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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6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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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6年2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6年2月)


自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以来,有7名全国人大代表逝世:北京杨沫(女),福建李景禧,江西李沛瑶,四川姚武定、张美蕙(女),云南李荣昌(彝族),解放军刘仕楚。罢免3名:北京陈希同,辽宁刘相荣(回族),广东林良孝。辞职1名:黑龙江金遇春(满族)。
最近,地方人大常委会补选了八届全国人大代表9名:北京庄毅(女),黑龙江田凤山,福建陈明义、李秀记,山东常春发,广东卢瑞化,广西韦保华(壮族),四川宋宝瑞,云南王荣坤(彝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确认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庄毅(女)、田凤山、陈明义、李秀记、常春发、卢瑞华、韦保华(壮族)、宋宝瑞、王荣坤(彝族)等9人的代表资格有效。特此公告。
现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共有代表2974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2月28日




关于印发《阜新市地方煤矿生产安全管理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新市地方煤矿生产安全管理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阜政办发[2007]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新市地方煤矿生产安全管理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三日



(发至各地方煤矿企业)



阜新市地方煤矿生产安全管理人员

违法违纪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方煤矿生产安全的监管,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人员在煤矿安全生产监管和煤矿安全管理活动中,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相关规定属于行政监察对象,并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一)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分管领导;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分管领导以及其它监管人员;

(三)乡(镇)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人员;

第三条 煤矿监管部门(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监管部门(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分管领导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造成严重后果,依据相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予以行政处分。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规章制度不健全的;

(二)监管部门(机构)领导分工不明确、责任划分不清的;

(三)监管人员岗位责任制没有得到有效落实的。

第四条 煤矿监管部门(机构)及其监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按照国家煤矿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等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国家煤矿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而仍不改正的。

第五条 煤矿监管部门(机构)及其监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有效证照不全,仍批准其生产的;

(二)对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的煤矿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

(三)对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含虽经整改但仍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允许其生产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审批煤矿建设工程、煤矿作业规程和措施的。

(五)由于安全监管不到位,煤矿发生责任事故,一次死亡20人以上的,撤销县(区)煤管局局长职务;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撤销市煤管局局长职务。

第六条 煤矿监管人员利用职权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干预煤矿设备、装备、设施及材料采购的;

(二)干预煤矿监管人员正常监管工作的;

(三)有其它干预煤矿生产经营活动,危及煤矿安全生产行为的。

第七条 煤矿监管部门(机构)及煤矿监管人员对发现和应当发现煤矿存在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所列举的15种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导致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据相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煤矿监管部门(机构)及其监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乡(镇)人民政府煤矿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每月对监管辖区内每个煤矿入井检查少于2次的,其主要负责人平均每月入井检查少于10次的;

(二)县(区)人民政府煤矿监管部门的监管人员每月对监管辖区内每个煤矿检查少于1次的,其主要负责人平均每月入井检查少于4次的,直接负责的分管领导、总工程师平均每月入井检查少于7次的;

(三)市人民政府煤矿监管部门的监管人员每年对监管辖区内每个煤矿检查少于1次,重点煤矿少于2次的;其主要负责人平均每月入井检查少于3次的,直接负责的分管领导、总工程师平均每月入井检查少于6次的;

(四)对上级煤矿监管、监察部门在煤矿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提出的整改意见,不进行跟踪检查、又不在要求的时限内落实的;

(五)煤矿监管人员(含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分管领导、总工程师)入矿检查不细致、不全面,存在死角的;检查结束后,不绘制检查路线图,或虽绘制了检查路线图,但未附在检查文书或检查意见单后面的;检查路线图上没有检查人员及陪检人员签字、不注明检查日期的;

(六)不严格执行交换图制度的。

第九条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撤职处分。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十条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十一条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要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有关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拟对国家工作人员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按照法定的权限,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的罚款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构我国司法调解制度之管见

陈文刚


司法调解制度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教育规劝,促使其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的活动。司法调解制度,作为法院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是我国“和为贵”、“冤家宜解不宜结”等传统美德和新时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已成为我国法院的“高水平审判”方式,被誉为“东方经验”。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专章对调解解制度进行了规定,但仅有短短的七条,较为原则,不具有可操作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对调解制度作出了一些司法解释,特别是2004年8月颁发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法院的调解实践作出了一些具体规定,但我国司法调解制度在立法结构、基本原则等方面的重大缺陷依然存在,主要有:
第一、同一民事诉讼程序中规定性质不同的调解制度和判决制度不科学。我国《民事诉讼法》既规定了调解制度,又规定了判决制度,而两者属截然不同的解决民事争议的不同机制,有作严密的制度设计的判决程序和随意性很大的调解程序,一刚一柔,性质完全不同,将其规定在同一程序中,必然造成任意性与规范性的冲突,表现出了我国现行调解制度在立法结构上的不科学。
第二、调解者与判决者归于同一不科学。现行《民事诉讼法》将法官设计成兼具审判者和调解者双重身份的诉讼主体,他既是疏导、钝化、消解当事人之间矛盾的调解者,又是诉讼活动的指挥者和纠纷的裁判者,他可以认定或否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支持或反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这种身份上的竞合,使调解者具有潜在的强制力,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普遍重视,甚至片面追求调解率的情况下,法官出于趋利避害的考虑,在处理案件时自然而然地选择调解结案,在法官摆出裁判者身份进行调解时,当事人违心达成协议成为必然。
第三、调解自愿原则与有关规定相矛盾。自愿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调解基本原则,但现行民事法律却又规定了若干应当进行调解的情形,如规定离婚案件必须进行调解,规定六类案件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等,这此强制性规定显然与自愿调解原则相冲突,客观上形成了毋须征求当事人同意即可进行调解,使“强制调解”成为了一种合法的行为。
第四、现行《民事诉讼法》将“事实清楚、是非分明”作为调解的基本原则有失妥当。调解贯穿于民事审判活动的全过程,可以在庭前、庭中、庭后(宣判前)的任何时候进行。在庭前、庭中调解时,要求做到“事实清楚、是非分明”是不科学的,因为只有对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经过庭审中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才能认定事实,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才可能“是非分明”。从另一个角度上讲,调解要求“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在时空结构上混淆了调解与判决的界限,无疑扼杀了调解固有的属性,抑制了调解功能的发挥,还不如直接判决更为快捷、经济。
我国的司法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还有许多,对其进行改革和完善已成为立法者、学者及司法工作者的共识。本人认为,在重构我国司法调解制度时,应当充分考虑我国的文化背景、历史背景、政治和经济条件等因素,借鉴国外的先进做法。
第一、将调解者和审判者分离。在立法上,树立调审分离的指导思相,将调解和判决这两种浑然不同的解纠机制按照其特点分别加以规定,绝对禁止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在身份上竞合。调解法官只能依照特定的原则调解案件,调解不成,不能进行判决,只能依法及时将案件移送审判者审判。
第二、将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分离。调解机构应附设于立案庭,与负责庭前准备合二为一,既与审判环节相分离,又可利用立案庭现有的职责范围和司法资源,在民事诉讼案件流程中,调解只是其中的一环,从解纠角度看,调解和审判相区分自成系统。
第三、调解时间和审级上加以限制。为确保调审分离,防止反复调解,久拖促调解,应当规定调解只适用一审程序的审理前,一旦进入审理阶段,法院就不能进行调解,但双方当事人均申请调解的除外。当然,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均应允许当事人自行和解。
第四、取消与自愿调解原则相悖的强制调解规范,使调解真正成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自由选择,处于调解制度的核心地位,实现司法调解的本质属性。
第五、实行调解不公开原则。判决是强制性的解纠方式,因此要求审判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规则,实行公开审理的制度,经过对抗判定事实。而调解与此不同,调解更注重和合,因此更需要和谐气氛,试想在庄严的法庭上公开唇枪舌剑后,当事人还有多少可能达成一个互谅互让的协议?另外,随着公民权利的苏醒,纠纷的当事人也更希望纠纷在不公开的方式下得到处理。司法实践中,法官也常常采取“背靠背”的方式进行,尽量为调解营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第六、对调解案件再审的限制。现行法律允许对调解案件进行再审,这体现了有错必究的审判思想,无疑是正确的。但是,现行法律对调解的再审条件没有作出相应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过于宽泛,也至于影响了法院处理案件的严肃性。因此,司法调解再审应当加以限制,仅限于:1、协议内容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侵犯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2、协议是受胁迫、欺诈而达成;3、参与调解的人无诉讼行为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