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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信访条例(2002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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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信访条例(2002年修订)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信访条例
 
   1992年6月3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6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信访工作,密切各级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保障信访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通过信件、电信、电子邮件或者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批评、要求以及申诉、控告、检举,依法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负责处理的活动。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
   第三条受理信访是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建议、批评,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一条重要途径,对来信来访必须认真接待,及时处理,切实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说服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处理信访事项。
   第五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实行信访工作责任制和机关负责人接待人民群众来访日等制度,并确定一位负责人主管信访工作。

   第二章信访人

   第六条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扣压信访人的来信和来访材料;不得刁难、压制、歧视、打击报复信访人。少数民族信访人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活动。
   第七条信访人有权依法向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下列信访事项:(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三)在自身或者他人、公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提出申诉、控告;(四)依照规定程序,催促处理、要求答复或者复查信访事项;(五)其他依法可以提出的信访事项。
   第八条信访人反映情况,一般应当告知本人的真实姓名、联系方式。申诉、控告、检举的,应当写明被申诉、控告、检举人的姓名、单位、地址和事实、证据或者线索。走访反映情况,应当到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向信访接待人员提出。多人反映共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信件、电信、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确需走访反映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第九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社会公德和信访秩序;(二)不得煽动、胁迫他人参加信访活动;(三)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四)对于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处理决定应当服从,不得无理反复到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走访或者滞留;(五)不得将老人、病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弃置于国家机关或者信访接待场所;(六)不得张贴标语,散发传单,强占办公、接待场所,破坏公私财物,侮辱、威胁、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干扰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七)禁止以上访为名造谣生事,聚众闹事,冲击、围堵国家机关和信访接待场所,拦截车辆,阻断交通,扰乱公共秩序;(八)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有害等危险品和管制器械进入国家机关和信访接待场所或者在寄递的信访材料中夹带。
   第十条不能自主表达意愿的人员需要反映的信访事项,应当委托由能够代表其表达意愿的成年公民或者其监护人代为反映。传染病人需要反映的信访事项,应当委托其未患传染病、能够代表其表达意愿的成年公民或者其监护人代为反映。

   第三章信访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方便信访人、有利工作的原则设置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或者确定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应当选择坚持原则,公正廉洁,责任心强,具有相应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一定的协调能力,善于做群众工作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重视对信访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
   第十三条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处理下列信访事项:(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办理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协助本机关负责人做好接待人民群众来访日工作;(二)办理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单位转办的信访事项,并按要求及时报告或者反馈办理结果;(三)向下级机关交办或者向有关单位转办属其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检查;(四)协调处理所辖地区、单位之间的信访事项;(五)对下级机关的信访工作进行业务联系、指导和检查;(六)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和有关单位提供信访信息和意见、建议;(七)为信访人提供有关信访事项的咨询;(八)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其他信访事项。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信访人的控告、检举和信访人要求保密的事项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信访工作制度,接受社会和信访人的监督。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设立或者指定信访接待场所,保证必需的工作经费。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可以邀请律师或者其他法律工作者参与信访工作,为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受理、办理的信访事项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十八条信访工作人员可以就承办的信访事项提出意见、建议,依法进行必要的调查,参加有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对信访活动中的突发问题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九条信访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信访工作及其人身自由、安全受法律保护。信访工作机构工作秩序、设施受到破坏,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安全受到侵害时,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依法保护。
   第二十条与信访人和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回避。

   第四章信访事项受理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通过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二)对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三)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人员的意见、建议、批评和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四)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行政、司法行为的意见、批评和不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判决、裁定的申诉;(五)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事项:(一)对人民政府颁布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二)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意见、建议和批评;(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四)不服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申诉;(五)属于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意见、建议和批评;(二)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三)不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和执行案件的申诉;(四)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处理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建议和批评;(二)对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三)不服人民检察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的申诉;(四)对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申诉;(五)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和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七)其他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处理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五条信访事项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受理:(一)一般应当由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受理,其上一级国家机关也可以受理;(二)对越过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或者其上一级国家机关的走访接待机关应当向信访人指明或者指定受理机关;接待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三)对属于其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接收机关应当自接收之日起5日内转交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或者其上一级国家机关,并告知信访人;(四)对涉及几个国家机关职责的信访事项,由首先接收的机关与所涉及的其他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决定受理机关;没有共同上级机关的,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受理机关;(五)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已经合并、撤销的,信访事项由继续履行其职责的国家机关受理。
   第二十六条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复议、仲裁或者可以通过调解解决的信访事项,接收机关应当及时告知信访人向相应的机关或者组织提出。第  二十七条匿名信访事项视情况分别处理。有事实、证据或者线索,具有可查性的,应当受理;无事实、证据或者线索的,应当登记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工作时间以外,国家机关的值班人员遇到突发的、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危害国家、集体、公民安全的信访事项,应当立即受理,并及时向本机关的负责人报告。

   第五章信访事项办理

   第二十九条信访事项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或者有关的国家机关应当在受理或者收到转交的信访事项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至90日;(二)转交的信访事项办结后,办理的国家机关应当向转交信访事项的上级国家机关书面报告办理结果。上级机关认为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及时向办理机关提出建议或者退回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三)对转交不当的信访事项,接受机关应当在收到转交的信访事项之日起5日内附上书面理由退回转交机关。信访事项办结后,负责办理的国家机关或者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在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信访人出具处理决定书或者反馈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决定不服申请复查,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信访人应当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持处理决定书向原办理机关或者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查;(二)上级机关认为原办理机关对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直接复查或者指定有关机关复查;(三)复查后,确认原处理决定正确的,复查机关应当予以维持,并在5日内向信访人出具复查决定书,并告知原办理机关;(四)复查后,确认原处理决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复查机关应当及时向原办理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或者退回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调阅有关资料审查、督促办理或者直接办理,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信访人;(五)信访人对复查结果不服,又提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原办理机关、复查机关及上级机关不再处理,但应当做好思想疏导说服教育工作。复查一般应当在受理复查申请或者决定复查之日起30日内办结。期满不能办结的,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和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通过召开信访当事人座谈会、信访听证会、旁听司法审判等形式,调查了解事实,听取社会评议,沟通信访当事人的意见,促进信访事项的办理。国家机关和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在信访当事人座谈会、信访听证会召开前15日书面通知信访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属于控告、检举的信访事项不得召开信访当事人座谈会、信访听证会。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信访人提出的意见、建议、批评、检举等,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促进廉政建设,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突出贡献的,由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机关或者上级国家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应当受理或者办理的信访事项,拒不受理或者办理的;(二)信访事项漏登漏报或者应当建档而不予建档的;(三)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无正当理由超过办理时限或者不报告办理结果,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不受理或者不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四)对上级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国家机关转交的信访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弄虚作假,谎报处理情况的;(五)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六)泄露信访秘密或者将控告、检举材料擅自转交或者泄露给被控告、检举单位和人员的;(七)对信访人进行刁难、压制、歧视或者打击报复的;(八)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九)应当回避,拒不回避的;(十)袒护、包庇以上各项行为的;(十一)其他违法违纪行为。信访人及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发现以上各项行为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控告、检举,要求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经信访工作机构说服教育无效,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通知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有关国家机关将其带回教育处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本机关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机关和信访接待场所,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适应本系统或者本机关工作特点的信访工作制度。
   第三十七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涉外信访事项参照本条例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4年47号令)


《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各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园林、建设、环保、卫生、文化、教育、交通、广电、邮政、电力、通讯、市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城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自觉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各项规定,支持城市管理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批评、制止和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阻挠城市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城市意识、环境意识和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其执法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执法水平。执法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证件,并佩戴执法标志。

第六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邮政、电讯、广告等公共设施和建(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一切建(构)筑物,应当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现有建筑物以及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并定期整修、刷新。

第九条 城市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规范整齐,符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车容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不得造成扬尘污染。市内车辆清洗站(点),应有专门清洗场地和沉淀(泥、沙)设施,不得在街道两侧随地冲洗车辆。

第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 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 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

(三) 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四) 运输建筑材料(渣土)的车辆出入施工现场应保持整洁,禁止车辆带泥进入城市道路;

(五) 防止施工用水随地漫流,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应当经过处理;

(六) 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临街建筑施工现场围墙应白灰抹面,红砖盖顶;推广使用景观隔离挡墙或专用金属隔离板;护栏、围布、围(挡)墙及隔离板以外不准堆放物料和杂物;

(七) 沙、渣土、灰土、石灰、粉煤灰等易产生扬尘的堆放场地,必须设置围栏或采取遮盖、洒水等防止扬尘的措施;

(八) 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两侧不准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生产加工、摆摊设点、店外销售等活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必须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方可办理其他行政许可手续:

(一) 在城市悬挂张贴设置户外广告标志的;

(二) 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进行外部装修时,占用城市道路,临时堆放物料,有碍城市市容的;

(三) 在城市街道两侧占用城市道路或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商亭、电话亭的;

(四) 在城市街道挖掘道路的;

(五)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的。

第十四条 在城市内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标志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按期拆除。

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悬挂张贴的标语、横幅等宣传品,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过期应当及时撤除。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公共设施、市政设施、建(构)筑物以及树木上喷涂、张贴、乱刻、乱挂和乱写等。

城市公共设施、市政设施和建(构)筑物上出现喷涂、张贴、乱刻、乱写等现象的,由产权(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理、保洁;广告画面上的喷涂、张贴,由广告公司负责清理、保洁;背街小巷、居民楼院的喷涂、张贴,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清理、保洁。

第十六条 市城区临街单位实行门前市容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制。具体范围、内容、标准和监督管理措施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市园林部门和城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所管道路的行道树、绿篱、花坛(池)、草坪应严格管护,保持整洁美观;枯枝、坏死的树木、绿篱、花草应及时清除、补栽。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规划的要求,会同建设、规划等部门统一组织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做到统一设置、统一建设,布局合理,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并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

第十九条 城市的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环卫人员工作场所、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二十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督促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卫生标准,设置明显标志,有专人管理,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方便市民生活需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的造价给予补偿,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二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工作,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并按照以下规定分级、分部门负责:

(一) 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立交桥引道栏杆,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 居民区、背街小巷和社区公厕,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庭院以及家属区内的环境卫生,由本单位负责;

(四) 火车站、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体育场(馆)、纪念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五) 城市的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

(六) 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占道摊点,由业主负责;

(七) 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风景旅游区(点),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八) 市区内铁路沿线,由铁路部门和铁路使用单位负责,所在辖区人民政府负责监督、落实;

(九) 街心花坛、街头游园等园林绿地,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

(十) 城市道路隔离栏杆、隔离带,由公安部门负责;

(十一) 城区河道,由所在辖区人民政府负责;

(十二) 市区积雪清理,按照门前市容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制的规定,由临街责任单位负责。

(十三) 其他不明确的地段,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的地段垃圾,必须做到“日产日清”。

城市居民居住区应当大力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分类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

单位和个人具备一定条件和相应能力的,可以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和垃圾综合利用专业性服务企业,实行有偿服务。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垃圾处理费。垃圾处理费的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市区内产生的生产、建筑垃圾,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核准,实行有偿清运,合理收费。有自运能力的单位,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自行清运,到指定地点倾倒。

第二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放射性废弃物,应当由责任单位使用专用容器收集、运输、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严禁将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条 城市风景旅游点、火车站等公共场所,以及城市街道两侧或者人员流动密集地段,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九条 各种经营摊点的经营者,必须配置必要的垃圾收集容器,负责摊位周围的清洁。

第三十条 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严禁宠物和畜力车进入市区道路和公共场所。

禁止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第三十一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对犬类必须实施圈养;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

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

(一) 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 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三)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或非法小广告的,每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 不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足1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每吨处以20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五)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每车处以30元罚款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七)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 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及时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 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每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 携带牲畜、宠物进入城市街道和公共场所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一) 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二) 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每吨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 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冲洗车辆,造成污水漫流、遗弃垃圾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拒不处理的,可处以禽类每只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处以畜类每头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对损坏的、过期的未及时修复、刷新或撤除,影响市容的,处以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 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商亭等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 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第三十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侮辱、殴打城市管理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 )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管理措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
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1993年10月,党中央、国务院作出了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不准买卖股票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也对所属工作人员买卖股票问题作了一些限制性规定
。在当时国家证券市场监管机制不够健全的历史条件下,这一规定对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廉洁自律,防治腐败,保证证券市场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证券市场制度的逐步健全,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颁布实施,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已经走上法制化轨道。党政机关
工作人员将其合法财产以合法的方式投资于证券市场,是对国家建设的支持。为此,党中央、国务院决定有限制地放宽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买卖股票的禁令,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依法投资证券市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对于本规定发布前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当时规定买卖股票的行为,应当继续依照原有的规定予以查处;特别是对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购买、收受“原始股”的,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

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促进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廉洁自律,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是指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将其合法的财产以合法的方式投资于证券市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的行为。
第三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可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在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禁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职务上的影响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索取或者强行买卖股票、索取或者倒卖认股权证;
(二)利用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的建议;
(三)买卖或者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其直接业务管辖范围内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四)借用本单位的公款,或者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资金,或者借用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的资金,或者借用其他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购买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五)以单位名义集资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六)利用工作时间、办公设施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七)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条 上市公司的主管部门以及上市公司的国有控股单位的主管部门中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上述主管部门所管理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和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股票。
第六条 本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任职的,或者在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予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投资咨询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任职的,该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买卖与上述机构有业务关系
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七条 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离开岗位三个月内,继续受本规定的约束。
由于新任职务而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前已持有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必须在任职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不得继续持有。
第八条 各综合性经济管理部门及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对其工作人员进入证券市场的行为作出限制性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第九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当给予党纪处分、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行政执法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作协、科协等群众团体机关中的工
作人员;各级党政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作协、科协等群众团体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 除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外,买卖其他股票类证券及其衍生产品,适用本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对于本规定发布前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购买、收受“原始股”,以及其他违反当时规定买卖股票的行为,应当继续依照原有的规定予以查处。



2001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