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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部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新闻部广播、电视合作协定

时间:2024-07-24 10:47: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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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部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新闻部广播、电视合作协定

中国广播电视部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新闻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部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新闻部广播、电视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3年2月26日 生效日期1983年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部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新闻部,为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每一个季度将交换一次音乐歌曲或广播节目录音带和一些电视片。

  第二条 为庆祝两国的国庆(中国:十月一日,巴基斯坦:三月二十三日),双方将相互寄送有关的音乐歌曲或专题节目的录像和录音带,最迟应在本国国庆前两个星期寄到对方电视和广播组织。

  第三条 双方将节目提交对方使馆,交换和使用的节目均不收费;所交换的音乐歌曲和广播、电视节目应附英文解说词。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规定所交换的广播、电视节目可由对方根据需要自由使用。

  第五条 双方通过相互协商可派广播和电视代表团及电视摄影组互访。

  第六条 双方互派代表团、采访组的经费,派出方负担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来访团、组的食、宿、交通及医疗费用。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在协定期满三个月前未以书面提出终止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两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在伊斯兰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巴基斯坦伊斯兰
   广播电视部               共和国新闻部
  副  部  长
   郝 平 南             穆吉布·拉赫曼·汗中将
   (签字)                 (签字)

青岛市旅游经营服务定点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旅游经营服务定点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2001年2月28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市场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和《青岛市旅游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是指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可以为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提供食、住、行、游、购、娱等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单位。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旅游经营服务定点管理工作。
各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辖区内旅游经营服务定点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经营服务定点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六条 旅游经营单位申请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资格,应当凭营业执照向所在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区(市)未设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直接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标准的,发给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标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星级饭店(含预备星级饭店)和A级景区、景点自评定生效之日起即取得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资格。
第八条 旅游经营单位取得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资格后,方可接待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
第九条 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或经营范围发生变更时,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停业的,其定点单位资格自停业之日起终止,经营者应当将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标志牌交回原发牌机关。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应当将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标志牌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不得将标志牌转让、出租或出借给他人。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设置统一的旅游投诉标志。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服务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二)为保护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三)尊重旅游者的消费权利,不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四)不采用给付回扣、介绍费等不正当方式招徕客源。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提供服务,应当按规定明码标价。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同意。
第十五条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团队食、住、行、游、购、娱等旅游活动,应当安排在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标准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资格,收回标志牌。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执法人员对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实施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6月1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旅游涉外经营服务定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3月20日

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和房地产试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和房地产试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和房地产,改善投资环境,加速我省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和房地产,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成立从事开发经营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开发企业)。
开发企业的经营活动,须遵守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鼓励外商依照规划,在全省境内进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和工业、农业综合开发经营。
鼓励省内有开发条件的经济组织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与外商组成开发企业。
第四条 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是指: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综合性的开发建设,平整场地,建设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共用设施,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然后进行转让土地使用权、经营公用事业;或者进而建设工业厂房、商业、旅
游设施和其他生活服务设施等地面建筑物,并对这些地面建筑物进行转让或出租的经营活动。
开发企业可依照规划进行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开发,然后从事自主经营。
第五条 开发经营房地产是指:开发企业对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实施开发建设,进而对土地使用权和地面建筑物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等经营活动。
第六条 开发企业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出让年限根据不同用途一般为40至70年。土地使用期满,可以申请续期。开发企业在土地使用权受让期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和地面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第七条 开发企业从事成片土地开发经营,形成“五通一平”、“七通一平”建设用地,并在开发区域内举办生产性项目,建设能源、交通、港口和与其相配套的社会公益事业,政府一般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给予优惠,土地使用权出让
金的优惠额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开发企业进行农业生产性开发,使用国有土地的,经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开发经营;使用集体土地的,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联营合同后,进行开发经营。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成片开发和荒山、荒地、荒滩开发经营,土地使用费的收取标准、减免和土地使用年限,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开发企业经营所得利润,如用于开发区域内投资开发建设的,可申请免予上缴应向国家缴纳的土地和房产增值费。
第十条 对教育、医疗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等不以盈利为目的项目进行开发建设的开发企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予以减免。
第十一条 鼓励开发经营房地产的重点是:
(一)以工业、科技项目带房地产开发;
(二)建设能源、交通和港口等大型基础设施;
(三)建设高档次、大体量的建筑物;
(四)建设城市公用基础设施、旅游设施和商业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在开发区域内从事开发经营活动,有权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对外招商,有权经营开发区域内自建的供水、供电、供热等业务。
第十三条 以举办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项目为主的开发企业,其开发建设用地的出让价格给予优惠;进行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的,按生产性项目对待,可申请享受减免所得税待遇、
第十四条 允许开发企业向境内外销售商品房屋。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其外销比例一般不低于50%,价格放开,自主经营。
第十五条 对开发建设期间内的土地,开发企业免缴土地使用费。完成开发建设的土地,其土地使用费的减免,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可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拥有所有权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向境内外金融机构进行抵押贷款。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对建设项目的实际投资(不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达到项目总投资20%以上的,即可预售期货房屋。
开发企业完成的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验收合格后,即可自主进行出售、出租等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对从事开发建设能源、交通和港口等大型基础设施的外商,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外商投资者的意向提供一定地块由外商投资者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其土地出让金和土地使用费予以减免。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