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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2000年度地方企业、单位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情况通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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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2000年度地方企业、单位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情况通报》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2000年度地方企业、单位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情况通报》的通知

2002年2月9日 财统〔20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深圳、厦门市国资局(处):
为认真细致地做好全国会计决算报表工作,促进提高基层编报单位报表质量,保证报表数据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为国家经济决策提供准确信息,财政部于2001年8月~9月组织力量,对随机抽样选取的隶属地方的200户基层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的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编制工作质量进行了专项稽核工作。现将《关于2000年度地方企业、单位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情况通报》印发你们,请各地区对照《通报》中所反映的问题,对本地区会计决算报表的填报及组织工作进行认真自查,纠正问题,堵塞漏洞,加强管理,做好2001年度的会计决算报表的编制工作。
附件:关于2000年度地方企业、单位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情况通报



附件:

关于2000年度地方企业、单位会计决算
报表稽核工作情况通报

为认真细致地做好全国会计决算报表工作,促进提高基层编报单位报表质量,保证报表数据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为国家经济决策提供准确信息,财政部统计评价司会同监督检查局共同组织力量,于2001年8月~9月,在全国上报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的企业、单位中随机抽取了部分基层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其报表的编制工作质量进行了专项稽核工作。现将对有关地方企业、单位的稽核工作情况通报如下:
一、报表稽核工作的基本情况
2000年度地方会计决算报表数据稽核工作,是在各地方按照统一要求汇总上报会计决算报表后,由财政部组织开展的一项专项质量检查工作。其主要检查内容是:上报财政部的会计决算报表与单位账簿是否一致,年度间报表数据是否具备逻辑性和合理性,报表编制口径与汇总方法是否正确,向不同部门提供报表数据是否一致等。
这次会计报表数据稽核工作,由财政部统计评价司和监督检查局共同组织,按照“随机抽取、适当调整、相对集中、比例协调”的原则选取稽核样本。为便于稽核工作的组织,稽核样本相对集中在北京、上海、沈阳、广州、成都、杭州、青岛、银川、长沙、兰州、贵阳等11个地方,选取的样本包括企业82户,行政事业单位100户。报表稽核工作结果表明,在被稽核的182户基层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中,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编制工作符合要求且没有出现差错的为50户,仅占27.5%;在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编制工作中存在一般的口径差异、科目错列、录入不准等差错问题的为89户,占48.9%;在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编制中存在较严重虚报、瞒报、漏报、错报问题的为43户,占23.6%。
二、报表稽核中发现的主要问题
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编制稽核工作结果显示,多数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在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编制中能够按照财政部有关工作要求,严格规范会计核算工作,如实填报决算报表,报表质量达到合格或基本合格要求。但也有一部分基层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决算报表严重不真实,弄虚作假,虚报、漏报和瞒报行为较为普遍,日常财务会计基础工作薄弱、会计核算不规范、有章不循等问题突出。对此次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中暴露出的问题,大体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企业和单位账账、账表、账实不符问题严重,少报、错报和瞒报会计报表数据。在43户存在较严重问题的企业、单位中,均不同程度存在着账账不符、账实不符和账表不符的问题,直接影响了会计报表的真实、准确。同时由于企业、单位少报、漏报、错报和瞒报会计报表数据,致使上报报表数据与账簿数不符。
(二)会计决算报表编报范围不准确。被稽核的企业、单位中,有11户上级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对下属企业或单位存在较严重的漏报现象。如有的企业未将下属全资子公司的财务报表纳入合并报表范围,漏报财务报表数据。另外,在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稽核中发现,有14户企业、单位因2000年度已面临破产、停产、半停产或改制等问题,为维持单位的虚假存在,虚报企业或单位的会计决算报表。
(三)人为编制和上报虚假会计报表,主管部门汇总时随意调整会计报表数据。一些单位领导和财务负责人法制观念不强,为了应付上级主管部门的业绩考核以及其他目的,通过财务账目做假,人为调整会计报表,导致会计决算报表数据严重失真。还有些主管部门在汇总基层报表时,人为进行调整,使汇总上报报表数据与基层企业单位财务数据不符。
(四)企业、单位根据自身的需要或主管部门的要求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不同的报表。一些企业、单位上报银行、工商、税务等部门的报表与上报财政的报表从范围到内容、指标数据都存在不一致。
(五)会计人员业务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导致报表填报、录入错误。在此次稽核工作中发现,部分企业、单位财务会计人员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填报态度不认真,存有侥幸心理,应付差事,不如实填报实际情况;部分企业、单位财会人员对报表科目、基本概念没有认真掌握理解,导致多填、错填有关报表,企业类报表在报表封面存在不规范,大部分企业在“工资”、“住房周转金”、“税金”、“福利费”、“国有法人资本”等方面,都有不同程度的填报错误。
(六)部分企业、单位存在严重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在此次会计决算报表稽核中,还发现部分企业、单位长期以来没有健全的内部监控制度,无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存在严重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
三、对会计报表稽核中发现问题的处理意见
为促进企业、单位提高会计决算报表编制质量,有效推动各地区加强会计决算报表管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的有关要求,根据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结果,对43户存在较为严重问题的企业、单位做出如下处理:
(一)对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存在组织工作不力,上报报表数据不准确,有少报、虚报、漏报、瞒报及违法违纪行为等问题的43户地方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名单略)由财政部在全国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
(二)对以上43户地方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除进行通报批评外,其问题分别移交有关地方财政部门会计决算主管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监督检查机构限期予以相应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财政部备案。
上述地方企业、单位应针对稽核中发现的问题,认真进行整改,纠正有关错误做法,调整各种账目。希望各级地方企业、单位也认真进行对照检查,吸取教训,加强管理,进一步规范会计决算编制行业,提高会计决算报表编制质量。


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30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维护土地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土地管理工作,对全市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收、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对土地利用实行科学、合理、高效、节约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市政府实行土地管理委员会审议制度,土地管理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市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规划、建设、水务、环保、城管、农业、公安等相关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市土地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市政府房地产登记部门是本市的土地登记机关(以下简称市土地登记机关),负责土地登记、发证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土地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市土地主管部门和市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地籍档案管理制度。

本市土地管理实行信息共享制度,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资料除外。

第七条 土地利用规划、基础测绘、地籍调查、土地档案管理、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土地开发整理、土地信息化管理、土地执法等国土资源基础管理工作的经费应当列入本市年度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城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除按合同支付地价(租金)外,还应当按年度缴纳城镇土地使用费。

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性用地和城乡居民住宅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费。

城镇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和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市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当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政府应当每年将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条 本市通过实施有偿使用土地制度,回收市政府前期投入的土地开发及配套的基础设施、征地补偿、围垦造地、储备整理的成本金,形成投入、回收、再投入、再回收的机制。

第十一条 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众意见公开征集、反馈制度。鼓励市民对土地规划、管理提出建议和意见,对土地法律、法规的实施进行监督,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重大贡献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耕地保护制度,严格保护耕地,限制耕地转为非耕地,有计划地组织开发、复垦、整理符合质量要求的耕地。

市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发展与改革、统计等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对各类农用地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管理制度,加强基本农田建设,将农田水利设施的建设列入市、区、镇社会经济发展年度计划,对基本农田进行改造、改良和保护。

建立基本农田保护领导任期责任制、动态巡查责任制、过错责任追究制、目标考核等制度,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内容之一。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各类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列入财政专户管理,不得减免、侵占、挪用。

市土地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开发、整理、补充新的耕地。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设立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牌,每块独立的基本农田应当设立一个以上保护标志牌,标志牌上要注明编号、地名、面积、地类、等级、四至、保护责任人、举报电话等方面的内容。

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设立基本农田界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牌和基本农田界桩。

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牌和基本农田界桩档案,并抄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市、区、镇、村、组、户应当逐级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土地承包经营责任人发生变更时,应当重新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市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耕地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公布耕地状况,定期检查基本农田保护措施的执行情况。



第三章 土地征收、征用及补偿



第十七条 市土地主管部门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依法批准征收土地的,由市土地主管部门发布征地公告。

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在依法报批征收土地时,发布征地预公告。征地预公告与征地公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征地预公告的有效期限为一年。

(二)征地公告发布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不按规定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经市土地主管部门公示催告后,仍不在规定时间内登记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地上青苗和附着物做好证据收集工作。

(三)市土地主管部门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可以合并进行,公告期不得少于十五日。公告规定的登记期限自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四)公告发布后,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与相应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征收、征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

拒绝签订土地征收协议的,由市土地主管部门作出土地征收行政决定;拒绝签订征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作出征地补偿决定。

(五)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由市土地主管部门、被征地的单位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确认后分类列表,在被征地所在村委会公示三日。

经公示无异议的,市土地主管部门与被征地单位、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共同签订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

对补偿的主体、种类、数量有异议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的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异议不成立,当事人仍拒绝签订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作出征地补偿决定。

因其他原因,当事人拒绝签订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作出征地补偿决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应当设立征地补偿预存费专户,确保征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征地补偿费能及时足额支付。未存足征地补偿预存费的,不得签订土地征收协议。

征地补偿预存费作为专项资金,用于相应土地的征地补偿,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九条 征地补偿公告发布后,不得再进行种植、养殖和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新增的农作物、放养物、鱼塘、建筑物、构筑物不列入补偿范围。

有征地预公告的,征地补偿以征地预公告发布当时的土地利用状况计算。

被征地单位的安置人口数以征地公告发布前一日的在册人口数为准;发布了预公告的,以预公告发布前一日的在册人口数为准。

第二十条 征收土地实行综合补偿制度,补偿的项目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安排农村留用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征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确定;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确定。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直接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应当直接向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支付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农村留用地标准,由市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帐册,专户管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镇人民政府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用于筹集失地农民社会保险的部分,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为失地农民本人及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购买社会保险。

土地征收后留给被征地单位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后的收益,归被征地单位所有,收益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应当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社会保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应当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土地征收协议和有关补偿协议签订后,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支付有关补偿费,支付补偿费后,土地及土地上的青苗、附着物、建筑物归国家所有,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清理场地或者委托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清理场地。

第二十四条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被征土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经协调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被征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已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或者不服征地补偿决定,拒绝接受补偿款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收集证据,向公证机关办理征地补偿费提存手续。被征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提存征地补偿费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市土地主管部门送达的征地补偿费提存通知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征地补偿费提存通知应当在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当事人。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统征土地在国家未使用前,经市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由市土地主管部门与土地承租人签订租赁耕作协议。未经市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土地承租人不得改变用途和地貌,不得挖沙、取土、挖塘养鱼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项目建设,不得种植生长期一年以上的经济作物。

前款所称统征土地,是指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并付清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已经市土地主管部门确认,土地所有权已被征收为国家所有的存量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 未支付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统征土地,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发布用地公告,并依据市政府规定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进行补偿。用地公告发布后新增的农作物、放养物、鱼塘、建筑物、构筑物不列入补偿范围。

第二十七条 已经支付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统征土地,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在开发建设前六个月发出用地公告或者书面通知有关耕种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清理、搬迁。逾期不清理和搬迁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清理场地或者委托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清理场地。

市土地主管部门已按前款规定提前六个月告知的,不进行青苗补偿。未提前六个月告知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租赁耕作协议所确定的地类及标准,或者经批准改变的地类及市政府征地补偿费标准进行青苗补偿。

第二十八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使用土地的,市政府可以决定征用单位或者个人依法经营、管理、使用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征用土地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将土地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作相应补偿。



第四章 土地利用



第一节 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负责依法组织编制、修改和报批全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市土地主管部门依据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土地利用各专项规划,报市政府审批。

第三十条 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土地利用区和土地用途管制区。

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每一块土地的位置、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方案及修改方案,应当举行听证。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涉及改变土地利用方向、规模、重大布局等原则性问题的修改,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修改之前,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设项目不得审批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 土地利用管理应当坚持节约和集约用地。加强对闲置用地的管理,盘活存量建设用地,有计划地保护、开发、利用土地后备资源,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三十四条 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依法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全市建设用地统一进行总量控制。

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制订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颁布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

(二)耕地保有量计划;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

(四)经营性房地产开发计划。



第二节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报批

第三十六条 本市实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制度。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通过审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及相关文件,向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立项手续。立项手续办理完成后,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市土地主管部门办理用地申请。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向市土地主管部门办理用地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二)建设项目的立项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依法需要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交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第三节 用地批准文件和合同

第三十九条 市土地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用地申请,应当与用地申请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并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

第四十条 用地单位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后,在完善相关手续后,可以按规定开发、利用土地,但不得利用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对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转让、出租等其他处分行为。

第四十一条 建设用地批准书不得涂改,否则无效。经批准允许用地单位更名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上记载的事项有误的,应办理换发手续。

建设用地批准书有效期为两年。逾期项目未竣工的,用地单位应提前三十日向市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被批准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自行失效。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建设用地批准书失效后,项目尚未动工开发建设,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建设用地,由市土地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后,作出终止供地决定。

第四十二条 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九条市土地主管部门与用地申请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应当约定以下主要内容:

(一)地块位置;

(二)土地用途;

(三)出让(划拨、承租)年限;

(四)地价(租金)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五)土地利用条件,包括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等内容;

(六)项目动工开发期限、建设期限;

(七)可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及收回土地使用权后对建筑物的补偿;

(八)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条件;

(九)合同终止的情形;

(十)享受地价优惠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补交地价的情形;

(十一)违约责任。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还应当约定租金的调整时间、幅度和方式,以及合同终止时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的处置方式等内容。

合同格式文本,由市政府公布。



第四节 用地管理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证的规定和约定使用和保护土地。

第四十四条 农村留用地在开发建设前应当由原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不得丢荒。

因城市规划或者国家建设需要,市政府可以对农村留用地作出规划调整,也可以按市场价格协商收购。协商收购价不得低于收购当时市政府颁布的该区段相应用途的标定地价。

第四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以初次统征土地时核准的在册人口数为准。被征地农民可以按照市政府规定的用地标准、建筑面积标准在本村范围内申请宅基地。

被征地农民申请宅基地,应以户为单位,由户主持户口簿和其他家庭成员的委托书,向所在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委会同意、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到辖区所在地的市土地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提出用地申请。父母是被征地农民,与其同住并且同户的成年子女也是被征地农民的,领取结婚证后或者三十周岁以上未婚的,可以另行申请宅基地。

第四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的宅基地,应当在镇级土地利用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

被征地农民申请宅基地,由市土地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市土地主管部门在办理宅基地用地手续之前,应当将拟批准的宅基地使用事项在所在的村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逾期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在市政府批准之日起五日内给予办理宅基地用地手续。

宅基地实行总量控制。每个村的宅基地总指标在该村的生活留用地和旧村场用地指标中安排。

第四十七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节约使用宅基地。

村委会组织本村被征地农民集资建设城市社区式多层住宅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在规定的报建面积标准基础上,给予每人增加二十平方米建筑面积,并给予其享受被征地农民的报建价格标准。被征地农民已取得宅基地并享受了优惠报建指标的不再重复享受。

第四十八条 没有进行建设、未完成建设和未取得房地产权证的宅基地,一律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因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而导致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的,不能再申请宅基地。

第四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将本村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抵押,出租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二)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签订书面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出租的收益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五十条 我市辖区内的滩涂、岸线、沙滩由市政府统一管理、开发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围垦、租赁和转让。

已经被政府征用的滩涂和已形成的滩涂成围地,由市土地主管部门管理。

前款所称滩涂成围地,是指在滩涂上由堤围所围成的区域。

第五十一条 已经被政府征用的滩涂成围地在没有建设项目之前,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通过招投标等公开方式确定给有关当事人种养并与种养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种养合同。未经市土地主管部门批准,种养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滩涂成围地的用途和地貌,不得挖沙、取土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项目建设,不得种植生长期一年以上的经济作物。

当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滩涂成围地时,应当在开发建设前六个月发出用地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种养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搬迁。

未提前六个月通知的,可参照本市建设征收土地青苗补偿的标准进行补偿,但使用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地貌的,只按原用途进行补偿。

未经市土地主管部门批准,自行对滩涂成围地进行整治的项目,不予补偿。

第五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地质勘察或者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等原因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可以申请临时建设用地。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市土地主管部门与用地单位和个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

临时用地使用期不超过两年,使用期满,临时建设用地批准书自然失效。如需继续使用的,应申请续期,每次续期不超过一年。

临时使用土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按规定支付地价。在临时使用土地期间造成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损坏的,应进行相应补偿。

第五十三条 临时用地上只能修建临时建筑物,临时用地及地上建筑物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不得用于经营性项目。

因城市建设需要,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提前收回临时用地,但应当按临时结构建筑物标准给予适当补偿。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对用地单位或者个人不作补偿,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清理场地或者委托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清理场地,费用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 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城市规划的调整,经市政府批准,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用置换或者收回的方式调整已经批准给用地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土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

依照本条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投入开发和建设的情况给予相应补偿。

第五十五条 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建筑容积率等土地利用条件和土地用途的,报市政府批准后,应当与土地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协议,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期限不超过新用途的最长期限,并扣除原已使用期限,按新用途调整地价。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可以提前收回租赁年限未满的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由市土地主管部门实施。

提前收回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将租赁地块的位置、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通知承租土地使用权人,并在租赁地块的范围内公告。

提前收回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给予承租土地使用权人适当补偿。

第五十七条 建设用地超过合同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开工后连续两年停止建设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和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未签订合同或者合同中未约定动工开发期限的,动工开发期限为一年,自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颁发之日起计算。

合同中对动工开发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八条 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闲置土地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征收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的征收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经核准报废的道路、铁路、机场、矿场、桥梁用地或者已经停止按批准的用途使用两年以上的道路、铁路、机场、矿场、桥梁、城市公共设施、已改为非军事用途的原军事设施用地等属于划拨用地的,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主管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节 土地储备

第六十条 本市实行土地储备制度。土地储备工作由市土地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实施。

第六十一条 土地储备范围包括:

(一)未出让(划拨)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新增建设用地;

(三)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政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的土地;

(五)土地使用权人与土地储备机构协议交还或者置换的土地;

(六)国有农用土地;

(七)国家及省规定可以储备的其他土地。

列入土地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登记、造册。

第六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对未纳入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的储备土地可以根据城市规划进行开发、经营、管理。

第六十三条 土地储备的资金来源:

(一)银行贷款;

(二)计提土地供应总收入的百分之二;

(三)财政拨款;

(四)其他资金来源。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项管理,用于土地储备和土地出让成本支出,不得用于经营性投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

第六十四条 土地储备和土地出让成本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取得储备土地的费用,包括以征收、收回、购买、交还、置换等方式进行土地储备时,发生的征地、拆迁和收地补偿、购买资金、评估、依法缴纳的税费等费用;

(二)储备土地整理、开发、管理的费用;

(三)储备土地出让中的策划、推广、交易等费用;

(四)土地储备运作所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五章 土地市场



第一节政府调控

第六十五条 市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订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予以公布。

市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市场调控体系,根据土地市场的实际情况,增加或者减少土地供应量,平衡供需关系。

第六十六条 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分析制度,对地价变化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发布土地供应、地价和交易信息。

第六十七条 土地出让价格由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开发成本金组成,在市政府颁布的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中体现。

市政府应当制定基准地价并向社会公布。基准地价原则上每两年修订一次。市政府可以根据市、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城市规划的调整情况,适时做出修订。基准地价的制定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和进行听证。

市政府可以在基准地价的基础上,制定标定地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起始价和保留价应当以市政府颁布的基准地价为依据制定。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基准地价的百分之七十。

第六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实行成交价格申报制度。当土地成交价格低于基准地价或者市场公布的土地交易价格百分之五十时,市政府有优先收购权,由市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土地交易价格中包括房屋价格的,应当扣除房屋价格和投资利润。房屋价格为房屋的重置价格,投资利润按房屋重置价格的百分之十五计算。

第七十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城市房屋拆迁改造用地,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公告范围内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不得改变建筑物和土地功能,其房地产权转让、出租、抵押的,房地产权人应当告知拆迁公告的内容,不告知的,由其承担责任。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租赁

第七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市政府设立的土地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一)经营性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二)同一宗非经营性用地上有两个以上申请用地者的;

(三)成片开发的工业用地、仓储用地;

(四)物流项目用地。

第七十二条 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按照国家规定的最高年限执行。

土地出让年限,自市土地登记机关核准土地使用权登记之日起计算;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未申请核准登记的,土地出让年限自付款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开始计算。

因政府迟延交付出让土地或者强制性调整规划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调整土地出让年限起算时间。

第七十三条 除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外,其他项目用地都可以通过国有土地租赁方式承租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依照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和程序办理。

第七十四条 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租金以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为依据确定,由市政府向社会公布。

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租赁年限可以约定,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三节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七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应当先征得规划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十六条 地上有合法建筑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经市政府批准,并按办理转让登记当时的基准地价补交地价款。

未按批准的用途进行建设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禁止转让。

第七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已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且不得超出土地使用权剩余使用年限。

第七十八条 为向金融机构贷款或者为担保履行其他债务的需要,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但法律、法规禁止抵押的除外。

根据前款的规定,为履行其他债务需要设定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因其债权债务合同和抵押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而导致抵押登记无效,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租、抵押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办理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登记;

(二)已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完成建设;

(三)已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根据前款转让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时,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期不得超过二十年,且不得超过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剩余年限。

第八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国有经济成份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持有的未按规定进行建设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在企业改制时,应当将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从改制企业中剥离,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主管部门收回。

第八十一条 未完成项目建设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禁止出租;地上有合法建筑物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出租。

随地上建筑物一起出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将出租收益中土地使用权收益部分上交政府,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十二条 未完成项目建设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禁止抵押;地上有合法建筑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市政府批准,可以抵押。

抵押合同应当约定抵押物被处置时补交地价等条款,抵押权人应当同时分别向市土地主管部门和市土地登记机关提交书面承诺书。



第四节 土地确权、登记、发证

第八十三条 土地确权由市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登记机关根据市土地主管部门确权的结果办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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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煤电油运和抢险抗灾应急指挥中心低温雨雪冰冻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指导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煤电油运和抢险抗灾应急指挥中心低温雨雪冰冻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指导方案的通知

国发〔200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煤电油运和抢险抗灾应急指挥中心组织制订的《低温雨雪冰冻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指导方案》,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低温雨雪冰冻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指导方案
国务院煤电油运和抢险抗灾应急指挥中心

  当前,抗击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已由应急抢险阶段转入全面恢复重建阶段。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进一步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全面做好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夺取抗灾救灾工作的全面胜利。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总体目标及重点领域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下,树立全国一盘棋思想,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精心谋划、统一部署,统筹人力、物力、财力,努力把这场灾害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确保经济平稳运行,确保社会和谐稳定,为实现全年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条件。
  (二)基本原则。
  1. 规划先行,统筹安排。灾后重建工作要在全面掌握核实灾害损失情况的基础上,科学制订灾后重建规划方案。明确重建目标,落实分解责任,提出工作措施,加强协调配合,确保重建任务按期完成。
  2. 分清缓急,突出重点。要以修复重要基础设施、恢复农业生产、保障群众基本生产生活条件为重点,处理好灾后恢复重建与解决历史欠账及正常建设的关系,合理安排,分步实施,抓紧开展灾后重建。
  3. 自救为主,政府支持。有关企业要集中力量开展恢复重建工作,所需资金坚持通过自救投入、银行贷款、保险赔付、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筹集。政府要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给予积极支持。
  4. 地方为主,中央补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本地区灾后重建的责任主体,要加强组织领导,统筹自身财力,调整年度安排,加大对灾后恢复重建的投入力度。中央给予政策支持和资金补助,优先支持修复受损严重的基础设施,优先支持保障群众生产生活条件的事项,优先支持灾情严重和财政困难的地区。
  (三)总体目标。
  全力以赴,尽快修复重要基础设施,实现电网、交通、通信、公用及社会事业设施正常运行;尽快修复农林水利设施,恢复农业林业生产;尽快修复灾害损坏的民房、城乡供水设施等,保障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
  (四)重点领域。
  1. 基础设施方面。
  (1)电网、公路、铁路、民航、城镇供水和污水处理、通信、教育、广播电视、卫生设施等重要基础设施。
  (2)因灾损毁倒塌民房的修建。
  (3)灾后重建的其他重要设施。
  2. 恢复农业生产方面。
  (1)农业、林业生产设施。主要包括蔬菜大棚和育苗场、畜禽水产养殖场舍、果树茶树场和良种苗木繁育场、森林防火设施、林业基层机构水电路通信设施等。
  (2)水利、气象设施。主要包括乡村供水、灌溉排涝和气象台站等设施。
  (3)支持恢复农业生产的其他措施。
  二、主要任务
  (一)电网设施。
  1. 重建任务及实施步骤。
  2月底前恢复220千伏及以下电网运行,3月底前基本恢复500千伏主网架运行,4月份全部恢复。国家电网公司,3月底前全面恢复正常运行。其中,2月底前恢复湖北、河南、四川、重庆、安徽、福建6省市电网正常运行;3月20日前恢复跨区电网正常运行;3月底前恢复湖南、江西、浙江3省电网正常运行。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3月底前全面恢复正常运行。其中,3月5日前,广东、广西、云南恢复电网正常运行,贵州恢复220千伏和110千伏电网运行并基本满足用电需要;3月底前,力争恢复贵州500千伏骨干网架及西电东送主通道正常运行。受灾严重的地方电网,3月底前恢复正常供电。
  2. 责任主体。
  国家电网公司和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是各自电网灾后重建的责任主体,集中调配公司系统及有关方面人力、物力、技术资源,加强与有关各方沟通协调,确保重建进度和质量。省级人民政府是地方电网灾后重建的责任主体,有关地方电力公司负责具体实施。
  3. 中央支持政策。
  对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中按重建投资适当比例注入资本金。对重灾区农网改造国债转贷资金,2008年应付的利息实行豁免。对灾情较重的地方自建自管小电网,在中央基建投资中调剂给予补助。
  (二)交通设施。
  1. 公路。
  (1)重建任务及实施步骤。“春运”期间,通过加大公路日常养护力度及时开展修复工作,重点完善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上半年,全面实施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修复灾毁较轻的路段,重点是清理公路塌方、路基缺口及挡土墙修复、受损路面罩面;年底前,实施公路路网改造工程,力争受灾影响较重路段的技术状况基本恢复正常。
  (2)责任主体。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是本地区公路灾后重建的责任主体。交通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3)中央支持政策。从车购税中调剂给予补助。
  2. 铁路。
  (1)重建任务及实施步骤。2月底前恢复和更换铁路损毁的接触网、电力贯通线、供水管线等生产设备设施;6月底前完成改造受损房屋建筑等生产设施;12月底前为2000个车站配备4000台发电机组。2009年底前在电气化区段储备内燃机车500台。
  (2)责任主体。铁道部全面负责铁路灾后重建工作,有关铁路局负责具体实施。
  (3)中央支持政策。从铁路建设基金和铁路运输企业收入中调剂安排。
  3. 民航。
  (1)重建任务及实施步骤。4月底前,完成所有受损基础设施恢复重建,重点保证直接涉及飞行安全的受损严重机场飞行区等各类设施,修复和更换保障飞机地面运行的受损车辆设备,修复受损水、电、房屋等设施。下半年完成配备新增设备。
  (2)责任主体。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机场、航空公司、油料公司、空中管制机构等是责任主体。民航总局负责组织指导,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本地区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3)中央支持政策。从民航建设基金中调剂给予补助。
  (三)农林水利气象。
  1. 农业。
  (1)农牧渔业设施恢复与重建任务。种植业:重点恢复重建蔬菜育苗场、果茶良种苗木繁殖场以及蔬菜大棚;继续实施油料作物良种补贴,抓紧恢复油料生产;对灾后生产急需的种子、种苗、种畜给予补贴。畜牧业:重点恢复重建种畜禽场、各类养殖场以及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场。渔业:恢复重建因灾损毁的生产用房、水产原良种繁育场、温室大棚和网箱等渔业生产设施。农产品批发市场:恢复重建农产品批发市场大棚、水电等设施。
  (2)实施步骤。种植业:上半年生产设施全部恢复,下半年生产能力恢复到灾前水平。畜牧业:上半年恢复基础设施,8月底前全面恢复商品畜禽生产能力,12月前全面恢复种猪种禽生产能力。渔业:9月底前修复受损设施。农产品批发市场:3月底前完成各受损设施修复。
  (3)责任主体。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业灾情的核定、灾后重建规划的制订和组织实施等工作。农业部负责指导各地组织实施。
  2. 林业。
  (1)恢复与重建任务。通过恢复重建受损基础设施,确保今年春季森林防火不出现大的问题,确保今年造林绿化种苗需求,恢复林业基层单位职工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通过补植补造,尽快恢复森林资源。主要包括:修复灾毁大棚、育苗和良种培育设施,以及采穗圃、种子园等良种基地;修复或重建火险预测预报系统、林火瞭望监测系统、扑火保障系统、防火隔离系统等森林防火基础设施;恢复重建基层林业机构基础设施和林业生态定位观测站等。
  (2)实施步骤。5月底前修复或重建火险预测预报系统、林火瞭望监测系统、扑火保障系统、防火隔离系统等森林防火基础设施,6月底前完成基层重点林业机构基础设施恢复重建,9月底前完成森林防火道路修复,用1年时间基本恢复林木良种基地和苗圃的基础设施条件。
  (3)责任主体。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责任主体。国家林业局负责指导各地组织实施。
  3. 水利。
  (1)重建任务。乡村供水设施以恢复重建受损严重的水源工程及供水管道等设施为主;灌溉排涝设施重点要处理好受灾地区重点灌区的渠首、泵站、渡槽等出现的险情,恢复重建影响春灌用水的重点建筑物和渠道工程;水文设施重点是受灾严重地区和流域机构直属重要水文测站的站房及设备设施等;农村水电重点是受损的线路、杆塔等设施。
  (2)实施步骤。春灌前完成灌溉排涝设施的恢复重建,5月底前完成乡村供水设施恢复重建,6月底前完成农村水电设施恢复重建,2008年汛前修复水文设施和其他水利设施。
  (3)责任主体。按照隶属关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水利部相关流域机构是责任主体。水利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
  4. 气象。
  (1)重建任务及实施步骤。5月底前全面修复受损的气象观测仪器以及配套设施,确保气象观测、预报、服务恢复正常。一是修复气象台站,主要是恢复供水、道路、供电线路设备和房屋等。二是修复气象观测网,恢复重建自动气象站,增加用于融冰的风传感器,更换常规地面气象观测设备,修复天气雷达观测系统等。
  (2)责任主体。由中国气象局负责组织实施。
  5. 中央支持政策。
  (1)对农业林业灾后重建和恢复生产补贴,由中央财政安排资金给予补助。
  (2)对水利灾后重建在中央基建水利投资中调剂给予补助。
  (3)气象灾后恢复重建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在现有渠道给予安排。
  (四)城镇供水和污水处理设施。
  1. 重建任务及实施步骤。
  修建受损供水管网、污水管网、水厂泵站设施、水箱水池,更换水表、阀门等,修复污水处理设备。2月底前,通过抢修和临时供水相结合,所有城镇停水区恢复供水,水厂恢复灾前供水能力,水质符合标准。优先安排受灾严重的中心城镇主管网和人口集中区域水厂、管网及其他设施的恢复建设。力争3月底前全面实现正常供水和污水处理设施稳定运行。
  2. 责任主体。
  省(区、市)人民政府负总责,各城镇人民政府是第一责任人,城镇人民政府和供排水企业为实施主体。建设部负责组织指导并提供技术支持。
  3. 中央支持政策。
  从中央基建投资中调剂给予补助。
  (五)因灾损毁倒塌民房。
  1. 重建任务及实施步骤。
  按照“政府引导、农民自愿,因地制宜、分类实施、经济实用”的原则,完成灾区毁损房屋的修复重建。2月底前摸清底数、核定灾情;3月底前制订方案、组织实施;6月底前完成重建和竣工验收工作。
  2. 责任主体。
  因灾毁损房屋重建工作的责任主体是县级人民政府,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要成立灾区民房重建领导工作机构,民政部门统一组织,财政、建设、国土、水利、林业、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参加,协调落实规划、选址、材料、税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和措施。
  3. 中央支持政策。
  在现行的因灾倒房家庭每户重建两间基本住房、每间补助1500元、每户补助3000元的基础上,对湖南、贵州、湖北、江西、安徽、广西、四川等7个重灾省区低保户、五保户、困难户给予重点保障,每户标准由3000元提高到5000元,并对灾损民房按每间200元标准给予补助。由中央财政安排资金给予补助。
  (六)通信设施。
  1. 重建任务及实施步骤。
  修复各类供电设施、外线设施,机房及应急车辆更新维修,恢复基础网络通信能力。5月底前完成受损设施恢复重建,通信恢复正常状态。
  2. 责任主体。
  各通信运营企业是责任主体。信息产业部负责组织和指导。
  3. 中央支持政策。
  对相关电信企业,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中按重建投资适当比例注入资本金。
  (七)其他基础设施。
  1. 教育。
  (1)重建任务及实施步骤。恢复重建农村中小学损毁校舍。上半年完成。
  (2)责任主体。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受灾学校是责任主体。
  2. 广播电视。
  (1)重建任务及实施步骤。修复受损无线发射台站、有线网络和一批接收设施设备等。6月底前全面修复。
  (2)责任主体。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广电部门是责任主体,各电视台、广播电台、发射台、有线电视网络中心等具体实施。
  3. 卫生。
  (1)重建任务及实施步骤。恢复重建县乡两级医疗卫生机构的倒塌及损坏业务用房,更新部分设备。8月底前完成。
  (2)责任主体。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主管部门、受灾医疗卫生机构是责任主体。
  4. 环保。
  (1)重建任务及实施步骤。修复受损水质、空气自动监测站,环境监察执法设备,在线监控仪器设备等。4月底前完成。
  (2)责任主体。环保总局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是相关建设任务的责任主体。
  5. 地震。
  (1)重建任务及实施步骤。修复地震监测台站受损设施、设备。6月底前完成。
  (2)责任主体。省级地震局是责任主体。中国地震局负责指导、监督检查。
  6. 中央支持政策。
  对教育、广播电视、卫生、环保、地震等恢复重建,中央财政在现有渠道给予补助和安排。
  (八)工业生产。
  企业要立足生产自救,保险公司要及时定损、理赔,金融机构要积极帮助解决资金困难。受灾严重、损失巨大的个别企业个案处理。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灾后恢复重建是一项重要任务,要条块结合,各司其职,分工合作,形成合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灾后重建的责任主体,要切实加强对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领导。各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同时做好中央所属单位的恢复重建工作。各相关企业、机关事业单位要主动承担社会责任,集中力量按期完成任务。各级财政、发展改革、金融、保险等部门要做好资金和政策支持工作。
  (二)完善规划,突出重点。各受灾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在全面掌握和核实有关灾情的基础上,制订和完善恢复重建规划。按照重建规划指导方案明确的重点领域,结合本地和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进一步突出灾后恢复重建的重点任务和实施步骤。
  (三)多方筹资,尽快拨付。要坚持通过自救投入、银行贷款、保险赔付、中央支持、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筹集恢复重建所需资金。对灾后重建所需贷款,各级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提高效率,加快审批。各保险公司要提高查勘定损速度,加快赔付结案进度,使受灾企业、受灾群众尽快拿到保险赔款。各级财政在资金安排上要突出重点,根据灾情和地区财力,重点支持重灾地区、重点领域和最困难群体。各级财政对已确定的救灾救济和恢复重建款项要及时下达。
  (四)保障物资,确保供应。灾区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好恢复重建所需物资设备,铁路、交通部门要对救灾物资调运给予保障,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要确保救灾物资的质量。各有关方面要积极向灾区提供技术支持与援助。
  (五)保证质量,用好资金。恢复重建的施工过程中,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确保施工质量。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做好督促检查,排查各类隐患,防止重建过程中发生事故。恢复重建资金要专款专用,严格管理。各有关地区、部门要尽快完善救灾资金和物资的管理规定,建立灾后重建资金监督检查机制。各级审计机构要抽调人员,开展对救灾资金使用的专项审计。
  (六)着力防治次生灾害。加强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基础设施、交通运输、农业病虫害等方面的防范工作。对可能发生的次生灾害,各部门、各地方要抓紧制订应急预案,严密监控,加强巡查。认真做好宣传教育,提高群众对突发灾害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