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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12 16:14: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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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建委


市建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建建〔2005〕249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加强本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管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实施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是指本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四条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并负责认定本市的审查机构。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具体负责本市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建设交通委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送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市、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市建设交通委按照国家确定的审查机构条件,结合本市建设规模,认定相应数量的审查机构,颁发《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二年。

审查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法人。审查机构收费应当严格按照物价和财税有关规定,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七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专业工程施工图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交通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审查机构按承接业务范围分两类,一类机构承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范围不受限制;二类机构可以承接二级及以下建筑工程的施工图审查。

第九条 施工图(含勘察文件)审查原则上不超过下列时限:

(一)一级以上建筑工程为20个工作日;

(二)二级及以下建筑工程为10个工作日。

第十条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将经审查机构盖章的全套施工图交还建设单位。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同时抄报市建管办。

(二)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不合格原因。同时,应当将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并同时抄报市建管办。

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后,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报原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一条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工作负责。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后,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造成建设单位损失的,审查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市、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审查机构、审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审查人员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处罚。

第十二条 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施工图审查应当有经各专业审查人员签字的审查记录。审查记录、审查合格书等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十三条 审查人员应当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具有国家注册资格的审查人员,其施工图审查期间暂停勘察设计执业,保留注册资格,审查工作业绩视同勘察设计业绩。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可自主选择审查机构,但是审查机构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对审查报告产生重大分歧时,可以向市建设交通委提出复审要求,市建设交通委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复审,并提出复审意见。

第十五条 本市鼓励建设单位实行建设工程项目风险管理。受理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勘察设计质量的相应(风险)责任。

市、区(县)建设工程招投标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工程报建和报监等环节,配合推行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险制度,并做好有关的信息采集工作。

第十六条 市、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审查机构进行抽查,建立不良记录档案;应当及时受理对施工图审查工作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并依据有关法规规定,对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规定,市、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市建设交通委可撤消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十八条 市、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施工图审查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交通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经委市财政局《南京市节能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经委市财政局《南京市节能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6〕1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经委、市财政局拟定的《南京市节能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五日

南京市节能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市经委、市财政局 2006年8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节约型城市的若干意见》(宁委发〔2006〕24号)和市政府《关于加快节约型城市建设的若干政策措施》(宁政发〔2006〕125号)精神,鼓励和引导重点用能单位加大节能投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努力实现我市“十一五”节能目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京市节能奖励资金(以下简称为专项资金)由市经委和市财政局负责管理。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经市政府批准后的节能项目的补助和节能效果的奖励。

第三条 节能项目的补助对象:以节能为主要内容的新建和改造项目;开发、生产国家鼓励发展的节能产品、技术、设备项目;节能宣传、教育、培训、国际合作和公共信息平台建设等。

第四条 节能效果的奖励对象:完成节能降耗指标有突出贡献的单位。

第二章 节能项目的补助

第五条 项目补助标准:按项目技术设备购置额的5—10%予以计核,单个项目补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80万元。

第六条 项目补助重点:列入全市年度重点节能项目计划的项目,全市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改造项目。最近2年内建成项目,特别是当年竣工项目优先安排。

第七条 申请节能项目补助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实施单位为市属及以下独立法人单位;

(二)项目建设内容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

(三)项目投资总额中,技术设备购置额超过100万元;

(四)项目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八条 申请项目补助资金的单位,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项目核准文件或项目备案通知书;

(二)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及技术设备购置额专项审计报告;

(三)《南京市节能项目补助申请表》(见附件一);

(四)项目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项目基本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九条 每年三月底前和九月底前,各产业集团所属单位通过产业集团审核上报;区县(开发区)所属单位通过区县(开发区)发改局(经发局)、财政局共同审核上报;市直属单位和无主管部门单位直接上报。申报材料一式五份,分别报送市经委四份和市财政局一份。

第十条 市经委汇总各相关单位申报的项目后会同市财政局组织专家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和年度专项预算资金额度,拟定节能项目补助单位及金额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节能项目补助资金计划。

第十一条 资金计划下达后,市直属单位、无主管单位和产业集团所属单位的项目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区县和开发区所属单位的项目补助资金,由区县和开发区财政部门到市财政局办理拨款手续,并及时足额地将资金拨付给项目单位。

第十二条 节能项目实施单位收到节能项目补助资金后,按国家财务规定处理并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经委负责组织节能项目的申报、评审和资金使用计划的编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核实并组织验收;市财政局负责年度专项资金预算的审核、落实和管理,参与节能项目会审,会同市经委下达资金使用计划,审核办理资金拨付,并对拨付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问效、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主管责任部门及其区县(开发区)财政局应对所报项目精心组织,严格审核,规范申报,全程监控。

第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有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同时,三年内取消其申报该专项资金补助的资格。

第三章 节能效果的奖励

第十六条 确定考评对象,并对其节能效果实行考核评比和给予相应的奖励。考评奖励对象为:市节能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区(县)节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属产业集团;国家级开发区;年综合能耗5000吨(含5000吨)以上的市重点用能单位。

第十七条 对考评对象实施考评的主要内容:

市节能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考评内容为:本单位负责的全市建设节约型城市重点任务的完成情况。

区县节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产业集团及开发区的考评内容为:万元地区生产总值综合能耗下降率;万元工业增加值综合能耗下降率;对全市节能指标的贡献率。

重点用能单位的考评内容为:按照《南京市“十一五”重点用能单位节约能源考核管理办法》中确定的考评内容进行考评。

第十八条 考评采用百分制计分方法,并根据相应的考评指标,设置相应的计分标准:

区县、产业集团及开发区的考评计分标准:万元地区生产总值综合能耗下降率计60分;万元工业增加值综合能耗下降率计20分;对全市节能指标的贡献率计20分。

重点用能单位的考评计分标准:详见《南京市“十一五”重点用能单位节约能源考核管理办法》中确定的考评计分标准。

第十九条 根据考评得分情况,确定奖励等级:

节能效果奖励分为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其中:一等奖总分在95分(含95分)以上;二等奖总分在85分(含85分)以上;三等奖总分在75分(含75分)以上。各等奖的奖励金额,根据年度专项预算资金额度和奖励名额确定。

第二十条 考评奖励程序:

(一)市经委负责组织各区(县)政府、市属产业集团、开发区和重点用能单位与市政府或市节能领导小组签订年度节能目标责任书。

(二)各考评对象应将考核指标的完成进度,按季上报市经委,由市经委汇总报市节能领导小组审核后通报全市。

(三)市经委于每年年底根据考评的相关规定,对各考评对象实际完成情况进行初评后,会同市财政局联合会审并拟定各等级的奖励名额和资金额度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批准后兑现奖金。

第二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通报全市。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南京市节能奖励资金项目补助申报表》

附件二:《南京市节能效果奖励申报表》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部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同意,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    张 平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保护房地产交易及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向有关部门反映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发展和人员素质提高。



第二章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当具有足够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员。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与其招用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九条 国家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人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命题并组织考试的制度,每年的考试次数根据行业发展需要确定。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或者负责人、注册资本、房地产经纪人员等备案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承接,服务报酬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收取。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和备案证明文件;

  (二)服务项目、内容、标准;

  (三)业务流程;

  (四)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五)交易资金监管方式;

  (六)信用档案查询方式、投诉电话及12358价格举报电话;

  (七)政府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分支机构还应当公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经营地址及联系方式。

  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项目的,还应当在销售现场明显位置明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和批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房地产信息、实地看房、代拟合同等房地产经纪服务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

  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经纪服务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等情况和从事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员情况;

  (二)房地产经纪服务的项目、内容、要求以及完成的标准;

  (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四)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可以制定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经委托人同意后,另行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明房地产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相关房地产价格和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捆绑标价。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完成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不得收取佣金。

  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合作开展同一宗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只能按照一宗业务收取佣金,不得向委托人增加收费。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加盖房地产经纪机构印章,并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书面告知下列事项:

  (一)是否与委托房屋有利害关系;

  (二)应当由委托人协助的事宜、提供的资料;

  (三)委托房屋的市场参考价格;

  (四)房屋交易的一般程序及可能存在的风险;

  (五)房屋交易涉及的税费;

  (六)经纪服务的内容及完成标准;

  (七)经纪服务收费标准和支付时间;

  (八)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房地产经纪机构根据交易当事人需要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的,应当事先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并告知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书面告知材料应当经委托人签名(盖章)确认。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承购、承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与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委托出售、出租房屋的,还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未提供规定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与实际不符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

  交易资金的划转应当经过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签字和盖章。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

  (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保存期不少于5年。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应当制定房地产经纪从业规程,逐步建立并完善资信评价体系和房地产经纪房源、客源信息共享系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被检查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要求提供检查所需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信息共享制度。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情况通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构建统一的房地产经纪网上管理和服务平台,为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下列服务: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信息公示;

  (二)房地产交易与登记信息查询;

  (三)房地产交易合同网上签订;

  (四)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公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经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取得网上签约资格。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被投诉举报记录等情况,作为不良信用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真实、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经纪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地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