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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所是否有权以所的名义处罚无照经营者问题的答复

时间:2024-05-31 15:55: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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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所是否有权以所的名义处罚无照经营者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所是否有权以所的名义处罚无照经营者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商所有(无)权以所的名义处罚无照经营者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和集市贸易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对于经营者应该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登记而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擅自开展经营活动的非法经营行为以及集市贸易中无照经营行为,工商所有
权以自己的名义予以处罚。



1997年4月14日

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区棋牌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区棋牌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宣政〔2006〕106号




宣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市区棋牌室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宣城市市区棋牌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区营业性棋牌室的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体育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经营营业性棋牌室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营业性棋牌室(以下简称棋牌室)是指以棋牌活动为主要内容的专营或兼营的经营性场所。
  第四条 棋牌活动应当有助于开发智力、陶冶情操、促进交往、丰富市民业余文化生活。棋牌室的经营者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保证经营场所的安全、健康、文明,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禁止为赌博等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条 体育、工商、公安、卫生、税务、文化、环保、市容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对棋牌室依法进行管理。
  第六条 设立棋牌室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营业场所每张棋牌桌占地面积不得低于6平方米,营业面积总体不得低于50平方米,实行明码标价;
  (二)室内装饰、电线铺设、电器设备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备有应急照明装置、消防器材,出入口通道和紧急疏散通道符合消防要求并保证畅通,各类安全指示标识齐全,室内醒目处有禁赌标志;
  (三)设置的包厢、包间应当在便于观察的位置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不得设置内锁装置;
  (四)棋牌室内空气、水质、采光、边界噪声、顾客用具、卫生设施等符合国家卫生、环保标准和要求;
  (五)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场所周边整洁;
  (六)有必要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 棋牌室不得设立在下列地点:
  (一)图书馆、博物馆、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内;
  (二)道路、弄堂、绿化、集市等露天场所;
  (三)学校、医院、机关周围(中小学校周围200米的范围内);
  (四)居民楼内(包括与居民楼同楼不同层的商业用户)、地下防空设施内、各类临时用房和违章建筑内;
  (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第八条 开办棋牌室应当申请办理以下手续:
  (一)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意见书;
  (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
  (三)工商营业执照。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书面告知市体育行政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经营设施、经营器材情况登记表;
  (三)治安责任人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
  (四)所处环境方位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内,持有关证件,依法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并按照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一条 棋牌室不得招用未成年人,不得接纳未成年人。经营时间在早上8点至晚上12时以内。
  第十二条 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棋牌室实行治安责任制,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不得为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和条件,发现有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
  第十三条 宣州区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要加强对社区活动室、农村文化活动中心等场所的管理,开展经常性的文化娱乐活动,以丰富市民的物质文化生活。各类社区活动室、农村文化活动中心一律不得从事营业性棋牌活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主管部门的作用,切实加强对棋牌室的治安管理。
  (一)公安消防部门要严把准入关,对不具备开设条件和不符合消防管理规定的,不予发放同意使用或开业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对已取得同意使用或开业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在营业期间存在火灾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进行处罚;
  (二)公安部门对棋牌室在经营活动中,影响周边居民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的行为,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棋牌室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对发生在棋牌室的赌博等其它违法行为放任不管、不采取适当措施的,或者为赌博人员通风报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公安机关对在棋牌室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卫生部门要严格审核开办棋牌室卫生条件,对于不符卫生许可条件的,不得发放卫生许可证明。要加强日常卫生检查和监督,依法查处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审核开办棋牌室的经营条件,对不符合开办经营条件的,不予发放营业执照。要加强对棋牌室经营的日常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和违法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市容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棋牌室的招牌、标志和周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对棋牌室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公安、工商、卫生、体育、市容等部门要加强信息互通,实行违法行为相互抄告制度,对在棋牌室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属于其他相关部门查处的案件应及时抄告移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要积极配合对辖区内棋牌室的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向主管部门反映。
  第十九条 原已办理营业执照的棋牌室,经营期限届满后,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相关证照。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丽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10〕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丽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行为,加快推进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体系建设,根据建设部等七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销售价格和上市交易期限,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交易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遵循政府主导、政策扶持、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民政、国土资源、公安、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以及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应当在市政府编制的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并纳入市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市区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市政府负担。

第九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经济适用住房建成并移交后,以划拨方式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高层、小高层的套型建筑面积可适当增加,但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平方米。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有关住房建设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经济适用住房基础配套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应当与住宅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由其向购房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照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买条件的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户口条件。申请人具有市区(紫金、白云、万象、岩泉、水阁、富岭等六个街道)常住非农业户口,居住满5年。家庭成员户口从外地迁入的,必须满1年。申请人未婚或者离婚、丧偶后未再婚的,必须年满35周岁;

(二)住房条件。家庭无住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家庭成员未在丽水市范围内的行政划拨土地或集体土地上建房,未领取过建房费或购房补贴,未享受住房分配货币化政策;

(三)经济条件。家庭收入符合市政府确定的年人均低收入标准;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人员。

家庭住房包括继承住房、商品住房、房改房(集资房、安居房、解困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拆迁安置房及非住宅用房。在规定年限内通过赠与、分家析产、拆迁、出售等方式转移房屋权属的,应当计入家庭住房面积。

年人均低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市政府实行动态管理,在组织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应当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受理期限内,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填写《丽水市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1.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

2.家庭收入证明;

3.住房情况证明;

4.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户籍、家庭收入、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核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在申请人居住地和街道办事处公告栏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应当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分送至市公安、民政、国土、房管等部门审核。

(四)市公安、民政、国土、房管等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户籍、家庭收入、建房、住房等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并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核。

(五)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条件的家庭在申请人居住地和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对公示有异议的,由相关部门予以核查;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审核单位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条件进行核查。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经审核公示后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条件的家庭,可以参加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在市监察部门监督下进行的经济适用住房摇号、选房,领取认购证,并按照规定期限签订购房合同。

获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自动放弃购房权利的,3年内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八条 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后,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之日起5个月内解除租赁关系,退出公有住房;承租直管公房的,必须退出直管公房,但可以享受5个月原租赁直管公房面积的租金补贴。

第四章 交易管理

第十九条 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限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具体销售价格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照市政府公布的销售价格执行;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享受政府优惠,销售价格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予以核定。

第二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购房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应当注明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和限制上市期限;土地使用权证应当注明划拨土地。

第二十三条 购房人对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出售、出租、出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因民事诉讼、仲裁以及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应当持有关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限制上市交易起计日期不变。因其他原因需要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政府按照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面积以内的部分,应当按照交易时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不低于50%的比例,向市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市政府有优先回购权。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在未取得完全产权前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必须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退出手续。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政府按照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进行回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居住、使用等情况的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对未满上市交易年限的经济适用住房违规出售、出租、出借,或者擅自改变住房使用性质拒不整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按原销售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

(四)建设单位擅自向未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人员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限期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价,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以虚假材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同时取消5年内申请购买或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资格,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他人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申请审核、 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06年9月10日发布的《丽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丽政办发〔2006〕9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