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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因私用汇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5:06: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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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因私用汇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因私用汇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函[1998]3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中国银行:
为了规范境内居民个人因私用汇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无论居民在何地办理的护照及签证,必须凭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到户口所在地中国银行分支机构购汇。
二、凡持因私护照出境的,均按年度、按因私用汇标准只供汇一次。
一次签证多次往返的或一本护照一年内多次签证的,按年度、按标准只供汇一次。
三、凡因私出境购汇的均需在出境前办理,事后不予补办。
四、外籍来华工作人员的合法人民币收入需兑换外汇的,除需单位出具证明文件外,还必须提供完税证明、就业证及聘用合同。
五、14岁以下儿童出境的,供汇标准减半。
六、对于在边境地区办理出境旅游、持公安部门签发的允许出境旅游护照的人员,暂不予供汇。
七、同一城市(地区)原则上只指定一家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办理个人因私兑换业务。
请中国银行总行转发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98年8月21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军区


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军区



近年来,全省各地从巩固国防建设,维护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出发,为解决广大军队干部家属就业安置问题,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较好地解除了军队干部的后顾之忧,有力地促进了部队的全面建设。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发展,特别是在企业减员增效和政
府机构精简的影响下,军队干部家属的就业安置也遇到新情况、新问题。为进一步做好我省军队干部随军家属(专指配偶)就业安置工作,以达到提高部队战斗力的根本目的,根据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指示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要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积极转变观念,从军地实际出发,认真研究解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各级政府要不断加强组织领导,把军队干部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作为“双拥”工作的重要内容来抓,要结合“再就业工程
”的实施,研究制定切实有效的政策措施,实行目标责任制,加强检查监督,狠抓工作落实。
二、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要遵循面向市场就业和双向选择的原则,充分发挥地方各级政府、部队、个人和社会多方面的积极性,实行地方政府安置、部队内部安置和支持个人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就业办法,坚持总体协调,齐抓共管。
三、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各类经济实体,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义务,都有按时完成安置随军家属就业任务的责任,对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分配的安置任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受,并在规定的时限内落实好安置岗位。
四、对随军前有正式工作的军队干部家属,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应按照专业对口、方便生活的原则,积极帮助给予就近安置。凡属国家公务员的军队干部家属,各接收单位要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办理转任手续。
五、对随军前无正式工作和下岗待业的军队干部家属,各级劳动、人事和民政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和社区服务中心要优先推荐就业。企事业单位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凡是自己找到接收单位的,有关部门要及时办理一切安置手续。
六、企业在进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时,要对军队干部家属实行必要的保护措施,非本人原因一律不得安排随军家属下岗。企业因停产、破产等原因致使随军家属下岗的,企业主管部门应负责在本系统内进行分配,予以妥善安置,保证他们上岗就业,不得将其推向社会。
七、地方新办企业和各类经济实体,应积极吸收随军家属就业,凡招收随军家属比例达本企业职工10%以上的,凭职工录用通知书和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随军家属身份证明,经地方工商部门批准可在一定时期内适当减免管理费。
八、对自谋职业或自愿组织起来创办经济实体的随军家属,当地工商等有关部门要优先并免费为他们办理有关手续,免收2至3年的工商管理费;凡军队干部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的,自登记之日起免收2年管理费。当地政府和部队应给予必要的资金、技术扶持和提供其它便利条件,
当地税务部门在税收上给予优惠和照顾。
九、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优惠政策积极支持当地驻军发展生产,兴办第三产业,以增强部队内部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能力。部队企事业单位应首先安排随军家属就业,并按规定参加当地的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以增强随军家属抵御风险的能力。要切实加强用工管理,严格控制
使用农村和外来劳动力,以便腾出更多的岗位,安置随军家属。
十、部队要加强对随军家属的教育和培训,帮助和引导他们转变就业观念,克服“等、靠、要”思想,树立自强自立、竞争就业的意识,进一步提高自身素质和就业技能。随军家属在接到劳动、人事部门工作安置通知后,应按要求时限办理有关手续,到指定单位报到,如无特殊理由逾
期不办或不服从安置的,人事、劳动部门原则上不再为其安排工作。地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要积极与部队联系协商,制定随军家属培训计划,并应主动帮助部队免费培训随军家属,经考核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
十一、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7月24日

吉林省查干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吉林省环保局


吉林省查干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吉府法字〔1989〕1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查干湖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吉林省环境保护局负责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三条 保护区设吉林省查干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负责对保护区的具体管理与保护工作。
第四条 凡在保护区内外从事与保护区有关的生产经营、教学科研、旅行游览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未经管理局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保护区猎取和采掘野生动植物。保护区内属于国家和省级保护对象的野生动植物,一律不得猎取和采掘。
在保护区内进行生产经营,以及在保护区外利用保护区内的资源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均应在保护的前提下进行。
第六条 从事与保护区有关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均有保护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权利和义务。对在保护与管理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活动中有突出贡献者,由管理局及有关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为保护保护区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管理局应根据该保护区的实际情况合理地确定经济鱼类禁止捕捞期、禁止捕鱼区及禁止采掘野生植物期,并通告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保护区内排放对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有害的污染物和废弃物。已经排放或超量排放污染物和废弃物的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第九条 进入保护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管理局的统一管理和指导,并遵守保护区的各项规章制度。到保护区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活动的单位,应提前提出活动计划,经管理局批准后,方可进入。科研、教学活动结束后,其单位应将取得的成果材料副本送交管理局一份
。采集标本的,应向管理局缴纳标本费。旅游活动应在指定区域内进行。
第十条 利用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从事经营性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和水资源费,并按省的有关规定缴纳其他自然资源保护费。
第十一条 保护区的开发建设要经过科学考察,作出全面规划,通过论证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进入保护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损坏保护区的基础设施及服务设施。如有破坏和损坏的,管理局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其相当于损失价值百分之十以内的罚款。
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管理保护工作中所取得的收入必须用于保护区的自身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一款、第七条规定的,由保护区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不同给予警告、赔偿损失的处罚,并处以其损失价值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