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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对“请求解释《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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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对“请求解释《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请示”的复函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对“请求解释《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请示”的复函
卫生部


(1993年6月19日)


安徽省卫生厅:
你厅上报卫函(1993)101号“关于请求解释《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发生医疗纠纷事件的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当事人要求处理的书面请求时,应依管理权限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书面处理意见。该意见应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的规定。如系当事人
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因卫生行政部门对同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无隶属管辖和技术审查权,应告之当事人不予受理。



1993年6月19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厦门市鼓励民营企业发展的若干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0〕075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厦门市鼓励民营企业发展的若干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2000-05-20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为贯彻落实《厦门市鼓励民营企业发展的若干暂行规定》(厦委发[1997]021号)第十二条:“民营企业年实际纳税额(含中央、地方税收)连续三年在30万元以上,给予一次性办理2 名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满3年的骨干员工的本市城镇户口,并免缴城市增容费;每超过20万元可再申办1个名额,并免缴城市增容费。以后年实际纳税额超过历史最好年份实际纳税额的,每递增20万元可再申办1名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满3年的骨干员工的本市城镇户口,并免缴城市增容费。”的规定,对民营企业城镇户口员工入户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申办的对象和条件


1、申办的对象


  (1)民营企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投资,依法设立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不含“三胞”投资企业)。


  所谓为主投资,是指公民个人或合伙投资资本在企业总资产中占最大份额,掌握控股权。


  (2)民营企业自1995年起,年实际纳税额连续三年在30万元以上的(扣除地方各项附加费和退 税款,下同),可一次性申办2名业务骨干户口迁入我市;每超过20万元的可再增加1个名额 ;以后年实际纳税额超过历史最好年份实际纳税额的,每递增20万元可再办1名业务骨干户 口迁入我市。


2、申办条件


  申请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在民营企业担任专业技术工作或主要业务骨干;


  (2)在民营企业连续工作满3年,并续签5年劳动合同,具有城镇户口;


  (3)年龄界限:


  具有硕士学位以上或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专业技术人员或高级技师,男的在50周岁以下,女的在45周岁以下;具有本科毕业以上或中级职称专业技术人员或本市紧缺的技术性强的技师、高级技术工人,男的在45周岁以下,女的在40周岁以下;具有大专毕业以上的本市紧缺专业的人员,男的在38周岁以下,女的在35周岁以下;户口落在本市集美区、杏林区、同安区的,年龄可适当放宽5周岁。


  (4)在本市自有居住条件;


  (5)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计划生育政策,没有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


  3、符合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可免缴城市增容费。大专毕业以下(不含大专毕业)的一般 干部或工人原则上不予迁入本市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和鼓浪屿区。


4、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1)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合同章程、企业代码证书和近期验资报告原件和复印件,相应的缴税单;


  (2)当事人已履行的连续3年的劳动合同和续签5年的劳动合同;


  (3)当事人自有住房的证明材料(房屋产权证或购房合同及发票)原件和复印件;


  (4)当事人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5)当事人原籍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和粮管部门出具的户粮关系证明;


  (6)当事人的户口本、身份证、粮籍证原件和复印件;


  (7)拟落户地镇(街)以上计生部门出具计生证明。


二、申办程序


  1、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应携带第一条第三款第一点规定的材料,到市工商局个体私营监督管理处(地址:湖滨南路69号,市工商局办公大楼401室;电话:2220042)领取《厦门市民 营企业性质及纳税情况确认表》,经市工商局确认企业性质后,再分别报请主管国税局和地 税局确认实际纳税额。


  2、经市工商局和主管国(地)税局确认后,应携带第一条第三款第二点至第七点规定的材料,到市公安局申办户口手续。


  3、经市公安局户口审批后,再到市粮食局办理粮油供应手续。


三、对民营企业人员入户问题,有关职能部门应及时审理,符合条件的要尽快予以办理。


四、本实施意见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附:《厦门市民营企业性质及纳税情况确认表》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4年7月12日  财建[2004]192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
  为加强对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国土资源大调查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国土资源大调查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是中央财政为支持国家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国土资源综合调查评价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四条 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的管理必须做到公平、公开、公正,坚持集中资源、突出重点、合理安排、讲求效益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确定年度经费总预算;
  (二)确定项目经费预算编制原则;
  (三)核批年度项目经费预算及组织实施费预算;
  (四)监督检查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组织和管理国土资源大调查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编制国土资源大调查规划,提出年度项目立项指南,确定年度项目立项计划;
  (二)提出年度项目经费预算及组织实施费预算建议;
  (三)对重大项目和组织实施单位承担的项目组织审查论证和验收;
  (四)会同财政部监督检查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所属有关事业单位为国土资源大调查组织实施单位(以下简称组织实施单位),负责国土资源大调查计划的组织实施及项目日常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按照国土资源大调查规划和年度项目立项指南,组织编制项目计划建议,编报项目经费预算及组织实施费预算建议;
  (二)组织项目论证、评估、评审,组织项目招投标;
  (三)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的要求汇总报送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四)受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委托,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的具体实施。具体职责如下:
  (一)编制项目可行性报告及经费支出概算;
  (二)负责项目实施及项目经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与组织实施单位签订的项目合同或协议,提交项目成果及相关资料。
  (四)接受有关部门及其委托机构的监督检查,并按要求提供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有关财务资料。
  第九条 组织实施单位及其直属单位直接承担的项目,由国土资源部负责管理。

第三章 项目预算管理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根据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国土资源的需求以及国土资源大调查规划,会同财政部在确定年度项目预算安排的原则和重点基础上,制定并发布年度项目立项指南。
  第十一条 根据年度项目立项指南确定的范围和要求,各项目申报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报告(含经费支出概算)报送组织实施单位。
  项目申报单位隶属于地方的,应将项目可行性报告送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再报送组织实施单位。
  第十二条 组织实施单位组织由技术和经济专家组成的专家委员会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论证、评估或评审。
  组织实施单位及其直属单位承担的项目,由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论证。
  对符合招投标条件的项目,由国土资源部或组织实施单位组织招投标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三条 组织实施单位组织审查的项目,由组织实施单位根据项目立项论证及项目招标结果,编制年度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计划及项目经费预算建议报送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对组织实施单位报送的项目计划及项目经费预算建议审核后,连同经审定的组织实施单位及其直属单位承担的项目计划及项目经费预算汇总编制年度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计划,提出年度项目预算建议报送财政部。
  组织实施费预算由组织实施单位编报并经国土资源部审定后,由国土资源部单独向财政部报送。
  第十四条 财政部对国土资源部报送的各项用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安排的项目进行审核后,按项目承担单位预算管理渠道批复下达项目预算。
  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经费预算一经下达,原则上不得调整。如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财政部批复后执行。
  第十五条 项目预算中需要进行政府采购的支出,应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纳入本单位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并按有关规定组织采购。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预算资金拨付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 根据财政部下达的年度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经费预算,以及国土资源部下达的年度国土资源大调查计划,组织实施单位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或协议。
  第十八条 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研究发布国土资源调查预算标准,规范预算编制和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立项指南,项目及承担单位,项目经费预算以及提交的项目成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应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包括项目费和组织实施费,按项目核算成本费用。
  第二十一条 项目费是指开展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所发生的所有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主要包括:人员费、专用仪器设备费、能源材料费、外协费、用地补偿费、差旅费、会议费、管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人员费,指直接从事项目工作人员的工资性费用。项目组成员所在单位有财政事业费拨款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事业费中足额支付给项目组成员,并按规定在项目预算的相关科目中列示,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专用仪器设备费,指项目实施所必需的专用仪器、设备、野外应急装备等购置费。已由其他资金安排购置或现有仪器设备已能满足项目工作需要的,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用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购置的专用仪器设备,必须登记入账,纳入单位固定资产管理。
  能源材料费,指项目实施直接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及动力、专用管材、低值易耗品等费用。
  外协费,指项目实施所必需的外协测试、施工、加工、软件研制以及租赁费用。
  用地补偿费,指因项目实施过程中占用土地需支付的临时性设施拆建费、临时性土地占用费、青苗树木赔偿费等。
  差旅费,指为项目实施而进行的国内调研考察、出野外工作等所发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
  会议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组织召开的与项目实施有关的专题研究、学术会议的费用。
  管理费,指项目承担单位为组织管理项目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现有仪器设备和房屋使用费或折旧、直接管理人员费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支出。管理费不得超过项目经费总预算的5%。
  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上述费用之外与项目实施有关的其他费用。此项费用应严格控制在与项目实施有关的支出范围,在编制预算时应细化到具体内容。
  以上各项费用,国家有开支标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组织实施费,指组织实施单位为了组织项目,开展项目评审、评估或招标,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项目验收及对项目进行绩效考评等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经费支出应严格控制在预算核定的额度内,按规定的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对项目进行成本核算,不得虚列、多提、多摊费用;不得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不得用于弥补单位事业费不足;不得建立各种基金。
  第二十四条 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经费:
  (一)应由事业费、基本建设资金、其他专项资金开支的费用;
  (二)各种奖金、福利和社保支出;
  (三)归还贷款本息;
  (四)投资性支出、捐赠及赞助;
  (五)各种罚款、违约金、滞纳金等支出;
  (六)与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五条 项目工作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进行项目验收。在项目验收时,项目承担单位除提供成果验收报告外,还需提供项目经费使用情况的总结报告。项目验收委员会成员中应包括财务专家。
  项目验收结果应及时报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项目的年度结余经费应按财政部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负责组织对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逐步建立项目经费支出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十八条 组织实施单位应建立健全经费使用管理的监督约束机制,建立项目跟踪反馈制度,及时处理和纠正项目经费使用中的问题。重大事项要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报告。
  第二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项目资金管理,严格遵守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及专家委员会等有关人员在项目论证、评估、评审、招标、管理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和泄露机密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根据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调整项目预算、终止项目、收回已拨项目经费等措施予以相应的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虚列项目及虚列支出的;
  (二)擅自转包项目、改变项目设计、调整项目经费预算的;
  (三)截留、挪用、挤占项目经费的;
  (四)随意转拨项目资金的;
  (五)项目完成后未及时验收或验收未通过的;
  (六)违反财务会计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