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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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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通知

林策发[2004]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林业(农林)厅(局)、财政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

2、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申报材料要求及说明

3、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上报材料表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附件1:

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点公益林的保护、经营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区划界定的重点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极为重要或生态状况极为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提供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产品为主要经营目的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和护岸林;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和国防林等。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重点公益林的区划界定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生态优先、确保重点,因地制宜、因害设防,集中连片、合理布局,实现生态效益和经济社会效益的和谐统一。

--尊重林权所有者和经营者的自主权,维护林权的稳定性,保证已确立承包关系的连续性。

第五条 重点公益林以其林地为区划对象。

第六条 重点公益林范围依据《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全国野生动植物保护和自然保护区建设工程总体规划》、《全国防沙治沙规划》、《中国湿地保护行动计划》、《全国生态公益林建设标准》以及水利部关于大江大河、大型水库的行业标准和《土壤侵蚀分类分级标准》等划定。

第七条 重点公益林的区划范围。

(一)江河源头--重要江河干流源头,自源头起向上以分水岭为界,向下延伸20公里、汇水区内江河两侧最大20公里以内的林地;流域面积在10000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支流源头,自源头起向上以分水岭为界,向下延伸10公里、汇水区内江河两侧最大10公里以内的林地。其中,三江源区划范围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的林地。

(二)江河两岸--重要江河干流两岸[界江(河)国境线水路接壤段以外]以及长江以北河长在150公里以上、且流域面积在1000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支流两岸,长江以南(含长江)河长在300公里以上、且流域面积在2000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支流两岸,干堤以外2公里以内从林缘起,为平地的向外延伸2公里、为山地的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脊的林地。

重要江河干流包括:

1、对国家生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的河流:长江(含通天河、金沙江)、黄河、淮河、松花江(含嫩江、第二松花江)、辽河、海河(含永定河、子牙河、漳卫南运河)、珠江(含西江、浔江、黔江、红水河);

2、生态环境极为脆弱地区的河流:额尔齐斯河、疏勒河、黑河(含弱水)、石羊河、塔里木河、渭河、大凌河、滦河;

3、其他重要生态区域的河流:钱塘江(含富春江、新安江)、闽江(含金溪)、赣江、湘江、沅江、资水、沂河、沭河、泗河、南渡江、瓯江;

4、流入或流出国界的重要河流:澜沧江、怒江、雅鲁藏布江、元江、伊犁河、狮泉河、绥芬河;

5界江、界河:黑龙江、乌苏里江、图们江、鸭绿江、额尔古纳河。

(三)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及列入世界自然遗产名录的林地。

(四)湿地和水库--重要湿地和水库周围2公里以内从林缘起,为平地的向外延伸2公里、为山地的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脊的林地。

1、重要湿地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标准的湿地:

--列入《中国湿地保护行动计划》重要湿地名录和湿地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湿地;

--长江以北地区面积在8万公顷以上、长江以南地区面积在5万公顷以上的湿地;

--有林地面积占该重要湿地陆地面积50%以上的湿地。

--流域、山体等类型除外的湿地。

具体包括:兴凯湖、五大连池、松花湖、查干湖、向海、白洋淀、衡水湖、南四湖、洪泽湖、高邮湖、太湖、巢湖、梁子湖群、洞庭湖、鄱阳湖、滇池、抚仙湖、洱海、泸沽湖、清澜港、乌梁素海、居延海、博斯腾湖、塞里木湖、艾比湖、喀纳斯湖、青海湖。

2、重要水库:年均降水量在400毫米以下(含400毫米)的地区库容0.5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年均降水量在400-1000毫米(含1000毫米)的地区库容3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年均降水量在1000毫米以上的地区库容6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五)边境地区陆路、水路接壤的国境线以内10公里的林地。

(六)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防风固沙林基干林带(含绿洲外围的防护林基干林带);集中连片30公顷以上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

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包括:

1、八大沙漠:塔克拉玛干、库姆塔格、古尔班通古特、巴丹吉林、腾格里、乌兰布和、库布齐、柴达木沙漠周边直接接壤的县(旗、市);

2、四大沙地:呼伦贝尔、科尔沁(含松嫩沙地)、浑善达克、毛乌素沙地分布的县(旗、市);

3、其他荒漠化或沙化严重地区:河北坝上地区、阴山北麓、黄河故道区;

4、水土流失严重地区:

--黄河中上游黄土高原丘陵沟壑区,以乡级为单位,沟壑密度1公里/平方公里以上、沟蚀面积15%以上或土壤侵蚀强度为平均侵蚀模数5000吨/年·平方公里以上地区;

--长江上游西南高山峡谷和云贵高原区,山体坡度36度以上地区;

--四川盆地丘陵区,以乡级为单位,土壤侵蚀强度为平均流失厚度3.7毫米/年以上或土壤侵蚀强度为平均侵蚀模数5000吨/年·平方公里以上的地区。

--热带、亚热带岩溶地区基岩裸露率在35%至70%之间的石漠化山地。

本项中涉及的水土流失各项指标,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主管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

(七)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红树林、台湾海峡西岸第一重山脊临海山体的林地。

第八条 凡重点公益林地域重复交叉的,按照上述顺序区划界定。

第九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一组织重点公益林的区划界定和申报工作。县级森林分类区划界定必须在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基础上,由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承担。2001年已经完成区划界定的地区,凡符合本条上述要求的也可以在原成果的基础上进行调整。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成果,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成果申报材料的要求,于2004年7月31日之前,向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申报。

申报材料一式10份,包括:申报函,全省土地资源、森林资源、水利资源等情况详细说明,林地权属情况,认定成果报告,以及省级区划界定统计汇总图表资料(详见附件2)。

第十条 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对省级申报材料初审合格后,组织专业人员以抽样调查方式进行现地认定核查。认定核查比例原则上不低于申报重点公益林总面积的5%。省级申报材料不实或问题较大的,限期整改重新申报,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暂不予以区划界定。

第十一条 2001年依据国家林业局《国家公益林认定办法(暂行)》(林策发[2001]88号)区划界定并纳入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试点的林地,需按本办法重新区划界定,被划出的林地依照附件2要求一并申报。

第十二条 本次区划界定成果作为重点公益林资源基本数据,由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向国务院呈报。国家林业局根据国家生态建设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情况,分期分批公布。各地人民政府应对已公布的重点公益林及时进行林权证森林类别的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在区划界定重点公益林时,地方政府必须本着自愿原则,与林权权利人签定禁止或限制采伐协议,凡林权权利人不愿意区划为重点公益林的,地方政府要采取妥善措施处理。

第十四条 《重点公益林认定核查办法》由国家林业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林业局《国家公益林认定办法(暂行)》(林策发[2001]88号)同时废止。




附件2:

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申报材料要求及说明

一、文字材料

(一)基本情况:包括自然地理与行政区划;自然条件;森林资源状况;河流流域、水利设施、水库、自然保护区、干旱荒漠化等自然环境状况。

(二)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的原则和依据:包括指导思想、目的、任务、技术标准、手段等。

(三)重点公益林林区划界定结果:包括按照区划界定办法划定的生态区域说明。

(四)保障措施

二、申报表格及说明

(一)填表说明。

表格中凡涉及到"天保工程区"的数据是指纳入国家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区按《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划定的资源数、"重点公益林"的数据是指县级以上(含县级)根据区划界定办法划定的资源数。表格填列的数据保留小数点后一位。

1、公益林01表:公益林资源结构及林地面积总表。本表反映全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所有公益林资源林种、地类结构汇总情况。其中,"林地总面积"为全省林业用地总面积;"公益林"反映所有公益林资源面积,包括重点公益林和地方划定的重点公益林;"权属"中"其他"栏指除国有和集体所有制资源外的其他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森林资源。

2、公益林01表附表1及公益林01表附表1续:国有公益林资源结构及林地面积明细表。反映县级以上国有单位公益林各林种及地类的资源结构情况。本表按隶属关系填列。

3、公益林01表附表2及公益林01表附表2续:集体所有制公益林资源结构及林地面积明细表。反映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公益林各林种及地类的资源结构汇总情况。本表按隶属关系填列。

4、公益林01表附表3及公益林01表附表3续:其他所有制公益林资源结构及林地面积明细表。反映县级以上其他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公益林各林种及地类的资源结构情况情况。本表按隶属关系填列。

5、公益林02表:重点公益林资源结构及林地面积表。本表为全省按照《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划定的重点公益林资源汇总情况。

6、公益林02表附表1及公益林02表附表1续:国有重点公益林资源结构及林地面积明细表。反映县级以上国有单位重点公益林各林种及地类的资源结构汇总情况。本表按隶属关系填列。

7、公益林02表附表2及公益林附表2续:集体所有制重点公益林资源结构及林地面积明细表。反映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重点公益林各林种及地类的资源结构汇总情况。本表按隶属关系填列。

8、公益林02表附表3及公益林附表3续:其他所有制重点公益林资源结构及林地面积明细表。反映县级以上其他所有制单位和个人重点公益林各林种及地类的资源结构汇总情况。本表按隶属关系填列。

9、公益林03表:重点公益林分区情况汇总表。本表分别反映全省天保工程区外与天保工程区内按照《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划定的重点公益林林种及地类结构情况。

10、公益林03表附表1-1及公益林03表附表1-1续:天保工程区外国有重点公益林资源结构及林地面积明细表。本表反映全省天保工程区以外的国有重点公益林各林种及地类汇总情况。本表按隶属关系填列。

11、公益林03表附表1-2及公益林03 表附表1-2续:天保工程区外集体所有制重点公益林资源结构及林地面积明细表。本表反映全省天保工程区以外的集体所有制重点公益林各林种及地类汇总情况。本表按隶属关系填列。

12、公益林03表附表1-3及公益林03 表附表1-3续:天保工程区外其他所有制重点公益林资源结构及林地面积明细表。本表反映全省天保工程区以外的其他所有制重点公益林各林种及地类汇总情况。本表按隶属关系填列。

13、公益林03表附表2-1及公益林03表附表2-1续:天保工程区内国有重点公益林资源结构及林地面积明细表。本表反映全省天保工程区以内的国有重点公益林各林种及地类汇总情况。本表按隶属关系填列。

14、公益林03表附表2-2及公益林03 表附表2-2续:天保工程区内集体所有制重点公益林资源结构及林地面积明细表。本表反映全省天保工程区以内的集体所有制重点公益林各林种及地类汇总情况。本表按隶属关系填列。

15、公益林03表附表2-3及公益林03 表附表2-3续:天保工程区内其他所有制重点公益林资源结构及林地面积明细表。本表反映全省天保工程区以内的其他所有制重点公益林各林种及地类汇总情况。本表按隶属关系填列。

16、公益林04表:重点公益林区域分布情况表。本表由省、县分别填列,反映全省和全县按照《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中的重点生态区域范围界定的重点公益林资源面积。其中:"名称"反映划定重点公益林的具体河流、水库、自然保护区等的名称;"区域范围"中的"范围"栏指具体河流、水库、自然保护区等的长度、蓄积、面积。

17、公益林04表附表1:天保工程区外重点公益林区域分布表。本表由省、县分别填列,反映全省和全县按照《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中的重点生态区域范围界定天保工程区以外的重点公益林资源面积。

18、公益林04表附表2:天保工程区内重点公益林区域分布表。本表由省、县分别填列,反映全省和全县按照《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中的重点生态区域范围界定的天保工程区以内的重点公益林资源面积。

19、公益林05表:重点公益林权属情况表。本表按照隶属关系填列,其中:"权属"一栏按所有制不同分别填列重点公益林的面积,其中"自然保护区"指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单位个数"一栏包括管护组织。

20、公益林05表附表1:天保工程实施区之外的重点公益林权属情况表。本表按照隶属关系填列,反映全省未实施天保工程的区域按照《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划定的重点公益林权属构成情况。

21、公益林05表附表2:天保工程实施区内重点公益林权属情况表。本表按照隶属关系填列,反映全省已经实施天保工程的区域按照《国家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划定的重点公益林权属构成情况。

22、公益林备注表: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试点中列入重点公益林面积表。本表反映2001年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试点省全省试点面积中按照《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划定的重点公益林面积。

23、公益林备注表附表及公益林备注表附表续: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中列入重点公益林面积明细表。本表反映县级以上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试点单位(包括国有、集体、其他所有制和个人)试点面积中按照《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划定的重点公益林各林种及地类的资源结构情况。本表按隶属关系填列。

(二)重要的表间关系。

1、01表2列=01表附表1第1列+01表附表2第1列+01表附表3第1列。

2、02表1列=03表第1列=02表附表1第1列+02表附表2第1列+02表附表3第1列。

3、03表1列=03表附表1-1第1列+03表附表1-2第1列+03表附表1-3第1列+03表附表2-1第1列+03表附表2-2第1列+03表附表2-3第1列。

4、05表1列=05表附表1第1列+05表附表2第1列。

三、附图

包括本省行政区划图、生态区位图(按照区划界定标准分别将重要江河及支流、重要湖泊和水库、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天保工程区等分别以彩色图标注明)、森林资源分布图(其中: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需特殊注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华社系统所属企业和经营单位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华社系统所属企业和经营单位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4]98号

1994-12-1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现将新华社系统所属企业和经营单位缴纳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4年1月1日起,新华社系统所属企业和经营单位,均应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和经营单位为纳税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缴纳所得税。
  二、新华社系统所属企业和经营单位的所得税,由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三、鉴于新华社事业经费的特殊预算管理体制,新华社系统所属企业和经营单位缴纳的所得税,在1995年底以前,由中央财政根据所得税入库情况,按季返还新华社总社。实行返还的企业仅限于(87)财税字038号文件中规定的范围。
  四、所得税的具体返还办法按(94)财预字第05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2000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1983年10月29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8月27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9年8月16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2年6月8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1995年7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00年11月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津部队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条 选举必须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 选举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设立市直接选举工作办公室,承办有关选举事宜。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并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第七条 选举委员会由辖区内政党、人民团体和其他方面的人员组成。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六至十五人,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任命。
  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选举法、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及其他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计划;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确定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六)组织推荐代表候选人,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按照规定的选举日期主持选举;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接受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九条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宣传、组织、选举事务、选民资格审查等具体工作。
  第十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单独换届选举代表,乡、民族乡、镇和市区的街以及选民较多划分为两个以上选区的单位设立选举工作组,负责组织、安排各选区的选举工作,其职责由选举委员会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单独换届选举代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乡级选举工作办公室,承办有关选举事宜。
  第十一条 选区设立选举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划分选民小组,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和有关选举的文件;
  (二)办理选民登记,分发选民证;
  (三)组织选民提名、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
  (四)安排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
  (五)设置投票站,监制票箱,培训监票员、计票员和选举工作人员;
  (六)组织选民投票,报告选举结果。
  第十二条 选区可以按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长由本组选民推选,负责组织本选民小组的选举活动。
  第十三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组织或者村民组织应当主动与有关选举机构联系有关选举事宜,设专人配合选举机构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四条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民族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五条 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确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七条 区、县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和市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区、县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市和区、县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乡、民族乡、镇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津部队应选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驻地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九条 选举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和乡、民族乡、镇划分为若干选区。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组织工作,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举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城镇和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分别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居民组织或者村民组织的选民人数能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划为单一选区;不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可以由单位与邻近的单位、居民组织与邻近的居民组织、村民组织与邻近的村民组织划为联合选区,也可以由单位与邻近的居民组织或者村民组织划为混合选区。
  第二十一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和市属单位的选民,可以只参加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区、县属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应在本市参加选举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上次选举中已经登记的,可以直接列入选民名单。上次选民登记后迁出本选区或者死亡以及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应当从选民名单上除名;新满十八周岁的,迁入本选区有选举权利的以及本次选举前恢复政治权利的,予以登记,列入选民名单。
  选民年满十八周岁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准。
  第二十三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选民登记依照下列规定:
  (一)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央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津机构的人员和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和所在学校登记。
  (二)离休人员在原单位或者接受管理单位登记,退休人员在户口所在地登记。离休、退休人员可以凭选民资格证明列入现居住地选民名单,参加选举。
  (三)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可以凭选民资格证明列入现居住地选民名单,参加选举。
  (四)在本市无户口但实际上已在本市工作、学习、居住人员,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证明后,可以在现工作、学习单位或者现居住地登记,参加选举。
  驻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所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人员在本部队登记。
  市直接选举工作办公室依据第一款规定,可以结合全市选民登记的实际情况提出具体实施意见。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选举法、本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选民登记的特有情况作出规定。
  第二十四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五条 因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经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名单,由作出决定的机关送区、县或者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前款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主管部门将名单送区、县或者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分转有关选区登记,并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原工作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的选民代为投票。
  第二十七条 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和其他无行为能力的人员,在征得其监护人同意或者取得医院证明后,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八条 选区设立登记站,接受选民登记,也可以由工作人员到选民中进行登记。登记时,要分别与单位职工编制名册或者户口登记簿核对,做到准确无误。
  第二十九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选民证,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第三十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举委员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三十一条 选民登记后,在本市范围内迁出的,在选民证后面注明,加盖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组公章,选举日的前五日为截止日期;迁往外地的,收回选民证,从选民名单上除名;在选举日的五日前由外地迁入的,予以补登,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二条 选民登记表和选民证,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统一格式印制。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三条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推荐代表候选人,要照顾到妇女、青年、少数民族、归侨、宗教界和其他爱国人士等方面。
  第三十四条 政党、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数一般不超过应选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十五。
  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每一选民与其他选民联合提名的候选人数,不得超过本选区的应选代表名额。
  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推荐到其他选区的区、县机关干部代表候选人,应当征得所在机关多数选民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选区选举领导小组应当将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如实上报选举委员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第三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情况,按选区张榜公布,并组织选民讨论。
  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排列。
  第三十八条 代表候选人应当经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九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四十条 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将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情况,按选区张榜公布,并再次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公式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排列。
  第四十一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四十二条 各选区应当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听取选民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四十三条 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主持。
  正式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本选区投票选举的主持人、监票员、计票员和工作人员。
  选区可以设立流动票箱。每个投票站、流动票箱除监票员外,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四十四条 选举的投票时间为一至五日。
  第四十五条 投票选举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作票箱,按照统一格式印制选票;
  (二)布置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会场;
  (三)召开选民小组会,宣布有关投票的注意事项;
  (四)推选监票员、计票员;
  (五)在投票场所设立发票处、询问处、写票处和秘密写票处。
  第四十六条 投票前凭选民证发给选票,投票后在选民证和选民登记表上分别加盖选讫印记。
  第四十七条 严格实行秘密的无记名投票。选民可以在秘密写票处填写选票。选民写选票时他人不得围观。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八条 选民应当到投票场所投票。老弱病残不便到场投票的,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组认可,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九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选举工作人员对投票的选民不得做任何诱导和暗示。
  第五十条 票箱由主持选举和监票、计票的人员妥为保管。本选区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第五十一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五十二条 在选民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五十三条 主持选举的人员将选举结果连同选票报送选举委员会,由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确定是否有效,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和当选票数。
  第五十四条 当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经依法确认有效后,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发给代表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发给代表证。
第八章 代表的补选
  第五十五条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的,由原选区补选。
  第五十六条 补选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设立补选领导小组,主持补选工作,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有关的街和乡、民族乡、镇设立补选工作组,负责组织安排补选工作;选区设立补选小组,承办补选有关事宜。
  补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乡、民族乡、镇设立补选领导小组,主持补选工作,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选区设立补选小组,承办补选有关事宜。
  第五十七条 补选代表,须重新核实选区现有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由补选领导小组公布选民名单和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五十八条 出缺代表原由政党、人民团体推荐为代表候选人的,补选时仍由政党、人民团体推荐;出缺代表原由选民联名推荐为代表候选人的,补选时仍由选民联名推荐。
  补选代表,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补选的代表候选人名单经选民酝酿协商后,由补选领导小组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
  第五十九条 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六十条 补选的代表的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六十一条 补选代表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实施细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二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