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黑龙江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时间:2024-05-20 15:16: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2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违法处理
第六章 时效及处理程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商品质量、销售和服务的监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取得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的社会成员。所称经营者是指为社会提供商品或有偿服务的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全面实施。
各级物价、卫生、商品检验、技术监督部门按职责权限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各级消费者监督联合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本条例进行协助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的权利
(一)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了解其质量、规格、性能、用途和价格等真实情况的权利。
(二)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自由选择的权利。
(三)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在双方约定或本条例规定时间内发现瑕疵或不符合有关标准时,有得到给予修理或调换或退货的权利。
(四)消费者因商品瑕疵或不符合有关标准,或服务质量不合标准而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时,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五)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与经营者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有向消费者监督联合会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
第六条 消费者的义务
(一)尊重经营者、服务者的劳动。
(二)选购商品时应爱护商品。
(三)选购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承担由于自身责任而造成的损失。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 经营者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提供合格的商品和安全、卫生、适时的服务,不准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销售的商品应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按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
有时效期限的商品,应注明失效时间。
进口商品应有国家有关检验部门的检验合格证明和标明规格、等级或成份、含量等质量和使用方法的中文说明书。
(二)销售试销品和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次品、等外品商品时,应在商品或包装显著部位标明“试销品”、“处理品”、“次品”、“等外品”字样。
(三)不准销售明令淘汰、过期失效、腐烂变质以及其他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
(四)商品要明码标价,不准擅自提价、变相涨价。规定开具信誉卡的商品和消费者要求开具信誉卡的商品,出售时应开具信誉卡。
(五)不准以假充真、以旧充新、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六)不准销售冒充注册商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商品。
(七)不准设计、制作、刊播与商品的规格、质量、性能不符的虚假广告。
(八)不准搭售商品。预售商品的,应与消费者订立买卖合同。不准以预售为名进行欺骗活动。
(九)按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应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或标明标准和实际标准不符的商品,应包修或包换或包退。
(十)出售需要开封、调试的商品,应当场开封、调试。
第九条 经营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先由经营者向消费者赔偿损失,然后由经营者向有关责任方追究索赔。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级司法部门对消费纠纷案件应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消费者监督联合会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指导消费的社会团体,在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对生产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监督联合会的工作应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消费者监督联合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事件进行调查、调解。调解无效的,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成的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或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仲裁。
(二)代表不特定多数消费者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三)根据消费者的投诉,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检查和检测,公布检查、检测结果。对名不符实的名优产品和优质服务单位建议有关部门撤销其名优牌号。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公开揭露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宣传消费知识,解答消费者咨询,引导消费者合理消费。
(五)根据消费者的反映,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或查询。

第五章 违法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第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对消费者赔偿经济损失,并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黑龙江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对消费者赔偿经济损失,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黑龙江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第八条第(四)项关于物价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开具信誉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必要时给予公开挂牌警告;屡教不改的,视情节给予罚款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第八条第(五)、(六)、(七)、(八)、(九)、(十)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
(一)销售伪劣商品、冒充注册商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伪造许可证标志商品的,没收全部伪劣商品和假冒商标商品、伪造许可证标志商品,收缴全部商标标识和版模,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侵权所获利润二倍以下罚款。
(二)设计、制作、刊播虚假广告的,按《广告管理条例》处罚。
(三)搭售商品的,责令经营者收回搭售的商品,退还货款,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不超过搭售商品金额总值的罚款。以预售为名进行欺骗活动的,责令经营者退还货款,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视情节处以不超过预收金额总值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履行包修、包换、包退责任的,责令经营者包修或包换或包退。拖延推诿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或不按规定当场调试商品,发现质量瑕疵又拒不退换的,责令经营者退换商品,承担消费者因此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不超过该商品当时售价的罚款。
第十七条 经营者的主管部门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关责任者,视情节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或缴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收缴的罚没款,全额上缴地方财政部门。

第六章 时效及处理程序
第二十条 消费者投诉应在商品售出之日起1年内提出。双方另有约定期限的,在约定期限内提出。消费者投诉应符合事实,提供购买的实物或接受服务的凭证以及其他证据。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监督联合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在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已决定受理的,应在30日内进行调查、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仲裁。
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对仲裁不服的,应在收到仲裁裁决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裁决的,由作出仲裁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农民购买种子、化肥、农药、薄膜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直接销售自产品的,视为本条例中的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与国家法律、法规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9月23日
《劳动合同法》下用人单位过失性辞退实务操作

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 吴宇律师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 过失性辞退 实务操作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1、以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⑴是否符合录用条件

除法定的最低就业年龄等基本录用条件和招用时规定的文化、技术、身体、品质等条件以外,还应以是否胜任商定的工作为准。但用人单位必须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明。实践中,常常出现不知何为录用条件,或无法证明该录用条件就贸然辞退试用期内的员工的情形。为避免举证不能而败诉的风险,建议在劳动合同或入职登记表上具体列明录用条件和岗位要求,这样,一旦在试用期解雇员工而产生纠纷时,就可使单位处于主动地位。

⑵是否在试用期间

应当以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准;但不能超出法定最长时间。若试用期满后仍未办理劳动者转正手续,则不能认为还处在试用期间,即不能再以试用不合格为由辞退劳动者,而只能本条规定的其他情形解除合同。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此条是用人单位一般比较多的采用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但在执行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⑴是否违纪

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准,其范围既包括全体劳动者都有义务遵循的,也包括劳动者本人依其职务、岗位有义务遵循者。

⑵违纪是否严重

一般应当以劳动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制定的限度为具体界限标准。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法规中,对严重违纪行为作了列举规定。

⑶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不得降低或扩大劳动法所要求的严重程度。

⑷对于违纪情节严重,符合开除、除名条件的,可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予以开除或除名。

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现发布《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日
                   
             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成果管理,合理利用测绘成果,充分发挥测绘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或者管理、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我省陆地、水域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测绘成果: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底片、磁带;
  (三)各种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房籍图和其他有关的专题地图);
  (四)工程测量数据和图件;
  (五)其他有关地理数据;
  (六)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等。


  第四条 测绘成果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地、州、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级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州、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的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测绘成果的目录或者副本汇交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范围:
  1.四等以上控制测量;
  2.航空摄影和遥感测绘;
  3.小于1/10000比例尺的地形图及各种地图(集、册);
  4.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和50公里以上的线路测量;
  5.国家及省重点工程中的测绘项目以及涉外测绘项目;
  6.比例尺为1/10000、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5000;面积在5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2000、面积在2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1000、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500、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200、面积在1平方公里以上的地形测绘、地籍测绘、房籍测绘和工程测量。
  (二)地、州、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范围:
  1.10秒级以上控制测量和导线测量;
  2.地、州、市重点工程中的测绘项目;
  3.乡镇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和10公里以上不足50公里的线路测量;
  4.比例尺为1/10000、面积在25平方公里以上不足100平方公里,比例尺为1/5000、面积为10平方公里以上不足50平方公里,比例尺为1/2000、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上不足20平方公里,比例尺为1/1000、面积在3平方公里以上不足10平方公里,比例尺为1/500、面积在1平方公里以上不足5平方公里,比例尺为1/200、面积在0.5平方公里以上不足1平方公里的地形测绘、地籍测绘、房籍测绘和工程测量。
  (三)县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范围:
  1.县级重点工程中的测绘项目;
  2.2公里以上不足10公里的线路测量;  
  3.比例尺为1/2000、面积在2平方公里以上不足5平方公里,比例尺为1/1000、面积在1平方公里以上不足3平方公里,比例尺为1/500、面积在0.5平方公里以上不足1平方公里,比例尺为1/200、面积在0.2平方公里以上不足0.5平方公里的地形测绘、地籍测绘、房籍测绘和工程测量。


  第七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完成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分级管理的范围于次年第一季度内向相应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无偿汇交测绘成果的目录或者副本。
  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以及正式印刷的地图(包括普通地图、政区地图、教学地图、交通旅游图以及全国性的和省级其他专题地图)汇交副本一式两份。其他测绘成果汇交目录一式两份。
  外国组织和个人经批准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单独测绘或者与我省有关部门合作测绘的成果,除按规定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部测绘成果副本一式两份外,还应当向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测绘成果目录一式两份。


  第八条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管理,地、州、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管理。对测绘成果的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检查。
  测绘项目的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方,应当对测绘单位完成的测绘成果进行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能提供使用。
  测绘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确保测绘成果质量。


  第九条 测绘成果按下列规定提供使用:
  (一)省级有关部门和中央驻昆机构及其所属单位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由省级有关部门或者中央驻昆机构审核后,开具《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函》,到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索取;
  (二)地、州、市、县所属单位以及常驻地、州、市、县的其他单位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由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开具《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函》,到指定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索取;
  (三)需要使用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管理范围外测绘成果的,按照(一)、(二)项的规定,由相应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索取介绍手续,到有关部门索取;
  (四)需要使用省外、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由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审核后,开具《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函》,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索取介绍手续;
  (五)军事部门需要使用地方测绘成果的,应当持大军区或者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开具的《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函》,到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索取或者办理索取介绍手续。


  第十条 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逐步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做好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保密测绘成果应当有专人管理。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会同保密部门对保密测绘成果进行安全保密检查。  


  第十一条 对不履行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法定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分级管理的范围,由相应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限制其测绘活动或者停止提供测绘成果。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分级管理的范围,由相应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可以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十三条 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测绘成果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分级管理的范围,由相应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十四条 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分级管理的范围,由相应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