法律帮助;
(三)完成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交办的其他法律援助工作任务。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延安市治沟造地工程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治沟造地工程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办发〔2011〕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延安市治沟造地工程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延安市治沟造地工程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治沟造地工程项目建设配套资金(以下简称治沟造地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治沟造地配套资金,是指由市、县区财政安排的用于开展治沟造地工程建设的配套资金。
第三条 市、县区水利部门要建立有效工作机制,做好治沟造地工程项目建设的指导和组织实施工作,科学编制项目建设方案,合理确定年度建设任务,加强项目监督检查和验收工作,确保项目建设进度和工程质量。
第四条 治沟造地补助资金,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组织实施,并符合中省市水利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程、规范要求。
第五条 市、县区在不改变资金性质和用途的前提下,积极整合各级各类涉农资金,统筹安排,集中使用,进一步拓宽治沟造地工程项目建设投入渠道。
第六条 治沟造地工程项目建设省上投资50%,市县区配套50%。省上年度建设计划任务下达后,市、县区要积极落实配套资金,确保工程建设顺利开展。市级配套资金应重点向财政困难县倾斜。
第七条 治沟造地工程建设市、县区财政配套资金按年度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工程开工建设时,市、县区财政分别拨付应配套资金的30%作为启动资金;县级自验后,市、县区财政分别再拨付应配套资金的30%;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县区治沟造地工程建设任务完成情况验收合格后,市、县区财政部门拨付剩余40%的配套资金。
第八条 治沟造地工程项目建设实行专户专帐,依照工程建设投资计划和实施进度,分期拨付使用。
第九条 市、县区治沟造地配套资金使用范围主要包括:项目建设材料费;建筑安装工程费;施工机械作业费;项目管理费;工程项目的论证审查、规划编制、工程设计等支出。
第十条 市水利部门治沟造地工程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以及验收等项目管理费按工程造价的1.5%在市级配套资金中预留。县区水利部门治沟造地工程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以及验收等项目管理费按工程造价的1.5%在县级财政配套资金中安排。
第十一条 各级水利部门用于治沟造地工程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费、验收费用等不得层层重复提取,不得用于人员补贴、购置交通工具、会议费等支出。项目管理费开支要从严控制,不足部分由市县区财政解决。
第十二条 市县区两级发改、财政、纪检、监察、审计、国土、水利等部门要加强对治沟造地工程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挪用资金或违反资金管理规定等问题认真查处,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市、县区水利部门要加强对治沟造地工程的质量管理和技术指导,从组织、制度、措施等方面实施全过程质量控制,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工程不予验收,不拨付资金,限期返工纠正。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