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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关于稳定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1:16: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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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关于稳定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关于稳定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农业部、中编办、人事部、财政部《关于稳定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是实施科教兴农战略的基础,也是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的依靠力量。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通过改革得到稳定和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要予以重视并给予必要的支持,鼓励农业科技人员采取多种形式到农业生产第一线,直接为农民服务,进一步
推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对目前一些地方出现的非法拍卖、转租、侵占、平调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财产,随意向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安排非专业人员等做法,要立即予以纠正,以保持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稳定。


(1999年7月29日 农业部 中编办 人事部 财政部)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是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和国家对农业支持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科教兴农战略的重要载体。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鼓励农业科技人员到农业生产
第一线直接为农民服务,确保农业和农村经济稳定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稳定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重要意义
经过多年努力,我国已初步形成了比较健全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农业技术推广事业有了长足的发展。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农业技术引进、试验示范和推广应用,开展技术培训和咨询,提高广大农民素质,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当前一些
地方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存在着队伍不稳、保障措施不力、管理体制不顺、人员素质不高等突出问题,严重影响了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稳定和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科学技术是农业发展的根本出路,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是科学技术转化为农业现实生产力的主导力量。没有积极有效的农业技术推广,就没有农业的稳定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建设与发展,充分认识它在农业发展新阶段中的特殊地
位和重要作用,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稳定。
二、进一步贯彻落实稳定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政策措施
为了稳定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发展,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对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性质、人员编制、经费保障等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政策措施是推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发展的重要保障,各地要继续贯彻落实。
县、乡两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事业单位。各地要加强对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管理,明确职责要求。要依法保护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权益,以拍卖、出租、侵占、平调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资产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各地要按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定性、定编、定员工作的要求,核定机构编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核定的编制不能挪作它用,也不能超出编制配备人员。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80%,严格控制非专业技术人员进入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对超比例安排的非
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坚决予以清退。
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编制内的人员经费要纳入财政预算,保证足额到位。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投入,财政等部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应逐年增加,并提高其在农业总投入中的比重。
三、努力探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农业技术推广新路子
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应当继续坚持国家扶持与自我发展相结合的路子。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积极探索和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运行机制,服务目标要逐步由促进农产品数量增长向提高质量和效益转变,服务形式要由单一服务向综合服务拓展,服务内
容要由以产中服务为主向产前和产后服务延伸。在完成国家赋予的公益性职能的前提下,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充分利用自身优势和技术特长,不断拓宽服务领域,开展有偿服务,兴办经营实体,进一步增强其活力和实力。
在当前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兴办农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中,一些地方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有的开展技术承包,有的实行技术入股,有的兴办龙头企业与农户和其他企业结成利益共同体。这些办法显示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广阔发展前景,要
认真总结和大力推广。
技物结合是农业技术服务的有效形式,深受广大农民欢迎。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围绕种子、化肥、农药、饲料、疫苗、农机具及配件等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开展与技术指导相结合的多种形式的服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从事农资经营服务过程中要守法经营,确保质量,维护农业生
产者的利益。
四、积极为农业技术推广事业改革与发展创造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推动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改革与发展。财政、计划、金融、工商管理等部门,要积极鼓励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兴办经营实体、开展有偿服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经营服务的收入,应主要用于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及改善本单位职工的生活条件。按现行政
策规定,农业技术服务应当继续享受免征营业税(增值税)的优惠政策。财政部门核拨的事业经费,要专项用于农业技术推广。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摊派支出或强行提留。
五、鼓励农业科技人员到农业生产第一线
鼓励农业科技人员到农业生产第一线,直接为农民服务,是提高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素质、推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发展的重要措施。各级政府要制定优惠政策和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把现在的技术骨干留在基层,把高素质的技术人员吸引到基层。
要保障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资待遇。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编内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的工资,要按时、足额发放。到县以下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可享受《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林业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农林第一线科技队伍的报告的通知》
(国发〔1983〕74号)规定的向上浮动一级工资的政策。对在艰苦地区工作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除向上浮动一级工资外,还可适当增加补贴。分配到县以下农业技术推广第一线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按照人事部、农业部下发的《农业事业单位贯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
方案〉的实施意见》(人薪发〔1994〕22号)的规定,可以提前定级,其定级工资标准可高于同类人员一档。同时,对到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和农业科研人员,除享受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优惠政策外,行政关系可以转到工作单位,也可以保留在政府人事部
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各地要积极改革和完善分配政策,鼓励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开展科技开发、科技承包和提供技术服务,对取得重大经济或社会效益成果的要给予重奖,并保护其合法收入。同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深化改革,逐步打破用人制度上的任命制和分配制度上的“大锅饭”,建立严格考核
、竞争上岗、按岗定酬、以绩付酬的机制。
各地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中,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继续采取倾斜政策。要以他们的推广业绩为主,对学历、论文、著作和外语水平等要求应切合实际。对在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工作成绩显著的农业科技人员,可以优先评聘、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适当增加基层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比重和数量,评聘推广研究员要优先考虑在一线工作的推广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领导,关心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和生活。帮助他们解决在住房、子女就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方面遇到的问题,千方百计地为他们解除后顾之忧,使他们以充沛的精力做好本职工作,为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作出更大贡献。



1999年8月31日

河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省政府令120号



第一条 为依法征收屠宰税,保证税收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屠宰税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或者代扣代缴屠宰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纳税人,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购或者屠宰猪、羊、牛、马、驴、骡、骆驼(以下简称牲畜)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的扣缴义务人,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购未缴纳屠宰税的牲畜肉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协助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实施屠宰税的征收工作。
第六条 屠宰税应当在牲畜的收购或者屠宰环节,向收购地或者名录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第七条 在收购环节缴纳屠宰税,以牲畜的收购金额作为计税依据。
在屠宰环节缴纳屠宰税,以牲畜肉的重量和屠宰地当日的市场价格作为计税依据。
第八条 屠宰税的税率为3%。
第九条 收购、屠宰下列牲畜免征屠宰税:
(一)农村居民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及部队自养、自宰并用于自食的牲畜。
(二)回族居民在本民族节日自宰并用于自食或者分食的牲畜。
(三)收购后用于繁殖、科学研究和医学实验的牲畜。
(四)用于向境外出口的已缴纳屠宰税的牲畜。
(五)经省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免税的其它牲畜。
第十条 屠宰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收购或者屠宰牲畜的当日。
第十一条 屠宰税一般按日或者按月缴纳。不能按日或者按月缴纳的,可以按次缴纳。
屠宰税的具体申报缴纳期限,由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对个体屠宰户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和第八条的规定核定屠宰税定额,实行定额征收。
第十三条 未实行定额征收屠宰税的个体屠宰户和临时屠宰出售牲畜肉的单位、个人,以屠宰牲畜后必须向屠宰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报验纳税,并在牲畜肉上加盖税讫戳记。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加盖税讫戳记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牲畜肉时,应当向出售者索取屠宰税的完税证明,对不能提供证明的,必须依照本办法代扣税款,并在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解缴税款。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规定的比例,在屠宰税征收税款中提取代扣代缴手续费,并按期向扣缴义务人支付。
第十五条 在屠宰税征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购、屠宰牲畜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的企业、个人。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省各地、各有关部门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5年1月10日

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统计指标及计算方法的规定》的通知(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统计指标及计算方法的规定》的通知

1987年8月22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统计指标及计算方法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随文发布,于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实行。
我部一九八五年(85)交公路1762号通知下发的《汽车零担货物运输情况季报表》,请仍按原规定时间上报。但指标的计算方法,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公路局。

附:公路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统计指标及计算方法的规定

总 则
为及时掌握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的情况,科学地组织生产,提高管理水平,指导汽车零担货物运输健康发展,并为编制运输计划和发展规划提供依据,特制定本规定。
凡从事公路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的县和县以上的运输企业,均属本规定统计范围。

第一章 基本情况的统计指标
第一节 基本情况指标设置
1.零担站点实有数:指报告期末实际办理零担货物运输业务的站点数。一、二、三级零担站分别统计。计算单位:个。
2.开行班线:指报告期末实际开行的零担班线。计算单位:条。
跨省班线:指省际之间的零担货运线路。以开办跨省零担货运的两省(自治区、直辖市)协议中的起点、终点为一条班线。中途经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再统计。
跨地(市)班线: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连接各地(市)之间的零担货运线路。以开办地(市)零担运输协议或批复中的起点、终点为一条班线,中途经过的地(市)不再统计。
地(市)内班线:指地(市)内开办的零担货运线路,以上级主管部门批复中的起点、终点为一条班线。
县境内班线:指县内开办的零担货运线路,以县主管部门批复中的起点、终点为一条班线。
3.班线里程:指报告期末已开行零担运输班线的计费里程之和。计算单位:公里。
开行班线、班线里程:按跨省、跨地(市)和地(市)、县内分类统计。上一级单位在汇总时要剔除重复部分。
4.营运里程:指报告期末本统计区域内零担班车的通车里程之和。计算单位:公里。计算时剔除零担班线的重复里程。
5.平均站距:指报告期末所辖范围内各站点之间的平均距离。计算单位:公里。计算公式:
营运里程之和
平均站距(公里)=------
站点实有数
6.开行班次:指报告期内始发站按规定班期实际开行(包括临时加班的)班次,不论是否满载,均统计为一个开行班次。由始发站负责统计。计算单位:班次。
7.期末职工人数:指报告期最后一天,零担站专门从事零担货物运输的业务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及后勤服务人员的总和(包括计划内临时用工)。计算单位:人。
8.库房有效面积:指报告期末能堆放零担货物的库房实有面积。自有库房和租赁库房分别统计。计算单位:平方米。
9.营运车数、吨位:指报告期末实有零担运输箱式车辆、总吨位。临时代用的和专用于接取送达短途零担货物的车辆实有数、吨位,另行分别统计。单位:辆、吨位。
10.机构设备数:指报告期末用于装卸零担货物的机械实有数。计算单位:台。第二节 基本情况统计的原始资料
基本情况统计的原始资料有:零担运输协议、固定资产登记台帐和劳动工资报表。第三节 基本情况指标的管理
基本情况指标由零担站、车队分别统计,由主管单位汇总后报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章 生产量的统计指标
第一节 生产量指标设置
1.受理量:指报告期内零担站受理的零担货物实际重量。计算单位:吨。
2.受理件数:指报告期内零担站受理的零担货物总件数。计算单位:件。
3.发送量:指报告期内零担站发出零担货物的数量,包括受理和中转的发送量,不包括短距离移仓倒运及车辆中途抛锚、肇事接驳的运量。计算单位:吨。
4.吞吐量:指报告期内零担站发出与到达的零担货物的数量。包括中转收、发量的总和。计算单位:吨。
5.货运量:指报告期内零担箱式车(包括代用车)运输终了的零担(整车)货物重量总和。计算单位:吨
6.货物周转量:指报告期内实际运输的每批零担(整车)货物重量分别乘其运输里程综合数。计算单位:吨公里。
7.平均运距:指报告期内实际运输的零担货物的平均移动距离。计算单位:公里。计算公式:
货物周转量
平均运距(公里)=-----
货运量
第二节 生产量统计的原始资料
生产量统计的原始资料有:零担运输托运单、货票、交接清单,行车路单等。第三节 生产量指标的管理
第一节中一至四项由零担站统计,五至七项由车队统计,经主管单位汇总后,报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章 生产效率的统计指标
第一节 生产效率指标设置
1.车站全员劳动生产率:指报告期内零担站完成的货物吞吐量与同期车站全员职工平均人数之比。反映零担站的劳动效率。计算单位:吨/人。计算公式:
货物吞吐量
车站全员劳动生产率(吨/人)=----------
车站全员职工平均人数
2.平均堆存期:指报告期内每吨货物自进库场开始至出库场为止所堆存的平均时间。计算单位:天。计算公式:
货物堆存吨天数
平均堆存期(天)=-------
出库货物吨数
货物堆存吨天数系指报告期内库场堆存货物的吨数与其堆存
天数的乘积的总和,或报告期内每天库场结存吨数及出库场吨数
的累计数。计算公式:
货物堆存吨天数=每天库场结存吨数之和+每天出库场货物吨数之和。
3.完好率;
4.工作率;
5.平均车日行程;
6.里程利用率;
7.实载率;
8.车吨月产
第三至八项指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运输统计指标及计算方法规定》(一九八三年第三版)进行统计。第二节 生产效率统计的原始资料
生产效率统计的原始资料有:零担运输货票、交接清单、劳动工资报表、固定资产登记台帐、车辆动态记录、行车路单等。第三节 生产效率指标的管理
第一节中一、二项由零担站统计,其它指标由车队统计,主管单位汇总后报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四章 工作质量的统计指标
第一节 工作质量指标设置
1.班车正班正期率:指报告期内班车实际按规定班期开行的班次占计划班次的比重。计算公式:
班车正班正期率(%)
报告期计划班次-报告期缺误班次
=---------------x100%
报告期计划班次
2.开票差错率:指报告期内开出差错票数占开票总票数的比重。计算公式:
报告期内开票差错票数
开票差错率(万分之)=----------×10,000万分之
同期开票总票数
3.交付差错率:指报告期内零担站零担货物交付(到达、入库、出库)的差错件数占总运达交付件数的比重。计算公式:
报告期交付货物差错件数
交付差错率(万分之)=-----------×10,000万分之
同期交付货物总件数
4.货损率、货差率、赔偿金额、货运质量事故赔偿率指标的统计,按(83)交公路字1070号通知《关于汽车货物运输质量指标统计和考核的具体规定》(试行)进行计算。第二节 工作质量统计的原始资料
工作质量统计的原始资料有商务事故记录薄。第三节 工作质量指标的管理
本章第一节中一至三项指标为零担站参考指标,不做统一上报要求,四至七项由零担站、队分别统计,主管单位汇总后报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五章 经济效益的统计指标
第一节 经济效益指标设置
1.零担站业务收入:指报告期内零担站收运零担货物所提组货劳务费、车辆站务费、仓储理货费等业务收入。计算单位:元。
2.零担站业务支出:指报告期内零担站业务应负担的各项支出。计算单位:元。
3.零担业务单位成本:指报告期内零担站单位吞吐量(吨)应负担的支出。计算单位:元/吨。计算公式:
报告期内零担站业务支出
零担站业务单位成本=-----------
同期零担货物吞吐量
4.零担站业务利润总额:指报告期内零担站业务的利润总额。计算单位:元。计算公式:
零担站业务利润总额=报告期内零担站业务收入-同期零担站业务支出
-营业税金-工资增长费用-教育费附加+营业外收
入-营业外支出
5.零担站业务单位利润:指报告期内零担站单位吞吐量(吨)所创造的利润。计算单位:元/吨。计算公式:
报告期内零担站业务利润总额
零担站业务单位利润=-------------
同期零担货物吞吐量
6.零担车营运收入:指报告期内零担车辆的运费收入(包括整车运输收入)。计算单位:元。
7.零担车总成本:指报告期内零担车完成运输总量应负担的全部费用。计算单位:元。
8.零担车单位成本:指报告期内零担车完成单位运输量(千吨公里)应负担的费用。计算单位:元/千吨公里。计算公式:
零担车单位成本
报告期内零担车总成本
=---------------------
同期零担货物换算周转量(吨公里)÷1000
第二节 经济效益统计的原始资料及指标的管理
经济效益统计的原始资料有:汽车零担货票、运杂费汇总结算单、路单、成本计算表等,由零担站、车队分别统计,主管单位汇总后报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附 则
1.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汽车零担运输主管单位对汽车零担运输统计指标必须建立相应的统计报表和统计工作制度,并经常指导、检查、督促基层搞好统计工作。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可根据本统计方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作某些必要的补充规定,补弃规定应报部批准。
3.本规定解释权属交通部。各单位在执行中遇有问题和意见,应及时反映,以便研究解决,不得自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