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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取消出口退(免)税稽核程序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18:57: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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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取消出口退(免)税稽核程序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取消出口退(免)税稽核程序的通知

国税发[2004]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精神,进一步加快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进度,简化出口退(免)税程序,经研究,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出口企业在向主管出口退(免)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前,不再报经外经贸主管部门稽核签章。出口企业在货物报关出口后,直接向其主管出口退(免)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手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第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二00四年八月三日

深圳经济特区陆路口岸和特区管理线检查站物业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陆路口岸和特区管理线检查站物业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陆路口岸和特区管理线检查站物业管理规定》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1999年8月24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陆路口岸(以下简称口岸)和特区管理线检查站(以下简称检查站)物业管理,有利于口岸、检查站的安全畅通,确保国有资产的合理使用,维护口岸、检查站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口岸,是指供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出入境的特定区域。
本规定所称检查站,是指供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进出特区管理线的特定区域。
本规定所称物业,是指口岸、检查站区域内,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查验场所、办公业务用房、公共场地及相配套的设施设备。
本规定所称查验现场,是指用于即时办理通关业务手续的特定场地。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口岸行政部门)是口岸、检查站物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口岸、检查站的规划、建设、改造工作的组织实施以及物业的管理。
第四条 口岸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查验业务需要,将物业分配给口岸、检查站有关单位使用,并发给使用单位物业使用证。
口岸、检查站物业使用证的内容包括:物业的名称、地点、面积、用途、现状;物业使用单位的名称、权利、义务。
第五条 口岸行政部门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对物业的分配进行必要的调整:
(一)口岸、检查站查验方式发生变化;
(二)口岸、检查站整体规划建设需要。
口岸、检查站有关单位应当服从调配,并按规定及时更换物业使用证。
第六条 经口岸行政部门授权,口岸、检查站物业管理服务单位(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负责口岸、检查站区域内查验现场的房屋、场地、设施设备的维护;负责供水供电、消防安全、清洁卫生、绿化美化、停车场等项管理工作,确保环境整洁,以利于口岸、检查站的正常运作

口岸行政部门对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口岸、检查站有关单位使用非查验现场的物业,使用单位应当负责管理、维护和缴交水电费。
第八条 口岸、检查站物业管理经费的来源:
(一)政府财政补贴;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口岸建设管理费;
(三)物业管理、经营服务的收入。
第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可以在不影响口岸、检查站安全畅通及区域环境的前提下,经口岸行政部门同意,合理利用口岸、检查站的物业资源,依法开展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条 口岸、检查站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应当服从统一规划并报口岸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口岸、检查站有关单位使用物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物业及相关设施设备的结构和外观;
(二)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拆除任何建筑物;
(三)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用途,不得出租、转让物业或者将公共场地占为己用;
(四)不得设置商业广告;
(五)不得违反规定接装水电线路和燃气管道;
(六)不得擅自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七)不得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安全的活动;
(八)不得侵害其他单位的正当权益。
第十二条 口岸、检查站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化地带;
(二)占用楼梯间、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棚等公用设施;
(三)乱抛垃圾、杂物;
(四)乱搭建、乱堆放、乱开挖等;
(五)随意停放车辆和鸣喇叭;
(六)损毁建筑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口岸、检查站有关单位确有需要在口岸、检查站区域内兴建物业的,应当征求口岸行政部门的意见,并按有关程序报批;工程验收时,应当有口岸行政部门参与。
第十四条 新建设的口岸、检查站的物业竣工验收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口岸行政部门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口岸、检查站区域规划图、用地红线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在经营服务活动中,影响口岸、检查站的安全畅通和正常秩序的,由口岸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因管理、维护不善,造成责任事故,影响口岸、检查站正常运作的,由口岸行政部门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口岸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擅自改变口岸、检查站物业用途的,口岸行政部门可以收回该物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口岸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由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口岸行政部门和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在口岸、检查站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4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储备土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储备土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府办〔2012〕145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政府储备土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政府储备土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储备土地的登记发证行为,促进政府储备土地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以征收、收购、收回、置换等方式依法纳入政府储备的土地,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第三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申请办理市本级政府储备土地的登记工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城区、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负责申请办理本城区、开发区范围内的政府储备土地的登记工作。

  第四条 申请办理政府储备土地使用权登记,应当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二)土地登记申请书(原件);

  (三)地籍测量成果(原件):

  1、宗地界址点成果表及面积计算表

  2、宗地图;

  3、地籍调查表。

  (四)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规划定点图、规划条件审批单等文件(复印件);

  (五)土地储备机构法人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六)土地储备机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七)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八)其它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所指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按储备土地不同储备方式主要分为:

  (一)以征收方式储备的土地:

  1、有权机关批准征收土地的相关批复文件;

  2、征地实施部门出具的已完成土地征收补偿手续,并已办理征地结算的证明材料;

  3、征地补偿协议及相关征地补偿款支付凭证等证明材料;

  4、地上有附着物的,由房屋征收实施部门或者征地实施部门对地上附着物实施征收,并提交征收补偿完成的证明文件;

  5、由征地管理部门签章确认的征地内分图及征地测绘成果。

  (二)以收购方式储备的土地:

  1、市人民政府同意收购土地的批准文件;

  2、原土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证明文件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3、地上有建筑物的,须提供房管部门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文件或者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后的《房屋所有权证》;

  4、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5、收购土地时相关费用支付凭证。

  (三)以收回方式储备的土地:

  1、市人民政府同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

  2、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书或者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通知书;

  3、原土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证明文件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4、地上有建筑物的,须提供房管部门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文件或者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后的《房屋所有权证》;

  5、收回土地时相关费用支付凭证。

  (四)以置换方式储备的土地(即土地使用权人通过以置换方式取得另外地块土地使用权,原地块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

  1、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置换土地的批复;

  2、土地置换协议;

  3、地上有建筑物的,须提供房管部门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文件或者转移登记后的《房屋所有权证》;

  4、原土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证明文件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5、置换土地需要支付相关费用的,须提供相关费用支付凭证。

  第六条 如因特殊情况无法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办理相关手续,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原土地使用者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则以建土地使用权时,以人民法院出具的强制执行法律文书为依据;

  (三)因遗失、损毁等原因造成《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法交回的以原土地使用者出具的遗失声明及其在市级主要报刊上刊登的遗失注销公告为依据。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对拟登记的政府储备土地进行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按下列规范填写:

  (一)土地使用权人一栏,填写申请登记的土地储备机构名称;

  (二)使用权类型一栏,填写“政府储备”;

  (三)地类(用途)一栏,填写“储备用地”;

  (四)终止日期不填写;

  (五)记事栏填写:“一、该宗土地为政府储备土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抵押;二、未经依法供地程序,不得办理出让、转让手续”;

  (六)证书附图使用宗地图;

  (七)其余未明确内容,证书记事栏暂不填写。

  第八条 政府储备土地因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市场交易供应等原因,面积发生变化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

  (一)拟变更登记的土地的规划条件及附图;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

  (三)土地登记申请书(原件);

  (四)地籍测量成果(原件):

  1、宗地界址点成果表及面积计算表;

  2、宗地图。

  (五)地籍调查表(原件);

  (六)土地储备机构法人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七)土地储备机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八)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九)引起储备土地变更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九条 政府储备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十条 申请办理政府储备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应当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双方共同填写的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双方及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法人证明、机构代

  码证复印件;代表委托书(原件)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

  (五)市财政部门同意抵押的批准文件(原件);

  (六)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复印件);

  (七)贷款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原件,借款合同的签字人必须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否则应当提供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

  (八)抵押物清单(原件);

  (九)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产权证明(地上已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复印件);

  (十)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相关证明文件:

  1、地上有已建成房产的,提供房产抵押证明(复印件);

  2、地上有在建工程的,提供地上在建工程抵押证明(复印件);

  (十一)抵押权人出具的《地价确认证明》(原件);

  (十二)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一条 登记的政府储备土地,拟通过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供应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供应土地前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在出让前未申请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如仍不办理,不予办理供地手续。

  第十二条 已经进行抵押登记的政府储备土地,抵押权终止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市辖各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