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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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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后者领土内投资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或该公司中其他形式的权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对缔约国双方系指:
  (一)具有缔约国任何一方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一、缔约国一方应鼓励缔约国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现行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国一方应依照其现行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国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国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国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四)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三、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国后者一方采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一、缔约国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国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国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国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第六条
  如果缔约国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国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国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国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七条
  一、缔约国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国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国双方应在缔约国一方收到缔约国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国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国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国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国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国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国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国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国双方平均负担。

  第八条
  一、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国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依照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国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缔约国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条
  本协定应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国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国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一条
  一、缔约国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国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国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中国和玻利维亚举行。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国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后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国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国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规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五月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 其 琛                    麦 克 莱 恩
    (签 字)                     (签 字)

杭州市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杭州市政府令

第227号


《杭州市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九月八日



  杭州市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规范房屋拆除施工行为,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范围内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房屋)的,适用本办法。
建设项目以外的临时性房屋的拆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房屋拆迁施工安全生产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落实情况进行综合监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的协调工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房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区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环保、公安、电力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屋拆除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施工、监理和其他与房屋拆除施工安全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单位,是指被拆除房屋的业主或者拆迁人。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按照规定确定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并及时支付给施工单位,督促其专款专用。
  施工单位应当将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专项用于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生产条件及作业环境的改善和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并专项用于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八条 房屋拆除工程应当采取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招标和拍卖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拆除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等级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施工单位不得分包房屋拆除工程主体结构,不得转包房屋拆除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对房屋拆除工程进行监理。监理单位对拆除工程的施工安全实施监理,并依法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条 建设单位依法确定施工单位后,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房屋拆除施工合同。
  房屋拆除施工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施工安全措施;
  (二)施工安全生产责任;
  (三)落实施工安全措施所需图纸、资料的要求;
  (四)落实施工安全措施所需费用的金额、支付期限、支付方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施工单位提供房屋拆除工程的有关图纸、资料和施工现场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地下管线的分布情况资料。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拆除工程开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拟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管理部门备案: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三)施工单位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证明;
  (四)房屋拆除施工合同及经备案的中标通知书;
  (五)房屋拆除施工组织设计;
  (六)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和现场管理人员名单及相应的资格证书;
  (七)拟拆除房屋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地下管线的说明;
  (八)施工作业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
  (九)采用爆破方式拆除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
  按照规定不需要申请拆迁许可证的拆除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持前款第(二)至(九)项资料向拟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施工组织设计由施工单位编制,并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确认。
  施工组织设计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工程任务情况;
  (二)施工方案、主要施工方法、施工进度计划、施工人员、机具及部署;
  (三)施工技术措施,包括安全保障、扬 尘污染控制、临时用电等各项技术措施;
  (四)施工平面布置图;
  (五)施工实施方案,包括按照要求设置围护和各类标牌、警示,采取专项安全防护措施;按照要求撤离人员、清运垃圾、采取加固、拆除措施和确保消防安全措施等。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房屋拆除施工。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对房屋拆除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施工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施工责任制度和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施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施工所需资金的投入,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施工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指定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应急救援器材。
  施工单位应当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作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为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保险费。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房屋拆除施工现场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房屋拆除施工进行现场监督。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排除;对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应当经施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采用爆破方式拆除房屋的,应当保障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并办理相应的批准手续。不能采用爆破方式拆除房屋的,施工单位应当采用机械方式拆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施工机械的机械臂无法达到施工高度的;
  (二)因道路原因施工机械无法到达作业现场的;
  (三)被拆除建筑周围无法满足安全跨度要求的。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不低于高度2.2米的遮挡围墙或者硬质遮挡围护。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施工单位告示牌、房屋拆除安全生产牌和文明施工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名称、项目负责人和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组织设计要求,划定施工危险区域,在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夜间作业应当设置警示灯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拆除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对沿道路两侧和居民住宅区周围的拆除房屋使用脚手架和密目网进行封闭围护。拆除房屋与居民密集点、交通道路以及其他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地下管线的安全跨度不符合要求的,还应当采取专项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房屋拆除施工前,应当就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房屋拆除施工前,应当检查被拆除房屋和毗邻房屋内的地上地下管线情况,经确认管线已经全部切断或迁移后方可施工。
  施工单位在进行管道和容器拆除前,应当检查管道和容器中介质的种类、化学性质,采取中和、清洗等措施进行清除,防止燃烧、爆炸或者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对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和拆卸物料,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垂直运输设备或者流放槽清运,严禁抛掷。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充足完好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禁止在施工现场焚烧垃圾和废弃物。禁止在易燃易爆物品附近实施明火作业。
  第二十六条 遇有六级以上风力、雷暴雨、大雾、冰雪等恶劣气候影响拆除施工安全时,施工单位应当暂停施工,及时对拆除房屋及其围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地下管线等进行加固或者拆除,并撤离施工现场人员。
  第二十七条 因拆除施工危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地上地下管线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暂停施工,在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确认安全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八条 施工时发现爆炸物或者不明管线的,施工单位应当暂停施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经有关部门处置完毕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九条 施工时发生有害气体外溢、爆炸、坍塌、掩埋等安全事故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并向安全生产监督、房产、土地等管理部门报告。
  施工单位不得对安全事故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销毁有关证据。
  第三十条 建设、施工、监理及其他与房屋拆除施工安全有关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委托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签订施工合同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编制、确认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未按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落实施工安全措施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采用规定的拆除方式进行施工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遮挡围墙或者硬质遮挡围护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施工标牌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对房屋进行封闭围护或者未采取专项安全防护措施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检查并确认地上地下管线已经切断或迁移,或者未检查并清除管道、容器中介质而进行施工的;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施工危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地上地下管线安全,未按规定要求操作的;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时发现爆炸物或者不明管线,未按规定要求操作的。
  第三十二条 违法建筑的拆除,由组织拆除的部门或者单位负责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工作。
  村民个人自行拆除房屋的,由拆除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加强日常监管。
  第三十三条 萧山区、余杭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实施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实施意见


【发文单位】农业部
【发文文号】农渔发[2006]9号
【签发时间】2006年3月27日
【印发时间】2006年3月3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渔业主管厅(局),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我部组织编制了《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预案》)。《预案》已经国务院审定并由我部发布。为做好《预案》的贯彻落实工作,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预案》实施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预案》的学习和宣传工作

应急体系建设和应急管理工作是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内容。《预案》是加强渔船安全生产应急体系建设和应急管理工作的指导性文件。根据渔业生产的特点,《预案》从预防预警、应急处置和善后处理等环节,对发生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后,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程序进行了明确和规范,目的是为了及时、有效地处置突发事件,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预案》的实施,对于建立健全渔业船舶水上安全应急处理机制,提高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置水上安全突发事件的能力,预防和减少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发生,保障渔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渔区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提高行政能力的高度,充分认识《预案》实施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真做好《预案》的宣传贯彻和落实工作。要组织负责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认真学习《预案》,对从事日常渔业安全值班的工作人员要进行专门培训,全面理解和准确把握《预案》的各项内容及精神实质,使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逐步规范化、制度化。要充分运用各种宣传方式,多渠道向社会各界和广大渔民群众宣传《预案》,不断增强公众特别是渔民群众的安全生产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努力营造有利于《预案》全面贯彻落实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按照应急管理工作总体要求,全面贯彻实施《预案》

(一)我部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构为部渔政指挥中心,负责《预案》的贯彻落实和实施工作。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应急管理工作的总体要求,按照《预案》确立的原则,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抓紧制订相应的本级部门应急预案。各级部门应急预案在工作原则、程序规定、组织机构、预防和预警机制等内容上,要保持与《预案》内容相衔接。要结合辖区情况,科学整合辖区内各类应急资源并发挥其作用。要明确各相关机构职责,保证各项应急保障措施横向到位、纵向贯通,实现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应急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本级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机构设置情况要报部渔政指挥中心备案。

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要按上述原则,明确应急处置机构,并制定应急处置程序,报渔政指挥中心备案。

(二)健全渔业应急值班体系。完善的渔业应急值班体系是确保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得到及时处置的重要保证。渔业应急值班体系要加强三个方面的建设,一是加强渔业安全通讯网岸台建设,合理分布。已建成的岸台要向社会公布电台呼号、工作频率,落实值班岗位责任制,提高值班人员的责任心和业务水平,做到24小时全时守听;二是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要建立渔业应急值班制度,相关领导要在岗值班(带班),保证24小时信息上传下达畅通;三是要向社会公布负责渔业安全应急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及通讯联络方式,保证相关人员必要的通讯手段,合理解决其通讯费用。渔业安全应急工作负责人的变动或联络方式变化情况,要及时报告上级部门,汇总至我部渔政指挥中心。通过不断完善各级渔业应急值班制度,进一步健全渔业安全应急值班体系,及时、有效地处置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

我部将建立渔业应急值班情况通报制度。对值班制度不落实、值班电话无人接听、主要负责人通讯联络不畅,以及在处置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中有不负责任、相互推诿、行动拖拉、延误报告等行为,我部将在全国范围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三)分工负责,积极协调,保证应急处置工作有序开展。发生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后,根据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各相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立即启动本级预案,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整合辖区内各种渔业救助力量,配合专业搜救机构开展救助行动。发生任何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相关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都要首先启动应急预案。

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要积极参与辖区内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根据事件的不同情况,直接派渔政船或协调辖区内渔业救助力量开展救助行动。

(四)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同级人民政府做好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的后期处置工作。要主动参与事件的调查、处理,发挥专业性支持作用,分析事件原因,判明责任,并对事件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对涉及人员伤亡的,要协调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对渔民及其家属进行安抚,并帮助其尽快恢复正常的生活、生产。各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或参与重大、特别重大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调查后,应及时将调查报告上报我部渔政指挥中心备案。

(五)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应急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机制,对每一起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情况进行绩效评估,认真吸取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我部也将适时组织人员对各地应急预案制定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重视渔业救助力量建设,提高参与突发事件应急救助的能力

各级海上搜救中心是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实施应急救助的专业力量,渔船和渔业行政执法船是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救助的辅助力量。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渔业救助力量建设,利用现有装备和组织协调的优势,充分发挥渔业救助力量的辅助作用。

(一)加强对渔民组织渔船编队生产的引导,积极开展渔民海上自救技能培训。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渔民群众通过建立渔民社团、互助组织等方式,提高渔船编队生产的组织化程度,提高渔船相互救助的能力。要将海上自救、互救技能培训列入渔民职业安全技能培训的内容。尽可能减少渔船在海上遭遇危险时因信息不通、救助不及时而导致的安全事故发生。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争取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量的渔业海难救助补助专项经费,用于对参与水上安全事故救助渔船的经济补偿,保护渔船参与水上安全事故救助的积极性。

(二)加强渔业行政执法船的应急救助能力建设。各级渔政执法机构和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要加强对渔政执法人员和渔业行政执法船船员有关水上救助技能的培训。渔业行政执法船要配备必要的救助装备和医疗救生药品,完善安全值班和备航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做到关键时刻“出得去船,救得起人”。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大对渔业救助力量参与救助行动的宣传力度,建立固定的宣传渠道,有条件的应邀请有关媒体记者随船采访救助行动。参与重大、特别重大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救助行动的,要及时向我部渔政指挥中心报告渔业行政执法船的航行动态和救助情况。

四、认真做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统计工作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预案》关于信息报告的时限要求,及时报告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情况,为海上专业搜救力量和渔业救助力量及时救助创造条件,并认真执行我部关于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和渔业海难救助报告的各项要求。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从工作制度、程序、要求和岗位职责等方面制定具体规定,保证辖区内发生的每一起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和组织的渔业海难救助行动分别在接报后和救助行动结束后24小时内录入“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和渔业海难救助信息管理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