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除四害管理办法(已废止)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3〕38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除四害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广元市除四害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广元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消灭苍蝇、蚊子、老鼠和蟑螂(以下简称“四害”),控制虫媒鼠媒 疾病传播
,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和《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 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必须把除四害工作纳入目标管理,明确 任务,落实责任,确保除四害达标。
第四条 市、县区、开发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除四害 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和经营的指导工作,城市由爱卫会负责,农村由县级或县级以上农业 部门负责。
卫生、农业、畜牧、林业、建设、工商、人防、流通协会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 加强除四害管理。
第五条 教育、文化、卫生、宣传等部门及社会团体均有义务积极宣
传和普及除四害知识,以提高全市人民的卫生素质,树立人人爱清洁、个个讲卫生的社会新 风尚。
第六条 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 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标准与要求
第七条 灭鼠。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户应有防鼠、灭鼠措施。食品、仓储等特
殊行业要有完善的防鼠设施,要采取堵洞、器械捕捉、药物毒杀等方法消灭老 鼠, 并加强对老鼠的防范。
采用粉迹法阳性粉块不超过3%;有鼠洞、鼠粪、鼠咬痕等鼠迹的房间不超过2%;重点单位防
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2000米,鼠迹不超过5处。
第八条 灭蝇。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户应采取综合防治措施严格控制室内外
苍蝇孳生。加强垃圾、粪便和其它废弃物的处理,严禁随地倾倒、堆放垃圾。采取诱捕、拍
打和毒杀等方法消灭成蝇。生产、生活垃圾应日产日清,对垃圾箱(站、池、桶)、厕所应及 时清理,定期洒药。
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它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
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蝇类孳生地得到有 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
第九条 灭蚊。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户应严格控制所属范围内的蚊子孳生,
彻底整治蚊子孳生地,及时排除积水,平整洼地。对各类积水池(缸)、地下室、阴阳沟、灌
渠、池塘等应采取防护、药物杀灭措施。采用药物烟薰、喷洒等方法消灭成蚊。
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用500ml收
集勺采集城内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或蛹阳性率不超过3%,阳性勺内
幼虫或蛹的平均数不超过5只;特殊场所白天人诱蚊30分钟,平均每人次诱获成蚊数不超过1 只。
第十条 灭蟑螂。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户应采取堵缝抹洞、翻箱倒柜搞卫生,
消除蟑螂的栖息场所,运用粘捕、毒饵或喷洒药物等方式杀灭蟑螂。
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
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 过5%。
第十一条 除四害达标纳入卫生先进单位考核评比重要条件,各级卫生先进单位必 须达到国家规定的除四害标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单位负责”的原则,各县区、开 发
区爱卫办、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居(村)委会要切实负责做好本辖区范围内除四害的组织
、领导、监督、检查工作。各基层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协同抓好所属系统的除四害工作。各单
位、个体工商户、居民住户均应服从辖区的领导,确保各自范围内除四害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三条 除四害工作坚持“治本为主,标本兼治”和专业队伍与群众运动相结合的 原则,采
取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及直接杀灭四害等综合措施,对易孳生或易招致四害的行业和
场所,在生产、经营、贮存、运输及废弃物处理中,要落实专人或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
管理制度,完善防范和杀灭四害的措施,严格控制四害的繁殖。
城市灭鼠由爱卫会负责,农村灭鼠由农业部门负责。按照城乡结合、统一时间、统一培训、 统一供药、统一检查的原则,在每
年春秋两季开展全市统一灭鼠行动,其它“三害”即苍蝇、蚊子、蟑螂的杀灭适时开展。
第十四条 除四害药品、药械的采卖必须是国家批准生产经营的合格产品,严禁采卖
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品进行消杀。杀鼠剂使用统一新标签和防伪标识。
第十五条 除四害药品、药械要实行专人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确保除四害 工作的正常开展。
杀鼠剂定点经营单位要建立经营台账,实行可追溯管理制度。
开展除四害活动必须采取相应安全措施,严格控制使用剂量,禁止乱用滥 用,防止事故的发生。
第十六条 市除四害技术指导站在市爱卫办领导下,负责全市除四害技 术培训、技术咨询和市城区消杀有偿服务工作。
各县、区爱卫办可根据需要建立除四害消杀服务组织,负责本辖区内除四害技术培训和 从事除四害消杀有偿服务。
第十七条 除四害消杀服务组织属公益性的社会福利机构。凡成立除四 害消杀服务组织的,应报请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从事除四害消杀服务的组织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四害密度监测体系,准确发布蚊、蝇、 蟑螂、鼠情信息,有效指导防治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区爱卫办聘请的爱国卫生监督员,具体承担除四害监督管 理任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凡未达到本办法第七、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标准的单位,爱国卫
生主管部门可按《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对其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 改,并处200-1000元的罚款。
经爱国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的,在限期内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爱国卫生主管部门
指派除四害专业人员消杀,所发生的费用由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下列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查处。
(一)无证生产、贩卖除四害药品、药械的;
(二)使用国家禁止的剧毒药品的;
(三)经营伪劣除四害药品的;
(四)损坏除四害药物、器械的;
第二十三条 除四害未达标的不得评为卫生先进单位,已取得卫生先进单位复查考核 除四害不达标的取消荣誉称号。
第二十四条 除四害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除四害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
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 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1、城市即建制镇以上镇。
2、鼠征阳性率是指有鼠洞、鼠粪、鼠咬痕迹房间数占总查房间数的比例;
3、易招致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是指有招致四害或孳生、繁殖的适宜条件,经常发现虫
害鼠害且数量比较密集的行业和地方,如公厕、垃圾堆放处、建筑工地、农贸市场、饲养场 、屠
宰场、饮食、水产以及其它食品生产、加工、经销单位,废品堆存处理场所、绿化地带、下 水道、地下室、开挖工地等。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元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26日起施行。原市政府1994年制发的《广元市
除四害管理办法》(广府发〔1994〕89号)同时废止。
云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5号
《云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秦光荣
2010年12月22日
云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票据管理,规范财政票据使用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财政票据管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印制、核发、领购、使用、核销、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收缴非税收入、进行财务往来或者从事其他收费等活动时开具的财务凭证。
财政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价格、税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的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全省财政票据印制、核发、核销、信息系统建设和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财政票据的领购、核发、核销和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财政票据包括非税收入票据和其他财政票据。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财政票据的种类进行归并、增减,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六条 非税收入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一)非税收入收款收据,适用于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专项收入、彩票资金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其他非税收入时开具的凭证。
(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适用于缴款义务人或者执收单位将非税收入款项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时开具的凭证。
(三)罚没票据,适用于依法具有处罚权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委托的代收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罚款、罚金或者没收财物时开具的凭证。
(四)捐赠票据,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接受捐赠时开具的凭证。
(五)公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专用收据,适用于使用财政资金修建的非营利性公路桥梁隧道,为偿还贷款,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时开具的凭证。
第七条 其他财政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一)社会团体会费收据,适用于社会团体向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凭证。
(二)医疗票据,适用于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保部门定点的医疗机构及定点药店取得收入或者提供服务收取费用时开具的凭证。
(三)往来款项结算票据,适用于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内部发生暂收暂付及其他往来结算业务时开具的凭证。
(四)社会保险费缴款收据,适用于收取社会保险基金时开具的凭证。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适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财政补助资金、公益性事项筹集的资金、国家征用土地补偿费、扶贫救灾救济款、上级部门专项拨款以及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的收款项目时开具的凭证。
(六)住房维修基金收据,适用于各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在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开具的凭证。
第八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财政票据。各种财政票据之间、财政票据与税务发票之间不得互相串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办理代开财政票据的业务。
第九条 财政票据由文字、图案、印色、规格、联次、印制章以及防伪标识等组成。
第十条 财政票据的联次一般包括由开票方留存备查的存根联,由支付方收执的收据联,由执收单位作为记账凭证的记账联,以及由收付银行留存的借贷联等。
特殊情况需要增减联次及用途的,由省财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政府采购的规定确定。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按照财政票据印制合同以及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下达的《财政票据印制通知书》印制,并对财政票据在印制、运输和保管等各个环节的保密和安全负责。
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套印全国统一的财政票据监制章,对票据监制章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财政票据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有实际需要的可以同时加印少数民族文字或者英文。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验旧领新的领购制度。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到同级财政部门领购。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使用其他财政票据的,可以由所属单位向当地财政部门申领。
第十四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首次领购财政票据的,应当提交单位法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填写财政票据领购申请表,并按照领购财政票据的类别,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领购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应当提交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二)领取罚没票据,应当提交履行处罚职能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执法资格证明以及财政部门罚没收入预算级次文件;
(三)领购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应当提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发的《社会团体登记法人证书》复印件;
(四)领购医疗票据,应当提交卫生、医保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营利性质)、《云南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五)领购往来款项结算票据,应当提交财政、税务部门共同审批的项目使用审批表;
(六)领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捐赠票据等财政票据的,按照规定提交资料。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财政票据领购申请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对符合规定的领购单位核发《云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领购单位凭证领购财政票据;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再次领购财政票据的,应当持《云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收取资金数额、非税收入已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等有关材料,经财政部门审验,方能继续领购财政票据。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和价格部门规定的标准,向领购财政票据的单位收取财政票据印制工本费。印制工本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财政票据印制和管理业务。
第十七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财政票据管理制度,设置财政票据管理台账,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票据的领购、使用、结存、收入收缴情况。
第十八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在启用财政票据之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所领购的财政票据有缺页、号码错误、破损等情况的,应当及时送回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填写财政票据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有特殊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
第二十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在使用财政票据时,应当按照时间、号码顺序逐项正确填写,做到内容真实,字迹清楚,项目填写齐全,各联次内容一致,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和经办人印章。对填写错误的财政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全联保存;采取网络方式缴纳非税收入的,由执收单位根据缴款人缴款时生成的电子凭证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同一本财政票据不得跨年度使用。
对不按照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二十一条 财政票据使用后,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填写财政票据封面,将财政票据存根联按照号码顺序装订成册,并妥善保管,保存期限为5年。
保存期满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登记造册,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予以销毁。
第二十二条 禁止涂改、转让、借用、跳号、拆本使用、非法代开、非法买卖和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第二十三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合并、分立、撤销或者收费项目、处罚职能被取消及变更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材料,办理缴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遗失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或者《云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书面向财政部门报告,并自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财政票据印制企业、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财政票据专用仓库或者专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确保财政票据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财政票据监督检查制度,对财政票据的印制、使用、保管、核销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使用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门、审计和监察机关的检查或者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或者阻碍。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票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的;
(二)转借、串用和非法代开、销毁、买卖财政票据的;
(三)伪造、变造财政票据的;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的;
(五)因管理不善,丢失财政票据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利用财政票据非法收费、罚款的;
(七)涂改、跳号、拆本使用财政票据的;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行为,《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处罚规定的,依照该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单位、军队、武警部队经财政部批准使用地方财政票据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驻省外机构使用财政票据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和其他收费使用的票据,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26号令发布的《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