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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创建司法部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8:22: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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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创建司法部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实施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创建司法部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实施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进一步落实《司法部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意见》,引导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向规范化、高层次发展。司法部决定自今年起在全国开展创建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活动。现将《关于创建司法部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创建文明法律服务所活动,应坚持“分层次、有步骤”地进行。各地要认真按照《实施办法》的要求,积极开展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的创建活动,切实作好部级文明所的审核、推荐和申报工作,同时要加强对省(区、市)文明法律服务所创建活动的具体指导。要参照《实施办法》,结
合本地实际,制定省(区、市)文明法律服务所标准和实施方案,并付诸实施,使部、省(区、市)等不同层次的创建活动扎扎实实、富有成效地开展起来,推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素质的全面提高,树立其良好的社会形象。
创建文明法律服务所活动,是全面贯彻落实去年召开的全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会议精神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深化自身改革、加强规范化管理、提高队伍素质、开拓业务领域、优化服务质量,从而实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长期、稳步、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将这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狠抓落实,务求实效,努力开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新局面。

关于创建司法部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实施办法
根据《司法部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意见》和全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会议的部署,现决定在全国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开展创建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的活动,加强基层法律服务机构、队伍、业务和制度的规范化建设,推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长期、稳步、健康发展。为此,特制定
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创建文明法律服务所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特别是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全面实施司法部关于加强司法行政系统精神文明建设的意见和有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各项规定,切实加强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制度建设和基础设施建
设,通过典型引路,树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良好的社会形象,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为促进基层的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民主法制建设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二、工作目标
(一)通过创建文明法律服务所活动,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湛、道德高尚、服务优质、纪律严明、清正廉洁的基层法律服务队伍;
(二)严格执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运行机制,全面提高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综合实力,促进基层法律服务所向规范化、高层次发展,建设一批素质高、实力强、信誉好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三)牢固树立大服务思想,以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目标,以立足基层、便民利民为宗旨,全面开展各项业务,不断增强服务能力,提高服务水平,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保障基层社会稳定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三、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标准
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总的标准是服务质量优、人员素质高、社会形象好、管理规范化、业务实力强、设备较完善。具体标准如下:
(一)重视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突出
1.建立并坚持政治学习制度,每月不少于两个半天,认真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学习邓小平理论和时事政治,努力提高政治素质,自觉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坚持正确的服务方向。
2.重视党组织建设和发挥党员的模范带头作用。依照党章规定建立党支部或党小组。健全党组织生活制度,每半年召开一次民主生活会,做到有主题,有发言记录。建立党员评议制度,每年开展一次党员评议活动。
3.重视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坚持文明执业,严格依法办事,服务清正廉洁,人人敬业勤业,深受当地政府和群众的好评。
4.积极参与当地各项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公益活动,所容所貌、环境卫生、治安保卫等方面符合地方要求。
(二)重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措施有力
1.每个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都能够熟知和遵守《乡镇法律工作者守则》、《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等有关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定。
2.建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监督、自律机制,除日常严格要求、规范管理外,每年开展一次评查活动,奖励先进,惩处落后,并建立评查档案。
3.建立服务质量反馈制度和服务投诉查处制度,自觉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监督,八成以上业务的服务质量都能获得当事人满意的评价。
4.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连续三年无违法违纪问题,无重大业务差错。
(三)队伍整齐,人员素质高
1.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一定规模,专职人员达到5名以上。
2.所内人员知识、年龄结构合理,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达到3人以上,或占人员总数的50%以上,中青年达到60%以上。
3.领导班子团结,所主任具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管理能力强,民主作风好,使该所具有凝聚力和战斗力。
4.每个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具有相应业务专长,并有专人负责财务工作。
5.建立并坚持业务学习和培训制度,采取措施激励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业培训或学历教育,努力提高队伍专业素质。
6.全所重视业务钻研、经验总结和理论研讨,其经验材料或专业论文被地、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召开的会议、印发的简报采用或在有关报刊发表。
(四)运行机制健全,内部管理规范
1.具有完备、规范的规章制度,包括:所务民主管理制度;收结案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收费和财务管理制度;业务学习、培训、统计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工作请示报告制度;人事聘任管理制度;文明办公规则;办公设施、装备使用管理制度;内部安全保卫、保密制度等。
2.严格执行司法部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业务工作规则,建立统一受理、分配法律事务,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向当事人公开服务程序、收费标准的制度,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法律事务做到合法规范,举止文明,尽职尽责。
3.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做到统一入帐,帐目清楚,开支合理,勤俭办所,并按规定设立事业发展等各项基金,不断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4.实行自收自支的所,其分配制度符合有关规定和政策,体现按劳分配原则,健全激励竞争机制。
5.建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医疗、养老保险制度或有可靠渠道予以保障。
(五)业务实力强,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明显
1.能全面开展司法部规定的各项业务,基本满足本辖区的法律服务需求。
2.根据当地需要,在某个业务领域有较成功的拓展,或者办理过有较大影响的法律事务,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一定的知名度。
3.服务能力不断提高,业务总量每年递增10%以上。
4.经济效益好,全所人均年业务收入达万元以上,有较强的自我发展能力。
5.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开展法律援助业务。
(六)办公条件较好,适应业务发展要求
1.基层法律服务所办公用房独立,人均办公用房面积不少于8平方米,并且有单独的当事人接待室。
2.有较齐全的专业图书资料和完备的业务档案,有完整的图书、档案资料存储设施或档案资料室。
3.有必要的交通、通讯设备,机动车一辆以上,电话一部以上。
4.拥有微机或复印机等现代化办公设施。
四、实施方法和步骤
(一)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加强对创建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活动的规划、领导和宣传,组织和引导广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按照标准,积极投身到文明所创建活动中去,逐步将文明服务、争做表率变成日常的自觉行动。在此基础上,由司法部每两年组织一次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评
审、命名活动。
(二)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的评审、命名方式是:在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自我总结的基础上,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初评,然后逐级推荐上报、审核,由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审定推荐单位,报司法部审批、命名。
(三)司法部成立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评审委员会,负责对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的审批和命名工作。对各地上报的推荐单位,评审委员会将组织考察组进行实际考察。经审批被命名的单位,由司法部颁发“司法部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标牌和证书。司法部对已命名的部级文明法律服务
所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组织一次复查,凡复查不合格的,或在两年期间发生严重违纪问题的,取消部级文明所称号。
(四)首批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的命名工作定于今年年中进行。请各地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和程序,抓紧开展文明所推荐单位的初评、审核、材料整理和上报工作,务必于6月底前将推荐单位的事迹材料和推荐意见报部基层工作司。



1998年3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邮电部《关于人民法院要求邮电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邮电部《关于人民法院要求邮电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1992年12月19日,最高法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现将邮电部《关于人民法院要求邮电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批复》(邮部〔1992〕788号文件)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邮电部关于人民法院要求邮电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批复 邮部〔1992〕788号
福建省邮电管理局:
你局闽邮(1992)局字716号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以及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涉及电话、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机的改名、过户事项,人民法院要求邮电部门协助执行的,邮电部门应予协助执行。具体执行时,应由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附相关的法律文书副本经邮电部门审核无误,并由相关用户缴纳应付所需费用后,邮电部门予以办理改名,过户手续。
因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办理改名、过户有错误的,由人民法院承担责任。
二、对人民法院以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为由,要求邮电部门停止提供通信服务的做法,与我国《宪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相抵触,邮电部门不予协助执行。
1992年11月26日


营口市国有小企业股份合作制改组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国有小企业股份合作制改组暂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5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进一步明晰产权关系,完善企业内部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搞活国有小企业,根据《辽宁省城镇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国有小企业。

第三条国有小企业试行股份合作制的目的是:通过企业购股和职工购股入股方式,置换国有产权,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实现企业改制转制,探索公有制多种实现形式,促进产业结构调整。

第四条国有小企业改组股份合作制,要保证国有资产不受损失,防止低价甩卖,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章 产权界定及国有资产置换

第五条国有小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企业提出申请,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经委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国有小企业必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进行清产核资,由具有资格的专职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对企业进行资产评估。

第七条国有小企业产权划归企业职工集体所有的部分,不属于国有资产置换范围。

国有小企业租赁经营或承包经营期间的资产增值(不含国家让利和减免税形成的资产),按合同规定留给徂赁承包方的,划归企业职工集体所有。

第八条企业使用的土地要进行单独估价立帐,显化资产价值量,未转睛、抵押和改变用途的,仍按划拨土地使用权使用。

第九条国有小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国有资产出售方须支付给改组企业以下各项费用,并从评估后的企业国有资产中扣留。

(一)改组前企业负担的离、退休职工医疗费,按改组前一年全市或市(县)、区离、退休职工年平均医疗费支出和本企业离、退休职工人数及全市或市(县)区离退休职工平均寿命期15年计算;

(二)工伤、职业病职工医疗费按15年计算;

(三)因公和非因公死亡职工遣属各项补助费按平均10年计算;

(四)改组前列入编外的放第假职工和精神病患者的安置费按实际就业年限计算,按规定在企业提前退休职工安置费按平均5年计算;

(五)改组前参加职工退休养老保险统筹的企业欠缴的退休统筹费,按实扣留;改组前企业未参加职工退休养老保险统筹的,按规定补缴1992年7月1日后的退休统筹费;

(六)按规定其它应从国有资产中扣留的费用。

第十条国有资产置换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全额置换。按确定的置换底价,由企业职工出资全额购买;

(二)部分置换。由企业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定,部分由职工出资购买,暂时职工无力购买的部分,留给企业有偿使用,缴纳资产占用费。资产占用费可由双方协商确定,也可与企业税后净利润挂钩。其公式是:资产占用费=净利润/企业资本金*占用国有资本金/2。企业应按协议限期购买其余部分国有资产。

(三)由企业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定,部分由职工出资购买,部分转为股权。转股部分应确定投资主体,以法人股形式投入企业。但国有资产转作法人股部分,一般不应超过企业总股本的30%;

(四)对净资产减扣留后为负值的资不抵债的国有企业,可以实行“零”字出售给该企业全体职工。

第十一条企业职工出资置换国有资产的收入,原则上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企业主管部门收回,专项流转使用,也可以通过金融机构委托贷款给企业有偿使用三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收入增加专项积累,滚动使用。对确有特殊困难的企业,利息可酌情减免。

第三章 股权转让

第十二条改组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建立股东名册,股东持股不印制股票,只发给股权证明,不上市流通。法人持有的股权,经批准可在产权市场交易。

第十三条职工个人股不得退股。职发发生调离、除名、辞职、退休、死亡等情况时,经董事会批准,可在企业内部转让股权。

第四章 财税制度

第十四条国有小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原财税关系不变,原企业主管部门仍衽待业管理,企业须按原规定交纳管理费。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占用费计入企业成本,其税后利润按下列程序分配:

(一)弥补按规定应在税后弥补的前期亏损;

(二)提取不低于10%的公积金(其公积金达注册资本50%时,可不再提取);

(三)提取盈余公积金;

(四)提取不高于公积金比例的公益金;

(五)分红基金。

第十六条企业发发生亏损按下列顺序承担:

(一)公积金;

(二)盈余公积金;

(三)普通股股本金增值;

(四)职工股本金、法人股股本金共同按比例承担。

前项不足,由后项接续。

第十七条国有小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后,企业可自主确定工资总额计划,但须报劳动部门备案。税务部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工资扣除额时,按标准计税工资扣除。

第十八条个人从股份合作制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按下列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只得股息不分红或只分红利不得股息的,其年股息率(或红利率)不超过15%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部分按规定征税。

(二)既得股息又得红利的,股息所得按上述规定执行,红利所得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执行。

(三)职工个人股息或红利收入用于转增股本部分不计征个人所得税,清算返还这部分股本时按2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九条国有小企业改组为股分合作制后,原免缴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继续免缴。

第二十条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国有企业,转制前无所得税 &127;或所得税应交额在10万元以下的,转制后免征所得税2年,免征期满后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转制前应交所得税额超过10万元的,以94年实际应交额为基数,转制后超基数部分免征所得税2年,免征期满后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

改制时净资产为负值或减扣留后为负值的国有企业,可按改制时确认的数额由免征所得税弥补,待负值消除后再享受征所得税2年,免征期满后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的优惠。

第五章 企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国有小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后,企业生质注册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凭有关文件、文本到工商管理部门输变更手续。企业注册酱应与企业股本总额一致。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对企业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国有小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后,要建立股东或股东代表大会,作为企业最高权力机构,选举产生企业的厂长或经理。

第二十三条国有小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后,各项社会事业工作的调整,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国有小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后,必须参加职工养老、工作和失业保险,并按规定上缴各项保险基金。

第二十五条国有小企业改组股分合作制后要世实转换经营机制,认真抓好内部配套改革,搞好开发、改造、联合、引进,不断增强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能力。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贯彻实施并解释。