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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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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5年1月2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二、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关系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对工农业生产及消费者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产品,必须经过产前质量保证能力审查认可。”第二款修改为:“质量保证能力审查认可办法以及具体产品目录,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
   三、删去第十六条第(四)项。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检验技术规范,并对检验结论负责,对受检者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
   五、删去第二十五条。
   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产品质量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违反第(二)、(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等值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项改为第(五)项;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属于限期使用的产品、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八、删去第三十二条。九、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擅自启封、隐匿、转移、销毁、销售被封存产品的,处以封存产品货值1倍至3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十、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十一、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在天然形成的产品、初级农产品中掺杂掺假,降低、破坏有效成分和质量性能,并用于销售的行为,比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十二、删去第四十条。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储运、维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执行有关质量法律、法规,加强质量宣传教育和执法监督检查,督促、支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处质量违法行为。
   第五条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协助查处质量违法行为的有功者,由各级人民政府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生产者必须具有生产合格产品的条件,加强质量管理,对所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发生质量问题,应承担其责任。
   第七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质量、标识、合格证明文件和质量标志。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发生质量问题,应承担其责任。
   第八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有强制性标准的,必须符合该标准。
  (二)不得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的产品。
  (三)不得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四)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和销售。
   (五)不得生产和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产品。
   (六)不得生产和销售伪造产地的产品;不得生产和销售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产品;不得生产和销售伪造或冒用产品标识、质量证明文件和质量标志的产品。
   (七)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和销售;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并进行强制性监督管理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
   (八)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和有关规定。用进口散件组装的产品应当用中文标明组装厂的厂名、厂址;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附中文说明书;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应当标明安全认证标志。
   第九条产品实行监制的,监制者应当履行监制职责,并对所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条产品达不到规定的质量标准或受轻度损伤尚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标明“次品”或者“处理品”字样,方可出厂和销售。
   第十一条产品不符合所明示的产品标准、质量状况以及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出说明的,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予以更换或者退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责任,由销售者承担和履行;属于生产者或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其追偿,该生产者或供货者应当补偿。
   第十二条储运者应当严格执行产品储运的有关规定,按产品包装标明的要求作业,保持储运产品的质量,履行验货交接制度。因储运不当造成产品质量问题的,储运者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维修者应当严格执行维修技术规范。维修后的产品在保证使用期限内发生维修项目的质量问题,维修者应无偿修理;因维修过错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包括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以及日常监督检查。产品质量统一监督检查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实施的本行政区域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和省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全省性的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其计划应报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协调、审批;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于在质量监督工作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举报和投诉的产品质量问题,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告知被检查者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生产关系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对工农业生产及消费者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产品,必须经过产前质量保证能力审查认可。质量保证能力审查认可办法以及具体产品目录,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第十六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查阅、复制和录制有关的票据、账册、协议、函电及其他资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
   (三)对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施行封存或扣押。封存或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四)对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依照规定的程序和限额施行现场处罚。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揭发、举报产品质量问题,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各新闻单位应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舆论监督。消费者协会和质量管理协会有权查询产品质量问题,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对质量违法行为建议有关行政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设置的和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为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审查认可,并发给《验收合格证书》、《授权证书》,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向社会提供公证检验数据。其他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和计量认证,并发给《考核合格证书》和《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方可向社会提供公证检验数据。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以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为准。
   第十九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检验的依据是:
   (一)产品所采用的有效标准;
   (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合同约定及其他方式明示的质量指标和质量状况;
   (三)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或批准的质量判定规则和规定。
   第二十条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依据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检验任务书或监督检查计划安排,实施产品抽样和检验。抽样数量和方法严格按产品标准或者抽样方案执行,样品由受检者免费提供,检后样品留样期满后,除已损耗部分外,均退还受检者。
   第二十一条经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安排实施质量监督检验的产品,除国家安排的监督检查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用户和消费者反映强烈的产品安排的监督检查外,在同一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检验。
   第二十二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得收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安排的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行业主管部门安排的监督抽查,费用从自有资金中列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外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及委托检验、仲裁检验、不合格产品的复查、质量评价性检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标准,收取检验费。委托检验由委托方交费,仲裁检验由责任方按责任程度交费。
   第二十三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检验技术规范,并对检验结论负责,对受检者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四条受检者对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复检结果为终局结论。复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产品质量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等值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产品货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六)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属于有包装的产品、限期使用的产品和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实行监制产品发生质量问题的,没收监制者监制所得,并处以监制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出厂、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履行而未履行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责任的,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可以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擅自启封、隐匿、转移、销毁、销售被封存产品的,处以封存产品货值1倍至3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没收其检验收入,可以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至三倍罚款,直接责任者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吊销有关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对在天然形成的产品、初级农产品中掺杂掺假,降低、破坏其有效成分和质量性能,并用于销售的行为,比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妨碍产品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对举报、揭发产品质量问题者进行辱骂、殴打、威胁和打击报复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产品质量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决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京沪、京沈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组织方案》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公路字[2001]184号



关于印发《京沪、京沈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组织方案》的通知


北京、上海、天津、河北、山东、江苏、辽宁省、直辖市交通厅(局、委):

  现将《京沪、京沈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组织方案》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京沪、京沈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组织方案


                二〇〇一年四月十七日


  附件:

  京沪、京沈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组织方案



  一、目的

  为最大限度地发挥京沪、京沈两条干线高速公路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广大旅客提供舒适、快捷、安全、方便、优质的道路客运服务,促进沿线各省市的经济发展,探索和实践长距离干线高速公路的道路旅客运输组织模式,指导今后“五纵七横”高速公路网络的道路客运组织工作,经与京沪、京沈高速公路沿线四省三市的交通主管部门研究,制订此方案。

  二、指导思想

  京沪、京沈高速公路客运组织以最终实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为目标,统一规划客运线路,有计划、有组织、分期分批投放运力,建立并维持良好的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为旅客提供高标准、规范化的服务,引导沿线参营企业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组建企业集团,通过规模化、集约化经营,进一步提高京沪、京沈高速公路客运的组织化程度和行业竞争力,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运输需求。

  三、客运线路规划区域

  凡在京沪、京沈高速公路沿线50公里以内的城市(包括县城),均属京沪、京沈高速公路客运线路规划区域范畴,主要有:

  京沪高速公路: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廊坊、沧州、衡水(阜城)市,山东省:德州、济南、泰安、临沂、莱芜市,江苏省:徐州(新沂、邳州)、连云港(东海)、淮安、宿迁(沭阳)、扬州、泰州、镇江、常州、无锡、苏州市,上海市。

  京沈高速公路: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廊坊、唐山、秦皇岛市,辽宁省:葫芦岛、锦州、盘锦、沈阳市。

  四、运输组织原则

  1、京沪、京沈两条高速上的省际道路客运由交通部会同相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省内道路客运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

  2、京沪、京沈高速公路上省际道路客运组织实行“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市场调节、行政监督”的原则。

  3、客运线路审批和管理按部颁《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5]828号)、《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1998年第8号令)等有关规章的规定办理。

  4、京沪、京沈高速公路客运的参营企业,必须是符合部颁《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交公路发[2000]225号)的二级(含)以上企业,并尽可能减少参运道路运输企业的数量。参营企业必须采用公车公营的方式从事京沪、京沈高速公路客运,不得采用承包、挂靠、租赁等方式经营。

  5、在自愿的原则基础上,鼓励参营企业跨地区、跨行业重组、兼并和联合,组建企业集团,实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6、京沪、京沈高速公路中长途客运投放的运力必须是高级客车,区间部分中小城市(县城)之间的短途客运可视情投放少量中级客车。客运服务必须按照“三优、三化”和部颁有关服务质量的要求执行。在同一条线路上营运的同一级客车应执行同一票价。

  7、京沪、京沈高速公路客运必须坚持“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方针,参营企业和沿线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生产防范措施,加强管理,确保运输生产安全。

  五、运输组织措施

  1、京沪、京沈高速公路省际旅客运输组织方案、线路规划、参营企业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提出并报部,经交通部审核、协调确定总体方案,正式印发后由各省级道路运政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若需变更时,按《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2、客运线路可采用行政审批、质量招投标等方式,具体方式、操作办法由各省级道路运政机构按有关规定确定。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未评定前,应按《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中二级企业的条件,从严审查道路运输企业的资质,确定参加试营运的企业。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评定后,资质等级达不到要求的试营运企业,应及时予以调整下线。

  3、京沪、京沈高速公路第一批重点开通中心城市、地市级城市之间的客运线 路,适当开通部分县级城市之间、县级城市至地市级城市和中心城市的班线,逐渐覆盖沿线全部城市。

  4、在高速公路上营运的客车及司乘人员必须符合《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的要求,车辆技术状况必须达到一级车标准。在运距为400公里以上线路上营运的客车必须是车内具备卫生间的高级客车。

  5、在京沪、京沈高速公路上的运行的客运班车可按下列原则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停靠配客:800公里以上的线路途中配客点不得超过3个,500至800公里以上的线路上不得超过2个,200至500公里的线路不得超过1个,200公里以下的线路途中不准配客。途中停靠配客必须有严格的运输组织措施,旅客应由配客汽车客运站用小型客车提前10-20分钟运送到高速公路服务区。如无特殊原因,中途就餐停靠不得超过30分钟,其余停靠不得超过15分钟。停靠结束后必须由司乘人员清点旅客数量无误后才能开车。

  在中途停靠配客的站点必须在申报线路时注明,按规定批准。

  6、京沪、京沈高速公路上的各条客运线路的起讫站点必须为二级以上汽车客运站,并且是方便旅客乘车和中转换乘的的中心汽车客运站。

  7、在京沪、京沈高速公路营运的客运班车发车前和到站后必须对车辆进行安全例检,严禁技术状况不合格的车辆上线营运。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8、原在京沪、京沈普通公路上经营的省际客运班车,若需改上高速公路经营,应按本方案要求重新进行核定,符合规定的,方可上线营运;不符合规定的应仍在原线路上营运。

  9、沿线各级道路运政机构要加强对京沪、京沈高速公路客运的监督检查,维护好客运市场秩序。对参营企业的违法违章经营行为,要按《道路运政处罚规定》(部1998年第3号令)进行处罚,并责令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会同相关审批部门取消其经营权。省级道路运政机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可报交通部公路司进行裁决。

  10、第一批新增班线的班车应力争在4月30日前正式投入营运。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3年3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中央银行贷款管理,是加强宏观金融调控的需要。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要按照本办法规定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人民银行总行。
二、本办法适用于一切中央银行贷款,包括原有的年度贷款和短期贷款。
三、有特殊规定的贷款,如专项用于清理固定资产的贷款、国家专项储备粮贷款等,按原有规定执行。
四、实行本办法后,贷款利率按新规定执行,具体利率水平附后。
五、各分行对中央银行贷款的统计和考核,按原统计报表口径上报。
六、各分行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于五月末前上报总行资金司。

附一: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简称金融机构,下同)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人民银行总行根据货币政策目标和经济、金融形势,决定对金融机构贷款的总量和结构,合理分配和灵活调度资金,以保持货币基本稳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的发展。
第四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在人民银行系统内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和实行“限额管理、余额监控”的管理办法。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必须在上级行核定限额内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
第五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坚持“合理发放,确定期限,到期收回,周转使用”的原则。根据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情况,审查其资金运用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货币信贷政策的要求,在上级行核定限额内发放贷款,调剂余缺。各金融机构在资金运用方面要坚持自求平衡,面向市场,讲求资金效益。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 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在人民银行单独开立基本帐户的金融机构,均可为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的对象。
第七条 申请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的对象。
(二)信贷资金营运基本正常,贷款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货币政策的要求。
(三)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向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
(四)还款资金来源有保障。
(五)归还人民银行贷款有信誉。
(六)及时向人民银行报送计划、统计、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三章 贷款种类和期限
第八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根据贷款方式的不同,划分为信用贷款和再贴现两种。
(一)信用贷款。是指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资金头寸情况,以其信用为保证发放的贷款。
(二)再贴现。是指金融机构以其持有的、未到期的贴现票据向人民银行办理贴现,取得资金。
第九条 人民银行的信用贷款,依据贷款期限的不同,划分为二十天内、三个月内、六个月内、一年期四个档次。
第十条 人民银行在贷款限额内,优先办理再贴现业务,并实行优惠利率。再贴现期限,从再贴现之日起至贴现票据到期日止,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第四章 贷款的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实行计划管理。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国家货币政策的要求和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国家银行信贷计划等,编制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计划,并依据各地经济、金融情况,确定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贷款运用计划。
第十二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计划确定后,对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采取“确定全年计划,分季下达,适当调查”的办法,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根据总行确定的年度贷款计划,在每年初,一次性提出分季运用计划,经总行综合平衡后,由总行下达各分行季度贷款计划。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总行对专业银行总行资金发生临时不足,适当予以支持。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因承担国家重点建设投资任务,需要人民银行总行支持的,由人民银行总行年初一次确定人民银行贷款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由人民银行总行视情况确定贷款的时间、期限和数额。

第五章 贷款限额的管理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分行申请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限额,必须按照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内容、格式、要求,填写申请表,提交申请报告,于每季初五日内报送总行计划资金司;申请报告内容要齐全,资料要准确。人民银行总行在接到分行申请报告后十日内答复分行。
第十五条 人民银行总行对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对金融机构贷款限额,实行“限额管理,余额监控”的办法。每季初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各地经济、金融情况及分行申请报告上报情况,核批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对金融机构贷款限额。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在总行核定贷款限额内发放贷款。人民银行总行通过余额监控,检查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实际执行情况。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限额作为指令性计划,未经批准,不得超限额发放贷款。
第十六条 人民银行总行下达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限额,一律以正式的《人民银行贷款额度通知书》为准,该通知书必须加盖总行计划资金司贷款额度章,方为有效。

第六章 贷款的发放与收回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申请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必须填写《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申请书》,注明借款用途,说明借款原因,讲清资金运用状况,加盖有效印鉴,报送当地人民银行。
第十八条 人民银行依据经济发展、银根松紧和贷款条件,自主审查,决定贷与不贷,贷多贷少,贷款种类和贷款期限。金融机构应按照人民银行批准的贷款种类、期限和金额,与人民银行订立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必须坚持期限管理,贷款到期必须收回。贷款到期,金融机构应主动办理还款手续;到期不办理还款手续的,人民银行有权将其贷款转入逾期贷款户,必要时从其存款户扣收。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到期后,金融机构确有困难不能按期归还的,应提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每笔贷款只能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超过原定期限。

第七章 贷款利率
第二十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根据贷款的不同种类和期限,按不同的利率档次计收利息,再贴现利率按同档利率下浮5%。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由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并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货币政策的需要,适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逾期贷款加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规定执行。

第八章 贷款的检查与考核
第二十三条 人民银行总行按月考核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对金融机构贷款使用情况。对于不按总行规定,超限额发放贷款的,人民银行总行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扣收贷款限额等处罚,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定期检查金融机构使用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情况。对发现贷款使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信贷投向不合理等情况的,要督促其限期纠正,对纠正不力的,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该行贷款、收回或提前收回对该行的贷款,并建议其上级行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要定期及时向开户人民银行报送本行会计报表、信贷现金计划执行情况及其它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各地人民银行要加强对金融机构贷款的统计和考核,按旬及时逐级填报《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存、贷款旬报表》。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八条 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者,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修改权、解释权属于人民银行总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3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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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利 率% |
|贷款种类|--------------------------------------------------------------------|
| | 调整前利率 | 调整后利率 |
|--------|------------------------------------|------------------------------|
|二十天内| 7.20 | 6.84 |
|--------|------------------------------------|------------------------------|
|三个月内| 7.20 | 7.02 |
|--------|------------------------------------|------------------------------|
|六个月内| 7.20 | 7.20 |
|--------|------------------------------------|------------------------------|
|一年期 | 7.20 | 7.38 |
|--------|------------------------------------|------------------------------|
|再贴现 |按同档利率上下浮动5—10% | 按同档利率下浮5% |
|--------|------------------------------------|------------------------------|
| |日利率万分之3即年利率 | |
|逾期贷款| | +20% |
| |10.8% | |
----------------------------------------------------------------------------------
注:1.调整后六个月利率与调整前利率7.20%持平,六个月以下利差为0.18,以
上为0.36。
2.1993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三:关于统一人民银行系统贷款凭证的有关规定
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后,人民银行负责办理向专业银行的再贷款和部分政策性专项贷款。几年来各分行根据各自业务需要设计了适应本地区需要的贷款发放、收回凭证。由于各种凭证格式和使用不统一,给贷款和会计管理工作带来许多不便,为了加强人民银行的贷款管理,严密贷款业务及核算手续,总行决定统一贷款凭证和使用方法,现将有关凭证的格式(附后)及使用方法通知如下:
一、借款申请书:一式两联。由借款申请单位申请贷款时填写。一联由借款单位存查,一联提交贷款银行资金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二、借款借据:一式四联。银行资金部门同意发放贷款时与借款单位签定并共同遵守的契约。
第一联:贷款银行资金部门留存;
第二联:(代贷款通知)贷款银行会计部门存查;
第三联:贷款银行会计部门记帐依据;
第四联:借款单位留存;
三、贷款凭证:人民银行会计部门接到资金部门贷款通知,办理贷款时使用。一式五联。
第一联:借方传票;
第二联:贷方传票;
第三联:收帐通知。银行会计部门办理贷款后交借款单位。
第四联:回单。银行会计部门办理贷款后交资金部门。
第五联:代卡片帐。贷款逐次收回、结欠的明细记录。
四、贷款收回凭证:银行会计部门办理收回贷款时使用。一式三联。
第一联:贷方传票;
第二联:回单。银行会计部门收回贷款后退借款单位,做收回贷款的回单。
第三联:回单副本。收回贷款后送资金部门。
五、收回贷款利息凭证:采用现行的利息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