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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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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


重庆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


(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一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事务的管理,根据国家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适用本条例。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禁止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按其职责范围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按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并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成立管理组织,其成员由民主选举产生,衽任期制。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接受信教公民、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该场所内的正常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十条 公民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尊重宗教习俗,遵守该场所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捐献的布施、乜贴、奉献。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可依法兴办经济实体。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和暂住人员,应按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籍登记,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根据权属由该场所或者其隶属的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禽证书,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国家建设需征用或拆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启发等,应征得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和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
门同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建筑施工,设立商业、服务网点或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场所管理组织和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新建宗教活动场所,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的改建、扩建和迁建,应报经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环境,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七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国家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终止、合并,应向原登记机关备案,其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副牧师、长老、传道员,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以及宗教团体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须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考查、各市级宗教团体认定,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登记发证。
第二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放弃呀被市宗教团体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时,由原登记发证部门收回并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第二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不得涂改、转让、伪造、销售。未持有合法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从事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
(二)参与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三)接受宗教教育,从事宗教学术研究和交流。
第二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管理;
(三)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文物、设施和自然环境。
第二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宗教团体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信教公民依法组建的天主教爱国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佛教协会、道教协会和伊斯兰协会等宗教组织。
第二十七条 宗教团体应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市或区、县(市)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具备法人资格的应进行法人登记。
第二十八条 宗教团体有下列权利:
(一)维护信教公民、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指导和监督所属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活动;
(二)认定和管理本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及其他人员;
(三)依法对所属房屋、财产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自主支配经济收入;
(四)依法兴办经济实体;
(五)依法开办宗教院校;
(六)按照本宗教团体规章收取会费。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宣传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三)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和睦相处;
(四)开展培训活动,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的素质;
(五)协助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搞好宗教事务管理。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传统和仪轨进行的正常宗教活动。
第三十一条 有宗教活动场所内以及教徒按宗教习惯在自己家里进行的拜佛、诵经、烧香、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受戒、封斋、过宗教节日、终傅、追思和宗教教职人员应邀进行传统的宗教礼仪性服务等正常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 群众性宗教活动必须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由宗教教职人员或宗教团体认可的人员主持。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非宗教活动场所传教布道、化缘募捐、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非法宗教活动提供场地或设施,为非法传教人员提供方便,包庇其违法活动。
第三十五条 一切宗教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坏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六章 宗教出版物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出版物是指经国家批准出版的宗教经典以及阐释经典、教规、教义的专著的宗教活动专用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内部编印的经像书刊。
第三十七条 宗教经典以及阐释经典、教规、教义的专著和宗教活动专用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必须经国家批准的有关专业出版社出版,由国家批准的书刊印刷企业印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发行和销售。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内部编印经像书刊,由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定,并按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内部准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内部使用和编印的经像书刊只限于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内部发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和销售。
第四十条 涉及宗教经书、典籍、教规、教义内容的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版、印刷、复制、转运和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第七章 宗教对外交往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对外交往的指本市宗教界与国外宗教界的交往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第四十三条 宗教团体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在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
第四十四条 外国人在本市参加宗教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国外宗教组织的指令及其活动经费,从事非法宗教活动。
第四十六条 宗教团体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和个员来访或应邀出访,应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经贸、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部门和非宗教团体在对外交往中涉及宗教事务时,应与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联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信教公民、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团体合法权益的,受到侵犯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依法处理或向人民法院提丐诉讼,受理机关应依法对侵权单位和个人予以制止和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拒不停止活动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及用于非法活动的物品,并可处以其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持有合法宗教教职人员证书,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的;
(二)涂改、转让、伪造、销售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
(三)在非法宗教活动场所传教布道、化缘募捐、散发宗教宣传品的;
(四)接受国外宗教组织指令及其活动经费,从事非法宗教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 非法出版、印刷、发行和销售宗教出版物的,由市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复制、转运和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宣传品的,由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外国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须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对当事人追究行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垢,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市宗教界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宗教界的交往活动,参照本条例宗教对外交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自动离职后又参加工作其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的复函(摘录)

内务部


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自动离职后又参加工作其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的复函(摘录)
内务部

复函
云南省人事局:
一、工作人员曾经自动离职后又参加工作的,其连续工龄(工作年限)一般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算。个别离职时间较短,但有悔改表现的,离职以前的工作时间也可以计算连续工龄。



1963年2月1日

六盘水市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实施细则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六盘水市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实施细则》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府发[1999]44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六盘水市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六盘水市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实施细则

  根据《六盘水市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建立职工个人住房资金帐户的办法及程序
  (一)建立职工个人住房资金帐户的程序
  由市、县、特区、区政府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根据所管范围的《职工住房登记表》为职工建立个人住房档案,并按个人住房档案中的身份证号为职工开设个人住房资金帐户,在个人帐户下分设“住房公积金”和“存量补贴”二个分户。
  (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和管理
  1、住房公积金是指本市城镇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2、自1999年7月1日起,在六盘水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都必须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到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办理缴存登记手续。市中心城区内的水城县、钟山区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分别负责其直属行政、企事业单位的缴存登记工作,其余由市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统一办理;六枝、盘县行政区域内的缴存登记工作,由六枝、盘县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办理。
  3、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作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4、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作总额的5%;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为该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5—15%。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执行15%。有条件的单位报同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批准后,可适当提高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
  5、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6、单位缴交人数或工资总额发生变更时,由单位填报《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表》,从变更的下月起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按变更后的情况记帐。
  7、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住房资金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分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8、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机关在预算中列支;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9、2000年以后,每年的3月底以前,由各级政府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会同人事、编制部门按上年12月份单位实发工资总额提出公积金年度计划,财政列入预算并拨入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公积金帐户。非财政拨款的企事业单位由住房资金管理部门会同劳动及主管部门核定,提出公积金年度计划,进入单位成本或费用,拨入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为该单位开设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住房资金帐户机构按月分解到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禁止单位截留、挪用。
  10、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五年以上,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无房职工在购买、建造或已购房职工在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申请住房公积金政策性抵押贷款。
  11、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62号令)对住房公积金进行管理。
  12、1999年6月30日前职工公积金帐上的余额划入职工个人住房资金帐户中的“住房公积金”分户,原公积金帐户取消。
(三)存量补贴对象、标准、使用范围及管理
市中心城区(含水钢、水局、水城县、钟山区)内的存量补贴要在摸清住房底数,建立职工住房档案的条件下施行。
  1、对经劳动、人事部门认可,1999年6月30日前在本市城镇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就业的在册职工(含离、退休职工),按照工龄和现任职级、职称和技术等级计算存量补贴。计算工龄(算至1999年6月30日止)的最高年限为40年。
  2、各类人员存量补贴标准如下:
现任职级 年存量补贴额(元)(含水钢、水局、水城县、钟山区)
一般干部、职工 300
副科级干部 350
正科级干部 390
副县级及中级职称 430
正县级及副高级职称 470
副地级及高级职称 520
正地级干部 570
  3、在行政机关工作的职工,其存量补贴按职务对应的标准计算,不能按职称对应的标准计算。
  4、企业干部的职级工龄按组织人事部门或其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按上述标准计算存量补贴。
  5、从军队转业到地方的干部,如在地方职级低于原在军队的,按原职级计算存量补贴。
  6、离退休干部的存量补贴一律按有关组织人事部门1999年6月30日前确定的职务职称标准计算。没有职务职称的按一般职级计算。
  7、对离休干部给予优惠照顾。1937年7月6日(含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存量补贴加记15%;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含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存量补贴加记10%;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含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存量补贴加记5%。
  8、在事业、企业单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资格证书和聘书的职工按相对应的存量补贴标准计算。
  9、具有技师资格证书和聘书的,按中级职称存量补贴标准计算;有高级技师资格证书和聘书的,按副高级职称存量补贴标准计算。技师、高级技师资格证书应是省劳动厅(原省劳动局)颁发的全国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师资格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级技师合格证书》,并具有省劳动厅(原省劳动局)在证书照片处加盖的证件钢印。
  10、企业(含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高级政工师、政工师可分别对应副高级职称、中级职称的存量补贴标准计算,其资格证书须以省、市委宣传部颁发的为准。
  11、有初级职称资格证书(含助理级、医师等)的技工、高级技工,其存量补贴按一般职工的标准计算。
  12、存量补贴按工资关系所在地的标准计算。
  13、在职职工的工龄核定。行政单位以工资册上计算工龄工资的时间(截止1999年6月底)为准;企事业单位以人事或主管部门核定的时间为准。离退休职工的工龄从参加革命工作之年起计算。
  14、职工停薪留职期间,不计算存量补贴;1999年6月30日前已回原单位的,按实有工龄计算存量补贴。
  15、职工在劳教期间不计算存量补贴。劳教后又回单位工作的,按实有工龄计算。
  16、计算存量补贴工龄按是否在册和领薪计算(借用除外)。
  17、辞职、辞退和自动离职的不计存量补贴。
  18、1992年10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期间参加房改后去世的,其配偶未组成新的家庭,去世方工龄可算到死亡之当月止;夫妻双方均去世的,不再计算存量补贴;如原已买房的,可将投资收益计算给其继承人。1992年10月1日前去世即实行异地安置已领取安置费的职工,不享受存量补贴。
  19、配偶在军队的职工,军队一方存量补贴按省的规定执行。
  20、企业职工的存量补贴,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按单位设置分户帐和个人明细帐,按单位统筹。
  21、存量补贴目前只限无房职工购、租住房和已购房职工计算补交土地收益使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在2002年前只限已购房职工计算补交土地收益使用。其中,存量补贴用于补交土地收益时,可与同一财政开支的直系亲属间调剂使用;不在同一财政开支的交叉住房的职工,使用存量补贴计算补交土地收益时,等量划转存量补贴。
  22、存量补贴的使用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在住房委员会批准的年度计划内审批安排。
  23、存量补贴=现任职级年补贴额×实有工龄(1999的计算半年)。
  24、由单位填报《职工存量补贴登记表》,经同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核定计算后,将其存量补贴记入个人住房资金帐户中的“存量补贴”分户。存量补贴不计利息。
  二、补交土地收益的办法及程序
  (一)市中心城区内补交土地收益的计算办法
  1、为加快培育住房市场,允许和鼓励已按房改价购房的职工提前补交土地收益,即补交包含土地收益的房价与原实付购房款之间的差额。为体现早改早受益的原则,在计算差额时对已购房职工给予适当政策优惠。
  2、计算公式
差额=[各地段住房价格×(1—年折旧率×折旧年限)×(1±设施楼层调整率)×住房建筑面积]—[原购房款×(1+i)n+夫妻双方存量补贴]
  3、1999年各地段住房价格为该地段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各地段房价标准如下:
地段 经济适用房价(元/平方米)
一级 580
二级 550
三级 520
四级 480
  土地级差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按有关法规和政策定期调整,届时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4、砖混结构住房折旧率为2%,其它结构住房按建设部规定执行。折旧年限从房屋竣工次年计算至1999年止。竣工后超过30年的房屋,折旧统一按30年计算。
  5、设施调整率按原公有住房出售评估标准确定,楼层调整率按《六盘水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确定。
  6、i为投资收益率。1992—1999年期间为15%。
  7、n指实际购房年限,从购房交款时间算至1999年6月30日止,按月计息。分期付款购房按交款时间(按银行进帐单和个人交款收据核定)分段计算。
  (二)市中心城区外的县、特区及省属在市企业补交土地收益的计算办法。
  1、已购公有住房补交土地收益,以职工1999年实有工龄为依据测算,按相应地段经济适用房价计算。土地收益在1999年6月底一次核定,以后每年按银行基准利率加算利息。
  具体标准如下:
  补交土地收益公式:补交土地收益金额=该房所处地段的经济适用房价×(1—年折旧率×竣工使用年限)×该房建筑面积×补交土地收益率
  对离休干部补交土地收益时可给予一定照顾,具体办法各县、特区、区及省属在市企业另行规定。
  2、1999年6月底在册的无房职工按每年工龄一次性给予28元的购房补贴,购房时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申请,从单位住房资金中支用。
  3、1999年6月30日前购房未达标的职工,将其住房进入市场出售后,可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三)补交土地收益的程序
  1、单位职工补交土地收益的,由职工个人提出申请到同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核定补交差额。
  2、经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核定应补款的职工,持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开具的“交款通知书”将款存入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开设的“存量补贴资金”专户,持进帐回单到市、县、特区、区房改办办理“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许可证”。
  3、经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核定不需补款的职工,其存量补贴余额仍存在其个人帐户上,凭审核表到市、县、特区、区房改办办理“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许可证”。
  4、职工如不能一次性补交土地收益的,用其住房公积金逐月抵交。用住房公积金抵交完土地收益或抵交不足用现金补足后到市、县、特区、区房改办办理“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许可证”。
  (四)有关规定
  1、住房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为:厅级110平方米,处级90平方米,一般干部70平方米,离休干部增加10平方米。
  2、超标及占有两套以上住房的职工,其投资收益按控制标准110%以内的面积计算。占有的总面积与其应享受面积的110%之差为该职工的实际超标面积,超标部份差额按市场价补交。差额在1999年6月一次核定,以后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利率加算利息。
  3、凡在199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补足房款差额的,可享受补款10%的优惠折扣;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一次性补足差额的,可享受5%的优惠折扣。
  4、购房职工补足土地收益后,到市、县、特区、区房改办办理“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许可证”,在进行房地产交易时不再缴纳土地收益。差额为零或负数,按已补足土地收益处理。
三、职工使用存量补贴购(租)住房的程序
  (一)无房职工使用其帐户上的存量补贴余额购房或租用住房时,须于每年1月底以前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使用存量补贴购(租)住房的职工持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于2月底前向市、县、特区、区政府房改办的安居中心提出购房申请。无房职工于3月底前持购(租)房合同到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使用手续,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将其存量补贴划转到售房单位或个人的银行帐户上。购房差额部分须由个人用现金或银行贷款支付。
  (二)租住公有住房且面积在规定控制标准内的,其存量补贴可按月抵交标准房租的70%,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从其个人住房资金帐户中的“存量补贴”分户上划转。
  (三)已购房职工其存理补贴首先用于补缴土地收益,有余额的,记在其个人住房资金帐户中“存量补贴”分户上。2002年后,视总的资金情况逐步放宽使用限制。
  四、住房的出售和上市交易
  (一)购建住房
  1、继续鼓励职工购买现公有住房。职工购买住房按购房时经济适用房价执行。对1999年12月31日前购买自住房或腾空房的职工,一次性付款给予10%优惠折扣。
  2、机关、学校大院内住房,分隔为独立住宅区后可以出售。对居住按规定不宜出售住房的职工,应优先安排他们选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腾空房。
  3、1998年前经市、县、特区、区房改办批准,1999年12月31日前竣工的集资(合作)建房(由单位提供批文和交款凭证),职工仍可按已核定的房改成本价购买,并给予全产权,同时鼓励补交土地收益。
  4、在1999年12月31日前补购住房全产权的,按1998年成本价用现金缴交购房款,在此之后补购全产权的,按届时的经济适用房价用现金缴交购房款。
  5、购买现住房计算公式:
应交房款=[各地段住房价格×(1—年折旧率×折旧年限)×(1±建设楼层调整率)×住房建筑面积]。
实交房款=应交房款—夫妻双方存量补贴
  (二)售房程序
  1、由职工向产权单位和同级房改办提出购买自住房的申请。
  2、经房管部门核实面积、房改办按当年住房价格核定房价后,由职工将购房款存入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售房资金帐户,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许可证”。
  (三)上市交易
  1、取得完全产权并获得上市交易许可的住房,产权所有人可以按有关规定自由出售、出租和置换。
  2、某些特殊部门的住房上市交易暂须按售房合同或协议征得该部门的同意。
  五、住房租金标准和缴交办法
  (一)公有住房租金标准
  1、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按照租售比价趋于合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
  2、各级地段1999年租金标准如下:
地段 租金标准(元/平方米.月)
一 4.5
二 4
三 3.5
四 3
  3、按规定不宜出售的公有住房和单身公寓,租金参照上述标准下浮10%—30%。
  4、各级政府和企事业单位要提供一定数量的廉租住房,解决家庭人均收入达不到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最低生活保障线、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不足6平方米的生活和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
  (二)住房租金缴交办法
  1、职工住房面积在规定控制标准之内的,其标准租金的30%必须用现金支付,其余部分可用其存量补贴和公积金抵交。存量补贴用完以后,只能用现金和公积金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减免。住房面积超过控制标准的部分,必须用现金支付。
  2、已按房改政策购买部分产权的,住房产权单位所有权部分须按《省房改办关于我省房改中出售公有住房(含集资建房)有关问题的通知》(黔房改字[1997]64号)文件规定有偿使用,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交房租。即:部分产权租金=基准租金×房屋使用面积×(1—个人产权比例)。
  (三)住房租金缴交程序
  1、由市、县、特区、区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委托房改部门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代收房租。物业管理公司根据职工住房情况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核定每户每月应缴房租。
  2、受托的物业管理公司按月将所收房租存入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租金”专户上,并报送《房屋租金收交情况表》。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按月将每户租金中应用存量补贴和公积金抵交的部分从职工个人住房资金帐户中的相应分户上划转到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存量补贴资金”专户上。
  3、已购部分产权的住房,由受托物业管理公司按其产权比例核定应交房租,按上述办法缴交。
  六、采取优惠措施和扶持政策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一)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应在建设用地计划中优先安排,并采取行政划拨的方式供应,免征土地出让金。严禁炒卖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市房改办会同规划、国土部门对市中心区、盘县、六枝城区住宅小区建设用地提出规划,经批准后分年度实施。
  (二)各级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要坚决贯彻执行建设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建房[1998]154号)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计投资[1998]1474号)文件精神,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摊派、集资和收费,对经有权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减半征收,停止征收商业网点建设费,不再无偿划拨经营性公建设施。小区经营性配套采取谁投资谁经营的原则,不得摊入住房成本。供水、供电、供气、电信设施配套费用主要通过提高公用事业价格的办法解决。
  (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由各级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房改部门具体实施。各级政府房改办要充分发挥安居中心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作用,加快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实行统一征地、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价格、统一出售。各单位闲置土地适于住宅建设的,经房改及规划部门批准,可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机构(安居中心)合作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建设的住房首先解决本单位职工,剩余部分作为社会调剂。经济适用住房的设计、建设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设计和建设单位,提高开发建设质量和效率,降低开发建设成本。
  (四)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与小城镇建设结合起来,加快小城镇住宅建设的发展,改善小城镇职工居民的住房条件,带动小城镇经济的发展。各级政府建设、房管(房改)部门要充分用足用好国家加快发展小城镇和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政策,共同把我市的小城镇规划建设好。
  (五)加强对城镇私人建房的管理。市中心城区总体规划范围内的私人建房,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必须逐级报经市房管、规划部门审查批准。盘县、六枝特区县城总体规划区域内和各县、特区、区乡镇经济适用住房(含在小城镇的私人住房)建设,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必须报经各县、特区、区政府房管和建设部门批准。
  七、物业管理办法
  (一)加快建立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运营体制。物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多种经营的经营机制。
各级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严格物业管理公司的资格审查,加强住房特别是公有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并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和建立房屋共用部位、设备和小区公共设施的专项维修资金提取和使用规定,健全业主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机制。
  (二)自1999年7月1日起,各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单位应将公有住房清理后,从其总资产中剥离出来,移交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进行资产管理。各单位应根据自身情况制定具体过渡办法,过渡时间不能超过2000年6月30日。
  (三)受托物业管理公司按照上述租金缴交办法及程序代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向住户收取房租,存入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租金”专户。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按所收房租的一定比例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手续费。维修住房由物业管理公司提出维修计划及核算,经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审核后,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租金”专户拨付。
  八、其他
  (一)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各县、特区、区及省属企业可根据土地级差调整租售价格,原则下浮10—20%,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二)困难企事业单位职工个人工资总额5%的公积金必须按月从其实发工资总额中扣缴,单位也必须为该职工缴存另外的5%。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统一存入个人住房资金帐户中的“公积金”分户。无力按本实施细则规定比例缴存公积金的企事业单位,应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申请,经批准后可以缓交或适当降低缴存比例,在经济效益好转后补交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三)对在职职工按本实施细则租、购住房,补交全产权、补交土地收益及申请公积金贷款、银行贷款等各个环节,市、县、特区、区房改部门、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在申请银行贷款时包括银行)和各单位都必须严格审查和认真核对职工的住房档案资料,发现错误必须立即改正。对故意假报瞒报的职工个人及有责任的单位和主管部门给予处罚,处罚办法另定。
  (四)各单位在建的2000年1月1日以后竣工的集资(合作)建房必须转作经济适用房项目处理。
  (五)有条件的乡镇,按照本实施细则结合乡镇具体情况制定实施意见,报县、特区、区政府批准后施行。
  (六)本实施细则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发至县级企事业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