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建筑泥浆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建筑泥浆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办〔2009〕140号
鹿城、龙湾、瓯海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区建筑泥浆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九月五日
温州市区建筑泥浆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区建筑泥浆处置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城市内河和瓯江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生态园)范围内的建筑泥浆(含河道清淤泥浆,下同)的运输、消纳及相关的处置管理。
第三条 市政府建立市区建筑泥浆处置综合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城管执法局),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日常协调和管理工作。市港航局、温州海事局、市水利局、市建设局、市市政园林局、市公安局、市温瑞塘河保护管委会、市瓯江口开发建设总指挥部要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
第四条 市区限制使用高产出建筑泥浆的施工工艺,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减量排放建筑泥浆,倡导建筑泥浆综合利用。
第二章 运输、消纳与结算
第五条 按照温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瓯江口半岛围区为温州市区近期建筑泥浆消纳场所。
第六条 由市瓯江口开发建设总指挥部确定下属国有公司(以下简称市瓯江口指挥部所属公司),全面负责市区各施工工地建筑泥浆的运输、中转、消纳和结算;负责建筑泥浆运输中转平台、消纳终端输送码头和相关电子监控等设施的建设;负责建筑泥浆运输中转平台和消纳终端输送码头的运行管理。
第七条 各施工单位应编制科学可行的建筑泥浆处置方案。其主要内容应包括:桩基施工工艺、现场泥浆池的布置、预算建筑泥浆的方量、建筑泥浆的处置方式、施工工期等。建筑泥浆处置方案纳入建筑工程开工条件审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抄送市区建筑泥浆处置综合管理办公室(河道清淤泥浆处置方案由温瑞塘河整治办公室负责审核并抄送)。
第八条 市瓯江口指挥部所属公司根据建筑泥浆处置方案,与施工单位签订建筑泥浆处置承包合同。按照市发改委审定的建筑泥浆处置指导性价格,预收建筑泥浆处置费用(泥浆处置完成后按实结算),并负责落实建筑泥浆运输单位,签订运输承包合同后,向市城管执法局办理有关建筑泥浆处置核准手续。运输单位对施工工地应落实固定的船(车)只组织运输,实行一船(车)一证制。
第九条 建筑泥浆运输单位必须具备建筑泥浆运输应具备的条件。
水路运输企业及船舶必须具备水路运输经营资质、车船适航(运)证书、驾驶人员适任证书,安装GPS定位设施,并应当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陆路运输车辆车厢必须密闭,并落实运营、安全管理制度,防止污染路面。
第十条 市瓯江口指挥部所属公司对建筑泥浆处置实行全程运单验收与结算管理,在施工工地填单派发,在消纳场所进行验收,对运输单位按实收量进行结算,对施工单位按派单量进行结算。
陆路运输车辆泥浆排放口实行铅封管理,由管理人员负责铅封和启封,任何人不得擅自破坏或开启。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建筑泥浆处置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交给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处置泥浆;
(二)擅自设立泥浆消纳场所处置泥浆;
(三)擅自使用管道输送泥浆或向城市雨水、污水管道排放泥浆;
(四)擅自变更核准的运输路线、时间、消纳场所组织运输;
(五)沿途滴撒漏污染路面或排入水域;
(六)使用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三无”船舶和未经核准的车辆进行运输。
第十二条 市区建筑泥浆处置综合管理办公室依法开展对内河和瓯江段建筑泥浆运输的日常巡查管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由相应部门的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区建筑泥浆处置综合管理办公室要充分使用电子监控设备,加强对车船运输线路、中转平台和终端消纳的泥浆输送情况的监控与检查。
第十三条 建筑泥浆处置过程中有关收费项目,须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联合审核确定。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未经批准乱收费。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或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建设部门取消建筑工地创建文明标准化工地资格,依法对其建筑市场准入采取限制措施;城管执法部门依法限制运输单位泥浆处置行为。
运输单位有偷倒漏倒建筑泥浆等行为的,由市瓯江口指挥部所属公司扣除违约金,存入财政专户,作为建筑泥浆污染代为整改费用。
第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承接建筑泥浆运输,严重干扰正常施工建设和建筑泥浆处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市区建筑废土的处置管理,市有关职能部门会同市瓯江口开发建设总指挥部可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转发《宜昌市高校在校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宜昌市高校在校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9]0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市劳动保障局制定的《宜昌市高校在校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并报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厅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批准,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宜昌市高校在校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市劳动保障局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高等学校在校大学生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9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意见》(鄂政办发〔2009〕21号)和《宜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3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含民办高校、独立学院、分校、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科研院所(以下统称高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全日制研究生(以下称在校大学生)均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以下称参保)。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在校大学生参保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在校大学生参保的审核、待遇支付、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同做好在校大学生参保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卫生、药监等部门负责加强医疗服务和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二)财政部门负责将在校大学生参保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预算,并加强管理和监督;
(三)地税部门负责及时、足额征缴医疗保险费;
(四)教育部门负责组织高校做好在校大学生的参保实施工作;
(五)高校负责做好在校大学生参保登记、缴费和就医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校大学生参保按每人每年120元标准缴纳医疗保险费。
在校大学生参保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市政府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由本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予以公布。2009年的补助标准为90元;其中低保对象、重度残疾在校大学生的医疗保险费由政府全额补助。
在校大学生参保所需政府补助资金,按照高校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根据有关规定负责安排。鼓励有条件的高校对参保大学生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
第六条 在校大学生参保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
第七条 在校大学生参保的保险年度从当年10月1日起至次年9月30日止。每个保险年度开始之前两个月为参保登记、缴费期。
第八条 在校大学生参保以各高校为单位,统一组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手续。
在校大学生办理参保登记时应携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等资料,低保对象、重度残疾大学生还须提供低保证或残疾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九条 在校大学生参保应当按照规定一次性缴纳一个保险年度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因特殊原因不能按规定时间缴费的,参保时仍按一个保险年度计算缴费。
第十条 在校大学生参保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各高校统一归集后上缴地税部门。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高校向所属每个参保大学生发放医疗保险卡。
参保大学生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化或医疗保险卡遗失的,应及时办理信息变更和补发手续。
第十二条 参保大学生的医疗保险待遇按照《宜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参保大学生按照学籍管理规定休学、实习、寒暑假等不在校期间,因病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外出期间发生急诊的规定执行。参保大学生自注销学籍次日起医疗保险待遇自行终止。
第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可将有条件的高校医疗机构纳入在校大学生参保定点医疗机构。纳入定点医疗机构的高校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做好在校大学生医疗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