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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10 13:38: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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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七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8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必须有外单位的有关专家参加,其组成人员由学位授予单位遴选决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学位授予单位确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行政诉讼第三人问题是行政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在行政诉讼中如何确定第三人的问题,是行政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多的问题之一,也是困扰行政审判工作的难点之一,本文现就行政审判制度中有关第三人的问题略抒己见,以起到抛砖引玉,达到完善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目的。审判实践表明,只有掌握有关第三人的基本理论问题,才能正确确定第三人,从而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特征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所谓行政诉讼第三人,就是指因与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法院通知形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诉讼第三人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是与本诉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行政诉讼第三人,本来的含义就是除原告、被告以外的第三人,他参加到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中来,必定与本诉有密切的联系。这种联系就是他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即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在客观上调整或涉及到了作为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所以该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的存在与变动,就直接决定了被行政行为所调整或涉及的第三人的行政法或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变化。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直接影响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特定权利和利益,才能视为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并且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应源于行政法律关系,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既有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也有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还包括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既有维护第三人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有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和全面正确解决纠纷的考虑。因此,第三人的根本特征是他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本案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也就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这也是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行政诉讼第三人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l、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两个以上当事人为对象所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原告以外的当事人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影响到原告与他人之间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

  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原告与其他行政机关之间的特定行政法律关系。

  (二)行政诉讼第三人须是参加到他人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行政诉讼第三人并非原来就不可能成为原告,只是没有作为原告起诉。所以,他所参加的诉讼只能是别的主体之间的诉讼,即本诉。既然如此,那么,他就是在本诉程序已经开始尚未终审判决以前加入,他在这个阶段均有权申请参加。在他人开始诉讼之后,认为有必要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才申请参加诉讼或者被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这个参加诉讼的时间差是第三人与原告的重要区别。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只是同一完整诉讼程序的两阶段,只要一审判决没有生效,第三人随时可申请参加二审诉讼。如果在第一审程序中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在第二审程序中第三人要求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该允许,因为第二审程序已经开始,整个案件审理尚未终结,这样做有利于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对第一审判决作出客观正确的评价,避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发生错判。

  (三)行政诉讼第三人在法律上有独立的诉讼地位

  第三人与原告或被告均不一样,他参加到诉讼中来,既不是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也不是为了维护被告的权益,而是为了维护自己独立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既不必然地依附于原告也不必然地依附于被告,他自己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即使其诉讼主张与原告或者被告可能一致或部分一致,但是,第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也既不会依附于原告也不会依附于被告,可以提出自己的请求,也可以发言、辩论、对第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出上诉等等。第三人参加诉讼可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提供证据,为维护自己的主张参加辩论,从而有利于法院倾听各方面的意见,全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达到降低诉讼成本,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的目的。

  二、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种类

  行政诉讼第三人从总体上可以分为原告型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和证人型第三人。所谓原告型第三人,是指享有诉权的公民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而是参加他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第三人。所谓被告型第三人,是指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因原告不指控,而被法院作为第三人通知参加诉讼的行政机关。所谓证人型第三人,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要作用是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第三人。从《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审判实践和学理通说来看,行政诉讼第三人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被处罚人或被侵害人,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行政处罚案件中,特别是在治安处罚案件中,不但有被处罚人,还有被侵害人。如果被处罚人不服处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另一方被侵害人则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是被侵害人对处罚不服而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处罚人也可以第三人名义参加诉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被处罚人或者被侵害人均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他们也就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治安行政案件中,行政处罚的内容与被侵害人和被处罚人的权益密切相关,如果被侵害人认为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起诉要求加重对被处罚人的处罚的,被处罚人可以以自己的权益将受到影响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样被处罚人就与公安机关之间存在着行政法律关系;如果被处罚人起诉,要求撤销或减轻对他的处罚,被侵害人也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样被侵害人与被告公安机关之间没有行政法律关系,但是与被处罚人受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有法律关系,也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总之,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不仅关系到被处罚人的利益,也与被侵害人的权益密切相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论是被处罚人或者是被侵害人都与行政处罚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都具有行政诉权,因此,都有资格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共同被处罚人,其中未提起诉讼的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行政机关就同一违法事实处罚了两个以上共同违法的人,其中有的起诉了,有的没有起诉,未起诉的人是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区别情况对待。

  1、如果起诉人对共同违法事实的认定和行为的定性都无异议,只对处罚结果不服而起诉,那么其他未起诉的人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是因为未起诉的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如果起诉人因对共同违法事实的认定有异议或是对违法行为的定性以及违法责任的大小的分配有异议而起诉,那么没有起诉的其他被处罚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是因为行政处罚不是针对原告一个人作出的,而是针对包括其他未起诉人在内的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多人作出的,人民法院审查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必然要对各个共同被处罚人共同实施违法事实进行全面审查,分析比较各自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以及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大小,从而正确衡量行政处罚是否合法、适当,判决维持、撤销或变更。在这种情况下,无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什么,也无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结果如何,在人民法院尚未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并作出裁判以前,都很难确定其他未起诉的被处罚人与被诉行政处罚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在共同被施以行政处罚的人中一部分起诉,一部分未起诉的情况下,未起诉的当事人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确权行政案件中主张权利的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依照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民事权益纠纷,有些需由行政机关进行确权裁决。在确权行政案件中,主张权利的人与被告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着行政法律关系。当行政机关对权利归属纠纷进行裁决之后,如果一方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行政裁决已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就面临失去该项权利的危险,因而他与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其主要有以下几种案件:

  l、土地确权行政案件中主张权利的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甲乙两人争执某块土地的使用权,国土局确定该争执地使用权归甲,乙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国土局的确权决定,这时甲就面临着失去该块土地使用权的危险,甲就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其他如草原、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确权案件及专利确权案件中主张权利的人都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甲乙两人因专利权归属发生争议,经专利局确认该项专利权为甲所有,乙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专利局的确权决定,这时甲就面临失去该项专利所有权的危险,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法院应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管理办法(已废止)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管理办法

1986年11月24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扩大出口创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其优惠并承担报关、纳税义务,其进出口货物应如实向海关申报。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的机械设备、生产用的车辆,以及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和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属保税货物,由海关实行监管。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述进口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和料、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企业合同或者进出口合同验放。
对外商投资企业用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的产品,复出口时,海关根据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出口许可证办法的规定办理验放。
进口料、件,如用于内销产品,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其中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还应向海关交验进口货物许可证。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述进口的料、件,按实际加工出口产品所耗用的进口料、件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上述免税料、件包括进口直接用于加工出口产品而在生产过程中消耗掉的、数量合理的触媒剂、催化剂、磨料、燃料等。
进口的料、件,只限本企业加工出口产品使用,不得在国内市场出售;加工的产品因故经批准转为内销处理,对其所耗用的进口料、件应照章补税。对于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次品、边角余料,根据其使用价值酌情减免税。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由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以产顶进目录内产品所需进口料、件,可比照本办法由海关作为保税货物进行监管,进口时缓办纳税手续。上述产品供应给国内用户时,再向海关补纳所用进口料、件的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并按照规定补办进口手续。
如国内用户从国外进口同类产品可以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供应给该用户的上述产品,也可给予减免税优惠,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验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减免税证件。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有关部门的保税仓库中购进或委托其他企业代理进口的料、件,视同外商投资企业自行进口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经营进料加工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持有关合同向所在地海关(或分工管理海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由海关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有条件的企业经所在地海关核准,可以按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工厂的管理规定办理。
上述料、件进口和加工成品出口时,外商投资企业应持《登记手册》、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货物发票、装箱单等有关单证向进出境地海关申报。有关海关在《登记手册》上批注、签章后退回外商投资企业,凭以向所在地海关(或分工管理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每个进口合同项下进口的料、件,在有关合同执行完毕后的两个月内,持《登记手册》和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等有关单据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对料、件的进口、储存保管、提取使用和转厂加工,以及对加工制成品的库存、出口和内销等情况,应建立专门帐册并按季列表报送海关核查。对生产周期长的产品,经海关核准,可每半年报送一次。
第九条 用免税进口的料、件加工的产品,如经批准转为内销,外商投资企业应从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有关海关补缴原免税进口料、件的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免税进口的料、件,除因特殊原因经海关核准的以外,应从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加工成成品并履行有关合同。
第十一条 进口的料、件于加工成品后如不直接出口而是转让给另一承接进料加工复出口的生产企业进行再加工、装配时,进口料、件的企业应会同该生产企业持凭双方签订的购销或生产加工合同等有关单据向海关办理结转和核销手续。该承接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申领新的《登记手册》,并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二条 料、件进口后,如发生更改、转让、中止、撤销合同等情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应及时向海关办理更改、转让、撤销登记等手续。
第十三条 为了便利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承接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的再生产企业进行加工、出口业务活动,海关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派出关员驻厂进行实际监管并可查阅有关帐册。上述企业应当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方便条件。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将作为保税货物进口的料、件及其加工的产品擅自转让、内销。如发现有关企业有擅自转让、内销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由海关依据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令、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